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917號
TPSM,106,台上,2917,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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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
上 訴 人 周漢洋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5 年12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7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漢洋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至4 時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路0段000 巷000 號住處房間,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對A女為性交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227 條第1 項所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構成要件之一,惟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即不論行為人係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或雖非明知未滿14歲,但縱使未滿14歲仍不違其本意,猶與之性交者,均成立本罪。然如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則係成立同條第3 項之罪。是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年齡之認知如何,攸關其主觀上之犯意,為犯罪之責任要件。有罪之判決,對於上述責任要件自應詳加調查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雖以A女證稱有告訴上訴人其為14歲,有讀書,其係自己申請「Bee Talk」(網路交友通訊軟體),有正確登入生日日期,其在「臉書」公開資訊內容亦輸入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其係用上述交友通訊軟體及「臉書」與上訴人聊天等語,佐以A女案發當時之外型(身高約144 公分,體重約47公斤) ,及上訴人亦供稱其有使用「Bee Talk」交友通訊軟體,要輸入自己出生年月日,才能產生年齡資訊,其係設定16歲至18歲年齡搜尋交友對象找到A女,有問過A女生日等語,另參酌卷附第一審當庭拍攝之A女照片,顯示A女身材嬌小、臉龐稚嫩,及依第一審審判筆錄內容,A女於第一審詰問時,對於問題之回答簡短,可見涉世未深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對於A女之年齡已有認識,且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查:原判決雖依A女上開所證



稱其有在「臉書」及「Bee Talk」交友通訊軟體輸入正確出生日期之個人資料等情,認定上訴人對於A女之年齡已有認識,然上訴人始終否認知悉A女係未滿14歲女子,其與A女對此所述迥異,則原審似應續行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A女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尚難遽以A女前揭片面之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認識以後,有無告訴被告妳幾歲?)有。」、「(問:妳當時告訴被告妳幾歲?)滿14歲。」、「(問:妳是告訴被告說妳已經14歲了?)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7頁) 。佐以上訴人與A女於103 年6 月間透過網路認識時,A女實際年齡為13歲1 個月(A女為90年5 月O日生) ,雖未滿14歲,然距離滿14歲僅11個月等情,則案發當天甫年滿19歲之上訴人與A女為性交時,上訴人所認知之A女年齡,究係未滿14歲,抑或係如A女證述曾告知『滿14歲』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若屬後者,上訴人有無所犯重於所知,應依其所知論罪之情形?此攸關上訴人究應構成何種罪名,事實猶未臻明瞭,洵有釐清究明之必要。原審對上述重要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並確實論斷,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內併採上訴人在第一審所陳:「伊係利用16歲到18歲的年齡設定找到A女,因為伊是18歲,只會用16至18(歲)來找」等語,作為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對於A女之年齡為未滿14歲已有認識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19頁第15至23行)。惟上訴人既供稱其係以「Bee Talk」交友通訊軟體設定對象年齡16至18歲之範圍,以尋找交友對象,因而找到A女,若其此部分所述屬實,則A女在上述交友通訊軟體實際上輸入年齡資料為何,即非明瞭。且上訴人前揭供述係對其本身有利,而非不利之證據資料,尤難根據其上開供述,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或認識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是原判決採用上訴人前揭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認識A女未滿14歲之論據,其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上訴人前揭陳述是否可信?若屬可信,則A女於上開「BeeTalk」交友通訊軟體所輸入之年齡資料(即出生年月日)究竟如何?為何上訴人在上述交友通訊軟體設定交友對象為16至18歲,卻找到實際上未滿14歲之A女?其原因何在?以上疑點與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主觀上是否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攸關,影響其所犯罪名之認定,猶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一併詳加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加以剖析與說明,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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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