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2年度,15號
TPHV,92,重上更(一),15,2004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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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永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媜
  上 訴 人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 訴 人  乙○○
  (即周金萬  戊○○
  之承受訴訟  己○○
  人)     庚○○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乙○○、辛○○、戊○○己○○庚○○、丁○○、丙○○為上訴人周金
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行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周金萬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
○、辛○○、戊○○己○○庚○○、丁○○、丙○○,有
秀鳳呈報狀可證,惟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自得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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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