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丁○○○
卯○○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被 上訴人 癸○○即被上
子○○即被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
追加 被告 甲 ○
午○○
巳○○
乙○○
壬○○
庚○○
辛○○
寅○○
己○○
辰○○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追加 被告 戊 ○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六八巷三弄二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
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0二─五一地號土地門牌為同市○○街六八巷一弄二號五樓,建號八○九三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甲○、午○○、巳○○、乙○○、壬○○、庚○○、辛○○、寅○○、己○○、辰○○、戊○、丑○○應各將附表三所示地號土地上各人所有之建物(乙○○、己○○分別包括附圖編號一0二─五0B及一0二─五一B所示各九平方公尺石棉瓦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追加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拆屋還地部分,於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丙○○、追加被告甲○、午○○、巳○○、乙○○、壬○○、庚○○、辛○○、寅○○、己○○、辰○○
、戊○、丑○○,預供如附表二、三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黃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其繼承人癸○○、子○○於本院前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重上卷一第六十、六十一頁),核無不合。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勤原起訴請求上訴人丙○○應自台北縣中和市○○街六八 巷五弄九號三樓遷出,陳美玉(原為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變更及撤回對其之訴 後,已脫離本案繫屬。)應將台北縣中和市○○街六十八巷一弄二號一至五樓房 屋拆除,丁○○○應將台北縣中和市○○街六十八巷一弄四號一至五樓及同前巷 五弄九號一至五樓拆除,並均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法院後, 丁○○○將民利街六八巷五弄九號二樓、四樓、五樓所有權分別移轉與甲○、午 ○○、巳○○所有,將同巷一弄四號一樓至五樓所有權分別讓與乙○○、壬○○ 、庚○○、辛○○、寅○○五人所有,而己○○、辰○○、戊○、丑○○、丙○ ○則分別自陳美玉受讓取得同巷一弄二號一樓、二樓、三樓、四樓、五樓等建物 之所有權,並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丁○○○、陳美玉就上開出讓部 分已喪失所有權,情事有所變更,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相關請求,追加 甲○等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四款之規定,變更如訴之聲明(詳如下述訴之聲明第㈡㈢),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另被上訴人撤回對上訴人陳美玉有關前述一弄二號三樓房屋部分之訴 後,復追加被告戊○,就該一弄二號三樓房屋請求其拆屋還地,核與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該部分追加亦無不合,爰併准 許之。
四、被上訴人被繼承人黃勤起訴主張:其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保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訂立合作規劃及委託興建房屋協議書(下稱協 議書),約定由該公司提供資金在其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段一0二之五0 、五一、三一、三二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公寓,詎開 工後該公司僅完成房屋之基礎工程即停工,迭經催告亦未繼續施工,以致建造執 照依法作廢。其乃依合建及委託興建房屋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訴請該 公司拆屋還地回復原狀確定在案。而其與保利公司間訴訟進行中,該公司之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合建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層樓房(占用上開土地位置及 面積如附圖所示)房屋分別由陳美玉及上訴人丁○○○、卯○○拍得,並均經板 橋地方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丙○○則係 居住於其中五弄九號三樓房屋內,惟陳美玉、丁○○○、卯○○所有之房屋既係 自保利公司買受而來,而其前手保利公司對系爭基地已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上訴 人繼受保利公司應拆除之義務,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對伊而言當屬無權占有。 另上訴人丙○○嗣自陳美玉處購得上述之六八巷一弄二號五樓房屋,並已移轉所 有權,追加被告甲○、午○○、巳○○係各自丁○○○受讓取得民利街六八巷五 弄九號二樓、四樓、五樓房屋所有權,乙○○、壬○○、庚○○、辛○○、寅○
○分別自丁○○○取得同巷一弄四號一樓至五樓房屋,己○○、辰○○、戊○、 丑○○自陳美玉取得同巷一弄二號一樓、二樓、三樓、四樓等建物之所有權,並 均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丁○○ ○、卯○○,及原審共同被告陳美玉拆除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返還占用 基地,並就其中所有權已有移轉者,變更請求被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甲○等 拆除其等分別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爰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丙○○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六八巷一弄二號五 樓,建號為八0九三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㈢追加被告甲○、 午○○、巳○○、乙○○、壬○○、庚○○、辛○○、寅○○、己○○、辰○○ 、戊○、丑○○應各將附表二、三所示地號土地上所有之建物拆除,乙○○、己 ○○並應分別就附圖編號一0二─五0B、一0二─五一B所示九平方公尺石棉 瓦增建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上訴人。㈣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被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丁○○○、卯○○、丙○○、追加被告甲○、午○○、巳○○、乙○○、 壬○○、庚○○、辛○○、寅○○、己○○、辰○○、丑○○(以下稱追加被告 甲○等十一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勤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除同 意訴外人保利公司在該等土地上興建房屋外,尚有使興建之房屋永久存續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且此項同意亦不因黃勤與保利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解除,而受影響, 且係信賴法院拍賣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該等房屋係早已完工具有經濟價值之建物 ,非鈞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九七號確定判決所認保利公司應拆除之未完工 之建物,該判決以給付不能而為黃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被上訴人不得再訴請拆 屋還地。況因合建契約之一方違約,而將未完工之房屋拆除,對社會經濟利益損 失甚大,且參酌黃勤與保利公司訂立之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及最高法 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示意旨,亦有默許伊等於房屋存續期間得 繼續使用土地等詞,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所引前開二九七號確定判 決,對上訴人並不生主、客觀之既判力,且上開確定判決有關於保利公司解除契 約之送達及訴訟程序中有關之文書送達,均僅對董事即清算人中之一人沈鴻鵬為 送達及公示送達,保利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除已病歿之沈慶樁外,既尚有沈鴻鵬 、何彩雲、董淑卿等董事,故被上訴人對董事即清算人中之一人沈鴻鵬送達不到 時,即逕行聲請公示送達,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判決,其 送達並非合法,換言之被上訴人需對全體清算人均送達不到時,方得聲請公示送 達,準此被上訴人對保利公司之解除契約及訴訟中文書之送達既非合法送達,則 上訴人自得執此理由主張被上訴人與保利公司間之合建契約並未解除,不得對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又保利公司解散前,被上訴人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寄至台北市○○○路○段一七七號,惟該址尚難證明係保 利公司營業處所,解除契約亦不合法,再者被上訴人與保利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縱 經解除,保利公司亦僅有將現場一切設施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已,並無拆屋還 地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與保利公司既有特約,除有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未完成建物 危樓等狀態外,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即無適用之餘地,準此保利公司 既僅有交付房屋(即契約書所載一切設施工程)之義務,而前述房屋為上訴人依
法拍定取得所有權,即屬給付不能,故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 駁回。
六、追加被告戊○未於任何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故無事實及聲明可 資記載。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且其上有如附表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坐落土地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分別經陳美玉、上訴人丁○○ ○、卯○○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板仁民執正字第一二一三九號、八十年 度板仁民執正字第二九五0四、二九五0六號、八十一年度板元民執正字第二九 五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得所有權,嗣上訴人丙○○自陳美玉處購得前述六八 巷一弄二號五樓房屋,追加被告甲○、午○○、巳○○自丁○○○取得民利街六 八巷五弄九號二樓、四樓、五樓,乙○○、壬○○、庚○○、辛○○、寅○○分 別從丁○○○取得同巷一弄四號一樓至五樓,己○○、辰○○、戊○、丑○○分 別自陳美玉取得同巷一弄二號一樓、二樓、三樓、四樓等建物之所有權,並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四張(見 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六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四件(同上卷第二一至二 四頁),建物登記簿謄本(見本院更一卷第八十九頁至一0七頁)等件為證,並 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製有現場測量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七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八、被上訴人又主張其與訴外人保利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已經解除,且訴請保利公司拆 屋還地、回復原狀,已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九七號判決確定,認保 利公司對系爭基地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則保利公司之買受人即上訴人丁○○○、 卯○○、丙○○及追加被告甲○等就系爭基地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彼等自得本 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丁○○○、卯○○、丙○○及追加被 告甲○等人拆屋還地等情,上訴人、追加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癸○○、子○○之被繼承人黃勤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保利公司 訂立合建協議書,約定由保利公司提供資金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集合式住宅公寓,詎開工後保利公司僅完成房屋之基礎工程即停工,迭經催告 亦未繼續施工,以致建造執照依法作廢,乃依該合建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解除契 約,並訴請保利公司拆屋還地回復原狀乙節,業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 八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九七號判決,認定黃勤與保利公司間之上開合建協議, 業經黃勤合法解除,保利公司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該判決書理由七敘明:「至 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癸○○、子○○之被繼承人黃勤)請求被上訴人(即保利 公司)應將坐落...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則因該土地上之建物已為第三人拍 定,經原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筆土地,當然包括拆除其上 之房屋,惟該地上房屋已為第三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從返還此部分之土地,故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屬給付不能,自不應准許」,乃因保利公司對該房屋無事實 上之處分權,無從返還此部分土地及拆除其上之房屋,成為給付不能,並非黃勤 解除其與保利公司間合建協議之效力不及於上開房屋及系爭土地(黃勤係解除全
部合建協議),僅因土地上有第三人房屋,保利公司無法回復原狀而已,從而該 判決駁回黃勤此部分之請求,有上開民事判決書乙份(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三五頁 )在卷可考,則保利公司在未經有效推翻該確定判決效力前,保利公司受該確定 判決之拘束。
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是為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 項規定參照);惟既判力之範圍原則上僅及於訴訟標的經裁判者,而不及於判決 之理由,是關於為判決根據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判斷,不能謂有既判力,且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之事實及法律效果,亦無既判力;又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亦僅及於當事 人或當事人之一般繼受人,而不及於單純受讓訴訟標的物者,另本於物權訴求對 造返還標的物,受勝訴之判決,因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故第三人在訴訟繫屬後受 讓該標的物者,應受確定判決既判決力之拘束,固無問題,如訴訟標的為債之關 係,此項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於訴訟繫屬後,以訴訟標的以 外之法律關係受讓訴訟標的物,所受讓標的物之法律關係,既非訴訟標的之債之 關係,即難認該第三人為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被上訴人與保利公司間確定判 決之法律關係為兩造當事人間因合建契約解除所衍生「回復原狀」之債的請求權 ,而非以「物權」為訴訟標的,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係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 系爭房屋,故上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既判力。上訴人尚非不得再行爭 執被上訴人對保利公司解除契約合法與否。
㈢經濟部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七三商五○四三號函,命令保利公司解散, 並以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七三商三七八三九號函公告代替送達函令保利公司解 散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勤於七十七年間對保 利公司提起前述回復原狀訴訟時,保利公司已經解散在案。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或變更組織而解散者 外,均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而清算人有數人時,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 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 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茲保利公司之 董事,除已故之董事長沈慶樁外,尚有何鴻鵬、何彩雲、董淑卿等人,上開確定 判決訴訟中有關於保利公司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及訴訟程序中有關之文書送 達,均僅對董事即清算人中之一人沈鴻鵬為公示送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前述回復原狀案件列董事即清算人中之一人何鴻鵬為法定代理人,依 前開公司法之規定,何鴻鵬本有單獨代表保利公司之權限,可代為意思表示及代 受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前開回復原狀訴訟中以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送達何鴻鵬,因沈鴻鵬行方不明,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致無從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無違,被上訴人聲請對 之公示送達,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之規定,保利公司固尚有何彩雲、董淑卿董事,惟其等非列為訴 訟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訴訟程序中毋庸對其等為訴狀之送達,尚難認因尚有何 彩雲、董淑卿董事,而得否認何鴻鵬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故訴訟程序及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本應就法定代理人何鴻鵬一人決之,何鴻鵬既行方不明而被上訴 人申請對其公示送達,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等抗辯上開解除契約不合法 云云,自非可採。
㈣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核其性質係屬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 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 照)。黃美玉及上訴人丁○○○、卯○○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保利公司所有之系 爭房屋,嗣案件繫屬法院後,丁○○○將民利街六八巷五弄九號二樓、四樓、五 樓所有權分別移轉與甲○、午○○、巳○○所有,將同巷一弄四號一樓至五樓所 有權分別讓與乙○○、壬○○、庚○○、辛○○、寅○○五人所有,而己○○、 辰○○、戊○、丑○○、丙○○則分別自陳美玉受讓取得同巷一弄二號一樓、二 樓、三樓、四樓、五樓等建物之所有權,並移轉登記完畢,如前所述,出賣人保 利公司僅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無坐落土地之所有權,黃美玉及上訴人丁○○ ○、卯○○經由法院拍賣而繼受取得上開房屋,僅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追加被 告分別自黃美玉、丁○○○受讓取得房屋所有權,自屬相同權利。本件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黃勤係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保利公司拆屋還地,非 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具對世效力及直接支配物之效力,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僅為受讓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保利公司之權利或義務,因此本院八十二年 度上更㈢字第二九七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最高 法院六十一年度臺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固如前述,惟黃勤已解除其與保 利公司間之上開合建協議,保利公司對上開土地已無合法權源,應返還土地予黃 勤,則保利公司之後手買受人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其權利自不能大於前手即保 利公司之權利。
㈤系爭房屋於拍賣時,於拍賣公告明確註記「本件建物未完工,且未保存登記,坐 落他人土地,使用權源不明,應買人應自行查明」等語,此經本院前審調閱該院 八十一年度民執宿字第四七六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為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戊○除外)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陳美玉及上訴人丁○○○、卯○○於 應買前,理應自行查明系爭房屋坐落他人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竟仍執意應買, 顯難認陳美玉、上訴人丁○○○、卯○○等人係基於善意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善 意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追加被告受讓房屋,自亦無前開原則之適用。 ㈥上訴人丁○○○、卯○○、丙○○及追加被告(戊○除外)辯稱:保利公司與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勤簽訂合建協議書,由黃勤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保利 公司在其上興建永久性之建築物,足見訂約之真意,應有使依該協議書所興建之 房屋永續存於該土地之合意,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力應及於向保利公司買受房 屋之買受人,是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當然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不 因對造上訴人是否將合建契約解除而喪失占有之權限云云。惟查黃勤雖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係因其與保利公司簽訂合建協議書應負之義務,該合建協議書既經 黃勤合法解除,黃勤即不再負有上開提供土地供保利公司使用之義務,上訴人等
上開抗辯,非有理由,無足採信。
㈦上訴人等又主張系爭房屋已經竣工,具有經濟價值,若拆除對社會經濟影響甚鉅 ,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然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須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之 。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元,此有台北縣中 和地政事務所出具地價證明書二紙(見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而陳美玉及上 訴人丁○○○、卯○○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五一二平方公尺(84+2 1+9+84+44+9+90+20+9+91+42+9=512),公告現值共計二千二百零一萬六千元( 512 x43,000=22,016,000),至丁○○○等三人當初拍得系爭房屋共計價八百六 十六萬五千元(2,610,000+1,900,000+2,060,000+2,095,000=8,665,000),兩相 比較,縱法院拍賣價較市價為低,仍高不過於土地價值,則上訴人所得利益確遠 小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㈧綜右,被上訴人與保利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合法解除,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權利不能 大於前手之權利,如前所述,其等所有房屋(含增建物)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自 應拆除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等抗辯保利公司僅有將現場一切設 施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並無拆屋還地之義務;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所有房屋為 上訴人依法拍定取得所有權,即屬給付不能,故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洵屬無 據,而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基地為有理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抗 辯非有理由,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丁○○○、卯 ○○、丙○○及追加被告分別拆除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自所有之房屋(乙○○、 己○○並分別包括附圖編號一0二─五0B、一0二─五一B所示面積各九平方 公尺之石棉瓦增建部分),返還如附圖所示之基地,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復就上 訴人丙○○及追加被告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 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判決(因變更而撤回起訴部分除外)上訴人丁○○○、卯○ ○拆屋還地,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無礙於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李 錦 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