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
上 訴 人 陳永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090、3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 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不服 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 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 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此項程序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者 ,即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上訴人陳永彬不服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均累犯 ),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之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 體之要件,因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 詞辯論,予以駁回,已敘明論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經警查獲偵辦,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 ,並自願配合警方搜索及採尿,應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 首而得減輕其刑,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加詳查,實有違誤云云 。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 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 之指摘,而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係自首等情,難認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