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上 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伯壽
訴訟代理人 陳鼎仲律師
范纈齡律師
複代 理人 陳蒨儀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
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六行;第十九頁第十、十一行;第二十頁第一行中關於「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記載,應更正為「一百二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七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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