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癸○○
壬○○
庚○○○
甲○○○
辛○○○
丑○○○
兼 右六人
訴訟代理人 子○○
複 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戊○○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理琳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己○○○、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惟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有無法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 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苟部分公同共有人反對其他公同 共有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 人利益計,如僅由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逕行起訴,自難因之認其當事人
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六台上字第三○六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水碓小段二八一、二九○、 二九一、二九二、二九三地號等五筆土地,面積合計八千三百四十一平方公尺( 更正前為八千六百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羅登源所有,羅登源於民國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羅煥明繼承 公同共有,嗣原審審理時,羅煥明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死亡,而羅煥明之繼承人 為羅廖英妹、羅文振、羅婉如、羅桂珠、羅文群等五人,故系爭農地現由上訴人 與訴外人羅廖英妹、羅文振、羅婉如、羅桂珠、羅文群等五人繼承公同共有。本 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公同共有之土地,雖原公同共有人羅煥明未 同意共同起訴,且羅煥明死亡後,其繼承人羅廖英妹等五人亦拒絕共同起訴,此 業據羅廖英妹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等七人事實上顯已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則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僅由上訴人等七人提起本件訴訟,仍不得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登源所有,羅登源於八十一 年一月因舊約到期而與被上訴人換約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 上訴人耕作。惟被上訴人己○○○、丙○○、乙○○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五月 均不為耕作,農田任其荒廢,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則將承租之土地轉租 予第三人廖坤煌耕種,八十八年七月並申請休耕;被上訴人戊○○自七十八年至 八十四年將承租之土地包給廖坤煌耕作,收割完成後再由廖坤煌將稻穀交還被上 訴人戊○○,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則將承租之農地逕轉租給廖坤煌耕 作,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戊○○不為耕作,八十八年七月則申請休耕,並轉租 土地予第三人鄭瑞民種植蕃薯達六月之久;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 二月將承租之土地轉租給第三人曾德炳,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則不為耕作,八十 八年七月申請休耕,之前亦曾將承租之土地轉租給廖坤煌耕種。故被上訴人己○ ○○、丙○○、乙○○不為耕作達六年半之久,且將承租土地轉租他人;被上訴 人戊○○將承租土地轉租他人耕作達十年之久;被上訴人丁○○將承租土地轉租 他人耕作一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系爭耕 地租約已然無效,且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亦得終止租 約,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 此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原審 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 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水碓小段二八一、二九○、二 九一、二九二、二九三地號,面積八三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丁○○、戊○○及被上訴人己○○○、丙○ ○、乙○○之被繼承人呂進丁三兄弟自三十一年起即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登源 所承租,呂進丁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己○○○、丙○○、乙○○繼續向羅登源承租 ,迄今已逾六十年,被上訴人均自任耕種,未曾轉租,亦未任其荒蕪。至訴外人
廖坤煌、鄭瑞民、曾德炳等人僅係受僱以機械幫忙翻土、插秧,並非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轉租予其等耕種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登源所有,羅登源於八十一年一 月因舊約到期而與被上訴人換約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 人耕作,羅登源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死亡,系爭農地即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與 訴外人羅煥明繼承公同共有,嗣原審審理時,羅煥明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死亡, 而羅煥明之繼承人為羅廖英妹、羅文振、羅婉如、羅桂珠、羅文群等五人,故系 爭農地現由上訴人等七人與訴外人羅廖英妹、羅文振、羅婉如、羅桂珠、羅文群 等五人繼承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桃園縣新屋鄉私有耕地新鄉埔字第七九號租 約附表二件、新屋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一件、桃園縣新屋鄉公所 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桃新鄉民字第一二六五九號函、繼承系統表二份、 謄本七份、除戶謄本一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四 頁、本院上字卷第二三、二四頁、第四五至七一頁、第一三一至一三七頁、第一 四二至一四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 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耕種,系爭耕地租約已然無效 ,且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上訴人亦得終止租約,並以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等情,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 不自任耕作而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及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 耕作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及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等情,無非係以其等所提出並陳稱係於八十六年十月 、八十八年八月、九十年十月七日在系爭土地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十六 頁正反面、本院上字卷第九一、九二、一○九、一一○頁)、及於九十年二月 十二日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正反面),暨其 等所謂上訴人子○○與訴外人曾德炳、廖坤煌、羅明仁之電話通話錄音帶、錄 音譯文(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五頁、第三五、六三、六四、六七頁)等文件為 證。惟查:
1、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為本件耕地租佃爭議調處 時,證人廖坤煌已到場否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伊,並稱伊僅做代工事宜 等語,有該次調處程序筆錄可稽 (見外放證物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 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宗 ),且證人廖坤煌於原審亦證稱:「我只是幫他們作工而已 ,被告並沒有把地承租給我作」、「(問:他們請你做工給你多少錢?)割稻八 千到一萬元,插秧六千五百元,犁田四千到一萬元,烘乾稻穀到十三度一百元, 我除了幫被告以外,還幫很多人代工」、「(問:收割後是何人去賣?)是被告 他們自己去賣」、「稻穀收割後完全交還給被告,我只收現金,因為收成有好有 壞,我才不要稻穀」、「(問:被告有無要求你繳三七五租金?)沒有」、「 (
問:割稻、插秧、犁田、烘乾稻穀所給的工錢是最後收成給,還是每做完一部分 就給?)插秧完就給,犁田完就給,完成每一個階段就給,不是最後給」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八、五五頁),殊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雖上訴人指稱證人廖坤煌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曾在原審證稱:「 (問:過去是否有承租被上訴人等五 人承租之農田來耕種?) 都有」云云,是其於原審另證稱未向被上訴人轉租系爭 土地,僅係代工云云,即非實在。然經本院勘驗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上訴人 所稱之上開證詞 (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九頁 ),是上訴人之此一指摘,尚乏所據 ,難謂證人廖坤煌之證詞不實,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2、又證人羅明仁於本院證稱:「 (問:子○○是否曾經打電話問你關於他的土地出 租事宜?) 有的。」、「 (問:子○○在電話中問你,『丁○○八十七年轉租給 曾德炳耕種一年,你有看到曾德炳在他的土地上工作嗎?』,你稱有,有無這回 事?) 我沒有這樣說。」、「 (問:子○○在電話中又問,『呂進丁的兒子丙○ ○租他的田工作,荒廢很多年,丙○○在八十七年六月到八十八年六月轉租給廖 坤煌耕種一年,戊○○把租的地在八十五年到八十七年轉租給廖坤煌耕種三年, 有無看到廖坤煌在他的田工作?』,你說有看到很多次,有無這回事? )我是有 看到有人在耕田,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在耕作。」、「 (問:他說廖坤煌有跟你講 話?)我只是跟廖坤煌聊天而已。」、「 ( 問:戊○○在八十八年七月轉租給鄭 石爐的兒子鄭瑞珉種地瓜?) 我只有跟鄭瑞珉談兩句話,說他地瓜種的很漂亮, 不知道什麼原因他在那邊種地瓜。」、「 (問:你確實知不知道有轉租的情形? )我不知道。」、「 (問:你電話中為何這麼講?)這麼久我忘了我講什麼,在電 話中我也聽不懂他(子○○) 講什麼。(問:你有無向丁○○、丙○○、戊○○ 租地耕作?) 我自己兩甲地都種不完,怎麼可能向人租地耕作。」等語 (見本院 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 ),雖未否認曾目睹廖坤煌、戊○○在丙○○、戊○○等 人之土地上耕作,惟並不知道耕作之原因,是羅明仁於電話中與子○○之對話, 尚不足為被上訴人轉租土地之佐證。
3、另證人曾德炳於本院證稱:「 (問:為何子○○曾經打電話問你,丁○○有跟他 說,他的田在八十七年租給你耕種一甲田一年?) 他有打電話給我沒錯,但我沒 有向丁○○租田來耕作,我是幫他打田插秧賺工錢。( 問:你有無向人租田來耕 作?)沒有。」、「 ( 問:電話中你說你跟丁○○租田耕作,租金一年一千斤稻 穀?)我只是打田,一甲田打三次,可以插秧,新台幣一萬一,這是固定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亦否認曾向被上訴人丁○○承租土地耕作,參以羅 明仁證稱伊不知道曾德炳係何原因在丁○○之土地上耕作等情觀之,上訴人欲以 此電話錄音證明被上訴人丁○○有轉租之事實,尚嫌無據。況就上訴人提出之電 話錄音譯文前後對照觀之,均係上訴人子○○預先擬定各項問題,以誘導之方式 詢問廖坤煌、曾德炳及羅明仁,再由證人廖坤煌、曾德炳及羅明仁於電話中即刻 回應,則廖坤煌、曾德炳及羅明仁於電話中是否能夠清楚瞭解子○○所提出冗長 問題之目的所在,即堪置疑,是以上訴人以廖坤煌、曾德炳及羅明仁於電話中簡 單之回應資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或不為耕作之佐證,自非允洽。4、再者,證人羅廖英妹於本院證稱:「(問:你們是否贊成打這個官司?)我們不 贊成」、「(問:為什麼不贊成?)被上訴人他們耕作系爭土地已經很久了,我
尚未嫁過去時,他們就已在耕種了」、「(問:被上訴人他們有無將土地借給他 人耕作或交付他人耕作?)沒有,他們自己種」、「(問:被上訴人他們種這塊 地有無租給別人?)沒有」、「(問:廖坤煌、鄭瑞民、曾德炳三人是否租了被 上訴人在耕作之土地耕作?)沒有,他們是自己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 至一○九頁)。而證人羅廖英妹係羅煥明之配偶,羅煥明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羅登源之子,是以羅登源、羅煥明父子死亡後,證人羅廖英妹亦因繼承而為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有上訴人子○○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 在卷可考 (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 ,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與上 訴人休戚與共,若非被上訴人確無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殊無故意違反其利益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證詞之理, 益見被上訴人辯稱伊等承租系爭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而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 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等語非虛。此外,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 之土地是否即係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究係何時拍攝,均屬不明,則上訴人 擬以該照片證明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承租之土地,自非可取。5、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 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在租佃 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⑴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⑵承 租人放棄耕作權時、⑶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⑷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時、⑸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而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或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 上不為耕作之情形,亦無其他得終止租約之主張或舉證,則其主張兩造間租約已 然無效或其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關於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水碓小段二八一、二九○、 二九一、二九二、二九三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八千三百四十一平方公尺) 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並無無效或得終止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新 屋鄉○○段水碓小段二八一、二九○、二九一、二九二、二九三地號土地 (面積 八三四一平方公尺)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黃 豐 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廖 艷 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