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2年度,198號
TPHV,92,上更(一),198,2004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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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匯士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阿朋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複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訴外人王進益(嗣改名為王 耀億)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加入上訴人公司為股東後,即陸續以普祥貿電器有 限公司(以下稱普祥貿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家電貨品,迄至九月間共積 欠貨款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八十八萬元,除清償九十二萬元外,尚餘五百九十六 萬元迄未清償。查訴外人王進益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家電貨品,以普祥貿公司所簽 發之支票給付貨款,經提示均遭退票,上訴人公司即由當時之負責人游國銘、被 上訴人丁○○王進益協商後,約定由訴外人王進益承擔普祥貿公司之債務,王 進益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浦享貿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浦享貿公司) 所簽發、面額總計五百九十六萬元之支票二十一紙以為分期清償。上訴人公司嗣 因經營不善,發生虧損,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終止合夥關 係,由游國銘獨自經營,並約定王進益所積欠之五百九十六萬元債務,由被上訴 人等與成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成邦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有股東會會議紀 錄(以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原審卷第九、一○頁)為憑。為此,爰依系爭會議紀錄 ,求為命被上訴人等與成邦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前五 年即八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法院 為其敗訴判決後,上訴人就成邦公司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於本院前審 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五百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其上訴聲明為( 一)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一萬五千 二百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一萬三千二百元,被上訴人甲○○ 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六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一萬三



千二百元,及均自八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請准上訴 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公司所提出系爭會議紀錄,係商討新成立台灣匯士登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匯士登公司),記載台灣匯士登公司會議進行之程序,為 台灣匯士登公司內部文件,非保證契約,且與上訴人公司無關。被上訴人乙○○丙○○甲○○係台灣匯士登公司的區代理人,丁○○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均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普祥貿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貨品,應由普祥貿公司負給付 貨款之責,而王進益並未承擔普祥貿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對王進益提 起清償債務之訴訟,業經敗訴判決確定,王進益對上訴人既未負任何債務,即主 債務不存在,自無保證債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就王進益積欠之債務應 負連帶保證之責,即失所依據。況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清償方法,亦係王進益 將普祥貿公司所有合法社區共同天線經營權及設備讓與台灣匯士登公司,被上訴 人等擔保、及督促王進益履行上開讓與之行為,並為見證,而非對金錢債務為保 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查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所為之聲明,係對於被上訴人等各為給付之 請求,核與於原審起訴時、本院前審所為之聲明,係對於被上訴人等為連帶給付 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請求給付之總金額亦有縮減,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無待 被上訴人等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載有「...三、乙○○甲○○丙○○丁○○、成邦公司等願共同依持股比率為王進益之上述行為做 連帶保證,直到債權還清為止。...」之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及訴外人王進 益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迄至九月間,陸續以普祥貿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家 電貨品,共積欠貨款六百八十八萬元,除清償九十二萬元外,尚餘五百九十六萬 元迄未清償。訴外人王進益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家電貨品,以普祥貿公司所簽發之 支票給付貨款,經提示均遭退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又交付浦享貿公司所簽 發、面額總計五百九十六萬元之支票二十一紙以為分期清償,仍未獲兌付等事實 ,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會議紀錄、浦享貿公司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二十一紙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二○、第一二一頁、第三四至第五 三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等就訴外人王進益所負債務五百九十六萬元本息,應依 被上訴人等所持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比例,負給付之義務,無非以被上訴人等為上 訴人公司之股東、王進益已承擔普祥貿公司所負債務,及系爭會議紀錄等為其論 據;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公司係以經營家電為其業務,被上訴人丁○○為總經 理、其餘被上訴人等為其區代理商,並非股東;王進益為普祥貿公司負責人,普 祥貿公司所負債務應由普祥貿公司負擔,王進益並未承擔其債務,與王進益無涉 ,而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等應「做連帶保證」,係指見證之意,而非保證 債務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事實,無非以系爭會議紀錄、及七十 九年四月九日之家電會議紀錄(原審卷第五六頁以下)為憑;惟查上訴人之主張均 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而由系爭會議紀錄首揭「本公司(台灣匯士登之簡稱)經全 體股東決議...」末頁則載股東:匯士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常務 監事、董事,分別由游國銘丁○○吳慶東王進益李學修丙○○及甲○ ○簽名等情,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等或係均為台灣匯士登公司之股東,但被上 訴人等均非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登記之股東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且依七十九年四月九日之家電會議紀錄王枝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結證 ,綜合其證言,略以:證人王枝梅係任職於游國銘為董事長之公司,七十九年四 月九日之家電會議,係為成立聯合採購中心,名稱為禾盟公司,以各區域代理商 銷售能力定其出資比例,嗣後聯合採購中心並未成立,被上訴人丁○○應該不是 匯士登公司之股東;再參酌該會議紀錄所載「主題:組合公司、股金分配... 」、「公司組織、章程、股東大會」、「董事人數:丙申二人、禾盟台北、新竹 、台中、台南各一人、高雄二人」、「匯士登新舊公司交替」、「舊公司總公司 ...」、「新公司經營方針...」、「資本主投資丙申企業有限公司、禾盟 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協訂各出資...」、「禾盟股東往來股率分配...」及各 區代理之比例等內容,亦難認被上訴人等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為是項主 張,顯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普祥貿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後,由王進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承擔 債務,同月十五日再交付浦享貿公司所簽發之二十一紙支票等事實,被上訴人除 否認王進益有承擔債務之事實外,對於王進益於普祥貿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後, 另行交付浦享貿公司所簽發之二十一紙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查王進益所交 付二十一紙支票之發票人為浦享貿公司。王進益雖於其所交付二十一紙支票中之 十一紙背書,固應就其所背書之十一支票負背書人之責任,非得以此即認王進益 應負承擔債務之責任。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就普祥貿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係 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王進益起訴請 求給付貨款,而非以王進益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以該貨款非王進益所積欠,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仍未主張普祥貿公司所積欠之 貨款債務已由王進益承擔,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亦經本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 第二五六號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其上訴確定。八十二年間上訴人再本於買 賣契約給付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普祥貿公司給付貨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判決勝訴確定等情,均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十一至第十四頁、本院上字卷第七八至第八○、第九七頁至第一○六 頁)。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時主張普祥貿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五百九 十六萬元,經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協議,由被上訴人等就普祥貿公司所積 欠之貨款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因普祥貿公司未依協議履行,請求被上訴人等連 帶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六頁)。嗣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四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則更改主張為:王進益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貨,並 以普祥貿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貨款,支票退票後,王進益再於七十九年十一



月十五日交付浦享貿簽發之二十一紙支票以作為分期清償債務之用,七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股東會會議時,約定王進益所積欠之五百九十六萬元貨款債務由被 上訴人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一 日辯論意旨狀又更改主張:王進益以普祥貿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購貨,普祥貿公 司簽發之支票退票後,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由王進益承擔普祥貿公司之債務,並 交付浦享貿公司簽發之系爭二十一張支票,以為分期清償債務之用,七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議約定有關王進益所積欠之五百九十六萬元貨款債務由被 上訴人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見原審卷一五七頁)其前後主張不一,莫衷一致 。矧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系爭會議紀錄,並未有任何關於「債務承擔」之 字句或文義,上訴人主張王進益對普祥貿公司之債務已為承擔,顯乏可採。此外 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王進益有承擔債務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王進益承擔普祥貿 公司之債務,自不足取。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 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經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全文:「本公司(台灣匯士 登之簡稱)經全體股東決議,結束目前區代理之經營關係,自七十九年五月一日 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發生之虧損概由董事長游國銘先生負責,此後台 灣匯士登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由游國銘先生自己全權經營,不得異議。一、各區 代理原所該負之責任額 VP-6400、29D-90、PH-108AX、PH-109AX等都該各自 承擔,乙○○先生、丙○○先生、甲○○先生所負責任金額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開出。二、台中區代理王進益先生與公司所差債權(所持支票之總額) 若屆時未能兌現還清,則王進益先生願以其名下『普祥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合 法之社區共同天線經營權及其設備以第一順位讓本公司處理。三、乙○○、甲○ ○、丙○○丁○○、成邦公司等願共同依持股比率為王進益之上述行為做連帶 保證,直到債權還清為止。四、各區以前所售出之貨品今後服務由各區各自負責 。惟另件由各區代理向公司購買。」,被上訴人丁○○以「股東:匯士登股份有 限公司:總經理」名義,被上訴人乙○○甲○○丙○○則以「董事」之名義 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字卷一二○、一二 一頁),依系爭會議紀錄第三項雖載明被上訴人等願共同依持股比率為王進益之 「上述行為做連帶保證,直到債權還清為止」,惟所謂「上述行為做連帶保證, 直到債權還清為止」」,應指被上訴人等對於王進益履行前項即第二項「二、台 中區代理王進益先生與公司所差債權(所持支票之總額)若屆時未能兌現還清, 則王進益先生願以其名下『普祥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合法之社區共同天線經營 權及其設備以第一順位讓本公司處理。」之行為,負連帶保證之責,直至王進益 清償完畢為止;易言之,即連帶保證王進益履行「以普祥貿公司所有合法之社區 共同天線經營權及其設備,第一順位讓與予上訴人公司處理」之行為,始符被上 訴人等、上訴人公司及王進益間之真意。證人吳慶東雖於原審到場結證:「.. .第三條的上述行為是指王進益與上訴人公司間的債務關係...」,惟證人吳 慶東接續證稱:「...臺灣匯士登公司還未成立,當初是為了促成公司的成立 ,所以只是做一個見證,而不是連帶保證。」,其所謂之上述行為即指王進益



履行前述系爭會議紀錄第二項之義務行為而言;至於被上訴人丁○○雖於原審亦 到場陳稱:系爭會議紀錄第三條之約定,係指王進益願以第四台之經營權及設備 抵償積欠上訴人之貨款,不足部分被上訴人等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惟綜觀被 上訴人丁○○之前後陳述:「...協議書(應指系爭會議紀錄)第三條是因為王 進益說他願意拿第四台之經營權及設備抵償給原告,作為積欠的貨款,因為第四 台的經營權價值數萬元我們以為這樣足以抵償,而第四台不足清償時,就不足部 分我們願意負連帶保證責任。...」顯係被上訴人等於王進益履行前述系爭會 議紀錄第二項之義務後,就不足部分始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非就王進益所積欠五 百九十六萬元之債務全部負連帶保證責任;矧王進益並未履行前述系爭會議紀錄 第二項之義務,自非得以證人吳慶東所為「第三條的上述行為是指王進益與上訴 人公司間的債務關係」、及被上訴人丁○○所為「系爭會議紀錄第三條之約定, 係指王進益願以第四台之經營權及設備抵償積欠上訴人之貨款,不足部分被上訴 人等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與系爭會議紀錄之意旨不符之證言及陳述,而認王進益 有承擔債務事實,及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六、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 給付五百九十六萬元本息,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並縮減聲明,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陳 博 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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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士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