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三0號
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建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已於上訴本院前之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裁撤,其業務由被上訴人接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 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快北工字第0九二00二0四五三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三五頁);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偉明,亦於上訴本院前 變更為林文隆,此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五七至五九頁),經被 上訴人、林文隆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後,業由原法院裁定准許在案。而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原為高邦基,嗣變更為陳建祥,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路人力字第0九三00三七五四三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八頁),陳建祥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主辦之「東西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縣E206標台三線連 絡道OK+000~4K+500新建工程」原由訴外人九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達公 司)承攬,九達公司施作部分橋樑結構後,因財務問題致工程進度延遲,被上訴 人乃終止該承攬契約,另案重新發包,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與伊就「東西快速 公路南寮竹東縣E206標台三線連絡道OK+000~4K+500後續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伊施作剩餘工程,同時為解決九達公司前置放工地 之二套支撐先進工法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拆遷問題,在系爭工程合約附件「 工程詳細價目表」中編列該設備拆除費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嗣伊開工後, 因被上訴人與九達公司協商未果,系爭設備仍放於工地致妨礙施工,由於系爭設 備為九達公司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融資之 擔保品,伊衡酌一切商業利益,乃於中信銀行公開標售系爭設備時,作價標得系 爭設備,並據以完成系爭工程,且已將系爭設備拆遷完畢。詎被上訴人竟片面曲 解契約約定,不依約給付拆除費九十萬元及稅金(5%)、利潤管理費(10%)十 三萬五千元,顯非公平,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就此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申請調解,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三萬五千元 ,及加計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原約定之施工法為「逐跨工法」,無須
使用系爭設備,為因應九達公司不予處理系爭設備將妨礙施工,上訴人可能需額 外配合伊指示拆解及堆放系爭設備,方於「工程詳細價目表」編列拆除費用,倘 九達公司或其繼受人對系爭設備已有處置而未妨礙施工時,伊即無指示上訴人為 拆除系爭設備之勞務必要,此項費用未必發生。系爭設備經上訴人標購取得所有 權,已非九達公司所有及置放於工地,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系爭設備亦無放 置工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負有將系爭設備遷離工地之義務, 並非獲伊之指示而為拆遷,與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包商估價單施工補充說明」第 七十二點約定不符。且上訴人將施工法變更為「支撐先進工法」,並以系爭設備 從事系爭工程之架設,非但省卻設備進場費用,且被上訴人實際核給上訴人工程 款金額遠高於「支撐先進工法」之施作成本,系爭設備之拆除費已包含在上訴人 變更施工法後之施作範圍內,上訴人既非額外施作此勞務,自不得請求系爭設備 拆除費與稅金、利潤管理費。況系爭工程非總價承包,而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辦理 結算,上訴人既未額外搬遷系爭設備,亦無從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及自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 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東西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縣E206標 台三線連絡道OK+000~4K+500新建工程」原由九達公司承攬,嗣該公司因財務發 生問題致工程進度遲緩,被上訴人乃終止承攬契約,另案重新發包,兩造遂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就後續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伊施作剩餘工程,且為解決 九達公司前置於工地之系爭設備之拆遷問題,依「包商估價單施工補充說明」第 七十二點約定,被上訴人乃於「工程詳細價目表」中編列「原包商支撐先進施工 原審卷第八三至八五頁)、包商估價單施工補充說明、工程詳細價目表(均為節 本,見原審卷第十四、九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公開標售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且以系爭設備從事系爭工程,已排除施工之障礙,嗣完成全部工程後,依約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拆除費九十萬元、及就此部分費用計算之稅金(5%)與 利潤管理費(10%)十三萬五千元,合計一百零三萬五千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工程合約附件 「包商估價單施工補充說明」第七十二點約定之真意為何?是否因上訴人嗣後取 得系爭設備所有權而就該條解釋有所影響?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將系爭設 備拆除遷移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費及稅金、利潤管理費?茲分述於後: ㈠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包商估價單施工補充說明」第七十二點約定之真意: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 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 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包商估價單施工補充說明」第七十二點係約定:「 本工程原承商(即九達公司)所置放於工區之支撐先進工法設備如開工後仍未 拆遷,承商(即上訴人)應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指示拆解及堆放相關設備 ,而其工作費以『承包商已設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一式計價,而甲方未予 通知拆除前,承商自行移動造成損害所導致法律問題,應由承包商負完全之責 任」,自文義解釋,系爭設備拆除費之支出係以系爭工程開工後,原承包商九 達公司仍未拆遷設備,而經被上訴人指示拆除為條件。參諸兩造於八十九年四 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系爭設備仍屬於九達公司所有,約定工程施工方法 為「逐跨工法」,此觀「工程明細價目表」即明,且採「逐跨工法」施作,不 須使用系爭設備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七、四七頁);上 訴人且自承於其開工前,被上訴人與九達公司協商將系爭設備移除,但迄上訴 人開工後該設備仍留置在工區內等語(原告起訴狀壹事實部分,見原審卷第 四頁),則綜合兩造締約時之客觀事實,因上訴人採「逐跨工法」施作,不須 使用系爭設備,然系爭設備屬九達公司所有,該公司是否於上訴人開工時遷移 尚屬未定,為免造成上訴人施作工程之障礙,乃特別編列拆除費用,系爭設備 之移除乃被上訴人應配合履行事項之一,僅兩造於工程合約預先約定,倘至上 訴人開工後系爭設備仍置放施工現場者,被上訴人可要求上訴人代為拆除及置 放,且苟有此情事發生,被上訴人須依約給付上訴人「工程詳細價目表」中「 原包商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費」。是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包商估價單施工補 充說明」第七十二點,顯係因慮及系爭工程合約簽訂當時約定之施工法為「逐 跨工法」,無須使用系爭設備,為因應九達公司放置工地不予處理之系爭設備 妨礙施工,上訴人可能尚需額外配合被上訴人指示拆解及堆放系爭設備,就此 額外工作編列系爭設備拆除費用,該拆除費用尚非必然發生,為兩造締約當時 所預知,殆無庸疑。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後移除系爭設備,與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包商估價單 施工補充說明」第七十二點約定不符合,上訴人不得因系爭工程完工,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設備拆除費及稅金、利潤管理費: 1查系爭設備原為九達公司向中信銀行融資之擔保品,中信銀行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五日依其與九達公司之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公開標售系爭設備, 上訴人作價標得系爭設備,於標得該設備後,並未立刻將系爭設備拆除遷移, 顯與上開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包商估價單施工補充說明」第七十二點約定不符 合。又上訴人取得系爭設備後,將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施工法「逐跨工法」改 變為「支撐先進工法」,並以系爭設備從事系爭工程之架設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於施工中移動系爭設備乃為自己施工需要所為 ,系爭工程完工後將之遷離,乃基於其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對系爭施工設備之 管理處分權源,要與兩造締結系爭工程合約時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原包 商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費」之要件不符。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攬,被上訴人編有系爭設備拆除費用,上訴 人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工作物,被上訴人即應依雙方工程合約約定給付此部 分之承攬報酬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締結之契 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自應受其與被上訴人間簽 訂之工程合約約定之拘束。查上訴人投標取得系爭設備後,變更施工方法,完 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除系爭「原包商支撐先進施工設備拆除費」九十萬元, 及依約計算之稅金、管理費合計一百零三萬五千元未付外,其餘工程款業已支 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載明:「契約金額:新 台幣陸億捌仟陸佰萬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而系爭工程 決算時亦未逕按工程合約約定單價、單位及契約金額核給上訴人工程款,其中 如「原包商已設乙種活動圍籬維護及拆除」、「臨時油漆標線」、「乙種活動 圍籬」、「鐵扇門」等項目因上訴人實際未施作而歸零計算,有系爭工程決算 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八至一0一頁),益徵系爭工程確係以上訴人實際 施作項目、數量決算,非如上訴人所稱總價承攬,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合約編 定之全部價目。至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 四十六條固約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 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 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外,其餘 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有上訴人提出該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 標須知及附件節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惟細繹該條所稱「列為『 一式』者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者,係指列為一式之個別工程 項目,如有合於給付條件者,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一式之全部金額,不得自 行調整該一式之金額而言,非謂凡列為一式者,無論上訴人有無施作,被上訴 人即有給付義務。是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惟採實作實算予以計價, 雖上訴人就整體工作物已完成工作並交付,如上訴人有不符合個別工程項目付 款條件情形,依約被上訴人仍無給付之義務。兩造就系爭設備拆除費已有特定 給付條件之約定,上訴人既不符合工程合約約定之條件,即不得請求此部分款 項,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被上訴人已編列系爭設備拆 除費,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該費用云云,亦不足取。 3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鑑於系爭工程合約有系爭設備拆除費款項編列,乃願以更高 價格出標,並另支出配合系爭設備使用之零件、維修等費用,係為被上訴人解 決應處理未處理之問題,早日順利排除此項工程障礙等語,惟此乃上訴人所以 願意購置系爭設備之單方面動機;矧依工程合約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拆除費未 必支出,而上訴人標得系爭設備,即變更施工法,雖經被上訴人同意,然兩造 未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費用個別給付項目再為協商,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三七、六八頁),足見兩造於上訴人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之事實發 生後,未再以當時客觀情形另為變更原立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更為約定被 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拆除費用必定支出,且此一客觀情形變更出於上訴人個人行
為,非上訴人所無法預料,縱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失,亦非可謂有何依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情形,則衡諸兩造於締結系爭工程合約時對契約履行結果之預見可能 ,自仍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何況上訴人自承以一千二百萬元標下 系爭設備,另支出維修費用,然系爭設備拆除費僅九十萬元,上訴人焉有可能 僅為該拆除費用而額外支出高價標購系爭設備及維修費用,且純為被上訴人解 決問題,而無關於自己利益?再者,上訴人標下系爭設備,取得系爭設備之所 有權,資產因而增加,另變更工法,以系爭設備施作工程,省卻設備進場費用 ,且省卻原工法逐跨架設所須之「箱型梁場鑄鋼質支撐」、「場鑄箱形梁鋼模 製作之及裝拆」費用,而依「工程明細價目表」所示該二筆費用為一億零二百 五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三千五百三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遠高於上訴人 所述支出標購系爭設備與維修費用,則上訴人因施工方法變更,施作成本因而 減少,更難謂其無獲得利益。上訴人復未就其支出成本增加舉證以實其說,則 上訴人主張其為解決工程障礙,為被上訴人解決問題,開銷大幅增加,被上訴 人支出減少,顯非公平云云,委無足取。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編列系爭設備拆除費用,目的在移除施工障礙,其標買 系爭設備之目的亦是排除施工障礙,二者目的一致,合於系爭工程合約目的, 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設備拆除費等語。惟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包商估價單施 工補充說明」第七十二點之約定,移除系爭設備乃被上訴人應處理之事項,上 訴人僅係應被上訴人要求代為拆除及置放而已,而中信銀行採取公開標售方式 出售該設備,本無從預知誰能得標,或者是上訴人,或者是其他第三人,惟無 論系爭設備係由九達公司或第三人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或開工後移除,被上訴人 即無指示上訴人代為移除或堆放之必要,被上訴人即無需為此支付上訴人系爭 下之系爭設備施作工作,非單純為被上訴人排除障礙,而係衡量施工之成本及 施工之便利,其搬動、拆除該設備係為自己之利益,其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將 所有系爭設備拆除移走,核與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預定上訴人係為提供額 外勞務而支出相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之情形,二者自有不同。 至上訴人縱有因錯估情勢致額外支出費用或因此受有損失,亦僅是上訴人動機 錯誤,無涉於兩造法律上權利義務。遑論系爭工程上訴人原以「逐跨工法」施 作估價投標,嗣變更為「支撐先進工法」,係減省費用,有無額外支出費用因 而受損失,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以其標買系爭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約施作拆除系爭設備,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 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系爭設備工程款九十萬元,及 此部分工程款之稅金及管理費十三萬五千元,合計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及自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逐一審酌,認均不影響本 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林 麗 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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