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910號
TPSM,106,台上,2910,201709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
上 訴 人 鄧秀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1
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14、
14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 訴人鄧秀清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至 7 自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耀文3次、宋滿魁3次,及 附表編號8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宋滿魁1次犯行,至為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 罪、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1 罪,皆累犯,主刑部分均處有期徒刑,並皆為 相關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復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8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固以上訴人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 通訊監聽譯文為佐證,惟上訴人迄今未曾收到法院對該門號 告知監聽結束之公文通知,該監聽應非適法,原判決採用非 法之監聽譯文,違背證據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 警方至上訴人住處搜索並未查獲毒品,已無從認定上訴人持 有海洛因,原判決竟主觀臆測上訴人將毒品藏放他處,逕認 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犯行,顯有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 由、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審採用蔡耀文宋滿魁之證詞,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然蔡耀文係玉石古錢持有人,宋滿魁 係遊覽車司機兼導遊,並將玉佩、手環等物賣給觀光客,上 訴人僅為斡旋角色,並非販毒者。且蔡耀文於第一審審理時 已更異其詞,改稱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證詞 已前後不一;上訴人至宋滿魁住處及哲園飯店,都是去向其 洽購玉石或交其寄賣,其雖曾要上訴人代購海洛因,但上訴



人未應允,上訴人亦曾請其至住處吃飯,若上訴人販毒,豈 會讓其知悉自己實際之住處?至於附表編號8 該次,上訴人 並未指示他人交付毒品。另蔡耀文宋滿魁為警查獲時,其 等尿液均無第一級毒品反應,宋滿魁之後亦未曾再與上訴人 聯絡,衡情,有毒癮之人怎可能不去找藥頭?足見,上訴人 並無與蔡耀文宋滿魁有毒品交易,原判決引用其等證詞, 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 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附表 編號2至8所示與證人蔡耀文宋滿魁之通話內容,證人蔡耀 文、宋滿魁均證稱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8所載之時、地向上訴 人購買海洛因,及其等與上訴人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金 額、毒品種類,核與卷附蔡耀文宋滿魁於購買毒品前與上 訴人相約見面為交易行為、宋滿魁於取得海洛因後向上訴人 抱怨品質欠佳之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簡訊相互吻合,並 佐以扣案上訴人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之證據資料,經綜 合判斷,認上訴人有上述販賣海洛因共7 次之犯行,已詳敘 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所辯:與 蔡耀文宋滿魁見面目的是在於玉石交易或仲介云云,如何 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蔡耀文於第一審法院翻異前詞,改 述:附表編號4 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記得是否 曾自上訴人處取得海洛因云云,如何係附和上訴人之詞,不 足為憑;蔡耀文宋滿魁為警採尿時點,均相距其等向上訴 人購買毒品至少月餘,當無可能尚驗出毒品反應;毒販將擬 對外販售之毒品另行藏放他處,避免遭查緝,故於上訴人住 處未扣得毒品,並無違常,及購毒者未繼續向上訴人購毒之 緣由多端,俱無足推翻先前已存有之買賣行為等旨,係合乎 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上訴意旨執原審所不採之蔡耀文部分證言,或以自己之說詞 、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認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 據、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關於通訊監察結束後,執行機關應 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等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使通訊監察 透明化,俾受監察人得悉受通訊監察之情形,國家機關縱違



反此事後通知義務,該次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通訊內容既 非因此義務之違反而取得,其證據能力自不因而受影響。是 原判決併引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證據之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其證據能力並不因法院是否依法踐行期後通知 義務而有不同。且稽之第一審法院就本案所核發之數份通訊 監察書,其中於民國104年1月9日核發之104年聲監字第40號 、104年2月6日核發之104年聲監續字第292 號通訊監察書, 對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期間各自104年1月13日10時起至同年2月11日10時止、104 年2月11日10時起至同年3月12日10時止,有卷附之通訊監察 書影本可稽(見警㈠卷第38、40頁),並上開通訊監察書內 容,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向上訴人調查提示並告以要旨 時,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是上 訴人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未經合法通訊監察,主張通訊 監察譯文均無證據能力,而認原判決採證違法,自屬誤解。 ㈢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 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