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石德光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王建傳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
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石德明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偕 同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吳儀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六年,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九成 計算機動,並按月自九十年元月二十日(次月)繳付;本金則自九十一年元月二 十日起按月分六十期平均攤還;如未遵期,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 因前開債務僅獲繳至九十二年元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及本金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五 元,餘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四十八萬三 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然 伊發現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已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贈與上訴人甲○○,嚴重損害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判決甲○○、乙○○間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下稱系爭贈與行為)應予撤銷,甲○○並應將台 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登記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前亦經石德明向台北縣汐止市農會大新辦事處借款一百 萬元(下稱汐止市農會借款),迄至九十二年元月十日尚有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七 十一元借款,亦無力償還,而乙○○因罹重度腎衰竭,無法代償系爭借款及上開 汐止市農會借款,復因稅金問題,始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甲○○, 並約定汐止市農會借款改由甲○○償還,是系爭贈與行為實非無償行為。又系爭 借款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下稱青輔會)之青年創業貸款,有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擔保,與乙○○有無不動產並無關聯,被上 訴人可逕向青輔會及信保基金求償,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而聲明廢棄原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為石德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偕同乙○○及吳儀
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所借貸,惟石德明未依約按期償還,應視為到期;又乙○○ 係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甲○○所有,並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完成系爭所有移轉登記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 三紙及連帶保證書乙紙、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七頁),復 為乙○○、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無償贈與行為,害及其債權,為此聲請撤銷乙○○、甲○○ 間上開贈與之詐害行為並塗銷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則為乙○○、甲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系爭贈與行為是否為無償 行為且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五、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 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 二○七號判決、四十五年臺上字一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 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 詐害行為。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 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石德明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乙○○既為石 德明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 乙○○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又石德明已無力清償,而乙○○原有資產除系爭 不動產外,所餘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借款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由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出具石德明、乙○○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 紙、徵信報告表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三至三七頁),而石德明、乙○ ○並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復為乙○○、甲○○所是認,可徵乙○○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甲○○之所為,確已積極地減少財產,顯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 足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即堪予採信。 ㈢乙○○、甲○○雖抗辯稱因乙○○因無法代償系爭借款及上開汐止市農會借款, 復因稅金問題,始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甲○○,惟約定汐止市農會 借款改由甲○○償還,是系爭贈與行為實非無償行為云云,固據其提出汐止市農 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惟自上開查詢表內容以觀, 其上並無何人繳息之記載,已無從證明上開繳款本息係由甲○○所為;就其中現 金收息及轉帳收息部分,依乙○○、甲○○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子石德光所陳稱甲 ○○為退休軍人,月退俸二萬多元,汐止市農會之貸款係由伊陪同伊父親用現金
繳納,之後則委由伊公司會計向伊父親收取現金後,再由伊公司以轉帳方式繳息 等語(見本院第六十頁),亦與一般繳款係由本人帳戶所支出或轉帳之常情不符 ,殊難認上開汐止市農會貸款確係由甲○○所支付,即不足為乙○○、甲○○有 利之認定,其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贈與行為並非有償行為,其所辯 不足憑採。
㈣至於系爭借款雖屬青輔會青年創業貸款,且經被上訴人就借款金額百分之八十, 向信保基金申請保證,於石德明逾期清償借款本息時,得由信保基金先行代償逾 期保證本息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查被上訴人仍須向石德明及其連帶 保證人乙○○追償,且就追償所得返還予信保基金,亦有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 作業手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至四四頁),是系爭不動產如仍在乙○○名 下,被上訴人自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求償之,則系爭贈與行為,不可謂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未構成損害。況信保基金之保證關係乃存在於金融機構與信保基金間 ,石德明及乙○○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所應負之債務亦不因信保基金之代償而 減免,故乙○○、甲○○抗辯稱被上訴人可向青輔會及信保基金求償,與乙○○ 有無不動產無涉云云,要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黃 莉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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