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三四號
上 訴 人 丙○○
乙○○
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附民上更字第九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等胞兄,伊等之父傅元孝於民國(下同)八十一 年九月十一日死亡,而被上訴人明知傅元孝之遺產為伊等所共同繼承,竟於同年 月十四日未經伊等同意,即持傅元孝印章及存摺至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自傅 元孝於該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新台 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元,並將該存款佔為己有,並未列入遺產 分配,顯已侵害伊等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等 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及加計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 縮法定利息之起算日而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丙○○、乙○○各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及加計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即原判決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領款日為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則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又兩造先父傅元孝乃係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死 亡,並非同年月十四日,伊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況伊領取傅元孝之存款 四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元乃用以支付兩造之母傅葉玉妹扶養費、繳納遺產稅 、地價稅及傅葉玉妹喪葬費用,共計三百八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因上訴人 亦有支付義務,並以此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兩造及傅葉玉妹(即兩造之母,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死亡,見本院卷一四九頁 之除戶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被訴侵佔刑事案件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四 一八號刑事卷宗(下稱侵佔刑事案件)核閱屬實(見該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 一六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五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一 年九月十四日自系爭帳戶內領取四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元,並於同日將該存
款兌換為美金十五萬元,匯入其子傅家輝美國帳戶內乙事,亦有卷附華南商業銀 行新竹分行九十二年元月九日(九二)華新存字第○○五號函(並檢附領款明細 表及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等件為證(見刑事案件本 院號卷六九至七二頁、原一審卷二六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亦足採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一)兩造之父傅元孝於何時死亡?(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 月十四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行自系爭帳號內領取四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 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三)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業已罹於 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之父傅元孝於何時死亡?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父傅元孝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死亡,是伊於同年月十 四日系爭帳戶內,領取該款項四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元,並無侵害上訴人 權利云云,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見偵查卷八五頁)。然查: 1、參酌證人(即被被上訴人堂弟)傅芳菱於偵查中證稱:「我哥哥傅秦芳打電話 給我說傅元孝死亡,是甲○○(指被上訴人)打電話給傅秦芳,我哥哥說是當 天死亡,而當天是中秋節,因為當時我在家裡烤肉」等語(見偵查卷七六頁)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堂妹)羅傅如薔於偵查中亦證述:「(問:妳有印象 傅元孝何時過世?)八十一年農曆八月十五日。(問:當時妳在他家?)沒有 ,我在新埔,因為當天傍晚甲○○打電話給我說他父親過世,我第二天就回去 看他」等語(見偵查卷八七頁反面)。而八十一年農曆八月十五日中秋節換算 為國曆,確係九月十一日,亦有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至十三日之桌曆一張附卷可 憑(見偵查卷八二頁),按中秋節為我國所重視之民間節日之一,當日若適發 生重要事件,記憶當特別清晰,證人傅芳菱、羅傅如薔均證稱傅元孝係於中秋 節過世,其等對於中秋節發生之親族間重要事件,記憶均屬相符,應堪採信。 2、另證人(即兩造叔父)傅元鎧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調查期日時亦曾到庭證稱: 「(問:他在何時過世的?)他(指傅元孝)在八十一年過世的,詳細時間我 忘記了,我有寫日記的習慣,...以日記本時間為準,因為我五哥打電話給 我,所以我就寫在日記本上。(提示偵查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有何意見?) 這就是我寫的日記,九月十一日(指八十一年)中秋節,我接到傅元濟的電話 說傅元孝在早晨五點四十分過世,當時的行為都按照日記所載。」等語(見另 案刑事案件本院卷五九頁),且觀諸證人傅元鎧確認為其筆跡之日記上記載: 「九月十日飯後看電視時,元濟兄來電話,元孝兄情況不好,呂外科叫他回家 ;九月十一日早飯後,元濟兄來電話,元孝兄早晨五點四十分過世;九月十三 日早餐後,騎車出新埔乘客運車至新竹元孝兄前燒香後,談告別式分擔工作及 準備」等情(見偵查卷一六二頁),其記載內容為日常生活瑣事,且具有連貫 性,應屬可信。
3、再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偵查初訊時自承:「(問:你有 無取領父親銀行存款四百百多萬元?)是我父親過世以後,才去領回來。.. .(問:你怎會有你父親在華南銀行的印章?)我父親死了,放在家裡,我去 拿來辦理的。」等語(見偵查卷七五頁),足證,傅元孝在被上訴人於八十
一年九月十四日領款前,應即已死亡至明。再參酌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八十一 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五日止現金收支表觀之(見偵查卷九四頁), 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記載支出一筆「看擇出殯日禮」二千二百 元之款項乙事,果如被上訴人所稱其父傅元孝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過世 ,則其怎會於傅元孝仍在世時,即付費延請專人擇定其父傅元孝出殯日之理 ?此顯與常情有違。
4、傅元孝死亡證明書固記載傅元孝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死亡(見偵查卷八五 頁),惟證人(即開立前開死亡證明書之醫師)呂智雄於偵查中先則證稱:傅 元孝係因癡呆症於醫院死亡(見偵查卷五五頁);後則改稱:傅元孝病重住院 ,家屬將其帶回家裡,甲○○到醫院通知,其與甲○○一起回家,確定傅元孝 死亡後開立死亡證明書,惟無法提供病歷資料等語(見偵查卷七六頁),其就 傅元孝究於住處或醫院死亡,前後所供並不相符,且死亡證明書上記載傅元孝 之死因係腦血管疾病及胃出血,與證人呂智雄於偵查中所陳傅元孝是因癡呆症 死亡亦有不符,可見證人呂智雄為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醫師,竟對於傅元孝之死 因為先後不同之陳述,則其證稱傅元孝為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死亡乙節,即非 可採。
5、準此可知,兩造之父傅元孝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死亡應為可採,且另案刑事 案件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八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至七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 上訴人抗辯:兩造之父傅元孝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死亡,是伊於同年月十四 日自系爭帳戶內領取該款項四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元,並無侵害上訴人權 利云云,要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行自系爭帳號內領取四 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雖抗辯:傅元孝於生前授權伊領取四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元,故 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經查,承前所述,傅元孝是於八十一年九月十 一日死亡,其是否有授權被上訴人領取該款項乙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傅元孝既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死亡,是於其死亡時起至遺產分割前, 其所有之遺產即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 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 人及傅葉玉妹同意,即持傅元孝之印章及存摺,至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領取 系爭帳戶內存款四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元,並旋即將該款項兌換美金十五 萬元匯入其子傅家輝美國帳戶內等情,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二年 元月九日(九二)華新存字第○○五號函(並檢附領款明細表及活期儲蓄存款 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等件為證(見刑事案件本院卷六九至七二 頁、原一審卷二六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另案刑事案件原一審卷二 三九頁),足見被上訴人既明知未經傅元孝授權,亦未得上訴人與傅葉玉妹同 意,即逕自持傅元孝印章及存摺領取該屬於兩造所公同共有之遺產四百三十二 萬七千一百三十元,自屬於侵害上訴人及傅葉玉妹對於該存款之公同共有權利 至明。是被上訴人抗辯:傅元孝於生前授權伊領取四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
元,故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亦無可取。(三)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參照上訴人丙○○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陳:「(法官問:你與乙○○是 何時知道被告甲○○侵占本件存款匯到美國的帳戶?)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是 在八十一年十月間,被告甲○○有拿壹張他自己所寫的傅元孝的存款明細,給 我及乙○○看,但是他不複印給我們留底,所以我當時就有拿紙筆把它抄下來 ,上面有寫這樣一筆四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元的現金,但是並沒有記載是 華南銀行的存款,所以後來是隔年也就是八十二年的時候,我到華南銀行去查 才知道被告甲○○把傅元孝的存款領走。(法官問:在八十二年查到被告從華 南銀行領走存款四百多萬元後,如何處理?)我有告訴乙○○,所以乙○○也 是八十二年間就知道被告甲○○把錢領走,我與乙○○有去問被告這筆存款要 如何處理,被告一開始是說等傅元孝去世百日後會處理,但是後來被告又推說 要一年後再處理,結果就一拖再拖,最後也沒有處理。(法官問:何時知道被 告把錢匯到國外?)是在八十二年間我到華南銀行去查的時候知道被告把錢匯 到國外的。」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原一審卷三○至三一頁),並有上訴人丙 ○○所親書傅元孝遺產動產部分之明細表可參(見另案刑事案件原一審卷三四 頁),觀諸該明細表內既已列現金四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另上訴人乙 ○○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亦自陳:「(法官問:何時知道被告把傅元孝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四百三十二萬餘元的存款領走存入其 他帳戶?)丙○○傳真被告把錢領走的消息給我知道,所以我也是八十二年的 時候知道錢被被告領走。」等語(見該刑事案件原一審卷七二頁),可證上訴 人早於八十二年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逕行領取該款項,並於八 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將其中三百多萬元,兌換為美金十五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子 傅家輝美國帳戶內,侵害其等公同共有權利已明。 3、上訴人雖主張:伊等因向國稅局查稅,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回函時,得知八 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國稅局業已核定得以土地抵繳遺產稅款後,始知悉被上訴人 有本件侵害伊等權利情事云云。然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填載遺產稅 申報書時,並未將該存款現金四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列入遺產申報,有 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憑(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卷五頁),則上訴人既自陳八十 二年間已知悉被上訴人將傅元孝系爭帳戶內領取存款四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三 十元,並向華南商業銀行查明被上訴人將該款項領取後,又兌換為美金十五萬 元匯入其子傅家輝美國帳戶內,其餘一百多萬元均未向其等交代流向,足證, 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侵害伊等公同共有之權利,至於被上訴人是否 因上訴人事後同意將該公同共有之存款現金作為繳納遺產稅款,顯與其侵害上 訴人公同共有權利無涉。是上訴人主張:伊等因向國稅局查稅,至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日回函時,得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國稅局業已核定得以土地抵繳遺產 稅款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有本件侵害伊等權利情事云云,自無足取。 4、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二年間向華南商業銀行查詢傅元孝系爭帳戶內存 款明細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逕自領取該帳戶內存款現金四百 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則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本件侵害其等公 同共有權利之行為,然上訴人卻遲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審收狀戳記足憑(見原審卷一頁) ,顯已逾二年時效甚明。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各一百四十四萬二千 三百七十六元,及加計自原審判決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 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