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謝仲瑜律師(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陳報終止委任)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上 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林一德律師
張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峻立律師
被上 訴人
兼參 加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陳逢源律師
蔡靜玫律師(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陳報終止委任)
複 代理 人 程俊霈
被 上訴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原法定代理人鄭文隆
,於民國(下同)變更為邱琳濱,經被上訴人國工局提出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
九三00二四九二七號令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六十八、六十九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准予由邱琳濱
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盛公司)積欠伊
借款及票款債務,其中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四百萬元債權,經原法院核發八十
九年度促字第三一0一六號支付命令確定,伊以上開第三一0一六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七八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
十年一月三日核發扣押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因承攬被上訴人國工局第二高速公路後
續計劃南投路段第C三三七標名間收費站及名間段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所生
工程款債權之命令,但被上訴人國工局聲明異議,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
定,代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國工局應給付被上
訴人得盛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在三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
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
,由伊代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受領(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國工局應給付被上
訴人得盛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三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得
盛公司受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具狀更正);被上訴人得盛公司讓與系爭工
程款債權予被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
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標的債權不存在,且違背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其他
債權人聲請法院發給之扣押命令之效力,又未經被上訴人國工局同意,應為無效
,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國工局有前項工程款三千四百萬元
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不具備足夠之路工
工程業績能量,其與被上訴人得盛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承受承攬契約
之權利義務,依民法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國工局同意轉讓債權,亦
與投標資格限制之強制規定抵觸,應不生效力等語,但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主張(原審卷二第一五三頁),故本院無庸論述,
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國工局及參加人太平洋公司以:系爭給付訴訟包含確認訴訟,上訴人提
起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對
被上訴人得盛公司無何種權利主張,不得將被上訴人得盛公司併列為被告;被上
訴人太平洋公司、得盛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共同通
知伊,謂將聯合承攬人得向伊主張之過去、現在、未來所有工程款權利讓與太平
洋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代表聯合承攬人處理承攬事務及以「聯合承攬
」印章對外行文,經伊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書面表示同意,於太平洋公司提送趕工
計畫給伊確認,及聯合承攬人出具書面切結保證無詐害其他債權人之意圖及行為
時生效,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於同年九月七日代表聯合承攬人提出切結書,伊另
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備查趕工計畫,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生效,故被上訴人得盛公
司對伊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存
疑;被上訴人得盛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自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年七月間扣
押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達七億六千五百二十五萬零
四十四元,被上訴人得盛公司無法行使請求權;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十月間收受被上訴人得盛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經伊於被上
訴人得盛公司承攬之其他工程中保留扣押金額,故伊嗣後同意轉讓系爭債權,未
妨礙扣押命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則認諾上訴人之請求。陳述:伊發生財務危機,被上訴人太平
洋公司詐稱願給付伊就系爭工程應得之利潤及返還伊所投入之成本,使伊陷於錯
誤,同意讓與工程款債權予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上訴人太平洋公
司代表聯合承攬人所提送之切結保證書,未經伊同意,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國
工局同意債權讓與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第十一條規定,伊未收
到被上訴人國工局同意債權讓與之書面,系爭債權讓與不生效力等語。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國工局應給付被上訴人得盛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在三千四百萬元,及自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受領,㈢確認被上
訴人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國工局有前項工程款三千四百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國工局則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則認諾上訴人之請求。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五款規定「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得盛公司無償讓與其對被上訴人國工局之債權予被上訴人太平洋公
司,縱屬有償,其對價亦顯不相當,而詐害被上訴人得盛公司之債權人之債權,
等語,於本院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追加起訴,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間因
聯合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得盛公司讓與工程款債權予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之
行為,在三千四百萬元範圍內應予撤銷。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為被上
訴人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是否屬詐害債權行為,而可由上訴人訴
請法院撤銷之,此爭點同為上訴人在原訴訟之主要攻擊方法之一,是追加之訴與
原訴訟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國工局在原訴訟
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訴訟之審理得加以利用,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
決,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因認上訴人在追加訴訟與原訴訟之請
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追加此一
訴訟。再查,此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撤銷形成權,其欲撤銷之法律行為乃
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之雙方行為,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七八
號、三共年台上字第三0八號判例意旨,應以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為
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換言之,此追加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得盛公司
、太平洋公司必須合一確定時,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太平
洋公司為當事人。
七、被上訴人得盛公司認諾上訴人於追加訴訟之請求。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則以:伊
僅受讓一千零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債權(不含保留款),卻須支付被上訴人
得盛公司原應分擔之施工成本七千五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十六元,故伊受讓債權
同時,已支付相當對價;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求為駁回追加之訴。
八、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將被上訴人得盛公
司、太平洋公司間因聯合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得盛公司讓與工程款債權予被
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之行為在三千四百萬元範圍內予以撤銷部分,論述如後:
㈠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二項規定:「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前條撤銷
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
滅。」次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七五號判例闡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
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一百十六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
者迥有不同。」;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闡示:「民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規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經查,被上訴人得盛公司雖認
諾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但此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此認諾對於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逕依此認諾
,為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敗訴之判決。反之,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請求駁回追加訴
訟,有利益於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則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所為抗辯及聲明,其效
力及於被上訴人得盛公司。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三十一日以支票向伊借
款,經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各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帳戶,合計
九千四百三十二萬二千元,並與被上訴人得盛公司約定加計三個月利息及手續費
等共計五百六十七萬八千元,且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應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返還一億
元,但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屆期未清償,伊分別持不同之票據債權,聲請原法院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一0一六號支付命令(債權額三千
四百萬元)、第三一0一八號支付命令(債權額三千三百萬元)、第三一0二0
號支付命令(債權額三千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均未異議而告確定等語
。業據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為證(原審
卷一第八、九頁、卷二第七十五至八十一頁)。核與被上訴人國工局提出之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相符(原審卷一第二二二、二二三、二三一、二三二頁)。復
經被上訴人得盛公司陳述屬實,應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國工局提
出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固記載請求原因為被上訴人得盛公司積欠其承
攬報酬,簽發支票以為清償,但屆期未兌現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七四至一九0頁
),惟此訴訟外之陳述不具有自認效力,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本得為不同之陳述,
且其已就上開借款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國工局復未舉反證證明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得盛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應認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得盛公司
之債權人乙節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各以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比例,聯合承攬被
上訴人國工局系爭工程,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
務(概括)轉讓書」,其第一條約定:「本轉讓書由雙方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
之規定通知國工局債權轉讓,俟徵得國工局書面同意後始生效力。」、第二條約
定:「得盛同意自即日起就本工程得向國工局主張之過去、現在與未來發生之所
有工程計價款請求權及其他一切權利讓與太平洋。所有工程計價款項由太平洋單
獨出具全額發票,送國工局辦理各項估驗,所有估驗款由太平洋領取並擁有,得
盛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前項所載各項請求權,如國工局要求太平洋及得盛共同出
具發票始得領款時,得盛承諾於收到通知後三日內無條件出具發票,並會同太平
洋前往領款。」有兩造提出該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四十六、一0六、一三一
、二一二、二三四、二七0頁)。是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間確存在讓
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法律行為。
㈤被上訴人得盛公司陳述: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委由永成法律事務所許高山律師
以(八九)永字第○一二號函對被上訴人國工局、太平洋公司表示撤銷債權讓與
之意思表示等語,固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函文為證(原審卷一第八十、一四二、二
0九頁)。然查,系爭債權讓與如涉及詐害債權情事,僅被上訴人得盛公司之債
權人有撤銷訴權,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尚無依上開規定主張撤銷餘地,故此撤銷意
思表示不生效力。
㈥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追加起訴
,主張同一撤銷訴權,聲明求為判決此二被上訴人間因聯合承攬系爭工程,被上
訴人得盛公司讓與工程款債權予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惟本院於
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裁定駁回此追加之訴,上訴人未抗告而告確定(本院卷一第
一八八頁、卷四第五頁),應認上訴人未行使撤銷訴權。
㈦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再次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提起追加訴訟
,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間因聯合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得
盛公司讓與工程款債權予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之行為,在三千四百萬元範圍內應
予撤銷(本院卷一第一八八頁、卷四第五、三十三頁)。然查,上訴人自承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知悉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得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行為
,屬無償行為,縱屬有償,其對價亦顯不相當,有損於其他債權人,且為被上訴
人太平洋公司、得盛公司所明知等語,換言之,上訴人於斯時知有撤銷原因,揆
諸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其撤銷權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消滅,其竟遲
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行使撤銷訴權,提起本件追加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政彥證明被上訴人得盛公司無償轉讓債權之事實,即無必
要。
九、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被上訴人得盛公司為對造,請求被上
訴人國工局給付被上訴人得盛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在三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
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受領部分,論述如後: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
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
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本件上訴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得盛公司
對被上訴人國工局之債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國工局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為給付,
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行使債權,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得盛公司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得盛公司雖認諾上訴人之請求,但其既非此一給付訴
訟標的之債務人,自無訴訟上處分權能,應認其所為認諾無效,本院應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本於上開認諾,為被
上訴人得盛公司敗訴之判決。
十、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被上訴人國工局為對造,請求被上訴
人國工局給付被上訴人得盛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在三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工
程估驗款、保留款,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受領;以被上訴人國工局、得
盛公司為對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國工局有前開工程款三千
四百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部分,論述如後:
㈠按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國工局之債權存在,因該法
律關係之存否對該二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六條之適用。從而依該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得盛公司認諾上訴人之請求,及
自認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利益於被上訴人國工局,對於被上訴人得盛公司
、國工局不生效力,反之,被上訴人國工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利益於被上
訴人得盛公司,則被上訴人國工局所為抗辯及聲明,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得盛公
司。是本院不得本於被上訴人得盛公司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關於系爭「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是否為被上訴人得盛公司、
太平洋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論述如後:
⒈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盛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被上
訴人太平洋公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得盛公司、
太平洋公司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讓與債權之表示,負證明之責。
⒉被上訴人得盛公司陳述:伊與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簽訂合
作協議書,約定由伊負責執行全部工程及負擔盈虧,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僅取得
工程款百分之五作為管理費用,故承攬契約成立後,由伊主導施工,被上訴人太
平洋公司僅派五名人員負責財務管理工作等語,固據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提出合作
協議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外籍勞工扣繳資料表、本國勞工扣繳資料表、其
與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召開之會議記錄,及上訴人提出合作
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一第一一二至一三0、二七三、三一八頁)。但此乃系爭「
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簽訂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太平洋公
司內部對工程權利義務之分配約定,與渠等嗣後簽訂系爭「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
務(概括)轉讓書」變更原有合作關係,並無矛盾,故不能以渠等原始合作模式
,否定渠等無簽訂「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之真意。
⒊系爭「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第二條約定:「得盛同意退出本
工程,太平洋全權負責管理本工程合約之履行,包括人員聘任解僱與調度,對外
承諾與國工局之聯絡及協商、全部工程管理事宜、財務調度與安排及任何本工程
相關事宜。」第三條約定:「得盛因本工程向聯合承攬借支之費用,太平洋同意
不再追償並列入本工程成本。另太平洋已支付得盛,但得盛並未支付之八十九年
四月份得盛員工薪與外勞薪資,及營建機具綜合保險費與工程車輛購置款餘額等
四項費用,太平洋同意按實際需求直接支付給應領受者。」(原審卷一第四十六
、四十七頁)。另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寄(八八)得盛營
字第一七五號函予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記載「貴我雙方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五日達成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轉讓協議,並函報國工局在案,誠摯地感謝貴
公司支持並達成協議。為利工地移交,請召開會議討論工地人員、外籍勞工、
機具設備及工地現況之交接事宜。以期於最短時間內恢復工地正常運作。」其與
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並於同年六月三日辦理工地移交;再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與被
上訴人太平洋公司共同請求被上訴人國工局僅查原由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引進之外
勞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接受管理;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請求被上訴
人太平洋公司儘速向被上訴人國工局呈報新任工地負責人,有被上訴人太平洋公
司提出該函文、會議紀錄、備忘錄,及被上訴人國工局提出(八八)太設營一字
第一八二號函、第五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國工五(八八)投字第0三
六六一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五一六一四九號函為證(
原審卷一第六十八頁、卷二第一二二至一二四、三二四至三二八頁)。被上訴人
得盛公司復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施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
十一日止,陸續將外勞轉移給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形式上完全撤離工程等語,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後其員工薪資及
扣繳憑單由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支付及出具(原審卷一第三七二、三七四頁、卷
二第一五一頁)。可見被上訴人得盛公司依約移交工程予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
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亦履行「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所定「全
權負責管理本工程合約之履行」之義務,如該「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
轉讓書」為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豈可能
有此履約行為?
⒋被上訴人得盛公司陳述: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簽訂物
料訂購合約書,於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共同持有工作車設備、組合房屋、資產
分之四十,乙方同意以新台幣參仟陸佰萬元整讓售予甲方,並願承受法律上瑕疵
擔保責任。」,但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未支付價金,繼續以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所
有百分之四十施工機具設備、車輛等資產施作系爭工程等語,固據被上訴人得盛
公司提出該物料訂購合約書為證(原審卷二第三五二頁)。但此乃涉及被上訴人
太平洋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難推論系爭「聯合承攬契約權利
義務(概括)轉讓書」為通謀虛偽簽訂。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通謀虛偽轉讓債權云云,未舉
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盛公司雖陳述: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向伊詐稱如將本工程全部權利讓
與渠,將外勞、工程人員、機具、車輛等轉換名義至渠名下,渠將給付伊應得之
工程利潤,及返還伊投入之成本,並於接到被上訴人國工局書面同意債權讓與時
給付伊已支出費用八千萬元部份結餘款八千八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致
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轉讓書」云云,為被上訴人國工
局、太平洋公司否認。查:
⒈上訴人未主張被上訴人得盛公司被詐欺而簽訂系爭「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轉讓
書」,且無事證顯示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曾據此理由行使撤銷權,是該契約之效力
未受影響。
⒉按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得盛公司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揆諸前
開、㈢之論述,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確已履行系爭「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轉
讓書」所定部分義務,被上訴人得盛公司空言其被詐欺,顯難憑採。
㈣關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七八八0號扣押命令可能扣押之債權範圍乙節
,論述如後:
⒈上訴人主張:伊持上開第三一0一六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七八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核發
扣押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國工局在三千四百萬
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範圍內
之工程款債權,但被上訴人國工局聲明異議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狀為證(原審卷一第十至十三頁)。另上開異議狀顯示扣押命令於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送達被上訴人國工局。
⒉被上訴人國工局於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
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
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
約金額比率。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契約價金(受)領之方
式、項目及金額。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
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嗣被上訴人
間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之聯合承攬契約書第五條規定本合約包括聯合承
攬協議書要點,有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國工局提出之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國工局
提出之招標公告為證(原審卷一第一0六、二三四、二0八頁)。又被上訴人得
盛公司、太平洋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簽訂之聯合承攬協議書,其第一條第
三項約定:「聯合承攬本工程以甲方(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佔百分之六十,乙
方(被上訴人得盛公司)佔百分之四十,各自負責盈虧計算。」;第三條約定:
「雙方..共同履行合約責任,並對國工局負連帶責任。」;第五條約定:「本
工程之各項計價請款亦應由雙方依約定承攬比例,各自開具發票,經彙整後一併
定之銀行專戶。」有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提出之契約書、函文、存摺,及上訴人、
被上訴人國工局提出之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一一0、一五八至一六二、二0
一、二五三頁)。故被上訴人國工局就系爭工程所負之工程款給付義務,乃屬可
分債權,由被上訴人得盛公司享有其中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享有其
中百分之六十。
⒊被上訴人國工局陳述其撥付系爭工程第二十二期起之估驗款及退還保留款如附表
二所示,至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之帳戶等語,有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提出估驗單,
及被上訴人國工局提出估驗單、第五區工程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國工五投字第0
九一0000八九0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國工五投字第0九一0000
七一八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國工五投字第0九一0000一0六號函、九十
年十二月十三日國工五(九0)投字第0八0五八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國工
五(九0)投字第0七二五九號函、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國工五(九0)投字第0
六六一二號函、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國工五(九0)投字第0五八九一號函、九十
年八月十六日國工五(九0)投字第0五一六九號函、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國工五
(九0)投字第0四四九九號函、九十年七月二日國工五(九0)投字第0四一
二一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國工五(九0)投字第0三一七八號函、九十年
四月十一日國工五(九0)投字第0二一六一號函、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國工五(
九0)投字第0一三三九號函、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國工五(九0)投字第0一0
四0號函、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國工五(九0)投字第00四九九號函、九十年一
月三日國工五(九0)投字第000五二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國工五(
八九)投字第0七五三七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國工五(八九)投字第0
六八五七號函、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國工五(八九)投字第0六一四二號函、八
十九年八月十日國工五(八九)投字第0四七二一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國
工五(八九)投字第0四一九五號函、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國工五(八九)投字
第0三三五一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國工五(八九)投字第0三0三五號
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國工五(八九)投字第0二三四八號函、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九日國工五(八九)投字第0一七六三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國工五
(八九)投字第0一五二四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國工五(八九)投字第
00五三五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國工五(八九)投字第00四四九號函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國工五(八九)投字第00四00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日國工五(八八)投字第0七一0四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國工五(
八八)投字第0六九八六號函為證(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卷二第二二二、二六
二至二九四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三四三頁),堪信為真正。
⒋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繼續性給付債權,係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如薪水、租金或分期付款之債權,而此種繼續
性之給付,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項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
始足當之。經查,承攬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承
攬人所負報酬給付義務,於工作全部或一部完成時發生,尚非有週期性或規則性
地,必然繼續發生,故上開扣押命令可能扣押之債權標的範圍,以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國工局已發生之工程款(含估驗款及保留款)
債權,即附表二所示第二十二期至第二十八期之估驗款債權,及第一期至第二十
八期保留款債權(按上訴人國工局提出承攬契約一般規範,保留每期估驗款百分
之十,於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時給付,故此債權於每期估驗完成時發生,但
以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為被上訴人給付之期限,見原審卷一第二0三頁),
其中各百分之四十為限,嗣後即第二十九期估驗後陸續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則不在
被扣押範圍內。
㈤關於上開扣押命令可能扣押之標的債權,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得盛公司轉讓予被上
訴人太平洋公司,而非為扣押效力所及乙節,論述如後:
⒈被上訴人國工局於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成員有破產
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
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原審卷一第二0八頁),其他並無禁止成
員將工程款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或被上訴人太平洋公
司其中一公司將本於聯合承攬契約所享有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另一公司,並無民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限制。
⒉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簽訂之聯合承攬協議書第
十一條約定:「本協議書經國工局收悉後,不論本工程決標與否,在未經國工局
書面同意前,雙方均不得退出,且於得標後不得相互轉讓因本工程所發生之權利
或義務,亦不得將雙方之權利或義務轉讓予第三者,甚或退出聯合承攬。」(原
審卷一第一一0頁)。然查,被上訴人間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聯合承攬
契約書時,上開聯合承攬協議書尚未簽訂,顯見聯合承攬契約書第五條所謂本合
約文件包括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非指上開聯合承攬協議書。被上訴人國工局又
非上開聯合承攬協議書之當事人,此協議書之內容自無可拘束被上訴人國工局。
再查,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乃存在於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被上訴人國工局既不受上開聯合承攬協議書第十一條之拘束,自
不得據此謂被上訴人國工局、得盛公司間特約禁止被上訴人得盛公司讓與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債權予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或第三人。換言之,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如
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不至發生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謂因違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國工局間不得讓與之特約,而使讓與行為無
效之問題。
⒊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闡
示:「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
讓人。」查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八)
太設營一字第一四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國工局,記載「即日起得盛公司就本『太
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向貴局主張之過去、現在、未來所有工程款權利讓與太平
洋公司。並授權太平洋公司單獨出具全額發票,辦理各項工程計款項估驗及領款
。太平洋公司與得盛公司共同委任太平洋公司代表『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
處理本工程與國工局間之承攬事務,並共同刻印『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專用章
』為前開事務對外行文之依據。」,有兩造提出之函文為證(原審卷一第二十六
、四十八、一三四、二七五頁)。可見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間對外所
為法律行為乃單純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至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代被上訴人得盛
公司履行系爭聯合承攬契約之義務,乃內部法律關係,不至發生由被上訴人太平
洋公司承擔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就系爭聯合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地位,即發生契約承
攬之結果。
⒋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
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第
二項規定:「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查被上訴人得盛公司
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委由永成法律事務所許高山律師以(八九)永字第○一二
號函對被上訴人國工局表示撤銷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八十頁),但
無事證顯示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同意撤銷,揆諸前揭規定,此撤銷意思表示不生
效力。
⒌被上訴人國工局對上開來函,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寄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
九八八號函覆予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記載「本局原則同意貴聯合承
攬來函就得盛公司過去、現在及未來所有工程款權利讓與太平洋公司,並授權太
平洋公司單獨出具全額發票,辦理各項工程計價款項估驗及領款;並同意太平洋
公司與得盛公司共同委任太平洋公司代表『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處理本工程
與本局間之承攬事務,及共同刻印『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專用章』為前開事務
對外行文之依據。惟本局聲明:聯合承攬所有成員均不得退出聯合承攬,且仍應
就本工程合約對本局負連帶責任,請依下列事項,優先配合辦理後始生效力:㈠
請太平洋公司於本函到達後儘速提送本工程趕工計畫送交本局工程司審核,確認
確有能力如期如質完成本工程,倘工程司評估太平洋公司無能力如期完成本工程
時,本局將依合約及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㈡請貴聯合承攬二成員出具書面切結
保證,就前開讓與事項,絕無詐害其他債權人之意圖及行為,如有任何人對本局
之異議,貴聯合承攬應負責理清,並應賠償本局一切之損失。」有兩造提出之函
文為證(原審卷一第六十九、一三六、一九五、二七七頁)。然查,上開(八八
)太設營一字第一四八號函未檢附上開聯合承攬協議書及「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
務(概括)轉讓書」(原審卷一第二十六頁),被上訴人國工局不受各該契約之
拘束,亦未與被上訴人得盛公司特約禁止債權讓與,則其對上訴人得盛公司、太
平洋公司間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毫無置喙餘地。換言之,被上訴人國工局收到
債權讓與之通知,即對其發生表見債權讓與之效力,不因被上訴人國工局表示被
上訴人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應優先配合辦理上開事項後,其同意始生效力等語
,或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內部約定以被上訴人國工局書面同意後始發
生債權讓與效力,而妨礙上開通知所生表見讓與之效力。
⒍系爭扣押命令僅禁止被上訴人得盛公司處分債權,及被上訴人國工局向被上訴人
得盛公司清償,無法禁止系爭「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第十一
條所定停止條件因被上訴人國工局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以書面表示
同意債權讓與此一事實之發生而成就,致系爭債權讓與生效之結果(原審卷一第
十頁)。再查,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之債權讓與效力本無庸繫於被上
訴人國工局是否同意,且揆諸上開(八八)太設營一字第一四八號債權讓與通知
函,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並未徵求被上訴人國工局同意,亦未檢附上
開聯合承攬協議書及系爭「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予被上訴人
國工局,故應解釋系爭「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第十一條所謂
「徵得國工局書面同意」,其真意為經被上訴人國工局以書面同意備查,從而一
旦被上訴人國工局實現此一行為,或已按債權讓與通知辦理工程款撥放事務,應
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約定之不確定事實已發生,上開停止條件成就
。經查,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代表聯合承攬人書立切結書,
記載「立切結書人: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 因承攬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
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南投路段第C三三七標、名間收費站及名間段路工工程
,基於本工程能順利進展考量,雙方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達成協議簽訂權
利移轉契約書,茲就前開讓與事項切結保證絕無詐害其他債權人之意圖及行為,
如有任何人對國工局之異議,均由聯合承攬負責理清,恐口無憑特立此書。」;
再以(八八)太設建一字第三六六號函檢送此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國工局;再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代表聯合承攬人,以(八八)太設建一字第三八七號函檢送C
三三七標第二次修正施工基本計畫(趕工計畫書)暨網圖資料予被上訴人國工局
。被上訴人國工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三○三七號函覆
聯合承攬人,記載「聯合承攬..所送經聯合承攬體共同同意之具結保證書一份
及聯合承攬章透明印模單二份,同意備查。」;第五區工程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日以國工五(八八)投字第六二六五號函覆聯合承攬工務,表示同意備查趕工
計畫,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國工五(八八)投字第0六九八六號函通
知聯合承攬工務所,謂將撥付附表二所示第二十二至二十五期估驗款至上開被上
訴人太平洋公司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為證(原審卷一第二十八、七十一
至七十九、一二二、一九七、一九九、二00頁)。堪認被上訴人國工局於八十
八年十月間已以書面備查此債權讓與。至被上訴人得盛公司雖陳稱被上訴人太平
洋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代表聯合承攬人書立切結書及函送切結書、聯合承攬
章透明印模單二份予被上訴人國工局,均未經其同意等語,並提出函文及切結書
草稿為證(原審卷一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但此乃被上訴人國工局是否以供備
查之資料不實或有欠缺為由,撤銷原備查之問題。故被上訴人國工局收受系爭扣
押命令前,系爭「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第十一條所定停止條
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所有第一至二十一期保留款債權及第二十二至第二
十八期工程款債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系爭扣押命令效力自無從及於
各該債權。
⒎按有關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學者孫森焱於所著「民法債編總論下
冊」八十九年十一月修訂版第九五七頁闡述:「讓與人既將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
債務人,即是表明讓與人已非債權人,債務人對於讓與人所為通知是否符合事實
,並無應加審查之義務,故實際上縱無債權讓與之事實,或雖有讓與之事實而有
無效之原因,或已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者,倘若債務人已因其通知而向受讓人為清
償、抵銷或其他免責行為,所有得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均得對抗讓與人,初不問
債務人為善意或惡意也。蓋債權人讓與債權之通知,牽涉受讓人之利益,債務人
既受債權人之通知,惟有向受讓人履行債務,至於讓與契約是否有效,為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利害關係之認定問題,不宜因債務人對讓與事實之存否有所認識而負
擔危險」。查系爭扣押命令僅禁止被上訴人國工局向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清償,未
禁止向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清償。本件縱認系爭「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
)轉讓書」第十一條所定停止條件事實係被上訴人國工局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
太平洋公司以書面為同意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國工局八十八年八月
十七日寄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九八八號函意旨乃以同意之表示於被上訴人得盛
公司、太平洋公司出具保證切結書為生效條件,而因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未提出切
結書,導致同意尚未生效,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亦
未生效。然查,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是否生效,並無礙
被上訴人國工局有受表見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被上訴人國工局信賴此表見事實
,據以支付第一至二十八期保留款、第二十二期至二十八期估驗款予被上訴人太
平洋公司,被上訴人國工局自得援引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其已對
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清償為由,對抗被上訴人得盛公司,且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
之虞,從而被上訴人國工局於同年一月十二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其效力亦不及
於此部分債權。
㈥關於系爭債權讓與,是否因違背其他扣押命令效力而無效乙節,論述如後:
⒈訴外人聯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核發扣押命令
,其扣押標的為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國工局關於「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
劃台中線第C322B標神岡路段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經被上訴人國工局提出扣押
命令為證(本院卷三第九十六頁),與系爭債權無關,無礙系爭債權之讓與效力
。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盛公司之債權人盛隆機械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債
權額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扣押系爭債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又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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