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89年度,84號
TPHV,89,重上更(二),84,2004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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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癸○○
         壬○○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上訴人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七七九、七七九-一、七七九-二、七七
九-三、四五三、四五三-一、四五四-二、四五四-三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為:㈠如附圖一所示七七九-三B部分(面積二七0七平方公尺)、七七九-
A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七七九(A)部分(面積六七五平方
公尺)、七七九(C)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四五三(A)部分(面積一一九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如附圖一所示七七九-三部分(面積二
六七七平方公尺)、四五三-一部分(面積三0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七七九(
B)部分(面積七五二平方公尺)、四五三(B)部分(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四
五四-二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按甲○○○、丁○○、己○○
、辛○○、庚○○、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癸○○壬○○應有部分各四
分之一,乙○○丙○○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㈢如附圖一所示七七
九-三A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七七九-B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七
七九-C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七七九-一A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七
七九-一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四五四-三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七七
九-二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上訴人甲○○○、丁○○、己○○、辛○○、庚○○、戊○○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
一,癸○○壬○○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乙○○丙○○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之
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丁○○、己○○、辛○○
、庚○○、戊○○各負擔四十八分之一,癸○○壬○○各負擔八分之一,乙○○
丙○○各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吳燦輝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吳
連金、乙○○丙○○(吳麗娟依法拋棄繼承)協議分割遺產,將吳燦輝就坐落
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七七九、七七九-一、七七九-二、七七九-三、
四五三、四五三-一、四五四-二、四五四-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分歸乙○○丙○○所有,有死亡證明書、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板院文民慈繼三六五字第一九00號函、八
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板院義民字第慈字第三六五號通知、遺產分割協議書(最高法
院三二七0號卷三六至四四頁、四六至四八、五二至五四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證物外放)在卷可稽,經乙○○丙○○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卷第二三頁)。又原審共同被告吳輝煌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丁○○、己○○、辛○○、庚○○、戊○○(下
稱甲○○○等六人),已辦妥繼承登記,亦有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四、一0二至一二七頁),經甲○○○等六人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嗣原審原告簡士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子○○○、巳○○、卯○○、辰○○、丑○○及寅○○(下稱子○
○○等六人),亦已辦妥繼承登記,並有
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六六至一七六、二六八至三一五頁),經
子○○○等六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經核彼等聲明承受訴訟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八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原訂有分管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而系爭八筆土地均相毗鄰,為此訴請將系爭八筆土地合併裁判分割等語。原
審准予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為:㈠如附圖一所示七七九-A及七七九-三B部
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分得,七七九、七七九-一、七七九二、七七九三、四五三、
四五三-一、四五四-二、四五四-三部分土地由上訴人分得,仍維持共有,七
七九-B、七七九-三A、七七九-C、七七九-一A部分,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㈡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五百十五萬零九百元。上訴人對於
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
人對於發回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發回前本院所為判
決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分割方法為:⑴如附圖三所示A1、A2、A3、A4、A5、A
6、A7、A8、A9、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⑵B1、B2、
B3、B4、B5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按甲○○○等六人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
一,癸○○壬○○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乙○○丙○○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
之比例共有。⑶C1、C2、C3、C4、C5、C6、C7、C8、C9、C
、C部分土地,依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上訴人甲○○○等六人應有
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一,壬○○癸○○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乙○○丙○○
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之比例共有(見本院卷第二六四至二六六頁)。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八筆土地並無分管協議,而系爭八筆土地使用分
區各有不同,應依使用分區及土地現有使用情形而為分割等語。原審就系爭八筆
土地判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詳如前述),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法不服
,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對於發回前本院判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發回前本院所為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八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為:⑴如附圖一所示七七九-三B、七七九-A及如附圖二所示七七九(A)
、七七九(C)、四五三(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⑵如附圖一
所示七七九-三、四五三-一及如附圖二所示七七九(B)、四五三(B)、四
五四-二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甲○○○等六人各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癸○
○、壬○○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乙○○丙○○各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並按比
例維持共有。⑶如附圖一所示七七九-三A、七七九-B、七七九-C、七七九
-一A、七七九-一、四五四-三、七七九-二部分土地,分歸兩造按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上訴人甲○○○等六人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一、癸○○
壬○○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乙○○丙○○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之比例共有
(見本院卷第三二一、三二二頁)。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有訂定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八筆土地原為簡士衡及吳阿能共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吳阿能死亡後,系爭八筆土地由吳輝煌吳燦輝及上訴人癸○
○、壬○○繼承,並登記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嗣吳燦輝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
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吳燦輝就系爭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歸上訴
乙○○丙○○所有,並登記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又吳輝煌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九日死亡,由上訴人甲○○○等六人繼承,並為分割登記完畢。嗣簡士衡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子○○○等六人繼承,並就系爭八筆土地
登記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系爭八筆土地均
相毗鄰,形成一大區域,其間並無間隔,且其中數筆土地面積甚小,不適於再為
細分,而兩造既為系爭八筆土地之共有人,並均陳明未就系爭八筆土地達成分割
分議,又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同意將系爭八筆土地合併分割(見原審卷第八六頁
,本院卷第八七頁),是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將系爭八筆土地合併分割。
五、又按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始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所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應指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害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致分配比例非照應有部分比例為之者而言。故若原物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對各共有人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不受影響者,即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
不生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問題。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達八0七五平方公尺,按兩造
應有部分合併分割後,要無不能使用而影響經濟上價值之問題,是依上開說明,
自應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為當。查依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上訴人
分得土地面積較之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土地面積超出甚多,致上訴人須以鉅
額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核其分割方法自非妥適。
六、查系爭八筆土地以台北縣貢寮鄉澳底都市計畫線即七七九-三、七七九地號土地
及四五三-一、四五三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線為分界,其北面部分(即七七九-三
及四五三-一地號土地部分)為風景區,其南面部分,其中七七九-一、七七九
-二、四五四-三地號土地為商業區,其中七七九、四五三、四五四-二地號土
地為學校用地,此有台北縣貢寮鄉公所證明書(證物外放-置於原審證物袋內,
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九號卷㈠第一六0、一七一、一七二頁)、該所八
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北縣貢建字第七四七二號函(見本院卷第八四頁)附卷為憑
,堪信為真正。又如附圖一所示七七九-三A、七七九-B部分土地上建有廟宇
,七七九-A、七七九-三B部分土地上建有被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四五四-三、四五四-二、七七九部分土地上建有長壽俱樂部,七七九-一A、
七七九之-C部分土地為系爭八筆土地內部道路,七七九-一、四五四-三、七
七九-二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自行劃分A區(即系爭八筆土地東半部
)土地上,部分植有果樹,東側有一涼亭及一紀念碑,北邊部分築有簡華國之紀
念銅像,中間部分有一鳥舍,就整體地面觀察,A區略有整理,有小徑可通,B
區(即系爭八筆土地西半部)未經整理,佈滿雜草雜樹,B區南端有一廢棄之水
塔,中間有一廢棄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履勘現場
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0至三二、四三、四四頁,本
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九號卷㈡第十七頁,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
二至五四頁),且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八十四年四月十七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四
六、七四頁,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九號卷第六四頁),均堪信為真正。
七、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八筆土地原所有人簡士衡及吳阿能就系爭八筆土地訂有分管
契約,約定以竹林為界,面朝山坡右側部分土地由簡家分管,建有房屋,設有簡
華國之紀念銅像、種植花木;左側部分由吳家分管,亦建有房屋(現已荒廢)等
語,並提出貢寮鄉真理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證物外放,置於原審證物袋內)及
訴外人吳深淵、簡崇儀、簡碧堂、簡陳玉吳銘雄魏進發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
(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九號卷㈠第六二至六六頁)為證,上訴人則否
認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八筆土地東半部分(即面朝山坡右
側部分土地)固建有房屋,並設有涼亭、紀念碑及紀念銅像,且就部分土地略有
整理,植有果樹,已於前述(參照上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原審卷第四六頁),又上開貢寮鄉真理村村長所出具之證明書亦記載:「茲
證明本村第一鄰延平街十三號之一原戶長游吳呅本人,當時在座落貢寮鄉丹裡字
內寮七七九地號有興建房屋一棟之地主簡士衡、吳輝煌癸○○壬○○、吳燦
輝等五人共有,於民國七十三年遷出三重市與子女同住,民國七十八年中和其夫
游聯經已死亡,然後該房屋無人修護,現時已荒廢,確實無訛,特此證明」,惟
依上述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及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並綜觀訴外人吳深淵、簡崇
儀、簡碧堂、簡陳玉吳銘雄魏進發等人所出具證明書之記載,充其量僅足證
明兩造就系爭八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況,尚不能據此即得證明系爭八筆土地原所
有人簡士衡及吳阿能就系爭八筆土地確曾訂立分管契約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原
吳輝煌擔任會長之長壽俱樂部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該俱樂部為上訴人所管理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八十七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卷第四六頁反面),而該俱樂部所坐落之土地,係位於被
上訴人主張屬其分管土地範圍,則倘被上訴人所指分管之事實屬實,被上訴人焉
有容許他人於其分管土地建造長春俱樂部,並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之理?是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八筆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尚不足採。
八、查就廟宇所坐落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七七九-三A、七七九-B部分土地,及面
向長壽俱樂部左邊之既成道路(坐落於如附圖一所示七七九-一、四五四-三、
七七九-二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均陳明願意就此部分土
地維持共有(見原審卷第五三、六0、八六頁,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九
號卷㈠第五三頁、卷㈡第十七頁,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卷第五二
頁反面,本院卷第五六之一、八0、八八頁),是本院認如附圖一所示七七九-
三A、七七九-B、七七九-一、四五四-三、七七九-二部分土地仍由兩造各
依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為適當。
九、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七七九-一A、七七九-C部分土地之內部道路係被
上訴人自行出資所築,僅供被上訴人分管土地使用,如分歸兩造共有,對被上訴
人不公平等語。經查,上訴人否認此部分道路係被上訴人自行出資闢建,及僅供
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又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被上訴人主張為簡家之房屋(即上
述已廢棄房屋)分別坐落此部分道路兩側(參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審卷第四六頁),而兩造於發回前本院履勘現場時均陳明該地段原即
有道路,後來才舖設水泥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第三三號卷第五二頁
反面勘驗筆錄所載),可見該部分道路應非僅供被上訴人使用。參諸系爭八筆土
地面積廣闊,而此部分道路所在位置可使系爭八筆土地內部土地通往外部道路,
且經發回前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如附圖一所示七七九-三、七七九-三B部分土
地除利用此部分道路外,現無其他通路(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
卷第五二頁反面勘驗筆錄所載),故依其使用目的及實際使用狀況,本院認此部
分土地亦不宜分割,仍應維持兩造共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如依附圖三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已將其中C1、C2、C3、C4部分土地留供道路使用,並無將如
附圖一所示七七九-一A、七七九-C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必要等語。惟查,系
爭八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八0七五平方公尺,倘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按附圖三所示分
割方案,由被上訴人分得A區,上訴人分得B區○○區○○道路使用並維持兩造
共有,則被上訴人除得保有其所有上開房屋、涼亭、紀念碑及紀念銅像外,上開
內部道路及長春俱樂部所坐落土地亦均劃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得利用該
現有之內部道路及上述既成道路(即如附圖三所示C8、C9部分土地)對內、
對外聯絡;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則僅能利用上述既成道路(即如附圖三所示C5
、C6部分土地),除另行出資開闢上開C區道路外,其內部土地即無對外聯絡
通路,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形式上固屬公平,惟實際上對上訴人並
不公平,故本院認該方案尚不可採。
十、查系爭八筆土地依都市計劃使用分區各有不同,已於前述,則各區利用價值自有
差異,是扣除上開應維持共有部分土地,宜使兩造於各使用分區分別取得相當面
積土地,始符公平。又查,如附圖一所示七七九-三、七七九-三B、四五三-
一、七七九-三A部分土地為風景區,則此部分土地扣除廟宇所占用土地即七七
九-三A部分土地面積(此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外,應由兩造均分。又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所坐落基地部分分由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八六頁),
是本院認應將如附圖一所示七七九-三及四五三-一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二七
0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七七九-三B部分土地(面積為二
七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又如附圖一所示七七九-A、七七九-B、七
七九-C,及如附圖二所示七七九(A)、七七九(C)、四五三(A)、七七
九(B)、四五三(B)、四五四-二部分土地為學校用地,則扣除廟宇所占用
土地即七七九-B部分及內部道路七七九-C部分土地面積(此二部分土地維持
共有)外,亦應由兩造均分,爰斟酌兩造於此部分土地各有建物存在,故本院認
應將如附圖一所示七七九-A及如附圖二所示七七九(A)、七七九(C)、四
五三(A)部分土地(面積合計一0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如附圖二所
示七七九(B)、四五三(B)、四五四-二部分土地(面積合計一0二四平方
公尺)分歸上訴人。又依上開分割方式,上訴人實際分得土地較其依應有部分應
分得土地面積短少0.五平方公尺,然上訴人陳明同意就此短少部分無須被上訴
人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九號卷㈠第一二四頁,本院八十
七年度重上更㈠第三三號卷第三一頁反面、一六二頁反面、三二七頁),故本院
就此部分不另計算補償金額命被上訴人補償。又兩造各分得之土地固未完全相連
成為完整區塊,惟各自分得完整之二區塊,各區塊土地面積尚屬廣闊(詳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所分得之二區塊土地尚可由上開內部道路相通,復可利用現有道
路對內、對外聯絡,故應無土地支離致難於利用之情事。另被上訴人陳明同意就
其分得土地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二五一、三五三頁),上訴人亦陳
明同意就分得土地部分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二五九頁),爰
由兩造各就其分得土地維持共有。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判
決所命分割方法既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宜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以符公平,併此敘明。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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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