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93年度,184號
TPHM,93,附民,184,200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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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六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被告乙○○係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九巷九號「日盛眼鏡行」之負責人, 在該址經營多年,告訴人黃志華嗣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在同巷巷口即臺北縣永 和市○○路○段二○九巷三號一樓處開設「日勝眼鏡精品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日勝眼鏡行)」(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甲○○○),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黃志華開設與其店名相似之眼鏡行,竟於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年底止,陸續委 託不知情之陳瑋陞設置載有「請認明盛字小心受騙上當」、「不要被盜版欺騙」 、「不要被諧音店家所欺騙」等文字之壓克力廣告招牌,復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再 委託陳瑋陞設置載有「請注意不要被諧音商店欺騙」文字之壓克力廣告招牌,另 於上述期間內,被告尚設置載有「小心不要被盜版欺騙、打擊無恥盜版」文字之 布質廣告,且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止,以印製「請認明盛字,小 心受騙上當」文字貼紙,黏貼於附贈顧客之眼鏡盒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 載前述關於布質廣告及貼紙部分,惟就布質廣告部分,其稽證已附偵查卷內,另 對於貼紙部分,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偵查中提出之書狀中即已敘及,而到 庭執行公訴檢察官亦已實質論告),足以毀損告訴人黃志華及「日勝眼鏡精品行 」即告訴人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即告訴人甲○○○)之商業信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二條違反事業不得為競 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不實情事罪犯嫌,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後經檢察官上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㈡被告因上開侵害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上之重大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 一百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並未犯罪,不負賠償責任。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雖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惟已經本院駁回上訴。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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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