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庚○○、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擔任新竹縣議會副議長、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理事 長,及第十四屆縣長候選人林光華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地區後援會之委員,被告 庚○○係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秘書長,被告甲○○則為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 理事長,三人為使不知情之林光華順利當選連任,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己○○於同年九月下旬左右,委請庚○○至新竹縣北埔鄉○○路十六號「隆 源餅行」,以每盒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負責人張宗文或店 員饒慧真購入芋仔餅(或稱蕃薯餅,內含五顆芋仔餅、五顆蕃薯餅)二千九百盒 ,庚○○將其中部分芋仔餅送至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街六一號住 處,並親自或請甲○○通知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理監事,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六日晚上,至甲○○上開住處二樓開會,討論發放芋仔餅事宜,因甲○○住處 狹窄,庚○○遂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將上述芋仔餅轉放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里○鄰○○○路十四號之乙○○(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事後己○○並親 自載運不知情之蘇義夫所贈送之茶葉禮盒七箱約二百餘盒至乙○○住處暫放。當 晚與會之理監事有丙○○、林寶善、丁○○、戊○○、林佳慶、林雲酬(以上六 人亦另為緩起訴處分)、乙○○等人,由庚○○與甲○○連續向上述具有投票權 之理監事請求投票支持林光華,並交付芋仔餅或茶葉禮盒一盒,而約其等就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在場之理監事丙○○、林寶善、丁○○、戊○○、林佳慶、林 雲酬及乙○○,明知該芋仔餅或茶葉禮盒係己○○、庚○○、甲○○為幫林光華 助選所贈送之賄賂,竟收受而允以投票支持林光華。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新竹縣調查站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時,查扣上述茶葉禮盒一盒。
二、被告甲○○又承前述投票行賄罪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 一時三十二分許,打電話請不知情之黃細滿向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四九五號 之「香香飲食店」預定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之宴席六桌,每桌價格為 二千五百元,甲○○於同日下午返家後,隨即以新竹縣竹北市太極拳協會理事長 之職銜,假藉開會聚餐名義,密集邀請新竹縣竹北市太極拳協會會員無償赴宴, 其中包括不知情之劉明逸、鍾曾秋蘭、羅和明、張榮境、張瑞竹、王昇光、張瑞 玉、盧秀妹等人參加,欲藉該次於香香飲食店飲宴之不正利益,行求上述與會之 會員,冀求林光華在該屆新竹縣縣長選舉中,順利勝選連任。二十四日下午三時 五十二分許,甲○○復以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名義致電林光華新竹縣竹北 市競選總部,告知輔選人員當晚餐敘情形,並希望林光華能到場參加該次餐會, 親向會員拜票。當晚六時許,在香香飲食店之飲宴,林光華雖未到場拜票,然甲 ○○仍親自登台以公開演說之方式,請求上述應邀無償赴宴之有投票權之協會會 員,於該屆新竹縣縣長選舉中,投票支持不知情之林光華,以期林光華當選連任 ,而約請上述協會會員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餐後該筆餐費共計一萬五千元, 由甲○○個人以現金支付。
三、因認被告己○○、庚○○及甲○○三人就起訴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均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就起訴事實欄二所載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
貳、按「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即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 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 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換言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 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暨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二八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洵屬的論。
參、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又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 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 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 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 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而為判斷。另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雖不以相對人允諾 為必要,惟期約賄選之選民必須有受賄投票之意思方能成罪,交付賄選階段,則 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 其受賄意思者為限。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須有投票權之 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肆、關於起訴事實欄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及甲○○三人構成起訴事實欄一所載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無非以證人丙○○、乙○○、丁○○、戊○○、林寶善、林 雲酬、林佳慶均供證: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在甲○○住處的聚會,主要內容 即是委請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的理監事全力投票支持林光華,並於會後交 付一盒芋仔餅或另加一盒茶葉禮盒給與會之理監事,再委請部分理監事如丙○○ 等人幫忙轉贈芋仔餅等予宗親會員,或轉贈芋仔餅及茶葉禮盒予竹北市里鄰長、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縣議員等非林姓宗親會員,請求受領人均投票支持林光華 為其論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庚○○、甲○○三人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由被告 己○○出資購買芋仔餅連同他人致贈之茶葉禮盒予以發送之事(見九十年度選他 字第三五號偵查卷〈一〉《下稱偵查卷一》一○九、一一○背頁、一五八至一五 九、一六○背頁、一九一、一九三頁,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三五號偵查卷〈二〉《
下稱偵查卷二》一六五至一六七頁,原審卷三十三頁),惟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 係為林光華賄選,被告己○○辯稱:我是現任林姓宗親會理事長,往年節日,林 姓宗親會理事長均自費購買禮品贈送宗親會員,今年所贈送之芋仔餅是因九十年 十月一日的中秋節即將到來,我才委請庚○○估計數量訂購芋仔餅作為禮物,以 我個人的名義致贈,而我同時身為四屆縣議員,又是副議長,為了表示對大家一 向支持我的感謝心意,所以也連同蘇義夫送我的茶葉一起拿給庚○○他們請他們 贈送予新竹縣竹北市各里、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縣議員等人,所以才會 有送禮給非林姓宗親會員的情形云云;被告庚○○辯稱:芋仔餅與茶葉禮盒贈送 對象均是依己○○所指示,我只是聽從己○○的指示行事,並無行賄之意思,這 是宗親會往年都會做的事云云;被告甲○○辯稱:當晚是由庚○○到我住處指示 竹北分會理監事丙○○等人領取芋仔餅、茶葉禮盒及致贈對象事宜,我因為一樓 在做生意,我上上下下地看一下,並沒有全程在場云云。被告三人復一致辯稱: 本件致贈芋仔餅之行為,乃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發放禮品之中秋節年度例行事項, 且該芋仔餅價格僅值壹佰元,依客觀情形及現時生活水準而言,殊不足以成立對 價關係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芋仔餅二千九百盒係被告庚○○於九十年九月下旬左右,至新竹縣北埔鄉 「隆源餅行」,以每盒單價一百元之價格所訂購二千九百盒,因數量較多,分 二次取貨,價金二十九萬元均於第二次取貨時由被告庚○○以被告己○○個人 支付之現金二十九萬元付款,另茶葉禮盒部分則係蘇義夫贈與被告己○○請其 代為找人試喝、推廣等情,固據被告己○○、庚○○、甲○○等三人供承在卷 外(見偵查卷一第一六一、一九○頁,偵查卷二第一六五頁,原審卷三四至三 五、七一頁),並與據證人即「隆源餅行」負責人張宗文(見偵查卷一第一五 ○至一五二頁)、員工饒慧真(見偵查卷一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及蘇義夫( 見偵查卷二第五至六頁)等人分別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在被告甲○○上開住處的聚會,被告庚○○與甲○○ 二人均在場,且關於芋仔餅及茶葉禮盒的發放區域、負責發放人員等事項之分 配,均係由被告甲○○與庚○○二人在場指示,會後,當天與會之理監事除證 人丙○○、乙○○併獲得芋仔餅及茶葉禮盒外,林寶善、林佳慶、林雲酬丁○ ○、戊○○各獲得芋仔餅一盒。又除林寶善、林佳慶、林雲酬三人,未參與轉 發芋仔餅、茶葉禮盒外(詳林寶善、林佳慶、林雲酬三人竹縣調查站詢問時及 檢察官偵查筆錄:林寶善部分見選他字第三五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 、第一九三頁;林佳慶部分見同上卷第一四二頁背面;林雲酬部分見同上卷第 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背面),證人丙○○、戊○○、乙○ ○、丁○○,並再依被告庚○○、甲○○二人之指示轉發放予林姓宗親會會員 及非會員之竹北市選區之縣議員、鄰長、里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人等情 ,固據被告庚○○、甲○○二人坦認外(見偵查卷一第一○九、一五八至一五 九、一九三頁,原審卷三○、三四、一七二頁),並經證人丙○○(見偵查卷 一第一三二至一四○頁、偵查卷二第一九四頁、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八號偵 查卷《下稱偵查卷三》第三三、三四頁)、林寶善(見偵查卷二第八至十三、
一九三至一九四頁、偵查卷三第三三至三四頁)、丁○○(見偵查卷二第十四 至十九、一九四至一九五頁、偵查卷三第三三至三四頁)、戊○○(見 偵查卷二第二十至二四、一九五至一九六頁、偵查卷三第三三至三四頁)、林 佳慶(見偵查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一六三至一六四頁、偵查卷三第三三至三 四頁)、林雲酬(見偵查卷二第四一至四五頁、偵查卷三第三三至三四頁)及 乙○○(見偵查卷二第三三至四十、一六七、一九二至一九三頁、偵查卷三第 三三至三四頁)等人分別陳稱在卷。
(三)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時,林光華即已對外向林姓宗親會員表示欲競選連任,至同 年九月下旬為止,新竹縣林姓宗親會會員內僅有林光華一人表態參加九十年年 底縣長選舉(見偵查卷二第一九二至一九六頁),固為被告三人於原審訊問時 均不否認(見原審卷七一至七三頁),而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在甲○○住處 的聚會,主要內容即是委請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的理監事全力投票支持 林光華,並於會後交付一盒芋仔餅或另加一盒茶葉禮盒給與會之理監事,再委 請部分理監事如丙○○等人幫忙轉贈芋仔餅等予宗親會員,或轉贈芋仔餅及茶 葉禮盒予竹北市里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縣議員等非林姓宗親會員,請 求受領人均投票支持林光華,當次開會集會之目的,除為中秋分配送禮外,兼 利用中秋致贈禮品,對送禮對象請託於選舉時支持林光華,固據被告甲○○、 證人丙○○、乙○○、丁○○、戊○○、林寶善、林佳慶供證如後: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時,林光 華即表態出來競選連任新竹縣長,而當時林姓宗親會員中,亦僅林光華一人表 態,故該次會議內容即是討論支持林光華連任事宜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一○ 背頁至一一一、一一七頁)。
⒉證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新竹縣林姓 宗親會竹北分會監事,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左右,以林姓宗親會名義贈送 「隆源餅行」之芋仔餅給新竹縣竹北市泰合里鄰、里長,共二十三人,每人一 盒,這是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理事長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通知分會 理監事要在當晚到甲○○的住處開會,開會時請我負責轉贈給泰合里鄰、里長 部分,送禮之目的,是因為林姓宗親會欲感謝鄰、里長平日的支持,所以在致 贈「隆源餅行」餅盒給泰合里的鄰、里長時,我有告知是林姓宗親會慰問辛勞 所贈,並且要趁此機會博取鄰、里長的好感,希望他們能支持林姓宗親;去年 十月份,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開宗親大會時,有贈送會員一人一瓶沙拉 油,價值約一百九十餘元,並鼓勵會員繳納會費,但並沒有送過非會員禮物, 以我的記憶所及,前年林姓宗親會並未贈送禮品給竹北市各鄰、里長,大前年 即八十七年,林姓宗親會亦未贈送;今年九月下旬,林姓宗親會僅林光華一人 表態參選年底選舉欲競選連任縣長,甲○○在二十六日召開林姓宗親會竹北分 會理監事會議時,就有請我致贈芋仔餅與鄰、里長時,要說明是要博取鄰、里 長之好感,還說如果林家有人出來競選公職人員,可以因此博取收餅人的好感 ,請他們要支持林家出來競選的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三六背頁至一三八背 頁)。
⒊證人林寶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於新竹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證稱
略以: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會員 大會,係由甲○○主持,主要討論並通過結合宗親會之力量,全力支持林光華 競選連任;甲○○向與會人士宣布,此次縣長選舉係二人對決(指林光華與鄭 永金二人),競爭相當激烈,故致贈茶葉及芋仔餅給林姓宗親會會員及新竹縣 竹北市里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縣議員等人,希能幫助林光華全面拓展 票源,以爭取連任。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甲○○請理監事致贈餅及 茶葉禮盒時,亦係表明投票支持林光華,並未因贈送之對象為會員或非會員而 異其說詞,希望大家團結一致支持林光華。以往林姓宗親會或己○○未曾致送 禮品與非會員,今年第一次」等語(偵查卷二第八頁背面至十二頁背面)。 ⒋證人乙○○、丁○○、戊○○、林佳慶於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於九十 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在甲○○住處二樓開會時,甲○○或庚○○向其等宣布 ,此次縣長選舉係二人對決,競爭激烈,因此致贈茶葉及芋仔餅給林姓宗親會 會員及竹北市里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縣議員等人,希能繼續支持林姓 宗親會,支持林光華能勝選連任等語(偵查卷二第三八頁反面乙○○檢察官偵 查筆錄、第一九五頁丁○○檢察官偵查筆錄、第一九六頁戊○○檢察官偵查筆 錄、第一四二頁正面林佳慶調查站筆錄)。
(四)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在甲○○住處的聚會中,被告己○○、甲○○、庚○ ○與證人丙○○、乙○○、丁○○、戊○○、林寶善、林雲酬、林佳慶,關於 利用中秋致贈禮品,對送禮對象請託於選舉時支持林光華一節,已達成明示或 默示合致並分配發送工作之決定。固據後揭被告甲○○、庚○○及證人丙○○ 、丁○○、戊○○供證如後:
⒈被告庚○○於新竹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為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理事 長己○○也擔任新竹縣議會副議長,今年是己○○擔任縣議員的最後一年,因 此己○○為了特別感謝竹北選民對他的支持,就指示我再加訂七百盒的芋仔餅 ,用來答謝竹北市選區的縣議員、鄰、里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對林姓宗 親會的照顧,並希望他們日後能繼續支持林姓宗親會,因為要額外贈送芋仔餅 及茶葉禮盒給這些非會員的人,所以我特別向竹北分會理事長與理監事表示, 在轉贈芋仔餅、茶葉禮盒給議員、鄰、里長等人時,必需特別提到是要感謝他 們四年來對於林姓宗親會的支持,並希望爭取他們繼續支持林姓宗親會,餅錢 都是己○○自掏腰包支付的,所以己○○要送給什麼人,我就不便過問,又因 為我不會開車,所以由新竹縣政府庶務課的司機二次開著廂型車載我去拿芋仔 餅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五九、一六一背頁至一六二、一六六至一六七頁)。 ⒉證人丙○○、丁○○、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及庚○○在九 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開會說要贈送芋仔餅及茶葉禮盒給你們理監事、會員及 非會員時,希望能全力支持林光華,為他擴展票源,當時在場之理監事如何表 示?)對於他們所講的話我們默示同意,因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開會員大會時 已經通過要全力支持林光華參選,.....」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一九四頁 丙○○筆錄、第一九五頁丁○○筆錄、第一九六頁戊○○筆錄)。(五)就證人丙○○、乙○○、丁○○、戊○○、林寶善、林雲酬、林佳慶收受芋仔 餅或茶葉禮盒一節,被告三人與證人丙○○等七人間,因缺乏交付賄賂、收受
賄賂之意思合致,此部分被告己○○、庚○○、甲○○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行。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係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 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又賄賂罪係屬必要 共犯中之「對向犯」,為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 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參照),另 「交付」行為必係相對人與行為人間已有所期約,行為人復將賄賂交由相對 人收受之行為,是縱使相對人因其他因素仍收取行為人致贈之財物,惟若缺 乏行賄、受賄間之意思合致,仍不能認為該當於交付賄賂罪行。 ⒉上揭被告甲○○、庚○○及證人丙○○、丁○○、戊○○之供證,既足證明 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在在被告甲○○住處的聚會中,被告己○○、甲○ ○、庚○○與證人丙○○、乙○○、丁○○、戊○○、林寶善、林雲酬、林 佳慶等七人,請託送禮對象於選舉時支持林光華一節,已達成合致並分配發 名義為林光華拉票,證人丙○○兼為林光華競選陣營義工,證人林寶善在林 光華競選期間四處幫林光華佈置會場、散發傳單,證人林雲酬曾因林光華上 屆參選縣長遭搜索,此次始沒有幫林光華助選(偵查卷二第三四頁反面倒數 第二行乙○○筆錄、偵查卷一第一三三頁反面倒數第一行丙○○筆錄、偵查 卷二第八頁反面倒數第三行林寶善筆錄、偵查卷二第四一頁反面倒數第七行 林雲酬筆錄),證人丙○○、乙○○、林寶善、林雲酬,雖非正式登記之助 選員,概原為林光華之鼎力支持者,是否尚須藉資賄賂請託其等投票予林光 華,姑置不論,惟被告己○○、甲○○、庚○○與證人丙○○、乙○○、丁 ○○、戊○○、林寶善、林雲酬、林佳慶間,為達林光華勝選目的,固有利 用中秋送禮而行交付賄賂之嫌,另證人丙○○、乙○○、丁○○、戊○○、 林寶善、林雲酬、林佳慶固有收取被告己○○致贈之芋仔餅或茶葉禮盒,但 其七人與被告三人間,為求林光華勝選目標暨爾同一,並基於內部事務調度 分由證人丙○○、乙○○、丁○○、戊○○四人發送,則證人丙○○、乙○ ○、丁○○、戊○○、林寶善、林雲酬、林佳慶,以其己身支持林光華之熱 誠,並願為其請託票源,是否尚須藉資芋仔餅或茶葉禮盒賄賂請託其等投票 予林光華?其是否本於投票受賄意思而收受禮盒?實滋疑義;反之,證人丙 ○○等七人,或係因身為宗親會會員或兼鄰長,或因其他因素而收受芋仔餅 或兼有茶葉禮盒,衡之事理,非無可能,不能排除證人丙○○等七人可能基 於受賄以外之因素收取被告己○○致贈之禮盒,被告己○○、庚○○、甲○ ○與證人丙○○、乙○○、丁○○、戊○○、林寶善、林雲酬、林佳慶間, 其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意思尚非當然合致,證人丙○○等七人縱使收取禮 盒,既缺乏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就證人丙○○、乙○○、丁○ ○、戊○○、林寶善、林雲酬、林佳慶收受禮盒一節,被告己○○、庚○○ 、甲○○顯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行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己○○、庚○○、甲○○犯罪。(六)負責發送禮盒之證人丙○○、乙○○、丁○○、戊○○與收受芋仔餅或茶葉禮
盒者間,因缺乏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被告己○○、庚○○、甲○ ○及證人丙○○、乙○○、丁○○、戊○○、林寶善、林雲酬、林佳慶所為共 同決定、並分工發送芋仔餅或茶葉禮盒,以利用中秋致贈禮品,請託受領人投 票支持林光華之行為,應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 付賄賂罪行。
⒈被告三人與證人丙○○等七人合意推由證人丙○○、乙○○、丁○○、戊○○ 將芋仔餅或茶葉禮盒轉發放給各林姓宗親會員、竹北市選區之縣議員、鄰長、 里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人,固據證人丙○○等證述如後: ⑴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各里負責對象為何?)泰和里是丙○○ 、林官德,斗崙里是乙○○、林寶善,竹仁里是丁○○、林堃盛,竹義里是林 石槌、林雲酬、林寶懋,竹北里是戊○○、林礽財共十一位。」等語(見選他 字第三五號卷二第七一頁正面)。
⑵證人林寶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於新竹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證稱 :「(九十年九月下旬,你有受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總幹事庚○○或竹北分會會 長甲○○通知,至甲○○之家中開會,討論有關協助贈送林姓宗親會會員及竹 北市里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縣議員等人茶葉一罐及新竹縣北埔鄉『隆 源餅行』所製售之芋仔餅《或蕃薯餅》一盒之事宜?)有的,當日是由會長林 文興通知我前往渠家中開會,參與該次會議之宗親有丙○○、林官德、林石槌 、林雲酬、林傑光、林文彬、甲○○,而該次會議確實有討論縣長選舉要支持 林光華,及協助贈送林姓宗親會會員及竹北市里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縣議員等人茶葉一罐及新竹縣北埔鄉『隆源餅行⑴』所製售之芋仔餅《或蕃薯 餅》一盒等事宜,當時甲○○要求竹北市斗崙里由我及乙○○負責發放,但因 斗崙里轄內之鄰長多為鄭永金之支持者,且我還有其他事情要忙,所以就當場 婉拒甲○○之要求,最後斗崙里之發放工作,遂由乙○○負責。」等語(見選 他字第三五號卷二第九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茶葉、 餅如何發送?)當天甲○○叫我與乙○○發送斗崙里,但是我沒空,由乙○○ 去送...。」、「(到底有無幫忙送餅及茶葉?)確實沒有。(甲○○及庚 ○○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開會說要贈送芋仔餅及茶葉禮盒給你們理監事 、會員及非會員時,希望能全力支持林光華,為他擴展票源,當時在場之理監 事如何表示?)對於他們所講的話我們默示同意,因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開會 員大會時已經通過要全力支持林光華參選,但是針對送餅一事,我沒有時間去 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斗崙里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負責發送 ?)林寶善,但他說要做生意沒有空,所以斗崙理由我一人負責。...(其 他里如何人負責發送?)泰和里是丙○○、林官德,竹仁里是丁○○、林堃盛 ,竹義里是林石槌、林雲酬,竹北里只有戊○○,林礽財有無送我不知道。」 等語(見選他字第三五號卷二第三八頁正面、第三九頁正面)。 ⑷證人林佳慶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你係至何處領取茶葉及芋仔餅? 數量及致贈之人為何?)我因工作關係沒有時間幫忙分送茶葉及芋仔餅,但我 母親確實有收取由竹北分會理事乙○○親自送至我家的乙盒芋仔餅,但我家並 未收到茶葉禮盒。」等語(見選他字第三五號卷二第一四二頁背面),
⑸證人林雲酬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你當時有無接受茶葉禮盒?你、 林石槌及林寶善,被分工贈送竹義里林姓宗親會會員及竹北市竹義里里鄰長, 除北埔鄉『隆源餅行』所製售之芋仔餅《或蕃薯餅》外,有無茶葉禮盒?)我 當時沒有看到茶葉禮盒,有沒有收到茶葉禮盒,至於林石槌及林寶善,被分工 贈送竹義里林姓宗親會會員及竹北市竹義里里鄰長,有無茶葉禮盒,因我沒有 分送所以我不清楚。...(你係至何處領取茶葉及芋仔餅?數量及致贈之人 為何?)因為我已不是鄰長,所以沒有實際送送芋仔餅《或蕃薯餅》,完全由 林石槌及林寶善分送,我只拿到自己的蕃薯餅。」等語(見選他字第三五號卷 二第四二頁背面、第四三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負責發送那一里 餅、茶葉?)因為我沒有做鄰長,不認識其他人,所以沒去送餅、茶葉,我沒 有去乙○○家拿餅。「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四頁背面)。 ⑹新竹縣林姓宗親會共有十八個分會,其中竹北分會轄區有泰合里、斗崙里、竹 仁里、竹義里及竹北里五個里,當晚負責發放芋仔餅及茶葉禮盒之理監事及區 域如下:泰合里為證人丙○○、斗崙里為證人乙○○、竹仁里為證人丁○○及 不知情之證人林堃盛、竹義里為不知情之證人林石槌、林保懋、竹北里為證人 戊○○及不知情之證人林礽財等人,其中不知情之泰合里十三鄰鄰長詹前強、 竹仁里里長詹添炳及竹義里里長何應煌等人坦承有收到林姓宗親會所發放之茶 葉禮盒及芋仔餅等情,固據證人丙○○、乙○○、丁○○(見偵查卷二第十 四至十九、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偵查卷三第三三至三四頁)、林堃盛(見偵 查卷二第四六至四八頁)、林石槌(見偵查卷一第一二五至一三一頁)、林保 懋(見偵查卷二第一三○至一三三、一六○、一六一頁)、戊○○(見偵查卷 二第二○至二四、一九六至一九七頁、偵查卷三第三三至三四頁)、林礽財( 見偵查卷二第二五至三二頁)、詹前強(見偵查卷一第九二至九三、九六至九 八頁)、詹添炳(見偵查卷一第十一、十二頁)及何應煌(見偵查卷一第七至 九頁)等人分別證述在卷。
⒉惟證人丙○○、乙○○、丁○○、戊○○與收受芋仔餅或茶葉禮盒者間,因證 人丙○○、乙○○、丁○○、戊○○、林保懋或其家屬幫忙致送禮餅時,均只 告訴受贈者係林姓宗親會送的,或請繼續支持林姓宗親會,而未談到選舉或請 支持林光華,分據證人丙○○、乙○○、丁○○、戊○○、林保懋證述如後: ⑴證人丙○○於調查站證稱:「(你致贈芋仔餅或蕃薯餅一盒予王萬乘等二十三 人,有無向渠等表示請繼續支持林光華或林光華贈送等語?請受禮人支持林光 華連任?)我在致贈芋仔餅時有向受贈者表示,這是林姓宗親會送的,希望他 們日後繼續支持林姓宗親會,並未提及請繼續支持林光華或林光華贈送等語。 」(偵查卷一第一三四頁正面倒數第五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送餅 時有無告訴收受人要支持林光華?)我只有說林姓宗親會大會致贈的。」(偵 查卷二第一九四頁第十一行)。
⑵證人乙○○於調查站證稱:「(你致贈芋仔餅或蕃薯餅一盒予王萬乘等二十三 人,有無向渠等表示請繼續支持林光華或林光華贈送等語?請受禮人支持林光 華連任?)....,未明確表示要大家支持林光華,僅有請大家支持林姓宗 親會,及感謝對林姓宗親的服務而已。」(偵查卷二第三六頁正面倒數第五行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送餅時有無告訴收受人要支持林光華?)我只 有說宗親會送的。」(偵查卷二第一九三頁第四行)。 ⑶證人丁○○於調查站證稱:「(你致贈芋仔餅或蕃薯餅一盒予王萬乘等二十三 人,有無向渠等表示請繼續支持林光華或林光華贈送等語?請受禮人支持林光 華連任?)我太太幫忙致送禮餅給竹人里的鄰長與部分會員時,都告訴受贈者 係林姓宗親會致贈,並未談到選舉。」(偵查卷二第一五頁反面倒數第三行、 第一六頁正面第二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送餅時有無告訴收受人要 支持林光華?)我只有說林姓宗親會送的。」(偵查卷二第一九五頁第十一行 )。
⑷證人戊○○於調查站證稱:「(你致贈芋仔餅或蕃薯餅一盒予王萬乘等二十三 人,有無向渠等表示請繼續支持林光華或林光華贈送等語?請受禮人支持林光 華連任?)我只說是林姓宗親會贈送的。」(偵查卷二第二二頁正面倒數第五 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送餅時有無告訴收受人要支持林光華?)我 只有說餅是林姓宗親會送的。」(偵查卷二第一九六頁倒數第十行)。 ⑸證人林保懋於調查站證稱:「(你致贈芋仔餅或蕃薯餅一盒予王萬乘等二十三 人,有無向渠等表示請繼續支持林光華或林光華贈送等語?請受禮人支持林光 華連任?)我僅表示該芋仔餅是林姓宗親會贈送的,並未向宗親表示要支持林 光華連任」(偵查卷二第一三三頁反面倒數第二行)。 ⒊據上證人丙○○、乙○○、丁○○、戊○○、林保懋所證,證人丙○○、乙○ ○、丁○○、戊○○、林保懋與受贈者間,就投票權之行使,既未有所約定, 其期約行為尚且未完成,縱使受贈者已收受致贈禮盒,因缺乏交付賄賂、收受 賄賂之意思合致,則被告己○○、庚○○、甲○○及證人丙○○、乙○○、丁 ○○、戊○○、林寶善、林雲酬、林佳慶所為共同決定、並分工發送芋仔餅或 茶葉禮盒,以利用中秋致贈禮品,請託受領人投票支持林光華之行為,亦不該 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罪。伍、關於起訴事實欄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併構成起訴事實欄二所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無非以被告甲○○自承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在「香香飲 食店宴席六桌,每桌價格為二千五百元,當晚在香香飲食店之飲宴,林光華雖未 到場拜票,然甲○○仍親自登台以公開演說之方式,請求上述應邀無償赴宴之有 投票權之協會會員,於該屆新竹縣縣長選舉中,投票支持林光華,以期林光華當 選連任,餐後該筆餐費共計一萬五千元,由甲○○個人以現金支付。及被告甲○ ○自承與當晚赴宴不知情之劉明逸、鍾曾秋蘭、羅和明、張榮境、張瑞竹、張瑞 玉等人所證相符,及當晚並無其他候選人或助選員到場散發文宣,足證當晚餐會 雖以會員大會名義為之,然其目的及性質顯非召集會員大會,而是為林光華助選 而舉辦為其論據。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召集「新竹縣竹北市太極拳協 會」會員,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香香飲食店」內聚餐(見偵查卷一第一一一 背頁至一一二頁),惟堅決否認涉有賄選行事,辯稱:太極拳協會很久沒聚會,
會員向他反應如果再不聚聚,大家一定會散,才趕緊打電話給會員讓大家聯絡感 情,費用是由我先墊,想說日後開大會時再請款看看是否可以用公款支出,因為 非常支持林光華,所以可能是敬酒的時間有提到一下,但絕對不是要為了林光華 而請客云云。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 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 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 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 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 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 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 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 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 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 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 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 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 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被告甲○○曾以「竹北市林姓宗親 會」名義致電林光華新竹縣竹北市競選總部,告知輔選人員當晚六時許將在「香 香飲食店」舉行太極拳協會之餐敘,並希望林光華本人能到場參加該次餐會,親 自向會員拜票,當晚林光華雖未到場拜票,被告甲○○仍親自登台以公開演說之 方式,請求參加上開無償宴飲之太極拳協會會員於該屆新竹縣縣長選舉中,投票 支持林光華,使林光華能當選連任,固據被告甲○○陳明、證人羅和明、劉明逸 、張榮境等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一一二、一一八背頁、原審卷一一九頁甲○ ○筆錄,偵查卷二第九二頁正面第三行羅和明筆錄、偵查卷二第八六頁反面第一 行劉明逸筆錄、偵查卷二第九四頁反面倒數第二行張榮境筆錄)。五、被告甲○○當日邀宴名目,無論當面或電話通知,或以竹北市太極拳協會當年未 辦年會,為報銷經費,故聯誼聚餐,或僅說是竹北市太極拳協會會員交流聚餐, 除據證人劉明逸、鍾曾秋蘭、張榮境、張瑞竹證述在卷外(偵查卷二第八五頁正 面倒數第三行劉明逸調查站筆錄、偵查卷二第八八頁反面倒數第一行鍾曾秋蘭調 查站筆錄、偵查卷二第九四頁正面倒數第七行張榮境調查站筆錄、偵查卷二第九 七頁正面第六行張瑞竹調查站筆錄),遍查卷證,復查無被告甲○○對受邀者係
以請託投票給林光華之要約為之,不能將赴宴者率予推定為明示或默示承諾投票 受賄。縱被告甲○○於餐宴當中,單方面發表請託支持林光華等助選談話之內容 ,既乏事證證明與會者有明示或默示為投票予林光華之同意,被告甲○○主觀上 顯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間,顯未達「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
六、抑有進者,當日餐宴立委候選人黃煥吉也到場拜票,業據證人張瑞竹證述在卷, 核與證人張榮境證稱:當日席間到場人員包括議長黃煥吉夫婦等語相符(偵查卷 二第九七頁反面倒數第六行張瑞竹調查站筆錄、偵查卷二第九四頁反面第七行張 榮境調查站筆錄),亦見當晚尚有其他選舉候選人到場拜票,公訴意旨執稱:當 日又無其他候選人到場拜票或散發文宣,容有誤會;又縱當日並無其他候選人到 場拜票或散發文宣,既乏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甲○○與在場有投票權人間, 有達成交付、收受不正利益為投票予林光華之意思合致,已據上述,被告甲○○ 此部分邀宴行為,自不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不正利益罪相繩。
陸、被告己○○上訴意旨執稱: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竹北分會會員大會其未參加,九十 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庚○○、甲○○及證人丙○○、乙○○、丁○○、戊○○、 林寶善、林雲酬、林佳慶等人理監事會議所為決議,被告己○○均不知情云云, 被告己○○身為副議長兼林姓宗親會理事長,秋節致贈禮品固人情之常,且其身 兼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地區之後援會委員,是其指示被告甲○○等人利用秋節送禮 ,兼請託支持林姓宗親會會員林光華,應合事理,被告己○○此部分所執,容非 有據,另被告己○○、庚○○、甲○○一致所辯:致贈芋仔餅與茶葉禮盒乃新竹 縣林姓宗親會發放禮品之中秋節人情送禮,且該芋仔餅價格僅值壹佰元,依客觀 情形及現時生活水準而言,殊不足以成立對價關係云云。按年節送禮固為人情之 常,惟若於致贈時,請託為投票權之行使,應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相 當,不能因致贈禮品係於節慶時為之,即可免責,被告己○○、庚○○、甲○○ 此部分所執,亦非正確。惟關於起訴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己○○、庚○○、甲○ ○與證人丙○○、乙○○、丁○○、戊○○、林寶善、林雲酬、林佳慶間,及被 告己○○、庚○○、甲○○、證人丙○○、乙○○、丁○○、戊○○、林寶善、 林雲酬、林佳慶與受贈者間,因缺乏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致被告己 ○○、庚○○、甲○○皆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 賄賂罪;關於起訴事實欄二部分:因乏事證證明餐宴與會者與被告甲○○有明示 或默示為投票予林光華之同意,被告甲○○主觀上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 言論之有投票權人間,有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被 告甲○○此部分邀宴行為,亦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交付不正利益罪,均據前述。而被告三人與受贈芋仔餅或茶葉禮盒者間,因缺乏 交付、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既不足成立犯罪,則芋仔餅或茶葉禮盒之價值是否 足以成立對價關係,洵無探究之必要,被告三人另稱:芋仔餅價值不足成立對價 關係云云,本院不再贅論。被告己○○、庚○○、甲○○上訴意旨所執,固非確 當,惟被告己○○、庚○○、甲○○否認構成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行,非不可 取,不能證明被告己○○、庚○○、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柒、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己○○、庚○○、甲○○共同連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認定,容有未洽,原判決 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己○○、庚○○、甲○○均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洪 英 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信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