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字,93年度,46號
TPHM,93,軍上,46,200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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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之
右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三年度法仁判字第一一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園偵訴字第一一一號;初審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桃園分院九十三年桃判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再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時,均應認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入伍後心理無法調適,即經心理輔導官安排至醫院檢查 ,惟部隊因故未將被告送至醫院,致被告因求助無門而無法調適心理,乃逾假潛 逃不歸。被告逃亡後與部隊人員聯絡時,雖無返營之計劃,惟被告非不願服役, 而係擔心返營後旋遭羈押,始未告知部隊人員身在何處。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服用搖頭丸,經裁定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等語 ,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固非無見。惟被告自觀察、勒戒後,至今皆未再服用,亦 無另涉刑案,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遽認被告入伍後仍不知悔改,顯與事實不符。 況被告家境困苦,現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業已悛悔,而無再犯之虞,原審量刑過 重,爰請判處被告一年以內有期徒刑,以啟自新。三、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原係陸軍第六軍團第二一砲兵指揮部第六二三砲群砲七營 砲一連二兵,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十八時許,自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九 日二十一時返營銷假。詎被告因感情因素及不適應部隊生活,乃起意長期脫免職 役而藉假潛逃未歸,藏匿於桃園縣內不詳地點,迨同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 始於桃園市○○路三百七十六號前為甲○○○○緝獲,認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係以被告業已坦 承上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犯行,核與甲○○○○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憲將字第○九三○○○○七六○號緝獲逃亡官兵解送表所附筆錄記載情節相同, 並經證人即被告所屬單位中士士官長徐園智結證屬實,復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靜字第○九三○○○一九二七號通緝 書影本、被告休假假單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離去職役時,並無具體返營計劃 ;離去職役後雖曾與所屬單位人員聯繫,惟仍拒絕返營,迨離去職役一月餘始為



甲○○○○緝獲到案,足見被告確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被告上訴辯稱並無不 願服役,係恐遭羈押,而未迅即返營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犯 罪動機及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認定及審酌之職權範圍,倘事實審法院已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刑,認定事實及量刑, 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 四年臺上字第五二三六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逃亡時間非長、無犯罪前科、及到案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內,就被告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自無違背法令。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及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一、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 歸隊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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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