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893號
TPSM,106,台上,2893,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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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93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廷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 訴 人 何 環
      蕭淑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對被告葉俊廷上訴部分:
一、被告葉俊廷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 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 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 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 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之所 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第二審法院維 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在內。
㈡被告葉俊廷被訴與姚汝權吳勤珍姚吳勤英共同向黃雪英 等「五股濟聖宮」信眾謊稱,投資其事業,可獲取顯不相當 之利潤,詐騙信眾滙款或交付現金,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第一審判決僅論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6 罪)刑,至 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認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判決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則被告被訴犯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經第 二審撤銷改判無罪,與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無異。檢察 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於上訴理由書狀具體敘明原 判決此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 。然其上訴理由書對該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 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二、被告葉俊廷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被告葉俊廷被訴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屬該款之罪,既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貳、何環蕭淑貞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8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 及抗告,除沒收特別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 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是以參與沒收程序之上 訴,應準用第三編「上訴」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屬第三編「上訴」之規定,自在準用之列。上訴人何環蕭淑貞係參與姚汝權等人之沒收程序,而本案第一、二審均 判決姚汝權等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雖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 規定,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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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