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四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判決(九十
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 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 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 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依最台抗字第三十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 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 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均 規定雇主就受僱人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須負擔一定比例之費用,然有關 被告即再審聲請人及眷屬之勞保、健保費用,每月全額合計新臺幣五千六百九十 二元(含雇主負擔額),皆全數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並按月開立支票予告訴人羅梵 迪諾(第一審卷一第一一九頁以下,有支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可稽,支票明細表 參再審證三),告訴人從未依法負擔投保單位應負擔額,又聲請人推銷告訴人之 手錶商品,除自行購置自用車作為合作期間之交通工具外,舉凡油資、高速公路 過橋費、停車費、車輛保養費及修理費...等等,亦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告 訴人從未支付或補助任何交通費予聲請人,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承認由聲請人自 理足證(偵四卷第十八頁參照,再審證四),此亦為不起訴的理由之一(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參照,再審證五),倘為僱傭關係,雇主依法、依情理,都 會幫受僱人負擔部分勞健保費,除非是實際上無僱傭關係而情商以掛人頭方式來 取得勞健保利益的方式,才會由人頭自行負擔所有保險費,本案即是如此,況且 聲請人在告訴人所訴涉案期間根本未領取固定薪資,只領取銷售金額的固定比例 佣金,其性質反倒像完成一定工作始可請求報酬之承攬契約的性質,證人鄭進嘉 所述:「被告拿貨給我的,我錢是支付給被告的;我都是找被告接洽處理的,其 他我不管。」(第一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再審證六),證人 陳宣良亦稱:被告所拿的手錶是被告的。」(第一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 筆錄參照,再審證七),足見聲請人對外並非自稱是告訴人之受僱人,且商家也 認為是與聲請人本人而非告訴入交易。綜上,顯見聲請人主張與告訴人間無僱傭
關係而為代銷,並非無據。(二)倘告訴人與聲請人並非僱傭而為代銷的法律關 係,則聲請人乃為自己與商家的買賣收取貨款,與告訴人間則係另一買賣關係, 則縱聲請人未履行償金給付義務,充其量告訴人亦僅負有民事上債務不履約責任 ,別無觸犯刑法的問題;刑法第三三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縱認有僱傭關係,也不見得聲請人所持有的貨款即為「他 人之物」,蓋依前引證人鄭進嘉、陳宣良所述,渠等主觀上係認交易對象為聲請 人,也認為聲請人所帶來的手錶為聲請人的,連送貨四聯單上亦無告訴人公司的 任何識別標誌,足證手錶買賣的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商家與聲請人間,申言之,商 家係以聲請人為貨款清償對象,貨款並非「他人之物」,因此即與業務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然原審判決就上開諸如被告負擔勞健保費用的支付證明、告訴人 法定代理人、證人鄭進嘉、證人陳宣良證述,並未說明任何捨棄的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三、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確定判決依(一)聲請人任職告訴人公 司擔任業務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填具員工保證書,作為在告訴人公 司服務期間之人事保證契約;又依前述交易型態,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送貨四聯 單,據聲請人所言第一張由公司留存(存根聯)、第二張由客戶簽收後交給公司 (收款聯)、第三張客戶留存(客戶聯)、第四張由業務員簽完名後交回公司作 帳(會計聯),亦與一般公司之業務型態無異(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倘為代 銷而賣斷,被告無庸將送貨單計三聯繳回告訴人公司;而裕隆鐘錶行負責人鄭進 嘉與宏奇鐘錶行負責人黃天寶之妻陳宣良,於原審中均證稱聲請人乃告訴人公司 之外務員(見原審卷㈠第一0六頁、第一一二頁);再依聲請人自承每早須至告 訴人公司打卡報到或開會,未到要扣錢等情,復有聲請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員 工保證書、打卡紀錄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十九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一二 四三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二頁),因認聲請人所為與告訴人間僅係代銷關係 之辯解不足為採,聲請人與告訴人公司間應屬僱傭關係,聲請人係告訴人業務員 。況與客戶完成交易後,係由告訴人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客戶,買賣關係直接存 在於告訴人與客戶間,是聲請人為告訴人之業務員且有繳回貨款之義務。(二) 再審聲請人主張有關之勞保、健保費用,每月全額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並按月 開立支票予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支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以玆證明,惟即便屬實 ,充其量僅屬告訴人是否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七十二條及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規定之問題,尚難因此即可證明告訴人與再審聲 請人間無僱用關係;又再審聲請人推銷告訴人之手錶商品,除自行購置自用車作 為合作期間之交通工具外,舉凡油資、高速公路過橋費、停車費、車輛保養費及 修理費...等等,即便均由其負擔,亦屬其與告訴人間有關費用、報酬等事項 之約定問題,亦不能因此證明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無僱用關係。即不能以之證 明原確用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認。(三)告訴人代表人王家鑑之指述、證人鄭 進嘉、陳宣良之證言,業經原確定判決本諸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於判決 理由欄就交易型態引用告訴人代表人王家鑑之指述,引用證人鄭進嘉、陳宣良證 稱「聲請人乃告訴人外務員」之證詞認定事實。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 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
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已就 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屬僱傭關係,聲請人為告訴人之業務員,有繳回貨款之義務等 情詳為敘明及認定,聲請人上揭所舉之再審事由,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 之證據,尚非屬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舉 聲請再審之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要件不符。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