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331號
TPHM,93,聲再,331,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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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
第三九四八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當天帶隊至孟憲祥住處臨檢之士林分局刑事小隊長)郭宗智,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院審理中供稱略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 ,因接獲民眾檢舉,福港街二0八巷二樓之十二號,出入份子複雜,便帶隊前往 查看。進門後,發現沙發上有槍套,乃予盤查。旋由李光明將床舖底下抽屜拉開 ,拿出一把手槍及一顆子彈,李並坦承槍是伊的。因我們發現槍與槍套不是很符 合,猜想可能另外還有槍,乃以自首可以減刑予以開導,如有其他槍械,應一併 交出。李光明思考後說,尚有其他槍械,且不想連累朋友。於是打電話,請其朋 友拿到分局附近來,再跟我們聯絡。至下午六、七時許,李光明跟我說,槍放在 分局圍牆路燈下黃色的基座,是用紅白條紋的塑膠袋裝著,用報紙包著槍。我和 黃程炯不知是那一個拿回分局,問李光明是這一包,伊說是的」(見士林地檢署 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七頁)。暨「我們在現場有查到一 支槍,但並沒有在現場與徐鴻明談條件。請伊再繳一把槍。槍是在房內搜到的, 另外二把槍則是他們自己繳出來的」(見士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 七號卷第一0三至一0四頁)。以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是我帶隊去福港街 二0八號二樓之十二號查案,我們一起進門,在沙發上看見一個槍套,就開始搜 查,不久被告李光明就主動帶我們搜出系爭槍彈,並坦承是伊持有該批槍彈」; 「當天是被告李光明自承,是伊持有這些槍彈,且是伊自行帶我們進入房間,床 頭櫃中查出系爭槍彈」(見士林地院刑事卷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十五日訊問審理 筆錄)。
㈡證人黃程炯(即參加臨檢之隊員)於台北市調查處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 稱略以:「我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有至福港街現場,進去後放在客廳 看到槍套,我們問槍放在何處,李光明即帶我們到編號二的房間,伊蹲下到底下 拿槍放到床上我才看到。至早上六、七時許,將李光明帶回分局,由小隊長詢問 槍與槍套不一致,應該還有槍。但伊吱吱唔唔,到下午才承認有槍,嗣至五、六 時許,小隊長叫我一起去找槍,在分局圍牆邊找到一包用塑膠袋裝的東西,拿進 去給李光明。李某打開後說,就是這二把沒錯。小隊長就叫魏正鈞等,作筆錄並 移送地檢署。又我認識甲○○,當天晚上六、七時,我在分局門口碰到伊,伊說



朋友的小弟被抓,來關心一下,但未注意伊何時離開。而我並沒有跟甲○○到中 壢拿另外二把槍」(見士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一八八至一九 0頁偵查筆錄)。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由李光明開門進入, 因發現沙發上有一支槍,警覺屋內可能藏有槍械物品。經盤問後,李光明自承擁 有槍械,乃自動帶同我等到伊房間床舖下取出一支手槍及一顆子彈;... 將李光 明帶回分局後,經比對手槍與槍套型式不符。乃懷疑其尚有槍械藏匿他處,不肯 吐實。經郭宗智李光明勸導,嗣李某終於應允交出其他藏匿的槍械,因伊不想 連累友人吃官司,故條件是槍枝由伊託人送達某一地點,由我們去取回。經郭宗 智同意,伊即打電話聯絡友人,至下午五、六時,郭對我說,李光明的友人已將 槍送至定點,要我陪伊去起槍,旋由郭宗智帶我至分局大門口左邊靠近小北街圍 牆,台電公司的黃色電氣箱旁,果然發現一包塑膠袋,內置有以以報紙包裹的物 品。經我等帶回刑事組,由李光明親自拆開檢視,確有二把美製制式手槍及四發 子彈。經伊承認後,乃由魏正鈞正式對李光明製作筆錄,李春生製作臨檢紀錄表 ,然後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另於當天下午六時許,我與郭宗智李光明的友人 提出的二把槍起出後,於返回分局時,曾碰到甲○○到分局訪友。因係舊識,雖 曾與其寒喧,但隨即分手,而伊亦未私下關說李光明案。至於孟憲祥徐鴻明所 供孟某為擺平李光明持槍一案,曾透過甲○○向道上人物購得兩支九0美製手槍 ,作為我們肅槍績效,且係由我與甲○○親自南下至中壢取槍,再由我護送彭某 一道返回士林分局交槍云云。則純係挾嫌報復,而絕無此事」(見士林地檢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偵卷第四十八、五十一、五十六至五十八頁,台北 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等情屬實。
㈢按前述證人郭宗智、黃程炯,不惟係當天帶隊或偕同前往現場臨檢之警察人員。 且復係於當天下午五至六時許,依李光明所說同往士林分局左側圍牆邊取出另外 二支美製制式手槍,帶回刑事組歸案移送法辦之人。其等所供之證言,皆係親歷 之事實,自屬真實可採。茲查彼等繼均證明士林分局刑事組口案之另外二支美製 制式手槍及子彈四顆,乃係李光明主動聯絡友,送至定點藏置,並通知彼等同往 藏置地點取回。而並非聲請人所託,向不詳姓名者購買,並帶交士林分局刑事組 。不惟足證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係屬錯誤,且據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茲原 審於審理中,既未調閱士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六八號及八十七年偵字第 一一七二七號偵查卷,參考審酌,且復未傳訊前述證人郭宗智、黃程炯到庭予以 交互詰問,查明真相,或提示前述卷附筆錄,當庭予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令被告 辨認。同時,於原審理由欄,並未敘明其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顯見原審對此有 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並未審酌。自應認為該項證據,係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 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係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請准 予再審云云。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舊法)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 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舊法)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年抗字第七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人員郭宗智、黃程炯、魏正鈞、韓志 平、李春生、張建祥等人為取締民眾檢舉之妨害安寧事件,竟違法搜索,卻在另 址即孟憲祥租用處所實際搜扣得一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顆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及少量安非他命、一個吸食器,並有偽造之立法委員王金平信函、朱高正印章 、竹聯幫捍衛隊印文紙等不法事證,除立即以電話查詢在場嫌犯李光明徐鴻明 、李又璋、林汶靖(原名林麗玲)前科紀錄及回報績效外,尚基於追求更高績效 ,與徐鴻明等人交換條件,要求再交出一支槍,而願不追究上開毒品及組織犯罪 等事;嗣將上開嫌犯帶返警局後,確又因故將徐鴻明、李又璋、林汶靖縱放未究 ,僅由李光明獨桃槍械之事,終因李光明供出上情,各該相關之警方人員乃經本 院另案審理結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刑事判決一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郭宗智在渠另案被追訴涉犯瀆職等罪(與本件相同之事實)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八三七號案(起訴案號:即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一七二七號,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審理 中,已為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相同內容之偵查中供述,而辯稱:當天凌晨十 二點多,有民眾打電話到分局說福港街二○八號二樓之十二出入份子嘈雜,影響 安寧,我們是機動小隊,專處理轄區內報案電話,但無報案紀錄,因地址在分局 附近,且全體隊隊員回家都是同一方向,所以才會率全隊前往查看,且已凌晨一 點,即未帶搜索票,魏正鈞、李春生(即李茗葦)在樓下看車,其他人都上去, 韓志平在二樓該戶門口,我與黃程炯、張建祥進去,是由伊按門鈴,李光明來開 門,一進去,在客廳沙發上看到槍套,我問李光明,他說槍在房間內,我有進入 房間,李光明說槍在床下抽屜,但抽屜板不見了,只剩下一個洞,李光明拿出槍 ,承認槍是他的,徐鴻明林汶靖蔡昇峰坐在床上聊天,有看到酒精燈,及一 顆子彈,子彈是跟槍在一起,有看到竹聯幫捍衛印文,我們看到紙張蓋好的印文 在空白紙上,當時以為是廟祝替小孩收驚的東西,所以沒有注意看,有交待李春 生(即李茗葦)打電話電話回分局查前科,因認為徐鴻明等人沒有在現場犯罪, 所以未帶他們回分局,只帶回李光明,我現場有打電話回分局要問組長吳進財在 否,但沒找到,接電話的是分隊長江京棟,我因現場有查到五分珠瓶罐,江京棟 問我,我脫口說可能有海洛因,因五分珠磨成粉與海洛因很像,清晨七點多回分 局後七小隊隊員輪流與李光明聊天,徐鴻明等四人自己來分局等,我們沒有限制 徐鴻明等人之自由,晚上七點多才做筆錄,槍套與查獲槍不符,我們向他開導, 若有其他槍要他一起交出,李光明徐鴻明如何打電話我不知,是徐鴻明與孟憲 祥聯絡,約下午三、四點左右,徐鴻明請朋友不知何人帶槍到分局附近,約五、 六點時說槍在分局外路燈下,我與黃程炯出去找,看到用白報紙或海報紙包著二 支槍及子彈,是李光明自己承認全部槍彈罪責,不是我們叫他如此做,我們沒有 對李光明等五人採尿,也沒有倒掉尿液云云(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刑 事判決第十頁第八行起至第十一頁第十一行止)。黃程炯在渠另案被追訴涉犯瀆 職等罪(與本件相同之事實)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案審理中,亦已 為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相同內容之偵查中供述,否認有跟甲○○至中壢拿另



二把槍,而辯稱:我在客廳看李又璋和他女友,我看到時是槍已放到床上,只帶 回李光明而已,徐鴻明等人如何去分局我不知,另二把槍是當天下午六時左右, 小隊長叫我一起在圍牆旁邊找到,我是下午六、七點一人去蘆竹看一個槍砲案現 場,電話通聯有紀錄,在去的途中有接到小隊長之電話,在開車途中有與甲○○ 用電話聊天,未對徐鴻明等人採尿,亦未做筆錄,至於臨檢表(即檢查記錄表) 係空白時伊先簽名,再由李春生(即李茗葦)製作,我沒有看等語(見八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刑事判決第十頁第三行、第十一頁第十一行至同頁第十七行 止止)。然渠等所為此等陳述,均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案審理法 官所不採(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判決第三十頁第十三行);前開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刑事判決並已為本件確定判決所援用(見本院九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三號確定判決第七頁第九行)。因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 郭宗智、黃程炯之上開供證,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知悉而不採;並非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自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㈢本件確定判決係以:警方人員原在右開孟憲祥租用處所所查獲之槍枝只有一黑色 改造手槍而已,事後卻變為三支手槍,亦即另增二支銀白色手槍,已經在場之徐 鴻明、李又璋、蔡昇峰李光明供明;衡以警方人員既違法縱放已經逮捕之嫌犯 ,卻又多扣獲二槍及四彈,有如前述,可見其間必有關連,槍、彈之出現絕非平 白無故,亦不可能自行冒出;再參諸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當時遭警逮 捕之徐鴻明、當時在外未遭警逮捕之孟憲祥之相關供述,及警員黃程炯所使用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與孟憲祥洽定槍 枝買賣之事,雖名為「調槍」,實際上係由再審聲請人覓來槍、彈,販售予孟憲 祥,並據以判處再審聲請人之罪刑,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四五八三號確定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九頁第一行)。至於,聲請 再審意旨所指郭宗智、黃程炯之供證,既已為本院另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 號案所不採,復與本件認定再審聲請人之犯罪事證無關;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三、本件聲請人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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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