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上 訴 人 黃銘汕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42 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第568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 欄所載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2 次,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2 次,各量處有 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判決主要以A女、B女(A女民國00年0月 生、B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認定上訴人 犯罪,惟104年10月23日偵查中,A女證稱,上訴人從她後方 沙發走到她身邊的椅子坐下,同日B女證稱,上訴人是蹲在 地上,之後坐到A女旁邊,不是從沙發走到A女旁邊。二人就 相同時、地之情節為不同陳述,證言是否屬實,實有疑問。 再A女偵查中證述有關上訴人摸B女之情形為被告摸褲子外面 、摸褲子外面類似上廁所的地方;B女證稱,上訴人是隔著 內褲摸B女,二人證述顯然不一。且B女於偵查中證稱,上訴 人先摸A女,但怎麼摸沒看到,上開證言已有邏輯上之謬誤 ,爾後B女於第一審竟陳述上訴人是從A女褲管伸去摸,其偵 查、審理之證言已有不同,且B女坐在A女旁邊,上訴人若有 伸進A女褲管之動作,B女應甚為清楚,不會出現證言前後不 一之情形,可能係事後受A女、社工之影響,或外在壓力而 改口。又A女偵訊時既可明確陳述案發時間,卻就遭上訴人 猥褻之相關細節、過程陳述不清,顯違常理。B女於偵查時
證述上訴人有摸很多次,於第一審卻證稱,僅有一次。二人 證言矛盾不一,且就細節之陳述非常簡略,並有值得懷疑之 處。原判決就其等證言矛盾可疑之處未予查明,亦未說明不 採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也未再傳訊A女、B女,僅以其等證 言大致相符一語帶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②原判決先 稱A女陳述之案發時間過於草率,復稱A女就案發經過陳述完 整,不得因部分證言不一致而否定之。又稱A女、B女應只能 就現場在場者較有深刻印象,則A女、B女之陳述究係草率或 印象深刻,原判決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 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 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 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 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 ,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依憑A女、B女、二人 父親(下稱B男,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B男提出之錄音 光碟、光碟勘驗筆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暨訪視紀錄等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04年9月,國小開學後, 中秋節前之某周五晚上7時許,在A女、B女二人姑姑(下稱D 女,姓名、年籍詳卷)住處,先後撫摸A女、B女下體,強制 猥褻二人。並說明,依A女、B女之證述,就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趁二人做功課時,坐至二人身邊,先後撫摸二人下體之情 節證述大致相符,佐以B 男證稱,其與A、B二女與上訴人並 無仇隙等情經上訴人確認無訛,本案係A、B二女主動告知, B 男亦未曾挾此威脅上訴人,可排除故意設詞誣陷之情。且 B男提出之錄音譯文內載,B男:「(醫哪個地方,你說清楚 一點啦?)」,上訴人:「尿尿的地方,後面」,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可考(偵卷第44頁),足認A、B二女之指訴非虛, 而與事實相符。因A 女年幼,對時間、數字本乏精確概念, 在辯護人強要其說出時間時,不免草率,其既已就案發前後 經過為完整描述,自難僅以上開不一致之陳述,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又案發時間確是A女、B女之祖母(下稱C女 ,姓名、年籍詳卷)不在客廳,姑姑D女由上訴人支遣外出 買冰之時,已經A女、B女證實,縱就C女當時不在場之原因
證述歧異,於本案事實認定無影響,自難以A女、B女上開不 一致之陳述,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就上訴人所辯各節 詳為指駁,俱有卷附證據資料可資佐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已明載,案發時間,因 A 女年幼而指訴草率,惟案發過程業經其陳述完整,所指事 項不同,上訴意旨曲解原判決之說明,復對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實再事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均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