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
上 訴 人 戴德成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7
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64
、19586、19718、22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戴德成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證人莊俊卿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其連繫 後交易,然理由未說明此部分依據。且警察係當日逮捕彼 2 人,並扣得聯絡用之手機,可勘驗手機查明。原判決未說明 其所辯解彼2 人見面係為還錢之理由,自有違法。 ㈡莊俊卿於警詢中供述最後一次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中午12時 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莊俊卿涉案部分,係經判決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足認其於警詢供述內容與客觀 事實不符,原判決認該供述有證據能力,違背論理法則。 ㈢雖無證據證明,其所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李正吉所 寄放,然確係第三人於104 年2、3月間交付,與其無涉,原 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訴人辯解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 )暨沒收;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暨沒收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 ,不足採信;莊俊卿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坦承 與莊俊卿以Line聯繫見面,其交付海洛因後,莊俊卿交付 5 千元情形,與莊俊卿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相符;警員邱良濱於 第一審證述、現場交易蒐證照片,可為莊俊卿供述向上訴人 購買海洛因之佐證;莊俊卿警詢之供述,並無為邀寬典而誣
指上訴人;並非李正吉交付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 上訴人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係用以販賣,且有營利意圖; 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勘驗查扣之手機(見原審卷第109 頁 及背面),原審未予勘驗,自無違法。
㈡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狀,就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 ,固爭辯:縱無證據證明係李正吉所寄放,仍是第三人所交 付,與其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然原審於105年 10月19日準備程序,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向上訴人確認答辯之爭點,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者是 否為李正吉(見原審卷第93頁及背面),嗣於審判期日,上 訴人之辯護人亦僅爭辯甲基安非他命為李正吉所存放(見同 卷第111 頁),則原判決未說明其於上訴第二審理由狀所記 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第三人交付部分,自無理由不備之違 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