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取軍用物品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868號
TPSM,106,台上,2868,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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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
上 訴 人 陳品超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取軍用物品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15號,103年度軍偵字
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品超上訴意旨略稱:
㈠陸軍第269 旅並無任何一個單位有野戰背包(下簡稱背包) 遭竊情形,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 )民國104 年10月20日陸裝測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說明 ,於102 年9月間未收到陸軍269旅通報失竊情形。原判決未 查明陸軍第269 旅失竊背包數量,僅憑共同被告之自白為論 罪依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證人許鈞菘於偵查中已證稱,陳哲宇說要去拿北測中心一營 區甲車集用場封存場背包,上訴人只有點頭,陳哲宇未繼續 追問。不足部分,上訴人表示用連上的錢去買等語;陳佑任 偵查中證述:去封存場拿回的背包是我們自己的,不知是不 是上訴人要陳哲宇去拿回來等語;薛伊彤於偵查中證述:是 拿自己的背包,沒有接到指示去拿他旅的背包,上訴人休假 ,要我保管好等語;林祺宴於偵查中證述:我們確定是拿回 自己的背包等語;可見102年9月11日案發日其在休假,無法 指示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且彼等所拿回者, 係自己連隊之背包,則彼等認罪之意思,與事實不符。 ㈢許鈞菘已證述,其有請一個下士去軍用品店訪價;證人張子 揚亦證述,連上背包在開訓前遺失,上訴人表示只能掏腰包 買,才會有後來訪價一事,20個背包看起來很新,是堆疊起 來,是上訴人購買的等語;證人郭栯翃證述:我確實有去訪 價等語;證人曹智捷證述:上訴人有拿一張背包收據,讓我 申報經費,分三期核銷,收據後來還給上訴人等語;證人蔡



長志證述:上訴人請郭栯翃去詢問背包價格;足認其已購買 背包,並由郭栯翃索取收據,該20個背包亦經張子揚證述係 屬新品,原審未查,遽認其有共同竊取陸軍第269 旅之背包 ,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聲請函詢北測中心,調取曾在北測中心訓練部隊之「戰術測 驗武器裝備陳列清冊」,該單位若無法提供,請函詢國防部 命在北測中心進訓單位說明有無背包失竊或遺失之情形。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 項之竊取軍用物品罪刑,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 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薛伊彤陳哲宇陳佑任林祺晏在北測中心甲車集用場封存場,持尖嘴鉗1 支,竊取 由陸軍269 旅所管領之野戰背包16個,帶回陸軍關渡地區指 揮部機步二營機步三連營區;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下午曾 與陳哲宇商談營區山上有他單位背包,陳哲宇說有沒有要去 拿回來,上訴人有點頭動作;證人許鈞菘之證言,與同案被 告陳哲宇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相符;證人黃國豪陳鵬宇、 之證述,得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案發之初,有要 求陳哲宇薛伊彤串供,起訴後,要求陳哲宇陳佑任勿為 認罪;郭栯翃只有去軍用品店訪價及取得收據,沒有拿背包 回營區;張子揚之證述,不足採信;曹智捷、蔡長志之證述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係於本案發生後,始請 軍中幹部訪價,此情形不能成為有利之證據;部隊遺失背包 ,無向北測中心陳報義務,北測中心有無受陳報,與背包有 無遺失無必然關聯;上訴人聲請調取戰術測驗武器裝備陳列 清冊,以及受訓部隊於102年9月間在北測中心有無遺失野戰 背包情形,無調查之必要;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原判決係以同案被告陳哲宇薛伊彤之證詞,綜合黃國豪陳鵬宇許鈞菘、李宗哲之證述、Line的對話照片18張等證 據,為認定上訴人有示意陳哲宇等人,竊取陸軍第269 旅背 包之基礎,要非僅以共同被告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
㈡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聲請調查上訴意旨㈣ 之證據,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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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