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勞安上易字,93年度,1號
TPHM,93,勞安上易,1,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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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安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涂承嗣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00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之祥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雲公司)實際經營負責 人,負責工地現場安全維護及監工等工作,甲○○係設於臺北縣萬里鄉新峰鋼鐵 工程行(下稱新峰工程行)之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施作指揮及安全維護等工作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勞工安全法所規定之「僱主」。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初 ,由祥雲公司承攬設於桃園縣平鎮鄉之天文大同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文 大同公司)之天車桁架互換工程(包含遙控器安裝及配電),但將遙控器安裝及 配電部分以外之天車安裝及遷移工程轉包由新峰工程行承攬,並未具體告知桁架 更換可能危害及勞工安全,甲○○則僱用乙○○等人施作安裝天車鋼樑工程。詎 乙○○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於天文大同公司上址施工時,丙○○、甲○ ○二人均在場指揮監督,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 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及「雇主對於鋼構之吊運、組配作業,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吊運長度超過六公尺以上之構架時,應在適當距離之兩端 以拉索捆紮拉緊,保持平穩以防擺動,作業人員暴露於其旋轉區內時,應以穩定 索繫於構架尾端使之穩定。二、吊運之鋼料,應於置放前將其捆妥或繫於固定之 位置。」等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依前揭 安全規則辦理相關措施即行施工,致於施工過程中,造成吊鉤鏈條脫落、桁架傾 斜,靠近乙○○一側之鋼樑因而向上揚起並擊中其身體,致乙○○之身體受有盆 股骨折併後腹腔出血與盲腸壞死、左側薦椎骨折合併左側第五腰椎神經麻痺、左 側足踝背屈無力及左側下肢短缺五公分及留存左側下肢顯著行動障礙之難治重傷 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辯稱:伊非公司登記負責人,伊公司 將本件工程轉包甲○○後,即不在現場為工程進行之指揮,案發時際伊在工地隔 壁,有視線之障礙,無從監督云云。甲○○則辯稱:伊事後已輸誠與被害人和解



,但對方要求過高,迄未成立。原判決處刑並無不當,檢察官請求提高刑度為無 理由云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偵審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吊車司機林春成於原審到庭證稱當 天是甲○○叫伊去吊的,是甲○○勾鉤環,甲○○也有指揮等情無訛(見本院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勞北檢營字第○九二一○○五三七九號函一份、公務電話 紀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0號卷第卅七頁、卅九頁)、長庚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見同上偵卷第十七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 所談話紀錄一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一二五頁),顯見被告甲○○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有業務上之疏失,事證明確。三、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 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 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是本件工程之承攬人為祥雲工業有限公司,應負起勞 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僱主之責甚明,又依據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僱主,謂 事業主或是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則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僱主尚包括事業之經 營負責人,並非限於登記名義負責人而已。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開宗明義 明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乃以排除勞 工履行職務時所可能面臨危害之可能性為目的,被告丙○○迄坦承祥雲公司僅其 本人及妻為股東,向天之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係由渠辦理轉包新峰工程行,渠在本 件工地擔任工地負責人(見偵察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八十七頁) ,證人呂宗海亦證稱係受僱於丙○○(見一審卷第四十三頁),顯見被告丙○○ 係承攬人祥雲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即屬僱主,應無疑義。其在工地現場執行業務 ,即為從事業務之人,自課予較重之注意義務,其以僅工地負責人,不應負僱主 之責任,即難為採,況據同案被告甲○○自始迄本院供明:丙○○亦同時指揮天 車司機拖吊鋼衍(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件告訴人 亦自始到庭指訴同時受被告甲○○丙○○指揮,亦與其餘證人天車司機林春成林木松證述情節吻合(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四 十八頁),是鋼桁之掉落與所使用鉤吊有關外,尚與該鋼桁放置位置、不同天車 間之空間是否足夠等有關,被告丙○○既亦同時指揮吊車司機將鋼桁吊起,對於 鋼桁是否以足夠承擔鋼桁重量之鏈條固定及吊起時該鏈條是否固定及吊起時下方 是否無工作人員等事項予以確認,即遽然指揮吊車司機吊起鋼桁,因該鉤吊鋼桁 條脫落,擊中在吊車工作之乙○○,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斷不因被告丙○○非 實際擺置鉤吊之人即排除注意義務或與乙○○遭鋼桁擊中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均至瞭然。況被告丙○○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甲○○時,並未將桁架更換作業之工 作環境,可能危害及安全上應採取之措施具體告知,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 條第二項之規定,不惟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調查明白,有上 開該檢查所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勞北撿營字第0九二一00五三七九號函附卷可 考(見偵察卷第三十七頁),並經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安裝天車部分交 予甲○○時,因他較熟悉,並未對之提及安裝安全問題云云(見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六日筆錄),此項違反告知義務,致次承攬人未經其提醒從事,亦非無疏誤, 其理甚明,從而被告丙○○於本件工程疏忽肇致工人乙○○傷害,顯有過失,無 庸置疑。其辯解不足採憑。
四、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 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 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 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據其提出提出長庚紀念 醫院林口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證,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回診時 ,部分傷勢進步恢復,有該院(九三)長庚法字第○一五○號函附卷可稽,然於 本院審理中再去函查詢傷勢情形時,即復:迄九十三年五月廿七日仍有左下肢疼 痛、行動障礙之情形,無法走路超過一小時,需藉助輪椅代步,無法從事重繁工 作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九三)長庚醫院字第一二0四號函附本 審卷可考,則自受害之日起至今已歷二年,仍無法治癒、恢復應有之機能,顯屬 難治之重傷害甚明。
五、末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且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 置;又雇主對於鋼構之吊運、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吊運長度超過 六公尺以上之構架時,應在適當距離之兩端以拉索捆紮拉緊,保持平穩以防擺動 ,作業人員暴露於其旋轉區內時,應以穩定索繫於構架尾端使之穩定。二、吊運 之鋼料,應於置放前將其捆妥或繫於固定之位置。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甲○○均屬僱主,由甲○○僱 用告訴人施作工程,本應注意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告訴人所 受傷害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責 任,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原審 就被告甲○○部分予論罪科刑,固非全無見地,然二被告均應負業務過失重傷罪 ,已如上述,原審判決竟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罪刑,且對 被告丙○○部分,竟認不能證明其犯行而諭知無罪,即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爰審酌被告等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迄未能治癒,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鳳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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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文大同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雲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