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93年度,51號
TPHM,93,交聲再,51,200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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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五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
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六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 五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自強南路口時經警查獲,惟警方 當時並未對聲請人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而是強制將聲請人帶往敏盛醫院抽血, 然依法本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抽血檢驗,是該酒精測試單非可作為證據,原審就 此未詳加調查,遽以此不實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數據而認聲請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實有未當,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 證據已提出於法院,而法院漏未審酌,且該漏未審酌之證據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 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可,至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其調查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七號確 定判決,就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起,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友人 處飲用酒類致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已減弱,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 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AX─八五六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 ○○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自強 南路口,因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減弱,疏未注意燈號為紅燈而闖紅燈 ,致撞及由被害人陳德煌所駕駛,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 適經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LF─四九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及左前輪葉子板 部位,經被害人陳德煌報警,嗣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張永青 到場處理時查獲,聲請人於翌(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經酒精測試器測出 其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四七毫克,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業經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其所 憑之論據,並以聲請人所辯:不能安全駕駛是因為腦震盪,伊當時舉發色情酒店 被洩密,被色情酒店的人打傷之後要趕到醫院去,撞到陳德煌的車子,伊雖然有 喝酒,但還有辨識能力,當時還可以唸佛經、唸大悲咒,因為是梵語,警察聽不 懂,以為伊胡言亂語;伊從警局回家後,因為被打傷在家裡睡了三、四天,後來 才去醫院等語,係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一一詳加指駁。而 查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晚間飲酒後,旋騎乘車牌號碼IAX─八五六號重 型機車,於同晚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自強南路口時闖紅



燈,因而撞及行經該路口之被害人陳德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F─四九八九號自 用小客車左前門及左前輪葉子板部位,而經被害人陳德煌報警處理,嗣經警員張 永青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對聲請人為測試,測出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零點四七毫克,即呼氣中酒精濃度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0.0 九四%(g/dl,即指一00CC血液中含0.0九四公克酒精),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乙份附卷可稽,且依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德煌張永青證述事故發生時及對聲請人為詢問時,聲請人係一身酒味,呈現多話、意 識模糊、語無倫次(對警員之問話,呈現跳躍式的答覆)之狀態等情,顯見聲請 人當時已因飲酒而致精神狀態錯亂,情緒已有異常現象,判斷能力亦嚴重受到影 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處理警員於處理之初,因聲請人不願 配合作酒精濃度吹氣測試,惟為求證據保全、確保雙方當事人權益及釐清事故肇 事責任,而將聲請人帶往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實無何不當,而聲請人酒後意 識模糊,辨識力及反應力均異常,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 駕駛重型機車,致肇事故之事實,實堪認定,聲請人質疑本件酒精濃度測試之真 實,並無何所據,是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如何於右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而仍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詳加調查審酌,並就調查結果,詳載於判決理由內 ,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而原確定判決就此調查證據所得而為之論斷,亦查無有 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查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 判決就此實無漏未審酌之可言,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顯非可採,其聲請再審所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之證據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影響原判決聲請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而駕駛之刑責。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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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