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93年度,42號
TPHM,93,交聲再,42,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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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四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二分證人倪正 雄在家看電視時,聽到車禍之煞車聲及撞擊聲,及看到有「後保險桿」之黑色小 轎車撞及被害人,然依證人徐阿香、及其子連景雲於偵、審之證詞,可見當時聲 請人並不在現場,此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聲 再㈠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該裁定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本件再為 再審之聲請,雖改謂「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前案聲請所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 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並不得據為本款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綜觀再審聲 請書狀所引據之證據,係證人倪正雄徐阿香連景雲於偵、審之證述,自難謂 係原確定判決當時不及調查、事後始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揆諸前開決議意旨, 聲請人仍係基於前案「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程式即屬違背法令,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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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