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二五號
抗 告 人 樂勤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樂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勤公司)係於 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北監 自裁字第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異議人遲至同年八月三十日始向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 有卷附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足憑,顯已逾法定期 間,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以:本件會超過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始聲明異議,乃因向監理所 索取裁決書即詢問如何辦理再申訴時,監理處均無人告知裁決書於何時寄出,亦 無法知道何時可以收到裁決書,且正好必須南下及搬家,又已向監理處承辦人員 報告過,並非故意遲延聲明異議,之後監理處亦有接受異議狀,且車子所有權人 係樂勤公司所有,本人無法立即看到裁決書云云。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樂勤公司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北監自裁字第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異議人遲至同年八月三 十日始向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卷附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臺北區 監理所收文章足憑,抗告人亦不爭執聲明異議已逾前開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有抗 告狀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前開聲明異議逾期堪可認定。且按聲明異議之期間起算 點既係自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為之,則抗告人縱有詢 問監理處申訴事宜,而監理處無人告知裁決書於何時寄出或無法預知何時可以收 到裁決書,均與期間之起算無影響,自不能以事先不知何時可收受裁決書即得主 張收受裁決書可不遵守聲明異議期間之規定。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 所(以下簡稱台北區監理所)收受異議人之異議狀,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三條規定,處分機關應於收受異議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 議狀,即謂異議已合法。又查本件違規之車輛本係樂勤公司所有,受處分人亦係 樂勤公司,是樂勤公司收受裁決書後,其聲明異議期間之起算即應以樂勤公司收 受裁決書之日期為計算期間之基準,不以實際車子使用人為何人及何時知悉裁決
書一事而更異聲明異議之期間起算。是原審裁定以聲明異議逾期駁回異議,並無 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杜 惠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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