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3年度,805號
TPHM,93,交抗,805,2004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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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0五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次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 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再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 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定之。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五H—七七八七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 縣龍潭鄉○○路○○段二九九號前,竟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適有對向江文漳騎乘車牌號碼ISC—二○八號機車往龍潭方向直行, 二車發生碰撞,以致江文漳受有傷害,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輕傷」,並填製九○桃警局交字第D一A○ 七一○五八號違規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三、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駕駛車牌號碼五H—七七八七號自小客車,雖有於上開  時、地與江文漳騎乘車牌號碼ISC—二○八號機車,發生擦撞事故,並致江文 漳受有傷害,惟當時伊駕駛車輛已完成左轉彎進入外側車道,待駛入停車場,是 江文漳騎乘機車車速過快,又未禮讓伊先行,才會撞上伊車輛,伊並無違規情事 ,原處分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四、經查:㈠、本件證人江文漳於警訊 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當時騎乘機車是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往龍潭方向之外側 路肩上行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三坑段二九九號前,突然見對向車牌號碼 五H—七七八七號自小客車左轉欲進入停車場,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自小客車 右前葉子板位置,當時伊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左右,而伊直行時並無看見異議 人車輛,當時現場車輛很多,有塞車等語(見卷附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警訊筆錄 、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異議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陳 稱:當時駕駛車牌號碼五H—七七八七號自小客車行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往石 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三坑段欲左轉進入同路段二九九號之停車 場時,因車流量大,有塞車情形,機車也很多,並沒看見江文漳騎乘機車過來, 於已完成左轉進入外側慢車道路肩之際,江文漳之機車就撞及伊車輛右前葉子板 處等語(見卷附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



錄)。是由證人江文漳、異議人甲○○前開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參以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二車之碰撞受損位置綜合研判,可 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並非在交岔路口,而係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三坑段二九九 號停車場前,另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五H—七七八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前揭 路段欲左轉彎進入對向停車場時,適有對向江文漳騎乘車牌號碼ISC—二○八 號機車直行行經該處,二車即在停車場門口處之外側慢車道上發生碰撞。雖異議 人辯稱當時伊駕車已完成左轉進入外側車道,待駛入停車場,機車騎士江文漳未 禮讓伊先行,才會發生車禍云云。惟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 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者,直行車即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在交岔 路口同有路權之直行車與轉彎車相互爭道,而對行車之先後順序加以明定。本件 車禍事故既非發生在交岔路口上,其路權仍歸屬於雙向直行之車輛,始稱合理, 況雙方車道無交岔,並無所謂中心處,亦無從認定轉彎車已達中心線開始轉彎, 直行車應禮讓轉彎車之問題,準此,本件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異議人甲○○辯 稱伊車輛已完成左轉,享有路權,證人江文漳應禮讓伊先行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於行駛非交岔路口之路段,如欲左轉穿越對向車道,於左轉時茍與對 向車道來車有擦撞可能之情況下,應讓對向車先行,始能謂已盡安全行駛之義務 。而依異議人甲○○、證人江文漳二人之前揭陳述可知,當時桃園縣龍潭鄉○○ 路往龍潭方向之車道上,機車、汽車之車流量頗大,甚為擁塞,異議人甲○○本 即可預期其於此情況下左轉橫越對向車道,進入停車場,將有可能與對向來車發 生擦撞情事時,自應禮讓對向車輛先行為是,惟異議人甲○○竟於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下,貿然自標線缺口處搶先左轉,橫越對向車道而欲進入停車場,其駕車行 為顯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又證人江文漳於本件交 通事故中受有傷害,與異議人甲○○前揭違規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證 人江文漳自承當時伊車速為四十、五十公里左右,嗣再改稱車速為三十、四十公 里左右(此路段之速限為五十公里),且當時現場為塞車狀況,同向車道內之車 輛僅能緩慢行進等情(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茍若直行之證人江文 漳機車行經該處壅塞路段能減速慢行、留意前方車輛動態謹慎小心駕駛,並為適 當避讓行為,當不至無法閃避異議人甲○○車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證 人江文漳確有疏未注意行經車輛擁擠處應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然 異議人甲○○之前揭違規情事,並不能因此免除。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九百 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 一點,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為車禍地點並非交岔路口,言下之意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規定,為何仍依據該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為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不知何時違反此規 定,當時並未違規左轉,且已左轉垂直半停於路肩,準備進入停車場」等語。三、經查:
㈠、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 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至六個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 書記載抗告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則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另原審裁定有無敘述法條修正適用之必要 ,亦值商榷。
㈡、「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訂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要件之一,為「致人受傷」, 然查,本件卷內並無任何受傷之證據,則在無證據下,遽而認定事實尚有未洽。㈢、抗告人甲○○於警訊自述當時車速約五公里,江文漳則於警訊自述當時車速約四 十至五十公里,則江文漳於事故當時有無違規,亦未見原審判決敘明。又卷存之 相片證據顯示撞擊點在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呈現中凹直接撞擊狀態,且自用 小客車之AB柱間,即為外側車道白線,即自用小客車之前輪已經通過外側車道白 線,顯然已經充分左轉,在通過內側車道後,進而將通過外側車道,是江文漳有 無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亦未見原審判決敘明理由。㈣、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並非交岔路口,抗告人左轉顯未違規,原處分機關援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處罰,原審裁定則引述「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者,直行 車即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即以交岔路口認定本件肇事地點,所為論述是否正確,亦非無疑。四、綜上,原審裁定容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則原裁定 既有可議,自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妥適裁定。五、據上論斷,應依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附本件參考法條: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 亡者。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前項之輕重傷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 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八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轉彎)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 。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 五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者。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 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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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