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3年度,144號
TPHM,93,交上訴,144,200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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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八 K—五三四五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沿雙向四車道之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由臺北縣三峽鎮往新店市(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道路中央劃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且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 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 ○○竟疏未注意,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即東北往西南方向來車車道,並 旋跨越對向內側車道,衝入對向外側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BFV—二 六七號重型機車後載配偶丙○○,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臺北縣新店市往三 峽鎮(東北往西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見狀閃煞不及,甲○○所駕車輛車頭遂 與乙○○、丙○○所乘機車車頭劇烈碰撞,乙○○、丙○○因而人車倒地,乙○ ○受有胸、腹部併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勢,丙○○則受有左足擦傷併右肘撕裂傷之 傷勢。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乙○○、丙○○人車倒地受傷 ,竟未下車察看,並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甲○○肇事後,於警方未發現前開 犯罪前,即當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向警察機關主動供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晚間近九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八K—五三四五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由臺北縣三峽鎮往新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四九號前,不慎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即東北往西南方向來車車道,並旋跨越對向內側車道,衝入對向外 側車道,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後載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BFV—二六 七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二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受有胸、腹部併 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勢,告訴人丙○○則受有左足擦傷併右肘撕裂傷之傷勢,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二人人車倒地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



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曾遇過類似情形被人毆打,本件於肇事時,又因服用降 低血糖之藥,害怕下車查看又被毆打,就離開找朋友回現場查看,回到現場未見 到被害人,乃立即向警方報案,並非肇事逃逸等語。二、經查:(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晚間近九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八K—五三四五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沿雙向四車道之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由臺北縣三峽鎮往新店市(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道 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二四九號前,疏未注意,不慎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即東北往西南方向來車車道,並旋跨越對向內側車道,衝入對向外 側車道,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BFV—二六七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丙 ○○,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臺北縣新店市往三峽鎮(東北往西南)方向外 側車道行駛,見狀閃煞不及,被告所駕車輛車頭遂與告訴人二人所乘機車車頭劇 烈碰撞,告訴人二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受有胸、腹部併雙下肢擦挫傷 之傷勢,告訴人丙○○則受有左足擦傷併右肘撕裂傷之傷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二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旋 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恰 行經該處目擊證人吳思攸、鄭雅方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 斷證明書、自首調查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警 勤字第0九三00二二六七九號覆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臺北 縣政府消防局北消指字第0九三000四八二九號覆函暨(救護案類)受理記錄 單附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之部分相符;(二)、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二年七 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臺北縣三峽鎮往新店市 (西南往東北)方向二四九號前,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 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二四九號前路段為雙向四車道,三峽鎮往新店市及新店市往三峽 鎮方向各有二車道,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等情,並據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測量、採證後標繪、記載明確,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考;(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 寬及間隔均為十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 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八K—五三四五號自用小 客車沿雙向四車道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臺北縣三峽鎮往新店市(西南往 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二四九號 前,依前述當時之天候、路況以及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即東北往西南方向來車車道



,並旋跨越對向內側車道,衝入對向外側車道,致被告所駕車輛車頭遂與告訴人 二人所乘機車車頭劇烈碰撞,告訴人二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受有胸、 腹部併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勢,告訴人丙○○則受有左足擦傷併右肘撕裂傷之傷勢 ,被告顯有違反交通標線「分向限制線」指示、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入對向 來車車道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惟查 ,案發當時,告訴人二人碰撞後旋與車身分離、彈起後跌落地面,分別受有胸、 腹部、下肢、手肘擦挫傷、撕裂傷之傷勢,且於被告駕車離去之後,猶倒臥、跌 坐地面、無法起身,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吳思攸、鄭雅 方證述情節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一致,被告亦自承知悉其駕車肇事。況告訴人二人 事故後並未起身對被告怒目而視或惡言相向,所受傷勢復均為四肢擦挫、撕裂傷 ,告訴人二人碰撞後又曾彈起後跌落地面,經過相當時間後,仍倒臥、跌坐地面 、未能起身,業據證人吳思攸、鄭雅方證述明白,詎被告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 ,旋即駕車離去,其基於逃逸意思駕車離去,應堪認定。至被告雖稱其事後帶同 友人返回現場,告訴人已離去,其復與友人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說明 等情,縱屬實情,惟此乃犯罪後之態度,核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不能據以免 除刑事責任,不得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 ○○、丙○○受傷,係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肇事,於同日晚上十 時五十五分許警方未發現前,向警察機關主動供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此參諸被告之警詢筆錄時間,早於告訴人乙○○、丙○○之警詢筆錄時 間,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按(參偵查 卷第三0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論罪科刑時,未考慮 被告符合自首條件,亦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經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情狀, 於論罪科刑時未予審酌,於法未合。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其無肇事逃 逸之犯意,雖無足採信,惟其上訴意旨以其符合自首條件並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 於八十年間有妨害名譽、傷害前科,分別經判處罰金、拘役確定,因一時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 ,過失情節嚴重,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不顧,及其犯罪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態度尚稱良好,暨告訴人二 人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思慮欠當致誤罹刑典,經此 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如前所述,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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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