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3年度,132號
TPHM,93,交上訴,132,200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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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00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靠行於民順交通有限公司之職業司機,平日駕駛GP|四九六號營業大 貨車載運板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 五時許,將上開營業大貨車駛至其居所附近之臺北縣五股鄉○號○○道往凌雲路 之路邊停車,其原應注意其停車之該處為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且該處為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於路邊時亦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 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於外側車道上之右側,將原本寬為四‧四公尺之外側車道 佔據至僅餘一‧九至二‧二公尺可供他車通行,妨害他車通行,且未顯示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識,即下車返家。嗣於翌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適有林 俊志單獨駕駛AYU|八六五號重型機車行至前開處所,因視線不清,自後撞上 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後方,撞斷車後車斗下方之左邊護欄,致林俊志顱內出血、頭 部外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俊志之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其為職業司機,及對於右揭時間將GP|四九六號 營業大貨車停放於上開地點等事實,亦坦承不諱。雖其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前辯稱:伊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那裡,是修理中,且現場並無血跡,亦無機 車煞車痕,應是有人利用深夜郊區○○道路四下無人知悉情形下,將被害人及機 車移至本案現場,故意栽贓嫁禍於停放路邊之被告大貨車,以製造假車禍云云。 於本院辯稱:道路有十一米寬,並非判決書所謂之四米四,仍可容他車通行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林俊志確於右揭時地駕駛AYU|八六五號重型機車自後撞上停車於該處 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後方,且撞斷車後車斗下方之左邊護欄等情,業據被害人林 俊志之父甲○○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見相卷第八至十頁、十一至十八頁) ,而被害人林俊志確因前揭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 救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 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及勘驗照片十一幀在卷足憑(見相



卷二八至三九頁,偵卷第二十至二六頁)。依上揭現場照片顯示,GP|四九六 號營業大貨車車後車斗下方之左邊護欄有斷裂情形,該護欄斷裂處呈內凹彎曲, 應是由外往內猛力撞擊所致,而AYU|八六五號機車正是卡在該護欄斷裂處, 機車的前約三之二分的車身,夾在大貨車車斗與地面之間,向右傾斜而未傾倒於 地面,機車龍頭儀表板處有遭擠壓情形,應是車前受力撞擊而向後擠壓,而機車 旁之地面則散佈有機車前擾流板之碎片,顯然是AYU|八六五號機車自後撞上 上開營業大貨車車後車斗下方之左邊護欄,並撞斷護欄而造成上述情形。證人即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陳盛炎,亦到庭證稱其當時據報到達現場,見消 防隊在急救,被害人頭部有血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復參以被害人林俊志 確是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等情(見相卷第三五頁),可見被害人林俊志當 時係駕駛AYU|八六五號機車自後撞上停車於該處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後方, 其頭部因而猛力撞擊大貨車車身,肇致其頭部除外傷流血外,並因顱內出血致生 死亡結果,至為明確。被告謂是有人將被害人及機車移至本案現場,故意栽贓嫁 禍於伊,以製造假車禍云云,要非可取。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車輛機件沒有故障」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相字第一一四八號卷第四頁),於偵查中陳稱「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左右 開去保養完畢開去該處停放,然後我就回家了」(見同前卷第三十頁),可見被 告嗣後又於原審開庭時辯稱是因車輛修理中而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案發地點 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前後矛盾,顯非可採。(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 之車廂,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第十三款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案發地點即五股鄉○號○○道往凌雲路之道 路,該路段路邊均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僅GP|四九六號營業大貨車所停 放之位置剛好紅線的油漆脫落等情,業據證人陳盛炎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八七頁),可見被告將GP|四九六號營業大貨車停放之位置縱使適巧有紅線油 漆脫落之情形,但該路段顯屬停車時將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故而在路邊均有劃 上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被告家住該停車處之附近,此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 三頁反面),其對上述標線情形應知之甚明,顯然可知其停車於該處將妨害他車 通行,其猶仍停車於該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為違規停車。況被告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於 外側車道上之右側,將原本寬為四‧四公尺之外側車道佔據至僅餘一‧九至二‧ 二公尺可供他車通行,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憑,顯有妨害他 車通行之情形,雖被告於本院辯稱該路段仍有一寬為四‧四公尺之內線車道可供 通行,並無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七、四四頁),惟該內線車道 已屬快車道,本即禁止機車通行,被害人所騎機車仍須行走於外側車道,故被告 之停車行為確會妨害他車通行,至可肯定。
(四)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於案發地點 後返家,嗣於翌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被害人林俊志駕駛機車自後 撞上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後方肇致死亡,業如前述,據案發後即據報到達現場之證



陳盛炎到庭證稱:該地點有照明,但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 且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該案發地點於夜間之燈光照明不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四八號卷第十七頁),則被告如停車於路邊,亦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但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車後或車身並無 任何反光標識,且證人陳盛炎亦到庭證稱其當時據報到達現場時,見上開營業大 貨車並未閃燈或設立警告標誌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可見被告於九十二年 十月十一日將上開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於夜間照明不清之案發地點過夜,確未顯 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之規定。至於被告辯稱:伊停車時有在車後約三、四步遠的距離處放置三角錐 警告標誌,事後後伊在現場看不到該三角錐,經過尋找才在路旁草叢堆內發現那 三角錐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三頁),空言無據,且其先前或稱:現場的三角錐有 被人家撞過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或稱:那條路到了中午或晚上時,就有 人把車停在那裡,吃麵,一位難求,那個三角錐有可能有人把它移來移去云云( 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前後供述不一,益難採信。且真如被告所稱係他人栽贓嫁 禍於停放路邊之被告大貨車,以製造假車禍云云屬實,則衡之一般常情,顯已不 可能再予放置三角錐,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五)至於本件被害人林俊志因前揭車禍經送醫急救時,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十毫克(即10mg/dL),有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十頁 ),因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十毫克,相當於百分之○‧○一,亦相當於 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五毫克(即0.05mg/L),並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此部分之事實已明,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聲請向醫院查詢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多少mg/L,核無必要,併此敘 明。
(六)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職業大貨車駕駛人,此有駕駛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十八頁),其應知將GP|四九六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案發地點,顯有 妨害他車通行,應不得停車,且該處為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於路邊時亦應 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預防危險之發生,竟貿然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該 處,甚且將原本寬為四‧四公尺之外側車道佔據至僅餘一‧九至二‧二公尺可供 他車通行,妨害他車通行,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被害人林俊志於夜 間因視線不清駕駛AYU|八六五號機車自後撞上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後方,其頭 部因而猛力撞擊大貨車車身致死,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停車甚 明。且查,依被告停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停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害人林俊 志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為靠行於民順交通有限公司之職業司機,平日駕駛GP|四九六號營業大貨 車載運板模,此經其自陳在卷,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駕駛GP|四九六 號營業大貨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 ,因之,本此地位在道路上之駕車、停車行為,均應認係其業務之範圍,故其因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原審判決時尚未 與被害人林俊志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按,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告訴人甲○○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經此起訴審 判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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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