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842號
TPSM,106,台上,2842,201709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
上 訴 人 周漢威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
第5 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甲女(警詢代 號000000000000,民國88年7 月生,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詳卷 )對上訴人究竟於何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 用乙節,在第1次警詢時,指係104 年8月10日及23日,但於 第3 次警詢中,則改稱係同年月27日及同年9月6日,嗣於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號其另控訴上訴人涉犯妨 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下稱另案)中,復翻稱該第2 次轉讓毒 品,係在同年9月7日各等語,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 甲女既表示大約目睹上訴人吸食毒品10次,卻又稱上訴人僅 轉讓毒品予伊2 次,亦與常情相悖;另告訴人乙女(警詢代 號0000000000,89年1 月生,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詳卷)就上 訴人係於何日引誘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在第1、2次警 詢時,分別指係104年8月27日及31日,嗣於偵查中則改稱, 係在所唸國中新生訓練當日,亦即同年9月6日,先後不相一 致,且其所供係於同年11月間第1 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與甲女證稱:乙女係在同年9月7日第1 次施用毒品等語, 復不相符;又乙女對其究竟施用何種毒品,有時稱:僅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則謂: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俗稱K 他命)皆有吸食,亦不儘吻合。則依「案重初供 」法則,自應以甲女、乙女最初之陳述,因接近案發時間, 而較為可採,原判決卻採甲女、乙女嗣後於偵查及第一審中 之供述為證,顯然違背經驗法則。㈡、乙女於警詢時,已坦 承其自104 年11月間起,就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5年5月10日調查時,少年調查官 亦指稱:乙女已表示伊自104年9月起,即陸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等語;又依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山醫院)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下稱毛髮檢驗報告)顯示, 乙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毒品情事。足見乙女於 本案發生前,就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及取得毒品之管道,僅係 未曾遭檢、調單位查獲而已,原判決卻以乙女並無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之前科紀錄為由,逕認上訴人所辯:乙女於 案發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縱認伊有轉讓毒品予乙女, 亦無引誘乙女施用之可言等語,為不可採信,尚嫌速斷。㈢ 、依上所述,並參酌甲女於警詢時,坦稱:伊在104年7月間 某日,曾吸食內置有K 他命的香菸等語,顯見甲女、乙女均 早有施用毒品慣行,是縱依毛髮檢驗報告及毛髮增長速度估 算,可認甲女、乙女於案發期間,曾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亦 無法據以認定該毒品即係上訴人所轉讓,原判決猶認上訴人 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女、乙女之犯行,實難謂為適法。 ㈣、依乙女所述,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使用保險套,其在案 發後又清洗過身體;另乙女係在事發相隔四天後,始經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醫師採取外陰部棉棒等檢 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 ,而鑑定結果,卻僅於乙女外陰部發現上訴人之染色體,乙 女內陰部則無上訴人殘留之體液;又鑑定人王炯埕醫師雖證 稱:正常男女性行為過程中,男性之前精液或體液,固會殘 留在女性陰道內,惟女性事後之清洗身體行為,可能導致陰 道內能檢驗出精液或體液之機率下降等語,但衡諸一般女性 於洗澡時,其外陰部顯較內陰部容易清洗之情,乙女內陰部 既查無上訴人所殘留之體液,足證上訴人僅曾對乙女猥褻, 並無性交行為,詎原審於檢察官未能舉證之情形下,即遽認 上訴人確有對乙女為性交之犯行,洵已違反證據法則。㈤、 上訴人就本案衍生之附帶民事求償事件,嗣已於106年2月16 日與乙女、乙女之父達成和解,並付清和解金新臺幣20萬元 ,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傳票等影本可證,請從輕量刑云云。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2 罪刑(均累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1 罪刑(累 犯),及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引誘他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1 罪刑(累犯,另想像競合犯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 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 法。
原判決係以:⑴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已陳稱:伊應上訴人 央求,於104年8月27日凌晨1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乙女至上 訴人住處,適上訴人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乃詢伊要不要施 用,伊即接過上訴人手上的吸食器,吸食數口,隨後上訴人 又轉問乙女要否施用,乙女起初答稱不會用,上訴人則勸說 「沒嘗試過的東西要嘗試」,並將吸食器交給乙女,乙女就 依上訴人所教方法,施用該吸食器內的毒品數口,當天恰是 伊所讀學校要進行新生訓練(所以記憶清晰),另上訴人第 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則約在上開第1次施用後的 1、2個月內,地點同在上訴人的住處等語,核與乙女在偵查 及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又甲女、乙女於警詢或另案中, 對上訴人究竟係於何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施用乙節, 雖與伊等前揭所述,或不儘相符,或彼此所供,略有歧異, 另乙女對其所施用之毒品,究竟僅有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包 括愷他命,前後供述,亦不儘相同,此應係因渠等日久記憶 模糊,或陳述簡略導致,但渠2 人就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地點、方式、對象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始終一致;況 上訴人復供認:甲女確有於上揭時間,2 次前往伊住處相聚 ,其中104年8月27日那1 次,並與乙女同往等情;佐以卷附 甲女所就讀學校答覆該校104 學年度新生訓練係排在104年8 月27日之回函、上訴人與甲女持用行動電話於同年9月6日有 3 次對話之通聯紀錄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暨警方於同年10月 5、6日,對甲女、乙女採集頭髮檢體,送請中山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判定 「受測者應於3 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 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毛髮檢驗報告等資料,因而認 定:甲女、乙女前開於偵查、第一審中之陳述,皆可採信, 上訴人確有於104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6日,2 次在其住處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女施用,暨於同年8 月27日在其住處, 引誘並轉讓該毒品給乙女施用等犯行;⑵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顯示,乙女在104年8月27日經上訴人引誘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以前,並無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犯罪前



科;乙女又迭稱:伊係於上揭日期第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在此之前,未曾施用過毒品等語;甲女、乙女復皆證述, 係上訴人主動詢問乙女是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遭乙女拒 絕後,猶勸說、誘惑乙女嘗試,並指導施用毒品的方法,顯 係對原無施用該毒品意思之乙女,加以引導勸誘,所為已該 當「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乃據謂:上訴人雖 諉稱乙女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及取得毒品之 管道,本件乙女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係由伊提供, 亦無誘發乙女施用該毒品之決意,而與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要無可採;⑶依憑乙女於偵查 及第一審中,始終堅稱:上訴人確有於104年10月1日夜間, 邀約伊前往金門縣金城鎮○○路000巷0號206 室套房(下稱 套房)內,當時伊與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等語,且其所指上 訴人生殖器有入2 顆珠乙節,復為上訴人所供認;上訴人又 坦承:伊於前開日期夜間,曾邀約乙女至套房內,與乙女互 相擁抱,對乙女愛撫,當時2 人都裸身,伊並有用手指撫摸 乙女的外陰部等情;參酌卷附電話通聯紀錄、第一審勘驗筆 錄、網路即時通訊軟體FACE BOOK 截圖照片,已顯示上訴人 與乙女於104年8月間認識後,自同年9月2日起至10月5 日止 ,頻以FACE BOOK 及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彼此往來融洽,並 無過節,乙女當無自毀名節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佐以 依卷存金門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乙女於104 年 10月5日經金門醫院醫師驗傷結果,處女膜3、6、9點鐘方向 有陳舊性撕裂傷,所採集外陰部棉棒等檢體,經送請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雖未發現精子細胞,但經萃取DNA 檢測,男 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相符,乃據以論斷:上訴 人確有乙女前開指訴之性交犯行;⑷依卷內台灣男性學醫學 會函及鑑定人王炯珵醫師於原審之陳述,可知男性陰莖如於 勃起插入女性陰道內,而於射精前,將陰莖移出女性陰道後 ,再行射精,則陰道內不致留有男性精液,至於「前精液」 (即男性於興奮勃起至射精期間內,在陰莖龜頭處所分泌之 液體)亦會因清洗,而使驗出之機率甚低,因而說明:乙女 已證述其於事發後,曾清洗過身體,醫師又係於事隔4 天後 ,始採集檢體送驗,經檢驗結果,雖只在乙女外陰部檢體驗 出上訴人的DNA ,而未能在乙女陰道內檢體驗出有上訴人的 精子細胞陽性反應,但此與前開鑑定人的意見,仍相符合, 自不能執以否定乙女指訴上訴人有將性器插入其陰道等證詞 之真實性,而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



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核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之違法 。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㈤、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其於 原審判決後,縱然具狀提出民事調解程序筆錄等和解資料,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仍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