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492號
TPHM,93,上訴,492,200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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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乙○○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
        許博森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0號(丙○
乙○○丁○○部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0、一八五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
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丁○○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正雄」署名貳拾伍枚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而於八十年五月十 一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復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已構成累犯);另於八十七 年一月至六月間有常業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 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確定後未即 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始行到案,現已在監執行)。猶 不思悔改,復為左列行為:
(一)丙○與楊俊傑(由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 刑四年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共同前往高雄縣,推由楊俊傑出面向不知情屋主郭啟貞承 租燕巢鄉○○路一○七之七號房屋作為公司據點,並推由楊俊傑與「林宗遠」 (未據起訴)、侯靖雄(原審通緝中)、王美珠(原審通緝中)擔任股東,吳 家治(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死亡,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任董事為 名義負責人,在上址成立「傑聯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聯興公司),而於 同年三月十二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完成公司設 立登記。嗣丙○為取得爾後向他人詐騙財(貨)物所用之支票,乃委請知悉此



情之丁○○丁○○乃基於幫助普通詐欺意思帶同吳家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 日以「傑聯興公司」吳家治之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 01︱5482︱100號並由丁○○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十餘萬元不 等之現金存入前開帳戶而製造不實之存款證明製造業績,再於九十年四月三日 以「傑聯興公司」吳家治之名義開設支票存款帳號為6513︱03︱548 52︱9︱0號;另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以「傑聯興公司」吳家治名義,申請 取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辦理活期存款帳戶830︱12︱16956 ︱9號,製造業績後,再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傑聯興公司」吳家治辦理取得 支票存款帳戶830︱01︱03036︱4號;以協助丙○等人順利領得前 開銀行所印發之空白支票。丙○於領得前開空白支票後,卻改變普通以詐欺為 常業之意思,即對外自稱係「傑聯興公司」經理「陳正雄」,並利用僱請而來 不知詐欺之情之員工李燕卿(綽號妞妞)、徐裕嵐等人,以翻閱「中華電信公 司之各縣市地區電話號碼及工商採購簿」及「臺灣區絲織工業同業工會會員名 錄」之方式,尋找製造尼龍布、塑膠材料、皮革之廠商電話。丙○於據此擇定 特定廠商後,旋即冒用經理「陳正雄」之名義簽名於訂購單上,而偽造「傑聯 興公司」之訂購單數張(詳細數量如附表一所示),再交由李燕卿徐裕嵐等 人分別傳真至該廠商訂購貨品而行使之,或直接以電話要求將其所訂購之貨品 ,運送至高雄縣燕巢鄉○○路一○七之七號或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七號等 處交貨;另為取信於各供貨廠商,丙○於九十年四月至五月初利用李燕卿、徐 裕嵐等人小額訂貨後,初期均係支付現金或交付可如期兌現之支票以支應貨款 。但自同年五月下旬起,丙○即開始以前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大量訂購 貨品,並以簽發遠期之支票給付貨款或誆求供貨廠商以月底結算之方式先行賒 購,致各該廠商陷於錯誤,均按指示出貨(其行騙之對象、時間、方式,及詐 得財物之價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足生損害於各該廠商,及名為「陳正 雄」之人。丙○於詐得各該貨品後,旋即轉手出脫,得款花用,而各該受騙廠 商,則至同年六月底支票陸續跳票後,紛紛前往「傑聯興公司」所在地追索票 (貨)款時發現該公司早已人去樓空,該「傑聯興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廿七日 由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
(二)丙○於結束「傑聯興公司」之營業後,復承前常業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欲籌 組新公司賡續行騙,乃於民國九十年七初間透過明知其有意開設空頭公司詐取 財物之情之舊識乙○○(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前科),由乙○○ 乃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意思,介紹原本無業之甲○○(按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六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不服上訴,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丙○ ,甲○○進而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丙○ 、與甲○○二人先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同往屏東,推由甲○○出面向不知情之 屋主郭聰順承租屏東縣萬丹鄉夏北村下蚶一八九之一號房屋,並推由甲○○擔 任名義負責人,以「林宗遠」、侯靖雄(原審通緝中)、王美珠(原審通緝中 ),及不知情之朱阿標(原審為判決無罪判決確定)為股東,在上址組成「鑫 東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東興公司」),而於同年八月一日向前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嗣丙○為取得爾後詐騙財(貨)物所用之支票



,復委請早知此情且具有幫助普通詐欺意思之丁○○,帶同甲○○於九十年八 月十五日以「甲○○」個人名義向聯信商業銀行萬丹分行所申請開設活期存款 帳戶帳號030︱004︱00000000號活期存款,以「鑫東興公司」 甲○○名義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分行所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3 3︱001︱0000000︱0號,以「鑫東興公司」甲○○名義向台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萬丹分行所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19︱52︱00024 7︱3號,準備製造存款業績以協助丙○等人順利領得前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聯信商業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所印發之空白支票(尚未開設支票存 款戶)。丙○即對外自稱係「鑫東興公司」主任「張清文」,並僱用不知情之 員工周素娥鄭美慧等人,以翻閱「中華電信公司之各縣市地區電話號碼及工 商採購簿」、「臺灣區絲織工業同業工會會員名錄」及「中華民國五金商業同 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名冊」之方式,尋找製造皮包材料之廠商電話。經丙○ 據以擇定特定廠商後,旋由周素娥鄭美慧等人撥打電話向該等廠商訂購,而 著手行騙。惟於尚未有廠商受騙成交前之同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許,為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丙○、與甲○○二人,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及業務經理翁正昇名片一張、職章一枚、車號XV-六四六一號之 行車執照一張等物,始未得逞。
二、案經泰瑞豐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理 由
本院查:
一、被告丙○部分:
(一)「傑聯興公司」部分:
⑴查「傑聯興公司」係由吳家治任董事、楊俊傑、「林宗遠」、、侯靖雄、王美 珠擔任股東,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警訊卷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二二頁,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0號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三頁);被告丙○對外自稱係 「傑聯興公司」之「陳正雄」經理,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卷附訂購單上 「陳正雄」之簽名均為其所簽署;並委由黃章帶同吳家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 日以「傑聯興公司」吳家治之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 01︱5482︱100號,再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傑聯興公司」吳家治之 名義開設支票存款帳號為6513︱03︱54852︱9︱0號;另於九十 年五月廿五日以「傑聯興公司」吳家治名義,申請取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 分行辦理活期存款帳戶830︱12︱16956︱9號,再於九十年六月一 日以「傑聯興公司」吳家治之名義開設辦理取得支票存款帳戶830︱01︱ 03036︱4號;以協助丙○等人順利領得前開銀行所印發之空白支票使用 等情,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因案遭通緝才使 用「陳正雄」名字不諱。核與證人即「傑聯興公司」職員郭淑萍徐裕嵐、李 燕卿、汪美娟等人所證稱渠等係受被告丙○指揮辦事,同案被告丁○○供稱其 係受被告丙○委託而帶吳家治前往銀行辦理支票帳戶等情相符,並有「傑聯興 公司」經理「陳正雄」之名片、訂購單數張附卷可稽,則被告丙○乃「傑聯興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主持統籌該公司業務經營乙節,至為明確。



⑵次查,被告丙○係以右揭事實欄所記載之方式,偽造「傑聯興公司」之訂購單 數張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各家廠商詐騙貨物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受騙廠商泰瑞 豐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清木、一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柯紹東、仁美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喜梅發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姚雅玲、允良紡織股 份有限公司協理黃正儀振鑫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吳振旺、亨玳實業有限 公司業務邵金章成侑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傅美梅逢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敬富、員工劉彬奇、福星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許聰明、六上實 業有限公司股東胡麗香尊暘實業有限公司經理崔勝彬、綺聯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恒如豐懋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滿、通順科技企業行負責人林信 宏、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建平、信凱經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模等十 八人指訴綦詳,並有渠等所提出之訂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票據、退票理 由單等證物(其詐欺貨物及金額之認定,詳待後述)附卷可稽。被告丙○雖於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其有蓄意詐騙貨物之行為,惟其於警詢時卻 明確自白:「六月二十四日前訂的貨款均已現金給付取信於各廠商,之後訂的 貨便開始開立遠期支票,但實際均不會兌現,我知道共跳了六百多萬的票」「 (你共向幾家廠商騙到貨品?何貨品?數量價值?共獲利多少?)我知道約共 十幾家廠商,數量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十頁、第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十 頁),則其是否果無詐騙之意,殆有疑義。另其於同次警詢中所供稱:「我將 (騙到手之)貨物賣給台中港貨櫃廠綽號『阿國』的男子、及高雄前鎮綽號『 小陳』的男子。...賣給他們的價錢,即比照我向廠商訂購的價錢」等語( 見警卷第十頁、第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十頁),核則與證人郭淑萍(負責開 支票給廠商)證稱:「當廠商將本公司所訂購之貨物送到後,則由我負責開公 司負責人吳家治的支票給對方。送到公司的或都是由陳經理親自找貨車將貨物 載走」等語(警卷第二六七頁,他字卷第一三九頁)、證人李燕卿(採購人員 )證稱:「陳正雄經理負責公司行政、出貨、叫車送貨及公司大小事務」(警 卷第二八○頁,他字卷第一五○頁)、證人汪美娟(助理)證稱:「送到公司 的貨都是由陳經理親自找貨車將貨物載走,由我填寫出貨單並放如空白信封帶 給貨車行」(警卷第二八八頁反面,他字卷第一五七頁反面)等語相符,參以 被告丙○既為「傑聯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就該公司之經營方式及營運 狀況,自應知之甚詳,倘該公司若非空頭公司,衡情應能輕易提出進貨後轉售 貨物予後手之各項憑證,然其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參佐,且「傑聯興公司 」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設立起迄同年六月底陸續跳票而驟然結束營業止,歷時 僅有短短三個月,其已清償貨款之金額,又與未付清之帳務相差甚鉅,益徵「 傑聯興公司」實際上乃一「空頭公司」無訛。末查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八年間 曾因以使用他人名義設空頭公司再以假名擔任負責人,並利用不知情員工向廠 商詐取大批貨物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 八五號以常業詐欺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該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與本案 之犯罪手法雷同,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 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七頁)。被告丙○過去有此類前案紀錄,本案復為類似犯行 ,其又無實際之資金供營運,所辯「傑聯興公司」係單純僅因景氣不好、週轉



不靈,致無法支應貨款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⑶被告丙○雖又辯稱:另一個退票原因,係因於九十年六月時有部分廠商貨物品 質不佳致遭外國廠商退貨,才會引發週轉不靈云云。然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所提出答辯狀(原審卷㈠第一九五頁)之記載,曾遭「傑聯興公司」退貨之廠 商有二,分別為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允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原審傳 訊該二家公司(實為關係企業)之代表黃正儀到庭陳述意見後,其證稱:「( 出貨給傑聯興公司,公司有無被退貨過?)有,後面的貨被退過二次,應該是 在第一批交貨之後,第二批交過去的時候,他們認為硬度不夠,退回我們修補 之後,就交付給『傑聯興公司』,前面收的票跳票,後面都沒有收到票」等語 (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經原審當庭詢問被告對於此 等證言有何意見?則僅答稱:「我記得有給他領過一、二次,財務部分我不清 楚,吳家治和會計比較清楚」等語;並未就證人黃正儀所述貨物經修補後業已 ,亦已因事後修補而獲得彌補,參以傑聯興公司向前開二家公司分別訂購三次 貨物(詳如附表一編號第五、八號),縱以南良公司其中金額較大之交易,以 及允良公司金額最大之交易計算,其交易總金額亦僅為一百零五萬六千零七十 四元,此與受害廠商遭詐騙之總金額(一千二百零一萬八千零五十六元)相較 ,顯然相差甚鉅,自難徒以有右揭小部分廠商退貨,即推翻前開第⑴段之認定 。且被告丙○稱遭外國廠商退貨,亦未據提出外國廠商訂單以實其說,堪認外 銷之說不可採信。
⑷被告丙○雖另辯稱:起訴書認定伊積欠貨款之金額不實,部分廠商業已給付, 部分則是被害廠商趁機浮報,其中一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部清償,而亨玳 實業有限公司只欠六月十三日、及六月二十一日、仁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只欠 六月一日、及六月十四日、允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只欠六月十二日、及六月十 三日、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只欠六月十六日,等貨款尚未清償云云。然查: ①「傑聯興公司」係以支票支付一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貨款 ,惟嗣該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乙節,業據證人即一慶公司業務經理柯紹東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一七○頁反面至一七一頁,他字卷第一九五頁反面至一九六 頁),並有訂購單一張(見警卷第一七三頁,他字卷第一九八頁)、送貨單二 張(見警卷第一七四頁,他字卷第一九九頁),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 見警卷第一七五頁,他字卷第一九九頁)等證物附卷可稽,反觀被告丙○則未 提出任何已清償之事證以供參佐,自難單憑其空言否認即遽予採信。 ②被告丙○以「傑聯興公司」名義,先後共向亨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總值二 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之貨物,其中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元部分 乃以支票支付貨款但遭退票,其於七十八萬零五百六十二元部分則迄未支付現 金或任何支票乙節(詳如附表一編號七),業據證人即亨玳公司業務邵金章證 述綦詳(見警卷第一二○頁反面至一二一頁,他字卷第二○○頁反面至二○一 頁),並有支票四張(見警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他字卷第二○二至二○三 頁)、訂購單二張、成品交運單二張及送貨單一張(見警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八 頁,他字卷第二○四至二○八頁)附卷可稽,反觀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已支付貨 款之事證以供參佐,亦難單憑其空言否認即遽予採信。又公訴人起訴書附表雖



記載亨玳公司受騙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編號六),惟該公司實際受騙金額為 二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對此金額之計算尚有未 洽,附此敘明。
③被告丙○以「傑聯興公司」名義與仁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三次交易(詳如 附表一編號三),其中第⑴次係以該公司支票付款(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 一日),惟經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乙節,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傑聯興公司 傳真函(內載:「關於本公司六月二十一日票款跳票一事,深感抱歉...本 公司於六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會電匯貴公司」)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一四 二頁,他字卷第三一頁),嗣該筆貨款連同其餘二筆均未付款,業據證人即仁 美公司負責人黃喜梅證述在案,並有訂購單三張、出貨單四張、應附帳款明細 單二張、統一發票四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附卷可稽(警卷第一三七至 一五一頁,他字卷第二六至四○頁),反觀被告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參佐, 且其所詐取之客體為貨物本身,故事後縱已清償貨款,仍無解其詐欺犯行,自 難單憑其空言否認即遽予採信。
④被告丙○雖辯稱:允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只欠六月十二日及六月十三日 云云。然查「傑聯興公司」與允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尚有如附表一編號八 所示三筆交易貨款,尚未未清償,業據證人黃正儀證述明確,並有訂購單三張 、出貨單六張、統一發票三張、支票一張等證物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三至一 ○四頁,他字卷第一○六至一一九頁),被告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 難徒憑被告空言否認即遽予採信。
⑤被告丙○以「傑聯興公司」名義共與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三次,除被告 丙○所坦承未付款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該次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五⑴⑵之貨 款迄未付清,此據證人黃正儀證述屬實,並有訂購單、成品交運單及統一發票 各二張(見警卷第一○九至一一四頁,他字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八頁)附卷可稽 ;反觀,被告丙○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單憑其空言否認即 遽予採信。
⑥另起訴書附表記載泰瑞豐有限公司受騙金額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零四元, 固係以證人即泰瑞豐公司負責人賴清木於警詢時之陳述為據。惟查,「傑聯興 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所訂購之貨物金額為四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並非 證人賴清木所述之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見警卷第一八九頁反面) ,且經原審核對證人所提出之各項單據,總計其未付款項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 八千零二十九元,而非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零四元,故證人賴清木所述泰瑞 豐公司總共受騙金額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零四元,起訴書本此錯誤陳述所 為前開金額認定,即有未合,應予更正。
(二)「鑫東興公司」部分:
⑴查「鑫東興公司」係由甲○○任董事、朱阿標、王美珠、「林宗遠」、、侯靖 雄擔任股東,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警訊卷第三二三頁至第三二八頁。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0號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九頁);被告丙○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為「鑫東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核與證 人即「鑫東興公司」職員鄭美慧周素娥所證稱其二人亦受被告丙○指揮辦事



、同案被告甲○○陳稱:被告丙○為鑫東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丁○○ 供稱其係受被告丙○委託而帶甲○○前往銀行辦理活期存款帳戶等情相符,則 被告丙○乃「鑫東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主持統籌該公司,至為明確。次 查,被告丙○於警詢時業已自承:「...自稱『張清文』主任,是公司實際 負責人...我準備詐騙塑膠加工物及尼龍布等貨物,我都是吩咐公司鄭小姐 及周小姐翻電話簿及工商目錄找尋廠商,已有向廠商訂貨及聯絡送貨地點,但 目前尚未與其他公司達成交易,只是開始階段」等語(見警卷第八頁、第一三 八二○號偵字卷第八頁),且被告丙○亦坦承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傑聯 興公司」吳家治名義所簽發之支票陸續跳票,並於九十年七月廿七日被票據交 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彰化銀行岡山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彰岡字第一 0四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於結束「傑聯興公司」後,旋即於同 年七月初經由被告乙○○之介紹,認識同案被告甲○○,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 偕甲○○至屏東縣萬丹鄉夏北村下蚶一八九之一號租屋,及於同年八月一日完 成「鑫東興公司」之設立登記等事,核與同案被告甲○○、乙○○之供述,與 證人即房東郭聰順之家人梁罔市證述情節(見警卷第三○二頁反面)相符,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一一頁、第三三三頁至第三三六 頁)、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表、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警 卷第三二三至三二八頁、第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九四頁、一○○至一○九頁 )等證物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丙○甫結束前揭「傑聯興公司」之營運,於詐得 如附表一所示十八家廠商貨物並轉售得利後,即另起爐灶,轉往上址成立新的 「鑫東興公司」,並委請被告丁○○,帶同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甲 ○○」個人名義向聯信商業銀行萬丹分行所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30 ︱004︱00000000號活期存款,以「鑫東興公司」甲○○名義向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分行所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33︱001︱0 000000︱0號(見警卷第三四五頁),以「鑫東興公司」甲○○名義向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分行所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19︱52︱00 0247︱3號,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九三)高企銀萬分字第三一號函、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分行九十三年四月 六日(九三)東企銀萬字第二二號函附開戶資料附本院卷可稽。被告丙○準備 製造存款業績以順利領得前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聯信商業銀行、台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所印發之空白支票;此情亦據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訊問 時證述明確,並有各該銀行開戶資料在卷可證,被告丙○欲以相同手法繼續騙 取貨物再轉售牟利,故被告丙○有常業詐欺犯意甚明。 ⑵關於被告丙○業已著手以「鑫東興公司」之名義向廠商行騙乙節,業據被告丙 ○自承:「我準備詐騙塑膠加工物及尼龍布等貨物,我都是吩咐公司鄭小姐及 周小姐翻電話簿及工商目錄找尋廠商,已有向廠商訂貨及聯絡送貨地點,但目 前尚未與其他公司達成交易,只是開始階段」(見警卷第八頁、第一三八二○ 號偵字卷第八頁)等語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所供稱:「公司成立不久, 還沒有騙到任何財物,就被警方查獲了。採購小姐有積極向廠商訂貨,但因還 無法開票支付貨款(土銀的支票下星期才會下來)所以還未送貨」(警卷第二



三頁反面、第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二七頁反面)、「銀行辦好出來後,丙○ 才告訴我這些是要來騙廠商貨物的,至於要銷售給誰或如何拆帳,我都不知道 」(見第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五六頁),與證人即「鑫東興公司」職員鄭美 慧(會計文書)證稱:「僅止於詢價階段,尚未與其他公司達成交易,所以沒 有付款」(見警卷第二九三頁反面、第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四八頁),證人 即鑫東興公司職員周素娥(採購人員)證稱:「丙○交給我電話號碼簿找廠商 訂貨,找了十幾家廠商還沒有實際訂到貨,還沒有實際交易」「我上班三天只 有聽其命令負責打電話向廠商訂貨」(見警卷第二九八頁反面、第一三八二○ 號偵字卷第四三頁)、「是丙○拿電話簿給我,叫我先就有做皮包內裡的廠商 叫貨,叫很多家」(見第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一七一頁反面)等語相符。另 證人即豐懋公司負責人邱滿亦證稱:「八月十五日亦接到一自稱『鑫東興企業 有限公司』張先生的男子,表示要訂購大中小清潔帶共一公斤,並要請我們公 司報價,我當時...覺得有問題」(見警卷第二四七頁),並提出「鑫東興 公司」訂購單一紙(無任何簽名或蓋章)為證(見警卷第二五八頁,他字卷第 一七八頁),堪信被告丙○確已著手以「鑫東興公司」之名義向廠商行騙無訛 。
二、被告乙○○部分:
(一)查被告乙○○於經原審發佈通緝到案後,雖否認有何參與或幫助常業詐欺犯行 ,惟坦承其綽號為瀝青『點仔膠』(DAMAGA台語發音),與被告丙○、甲○○ 間均為朋友關係,並曾經介紹甲○○給丙○認識等情。核被告丙○供稱:「甲 ○○是『點仔膠』介紹認識的」(第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一四四頁反面,本 院卷㈠第一七七頁)等語。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供述:「單阿嘎(按即 DAMAGA乙○○)知道我沒有工作,就介紹我將 頁反面、第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二六頁反面)、「他〈按指乙○○〉就是帶 我介紹給丙○作人頭負責人的乙○○無誤」「約今(九十)年六月底左右,乙 ○○在台中火車站看到我在那裡撿保特瓶,就問我要不要到南部當人頭負責人 ,我當時即答應他,大約過了十幾天,他就帶我到忠明南路附近介紹給丙○, 我於當日便跟丙○一起南下」(警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 一三二頁反面)等語相符。另經原審提示被告甲○○於警詢中所供述:「單阿 嘎(按DAMAGA即乙○○)...介紹我將 萬元的代價,到丙○的鑫東興企業有限公司去幫忙」(警卷第二二頁反面、第 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二六頁反面)、「乙○○...問我要不要到南部當人 頭負責人...當時乙○○告訴我一個月可以有五萬元收入」(警卷第二六頁 反面、第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一三二頁反面)、「(丙○與乙○○認識否? )他們二人談話中看起來很熟」(第一三八二○號偵字卷第一五二頁反面)等 語。並告乙○○以要旨後,乙○○則答曰:「我是看甲○○沒有工作,介紹他 去丙○那邊工作」(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而未就 甲○○所述「每月薪資五萬元」「人頭公司負責人」等節加以否認,參以被告 乙○○自陳早與丙○相識,嗣又主動介紹甲○○予丙○當人頭之情狀,堪認其 應已知悉「鑫東興公司」乃是要詐騙他人財物之空頭公司。



(二)至於被告丙○於所提出之刑事自白狀固記載:「...除被告其間拿出十五萬 作為公司購買內部桌椅及房租外,其餘公司所有對外負責及聯絡等,完全由甲 ○○及綽號『瀝青』(按DAMAGA即乙○○)兩人共同處理」(見第一三八二○ 號偵字卷第一七四頁);惟由卷存證據研判,尚無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實際 參與「鑫東興公司」之業務經營,或有從中獲取利益等證據,自難單以具有利 害關係之丙○所為陳述,即遽認被告乙○○具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三)反觀被告乙○○與丙○既屬舊識,則其於得知「鑫東興公司」欠缺一人擔任人 頭負責人,乃引薦同案被告甲○○予丙○,核與經驗法則較為符合,從而被告 乙○○所辯稱:伊與甲○○為朋友,曾介紹甲○○給丙○認識,但並未同意甲 ○○加入「鑫東興公司」擔任股東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其係 基於幫助之意思,居中介紹甲○○予丙○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對於正犯丙○資 以助力等情,堪以認定。惟其主觀應僅知丙○有詐欺犯意,尚不能證明其對於 丙○要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錯誤之法理,被 告乙○○應僅負普通詐欺罪責。
三、被告丁○○部分:
(一)查被告丁○○先後,受被告丙○所託,先於九十年三月間帶同「傑聯興公司」 名義負責人吳家治,及後於九十年三月及七月間帶同「鑫東興公司」名義負責 人甲○○,向事實欄所記載之各家銀行,辦理開活期存款戶、支票存款戶,及 申領空白支票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及甲○○之 供述,及證人郭淑萍所證述(警卷第二六六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九十年 三月二十一日以「傑聯興公司」吳家治之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開設活 期存款帳戶01︱5482︱100號;及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傑聯興公司」 之名義開設支票存款帳號為6513︱03︱54852︱9︱0號帳戶交易 資料明細(原審卷㈠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九頁)、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印鑑 卡(見原審院卷㈠第二三○頁);另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以「傑聯興公司」吳 家治名義,申請取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辦理活期存款帳戶830︱1 2︱16956︱9號,製造業績後,再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辦理取得支票存款 帳戶830︱01︱03036︱4號,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九十三 年七月八日九三岡山字第0一三一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訪問預定表(見原審卷 ㈠第二三六頁;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甲○○」個人名義向聯信商業銀行 萬丹分行所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30︱004︱00000000號 活期存款,以「鑫東興公司」甲○○名義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分行所申 請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33︱001︱0000000︱0號,(見警卷 第三四五頁);以「鑫東興公司」甲○○名義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分行 所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19︱52︱000247︱3號,並有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萬丹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九三)高企銀萬分字第三一號 函、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九三)東企銀萬字第二 二號函附開戶資料附本院卷可稽。
(二)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意思,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 第七○二號判例、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丁○○乃專門代辦公司向銀行申辦支票存款事宜,並於報紙上 刊登廣告以招攬生意乙節,業據其供承在案(見第一八五八四號偵字卷第六六 頁反面),其為不特定人代為辦理支票存款,則就其代辦費用之計算,以及委 託客戶是否有違法或其他異常現象,自應具有較高之注意能力。然查,被告丁 ○○於警訊時稱:「....,我不知道陳經理真實身分為何。...。」( 見警政署刑案偵查卷第三0頁正面)、「因「陳經理」(丙○)告訴我,他本 身的票遭銀行拒絕往來,而吳家治、甲○○為公司股東,所以才會以他們名義 去請領支票。至於後來「陳經理」(丙○)在.....成立「鑫東興企業有 限公司」時,因當時我剛自大陸回來,而陳經理表示要成立分公司,所以才請 我再幫他向銀行請票。」(見警政署刑案偵查卷第三0頁反面);於原審時稱 :「(傑聯興和鑫東興有無和你聯絡?)有,丙○打電話給我,自稱『陳正雄 』,...,說他要申請支票,我去燕巢鄉他公司看,裡面有四、五個小姐, 還有一些貨。我就介紹他去銀行,由他們自己去銀行辦理,他們是申請公司的 支票。」(見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九0號卷第三宗第六三頁)。且被告丁○○ 就受託代辦「傑聯興公司」支票帳戶之代辦費用部分,於警詢時先陳稱:「我 共帶吳家治向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兩家銀行請領。我將票 請下來後,陳經理(按指化名陳正雄之丙○)一共給我新台幣一萬元,我與『 黃老師』六四分帳後,獲得新台幣四千元報酬」(見警卷第二九頁反面);嗣 丁○○於偵訊時則改稱:「我有在代辦公司向銀行申辦甲種存款事宜,每件費 用一萬六至二萬元不等,是『陳正雄』與我聯絡,我在他公司見過吳家治」( 第一八五八四號偵字卷第六六頁);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丙○有說 如果辦成功,要給我一萬元到二萬元的服務費。後來支票有辦成,我有拿到服 務費」(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倘其僅係單純負責代辦開戶領票,則 其就所應領及實領之代辦費用理應十分明確,要無前後反覆之理,且細譯其前 後三次陳述之轉變,可知被告丁○○應得報酬之多寡,似係取決於被告丙○一 已之意思,核與一般代辦業多半有所謂公定價格之常情相悖,故其是否僅係代 辦開戶領票作業,容有可疑。
(三)次查,被告丁○○曾將二萬元到十餘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傑聯興公司」吳 家治在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存款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稱:「我有存錢十一、二萬元進入 吳家治彰化銀行岡山分行的乙存帳戶」(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並有 傑聯興公司向彰化銀行岡山分行所申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明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三至二二九頁)、開戶 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頁)、訪問預定表(見原 審卷第一宗第二三六頁)等證物附卷可稽。且被告丁○○既僅係代辦「傑聯興 公司」之開戶領票業務,為何還要將自己之金錢(高於前開自述之報酬)存入 帳戶?以製造存款實績?被告丁○○則答稱:「當時陳經理稱他太忙,又沒有 車子,所以才打電話請我帶吳家治去請支票,而最主要還是要我幫他們公司作



業績,以利向銀行申請」(警卷第三○頁),可見其與被告丙○間並非單純僅 係委託客戶與代辦業者間之關係。
(四)再查,被告丁○○於不到五個月之期間內,即先後二次受被告丙○之託代辦二 家名稱、負責人、事務所均不同之公司代辦開戶及請票之業務,已如前述,且 其於警詢時亦自陳:「陳經理(按指被告丙○)告訴我,他本身的票遭銀行拒 絕往來」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可知被告丁○○顯然知道化名「陳正 雄」之丙○資力欠佳,所掌管公司難期正常經營,卻仍受委託到銀行辦理支票 存款之開戶,領取空白支票,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自難就該二家公司之營運實 況諉為不知。從而,其辯稱:伊僅係從事代客申辦支票之服務業,與被告丙○ 並不相識。被告丙○係看到伊在報紙所刊登代辦申請支票手續而委託伊代辦吳 家治、甲○○申請支票之手續;縱伊明知吳家治、甲○○為人頭負責人,而丙 ○為實際負責人,仍不足以認定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乙節,均無可採。另「鑫 東興公司」固確實領有公司執照、營利登記證,並聘有職員,及有辦公室、電 腦等設備,但一般大規模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通常亦均成立具有一般公司外 觀但無營運實質之空頭公司,藉以欺矇行騙對象以遂行騙術,而被告丁○○既 自稱為專門代辦開戶業務,若正常營運之公司,自可透過正常合法途徑開戶, 何須本不相認識之第三人代為開戶?是自其與被告丙○之交往過程觀之,又有 前述諸多不合經驗法則、常理之處。難以同被告丙○有辦公室、電腦等設備, 即能脫免罪責。故其所辯:被告丙○所成立二家公司皆係合法登記並領有營利 事業登記證,且有雇用員工設置辦公處以進行營業,伊從外觀上無從得知該二 公司成員為詐騙集團云云,亦無可採。
(五)至於被告丁○○雖又爭執:起訴書未認定實際開票之周素娥等人成立幫助犯, 反而認定伊為幫助犯,實有不公云云,惟按犯罪之成立,以有犯罪之故意(知 與欲)為要件,查周素娥等人固均受僱為被告丙○工作(尋找廠商電話、打電 話向廠商訂貨等),惟渠等均否認知悉被告丙○成立公司乃為遂行詐騙,且由 其甫經僱用,薪資不高,僅受被告丙○之命令指示翻找廠商電話等情,尚難遽 認其已知悉被告丙○有詐欺犯行,即無從推論其有何詐欺犯行。況且被告丁○ ○與周素娥等人並無任何關連,周素娥等人是否成立犯罪,與被告丁○○是否 有幫助之意思無關,是其前開所辯,即無足採。惟其主觀應僅知丙○有詐欺犯 意,尚不能證明其對於丙○要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 所知」錯誤之法理,被告丁○○應僅負普通詐欺罪責。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復辯稱僅協助丙○辦理彰化銀行岡山分行之支票存款戶,其他未參加云云, 惟此與卷證及甲○○證述情節,不符,其有協助辦理如事實欄之高雄岡山地區 二家銀行之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及屏東萬丹地區三家銀行之活期存款之情, 已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⑴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 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 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



,了無疑義(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 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⑵本件被告丙○接連成立「傑聯興公司」及「鑫東興公司」,並於短短幾月間即 多次冒簽「陳正雄」之姓名,偽造「傑聯興公司」之訂購單,再傳真予如附表 一所列受騙廠商而行使之,致各該廠商因而受騙出貨,共詐得價值約一千二百 零一萬八千零五十六元之貨物,顯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為常業犯 無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丙○與未到案之同案被告楊俊傑等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李燕卿徐裕嵐周素娥等人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偽造「陳正雄」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等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為牽連犯,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 書附表雖記載被告丙○等人僅向振鑫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詐得價值六十六萬九千 九百九十七元之貨物(編號二),惟查振鑫公司受詐騙之貨物除前開價值六十 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之貨物(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訂購)外,尚有九十年五月 十九日所訂購價值五十萬三千四百一十元之貨物乙批,核其訂購時間與其他詐 訂貨物時間相近,且被告丙○亦不否認該筆貨款尚未清償,則該次訂購亦應屬 於被告丙○基於常業詐欺犯意所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加以審究。 末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後,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於假釋中亦無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紀錄,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紀錄 查註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後,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⑶末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亦有常業詐騙「群益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及「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犯行,固有「傑聯興公司」之統一發票清單(第一 三八二○號偵字卷第八九頁)記載該公司曾與群益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弘裕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各有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及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六 十二元之交易紀錄為據,然查該二筆交易所列開立日期均為九十年四月間,此 與附表一所記載之各項詐騙時間即有差距,且經原審傳喚弘裕公司負責人葉明 裕後,其僅證稱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尚不能清楚證明被告丙○是否有詐騙 該公司貨物之行為,是公訴人認此部分亦涉有常業詐欺犯行,即有未合,此外 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被告丙○論罪科刑之之常業詐欺罪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丁○○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參照)。 ⑵核丁○○基於幫助之意思協助辦理「傑聯興公司」及「鑫東興公司」開戶及領 票事宜;被告乙○○基於幫助之意思,介紹同案被告甲○○予丙○擔任「鑫東 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對於正犯丙○犯詐欺罪資以助力所為;被告丁○○乙○○,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雖主犯丙○其後所為係常業詐欺,惟依 「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錯誤之法理,被告丁○○乙○○,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乙○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丁○○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乙○○既為幫助犯,減輕 其刑。被告丁○○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從犯,係因 幫助正犯而成立。而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從犯之處罰,係按正犯之刑處罰, 但得減輕之。故正犯為障礙、中止或不能未遂犯時,從犯亦為障礙、中止或不 能未遂犯,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 ○○基於幫助之意思,介紹同案被告甲○○予丙○擔任「鑫東興公司」之人頭 負責人而對於正犯丙○犯詐欺罪資以助力所為,被告丙○以「鑫東興公司」名 義著手向廠商行騙,惟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此部分屬於未遂,被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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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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