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833號
TPSM,106,台上,2833,2017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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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33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
上訴字第691 、692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毒偵字第789 、790 、8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張鎮民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 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及就其所犯上開3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雖有敘述理由,但僅泛稱其犯後已悔悟,並自行至醫院喝「美沙冬」戒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其所敘述之理由並非具體,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之規定,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對於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美沙冬」替代療法轉診單,以及於第一審審判期日法官訊問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時,被告答稱:「我現在有去戒癮治療,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於科刑時漏未加以審酌及說明。而被告於其第二審上訴狀內記載:伊吸毒後自行去醫院戒毒(喝「美沙冬」),努力重新融入社會,以求自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可見其已敘述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尚非空泛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乃原判決誤認第一審判決於科刑時已審酌上開情節,並以被告上訴第二審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並非具體為由,認被告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遽予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殊有可議云云。惟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再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



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經查第一審判決於對被告為科刑輕重之審酌時,已說明「爰審酌……其(即被告,下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情綦詳(見第一審判決第4 頁第5 至12行),而綜觀第一審判決上開說明審酌「一切情狀」之意旨,顯見其對被告為科刑輕重之審酌時,就被告本件犯罪後之態度,包含被告吸毒後自行去醫院喝「美沙冬」戒毒一節已為斟酌,僅係行文較為簡略而已,並非就被告使用「美沙冬」戒毒一節全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就上情已予審酌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而被告所舉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係以第一審已審酌之科刑輕重事項(即包含被告犯罪後態度之於吸毒後自行去醫院喝「美沙冬」戒毒一節),重複主張請求原審予以從輕量刑,且其僅泛謂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上訴理由在形式上雖已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然實質上其並未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尚不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所量定之刑,在實質上顯與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無異,因認其所提第二審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具體理由」不符,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乃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逕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謂被告已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泛言指摘原審未經實質審判與調查證據程序而逕予駁回被告之上訴為不當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原判決認與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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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