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692號
TPHM,93,上訴,2692,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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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律師
右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九十
三年度訴緝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王昭華(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提議搶劫計程車司機之財物,謀議既定,丙○○乙○○遂與王昭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水果刀一支,與乙○○、王昭 華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與永安路口「7─11」便利超商前,攔搭甲○○所駕駛三R─八五六號營業用 小客車,上車後王昭華坐駕駛座旁邊、丙○○坐左後座(駕駛座後方)、乙○○ 坐右後座,先由丙○○指示甲○○先開車走山路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迨同 日下午一時許,車行至龜山鄉○○村○○路三○一巷無尾巷(即後無通路之巷弄 )底後,丙○○乙○○王昭華見四下無人,丙○○即持其所有預藏之水果刀 作勢欲揮砍甲○○,喝令交出錢財,並恫稱「你拿錢出來就沒事了!」,而乙○ ○則與王昭華在旁看守,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而 交出新臺幣(下同)七千元,置於駕駛座旁位置上;旋王昭華乙○○下車走至 駕駛座旁,由王昭華打開車門,乙○○則動手強盜甲○○掛於腰際之OKWAP 牌一六三型之銀色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丙○○乙○○王昭華得手後,即將甲○○趕下車,並由丙○○向甲○○稱「車子會停在案發現 場五百公尺前」等語,旋由丙○○(起訴書誤載為王昭華)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 車搭載王昭華乙○○,逃至桃園縣龜山鄉○○路與長壽路口公車站牌前棄置車 輛,並將水果刀丟棄於附近河中,再聯絡不知情之楊志忠開車至林口長庚醫院附 近接應返家,由丙○○自強盜所得款項中,取出一千餘元交予楊志忠作為貼補油 錢之用。餘款則由丙○○乙○○王昭華朋分花用。其後再由丙○○開車載王 昭華前往基隆市○○街五十五號「承祥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擬將強盜所得之OK WAP牌一六三型銀色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永順(贓物罪嫌部分,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丙○○思及出售手機須登記年籍資料恐身分曝 光將遭警方查緝而向王昭華佯稱未帶
王昭華
OKWAP牌一六三型銀色行動電話一支進入「承祥事務機器有限公司」販售予 陳永順,丙○○則在車上等待,並將出售所得款項三千元由丙○○王昭華、乙 ○○三人各自分得一千元。嗣因司機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報警後,經警 由OKWAP牌一六三型銀色行動電話之機身序號而查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上 午十時十六分十二秒時有門號0000000000號插用SIM卡四秒使用, 並循線查知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使用人係陳永順,再經由內政部 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之協助下前往「承祥事務機器有限公司」約談陳永順 ,經由陳永順提出王昭華出售前開OKWAP牌一六三型銀色行動電話之出貨單 並指認王昭華之口卡片後,警員乃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許,持檢 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北縣平溪鄉○○村○○街一0一號將王昭華拘提到案,並 據王昭華之供述,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九號二0三室將丙○○拘提到案。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強盜甲○○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 據告訴人甲○○、共犯王昭華、證人楊志忠、陳永順分別於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 及證述明確,並有承祥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承順通信電話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 八日出貨單(上載客戶王昭華,出售OK一六三型,三000元,客戶王昭華並 簽名)、OKWAP牌一六三型銀色行動電話照片二張、被害人甲○○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五日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乙○○固坦承於告訴人甲○○ 遭劫取財物時在場,然矢口否認與丙○○王昭華共同謀議或參與強盜,並以渠 並未拿取甲○○之行動電話,且嗣後亦未分得款項云云。惟查: ㈠據被告乙○○於原審供承「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我跟王 昭華、丙○○一起坐朋友的車子到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的七─一一超商 前放我們鴿子,我們沒有錢回去,就攔了一台計程車,是丙○○坐在駕駛座的 後面,王昭華坐在司機的旁邊,我坐在王昭華的後面。」,且於本院亦為同一 供述,即依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歷次供述,亦坦承與渠同行之丙○○王昭華確有對甲○○實施強盜劫取財物行為無訛。 ㈡丙○○指示甲○○將車號三R─八五六號營業小客車駛至桃園縣龜山鄉○○村 ○○路三0一巷之死巷後,旋即由丙○○手持水果刀一支喝令甲○○拿出錢來 ,其後丙○○王昭華即陸續下車,丙○○持刀行至甲○○駕駛座旁,由被告 乙○○自右後座下車身體進入副駕駛座後,強行拿取甲○○繫於腰際之OKW AP牌一六三型銀色行動電話,亦據甲○○於原審具結證稱「(請陳述被搶經 過?)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十二點四十分,我在永安路大興西路口的統一 商店被攔下,當時有三人座我的計程車,被告作在我的車上後座的右邊,另有 一人拿刀叫我拿出錢來,這是坐在正駕駛座後面的人,拿我手機的人是從右後



面跑過來的,他跑到駕駛座的右邊進來車內駕駛座將我的手機拿走。當時本來 坐在我右邊的人已經先下車了,換了本來坐在我車子右後方的那個人身體進來 副駕駛座,把我掛在右邊腰際的手機拔走。」、「(你可已確定拿走手機的人 就是在庭被告?)我並沒有很確定他的臉長什麼樣子,只是他是從右後座下車 跑過來的。」、「(你的右座是何人?正後面又是何人?)右座的是叫什麼華 的,正後面的是叫潘什麼碩的。」、「(你為何記得他們的名字?)因為正後 面的人有拿刀,所以我從後照鏡記得他的長相,右座的人長的壯壯的,也很好 記。這二人我在警察局都有指認過,所以還記得一點他們的名字。右後座的人 比較不記得臉,但是確定他下車跑到右前座拿我的手機。」、「(右後座的人 下車並且身體進入後副駕駛座拔你手機時,其他二人何在?你有無阻止?)當 時本來坐在副駕駛座的人下車,走到草叢中喝飲料,丟瓶子,這時坐在我正後 坐的人則已經下車,並且拿刀站在我駕駛座的左車門旁邊,後來他叫我下車, 我是在下車前被拔走手機的,我當時已準備要下車了,就突然被進來副駕駛座 的人拔走手機,我當時只有看一眼,並沒有阻止他,因為坐在後座的人還拿著 刀,站在車門旁邊。拔我手機的人拿到手機之後並沒有留在副駕駛座上,人也 出去了。至於我下車後他們如何上我的車並且開走,我不記得了。當時我也不 敢要他們把手機還給我。但是拿刀的人離去之前有說到五百公尺處找我的車。 」,核告訴人甲○○所為陳述,業明確指證係由坐於右後側之人強行取走渠配 掛於腰際之行動電話;復據丙○○王昭華分別於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 0號王昭華強盜案件審理時供稱「我們在楊志忠的車上時,乙○○就拿出一支 手機來。」、「(手機也是乙○○拿走?)是,回去乙○○家之後我才知道乙 ○○也拿走手機,他說那也是搶來的。」、「(為何乙○○沒有下車,會拿到 被害人的手機?)因為當時被害人把手機掛在右邊的腰上,他要下車時,我看 見乙○○從後面伸手過去,至於拿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等語,足證被告乙○ ○非惟於丙○○王昭華持刀強盜被害人甲○○時在場,且復於甲○○已不能 抗拒之際,動手劫取被害人甲○○腰際之OKWAP牌一六三型銀色行動電話 ,顯已著手於強盜之構成要件。被告乙○○所辯當時因突然看到丙○○拿出水 果刀一支就發抖,本來要下車開門走,係丙○○不准彼下車,而甲○○之OK WAP牌一六三型銀色行動電話並非渠動手拿走的云云,核非事實,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王昭華取走行動電話,亦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並不 足採信。
㈢告訴人甲○○遭強盜之七千元,除由丙○○交付楊志忠一千三百元外,餘由被 告乙○○丙○○王昭華分配,且丙○○偕同王昭華前往基隆出售OKWA P牌一六三型銀色行動電話,其間曾返回被告乙○○之住處拿王昭華之國民身 分證後,再次前往基隆,將OKWAP牌一六三型銀色行動電話出售,所得款 三千元,再由被告乙○○丙○○王昭華各得一千元,亦分據丙○○於原審 供稱「(拿到的錢如何分?)我們搶到錢以後,把車開到五百公尺以外就丟著 ,就攔另外一輛計程車,坐車到林口,打電話叫我的朋友楊志忠開車來載我們 ,我們就在車上分錢,我分一千多元,王昭華也分一千多元,楊志忠也分一千 多元,剩下的乙○○拿走,關於楊志忠的一千多元是貼他油錢。」、「(有無



王昭華到基隆一家手機店賣手機?)有。」、「(賣掉的錢如何分?)賣三 千元,每人分一千元。」、「(在何處分錢?)乙○○的家。」、「後來我們 三人就棄車後另坐計程車去林口,再由王昭華打電話叫楊志忠來載我們,搶到 的六、七千元,我、王昭華連同楊志忠都分到一千三百元,其他的都是乙○○ 拿走的,我陪王昭華去基隆賣手機,有分到壹仟元沒錯。」,王昭華於原審亦 證稱「(何時才知道乙○○有手機?)一直回到乙○○家裡時,丙○○才拿出 該手機,丙○○有跟我說手機不是搶來的,一直到手機販賣完以後,回到乙○ ○家裡,丙○○乙○○壹仟元,乙○○才跟我說那支手機是從司機那裡搶來 的。」,參以被告乙○○亦供承當時搶得之七千元除交付楊志忠一千三百元外 ,餘款共犯丙○○王昭華有要求被告乙○○應分配一千餘元,及被告乙○○ 亦坦承知悉共犯丙○○王昭華有持OKWAP牌一六三型銀色行動電話前往 基隆販售,益徵丙○○王昭華所述強盜所得之七千元,被告乙○○分配一千 餘元,且至基隆販賣OKWAP牌一六三型銀色行動電話所得三千元,被告乙 ○○亦分得一千,是被告乙○○所辯係丙○○王昭華強迫渠分配一千餘元, 但實際上伊沒有拿,只是要求將之前欠債抵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要屬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綜右事證,被告乙○○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援為有利於彼認定之依據, 被告丙○○乙○○右揭犯罪行為,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二、查水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應係兇器,被告丙○○乙○○王昭華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被告丙○○乙○○王昭華之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丙○○乙○○王昭華犯強盜罪事證明確,援引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經審酌被告丙○○乙○○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七年四月,並以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於犯案後已丟棄於 河中,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供明在卷,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支水果刀現尚存在 ,堪認該支水果刀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水 果刀、魚刀各一支,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係被告丙○○乙○○王昭華所 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以量刑過重,另被告乙○○ 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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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祥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