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688號
TPHM,93,上訴,2688,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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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湯國杰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0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0號、第一四二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間,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連續多次以其因失眠、暈眩、過度精神緊張等症狀而領得經醫師處方 之含有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泮(Flunitra zepam)成分之安眠藥劑,伺機摻入 洋酒等飲料內分別供丙○○、丁○○、甲○○與乙○○等人飲用,至使丙○○、 丁○○、甲○○與乙○○等人昏睡不能抗拒,而強取丙○○、丁○○、甲○○及 乙○○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再 將所得之勞力士金錶一只與勞力士手錶一只,典當花用。其又承前開強盜之概括 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早上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二七巷土地 公廟後稻田小徑,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強暴方法,至使戊○○不能抗拒,而強 取戊○○所有之鑽石戒指一只,旋於同日下午將該鑽石戒指一只持往臺北市○○ 區○○路十八號,出賣予不知情之金寶河銀樓負責人郭文友。嗣經丙○○報警, 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大門前為 警查獲,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八號竊盜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甲○○亦於九十二年八 月七日至榮民總醫院檢查,結果尿液中發現有7-AMINOFLUNITRAZEPAM成份之安眠 藥,經診斷為安眠藥中毒等情,另戊○○亦報警偵辦。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 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雨農路口,因甲○○巧遇己○ ○而報警查獲,再循線查悉上情後,己○○始自白前開強盜丙○○財物乙節。二、案經丙○○、丁○○、甲○○、戊○○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 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己○○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趁告訴人丙○○熟睡之際,竊取告 訴人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乙節,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早上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與雨農路口,因告訴人甲○○巧遇被告後報警查獲,被告始自白其以安眠藥劑摻 入酒精內供告訴人丙○○飲用,至使丙○○昏睡不能抗拒,而強取丙○○之財物 ,被告此部分自白乃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檢察官據以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丁○○、甲○○及被害人乙○○等人指述之情節均相符, 並有松鶴旅館有限公司旅客登記單(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八號卷第二十六 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週五)住宿登記表(同上卷第二十七頁)、錄影 翻拍照片一張(同上卷第二十八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同上卷第三十八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止雙向通聯紀錄(同上 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七頁,己○○與被害人丙○○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晚 上十時二十八分四十二秒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四十四秒 止通話五通,分別係①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22:28:42起至22:31:24止自 0000 000 000〈丙○○手機〉發話,由0000 000 000〈己○○手機〉受話,②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22:35:52起至22:36:27止自0000 000 000〈丙○○手機 〉發話,由0000 000 000〈己○○手機〉受話,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22 : 55:51起至22:56:04止自0000 000 000〈己○○手機〉發話,由0000 000 000 〈丙○○手機〉受話,④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23:00:16起至23:00:31 止 自0000 000 000〈丙○○手機〉發話,由0000 0 00 000〈己○○手機〉受話, 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07:43:01起至07:45:44止自0000 000 000〈丙○○ 手機〉發話,由0000 000 000〈己○○手機〉受話。)(以上為告訴人丙○○部 分)、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0七號卷第二十五頁)、 經告訴人丁○○指證之被告己○○照片三張(同上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 以上為告訴人丁○○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張(同上卷第二十四頁)、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三十九頁)(以上為告訴人甲○○部分)在卷可稽 ,又被告將勞力士金錶一只典當予益昌當舖負責人廖文宗等情,並經證人廖文宗 證述明確,並有益昌當舖當票一張、收當物品登記簿、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 照片二張(同上卷第四十三頁至四十七頁)在卷可按,嗣被告將勞力士手錶一只 典當予東樺當舖負責人林華泰乙節,亦經證人林華泰證述明確,並有東樺當舖當 票NO.0000000張、典當資料存根聯NO.002537、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代保管 條(同上卷第二十三、六十九、八十七、九十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雨農路口,為警查 獲時所扣得之粉狀安眠藥一包、安眠藥丸九顆等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 驗,其結果均檢出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四一三0五號鑑 驗通知書(同上卷第一一三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所持有之前開安眠藥,乃被告 至惠康診所就診時所領得之醫師處方藥,此有惠康診所病歷在卷可稽(同上卷第 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另有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二紙(同上卷第一九六頁至 第一九七頁)在卷可按。綜上,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強盜犯



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強盜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就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強取告訴人戊○○之鑽戒一只,當時曾出手 與戊○○扭打,再從戊○○左手指將鑽戒拿走等情,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戊○ ○指述在卷,而被告將該鑽石戒指一只出賣予金寶河銀樓負責人郭文友乙節,並 經證人郭文友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書之金飾來源證明書(同上卷第一00頁) 、被告持往金寶河銀樓出賣之鑽戒照片二張(同上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 在卷可憑。以上強盜犯行,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雖被害人戊○○指稱被告有 攜帶水果刀一把,並劃傷其左大腿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攜帶水果刀強盜,辯稱伊 於搶取戊○○之鑽戒時並無拿刀,告訴人戊○○大腿之傷害,可能是與伊扭打時 ,因地上有石頭所致等語。查被害人戊○○所提出之照片,雖可見其左大腿有一 輕微之疤痕,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疤痕究係何時、如何造成,亦不足認係為被 告所劃傷,而本件並無所稱之水果刀扣案,被害人亦稱未有就診驗傷紀錄,是除 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確實證據可證被害人所指被告強盜時有持水果刀、並 將被害人劃傷一節屬實,自無從論處被告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先後多次強盜犯行,時間 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雖知其自惠康診所就診時所領得醫師處方之安眠 藥係屬管制藥品,然被告並非專業醫藥人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所領得之 管制藥品Flunepan內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自不得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以欺暪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附予 敘明。
五、原審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戊○○強盜時,有攜帶兇器,原審 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犯加重強盜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以其所服用之安眠藥劑,伺機摻入 洋酒等飲料內,供被害人飲用,至使渠等昏睡不省人事,又另以強暴方法,至使 被害人戊○○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得 財物,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粉狀安眠藥 一包(毛重一.七五公克,送驗後餘一.七二公克)、安眠藥丸五顆(扣案九顆 ,其中四顆於送驗用罄,餘五顆),固為被告所有,惟尚無確切證據證明係被告 預備供犯罪之用,且被告亦稱那些藥是供己使用的安眠藥,亦非違禁物,尚不得 予以沒收。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案移送併原審辦意旨略以 :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謝瑞寶基隆市○○ 區○○路一一三巷十二號住處內,趁謝瑞寶不注意之際,竊取謝瑞寶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四萬六千元,經謝瑞寶發現後要求返還,被告為防護贓物,竟自皮包內拿 出水果刀一把而施強暴,並至使謝瑞寶不能抗拒,又再強行取走謝瑞寶之金手鍊 一條,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 帶兇器加重強盜等罪嫌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強盜犯行,辯稱:伊並無強 取謝瑞寶之金手鍊一事等語。經查,本件雖據告訴人謝瑞寶陳稱伊發現置於外褲



口袋內之四萬六千元不見後,要求被告將錢拿出來,之後被告將錢拿出來數,數 完結果為四萬六千元,被告隨即將錢放入皮包內,嗣被告從皮包內取出水果刀一 把,將伊推倒在沙發上,並持水果刀指向伊胸部,距離約三十公分,伊以左手抓 水果刀,結果手掌被劃傷,被告即出手拔取伊戴在手上重約三兩之金手鍊,因伊 怕遭伊女兒責罵,乃要求被告還伊金手鍊並留下二千元供伊吃飯之用,嗣被告留 下二千元並將金手鍊還伊後,即自行開門離去,之後伊怕家人知悉其情,並無前 往醫院驗傷,迨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語。惟查被 告若以持水果刀劃傷謝瑞寶之強暴方法,而強行拔取謝瑞寶戴在手上之金手鍊, 事後當不致於當場即將金手鍊輕易歸還謝瑞寶,又謝瑞寶於案發後並未前往醫院 驗傷,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勘驗其左手掌小姆指正面,亦未發現 傷痕,且案發地點係其住處,其如遭被告強取金手鍊,應不會讓被告自行從容離 去,又謝瑞寶有被告所留記載有「己○○」及「0000000000」等資料 之點歌單,亦可迅速報警而追查被告,惟竟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至派出所 報案,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尚難認告訴人謝瑞寶指訴遭被告持刀強盜乙節 與事實相符,是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移送併案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至於移送併 案審理有關被告準強盜罪部分,亦核與被告前開強盜罪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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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現金為新臺│
│號│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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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桃園縣龜│丙○○│先於九十二年四月│手錶一只、金項鍊一條│
│ │四月二十│山鄉文化│ │二十五日晚上十時│(約八錢重)與現金二│
│ │六日凌晨│村文化二│ │五十五分許,以其│萬八千元。 │
│ │二時十分│路五十六│ │門號0000000000號│ │
│ │許 │號二樓松│ │行動電話與其於同│ │
│ │ │鶴汽車旅│ │年四月初認識之陳│ │
│ │ │館一○六│ │人壽聯絡(行動電│ │
│ │ │號房 │ │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再搭乘陳人│ │
│ │ │ │ │壽所駕駛車牌號碼│ │
│ │ │ │ │AH--4036號自用小│ │
│ │ │ │ │客車於同日晚上十│ │
│ │ │ │ │一時五十六分許抵│ │
│ │ │ │ │達上址松鶴汽車旅│ │
│ │ │ │ │館後,於上開時地│ │
│ │ │ │ │以安眠藥劑摻入洋│ │
│ │ │ │ │酒內供丙○○飲用│ │
│ │ │ │ │,至使丙○○昏睡│ │
│ │ │ │ │不能抗拒,而強取│ │
│ │ │ │ │丙○○之財物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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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臺北市士│丁○○│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勞力士金錶一只、金項│
│ │六月一日│林區至善│ │一日上午十一時二│鍊一條、都彭打火機一│
│ │下午二時│路至善公│ │十一分許,至臺北│個、金戒指一只與現金│
│ │許 │園內 │ │市○○區○○路超│八千元。 │
│ │ │ │ │商購買飲料後,於│ │
│ │ │ │ │上開時地以安眠藥│ │
│ │ │ │ │劑摻入飲料內供其│ │
│ │ │ │ │甫於同日在臺北市│ │
│ │ │ │ │萬華區西門町認識│ │
│ │ │ │ │之丁○○飲用,至│ │
│ │ │ │ │使丁○○昏睡不能│ │
│ │ │ │ │抗拒,而強取彭炳│ │
│ │ │ │ │福之財物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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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臺北市北│甲○○│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勞力士金錶一只(型號│




│ │八月七日│投區湖山│ │六日晚上九時十七│:18238,錶號:T22 │
│ │凌晨二時│路二段十│ │分許,至臺北市北│5911)(含保證書)。│
│ │許 │七號 │ │投區陽明山中山樓│己○○旋於同日持往臺│
│ │  │ │ │旁之超商購買啤酒│北市○○路○段一五一│
│ │ │ │ │後,於上開時地以│號,典當予不知情之益│
│ │ │ │ │安眠藥劑摻入啤酒│昌當舖負責人廖文宗,│
│ │ │ │ │內供其於同年七月│得款十六萬五千元。 │
│ │ │ │ │初因搭乘計程車而│ │
│ │ │ │ │認識之甲○○飲用│ │
│ │ │ │ │,至使甲○○昏睡│ │
│ │ │ │ │不能抗拒,而強取│ │
│ │ │ │ │甲○○之財物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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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臺北市北│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鑽石戒指一只(鑽石一│
│ │十月十六│投區大業│ │五日藉口其所簽六│粒重二‧○一克拉、馬│
│ │日上午五│路五二七│ │合彩中獎,邀請其│眼十二粒、圓鑽八粒,│
│ │時許 │巷土地公│ │偽以「李麗華」名│鑲女檯)。己○○旋於│
│ │ │廟後稻田│ │義甫於九十二年十│同日持往臺北市士林區│
│ │ │小徑 │ │月十四日認識之馮│大南路十八號,出賣予│
│ │ │ │ │麗華吃飯,再以向│不知情之金寶河銀樓負│
│ │ │ │ │六合彩組頭領取彩│責人郭文友,得款二十│
│ │ │ │ │金用供清償戊○○│萬元。 │
│ │ │ │ │所墊付之餐費為由│ │
│ │ │ │ │,力邀戊○○同行│ │
│ │ │ │ │,嗣於上開時地將│ │
│ │ │ │ │戊○○推倒在地,│ │
│ │ │ │ │致戊○○左手肘受│ │
│ │ │ │ │有擦傷,再跪下以│ │
│ │ │ │ │一腳壓住戊○○左│ │
│ │ │ │ │肩,另一腳壓住馮│ │
│ │ │ │ │麗華之左手腕,以│ │
│ │ │ │ │此強暴方法,至使│ │
│ │ │ │ │戊○○不能抗拒,│ │
│ │ │ │ │而強取戊○○之財│ │
│ │ │ │ │物得逞。 │ │
├─┼────┼────┼───┼────────┼──────────┼││九十二年│臺北縣淡│乙○○│以安眠藥劑摻入啤│勞力士手錶一只(型號│
│ │十一月一│水鎮登輝│ │酒內供其於同日下│:16233,錶號:S476 │
│ │日晚上九│大道、北│ │午四時許在臺北縣│973)與行動電話摩托 │
│ │時許 │新路口欣│ │淡水捷運站甫認識│羅拉V60i型(搭配門號│




│ │ │聯汽車旅│ │之乙○○飲用,至│0000000000號)。嗣鍾│
│ │ │館 │ │使乙○○昏睡不能│素真於翌日即同年月二│
│ │ │ │ │抗拒,而強取柯球│日持前開勞力士手錶一│
│ │ │ │ │飛之財物得逞。 │只,至臺北市大同區延│
│ │ │ │ │ │平北路二段一一三號,│
│ │ │ │ │ │典當予不知情之東樺當│
│ │ │ │ │ │舖負責人林華泰,得款│
│ │ │ │ │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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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鶴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