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嘉瑜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曾氏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曾氏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該公司無甲級 營造執照,遂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即向有甲級營造執照之中元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中元公司)借牌承包施作需擁有甲級營造執照之工程。嗣有康德建設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康德公司)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向桃園市公所爭取移轉坐落於桃 園縣桃園市都市計劃「公六」公園預定地內,桃園市○○○段二七七之四等六筆 土地之所有權,計畫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康德綜合休閒購物廣場」(下稱康德廣 場)。因康德公司與桃園市公所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發生糾紛,康德公司遂對桃園 市公所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判決康 德公司勝訴。經桃園市公所提起上訴後,該案繫屬於本院時,甲○○見該案一審 判決康德公司勝訴,認上開工程進行機率頗大,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以中 元公司名義與康德公司洽談承攬康德廣場工程之地上七層、地下六層之鋼骨、鋼 筋混凝土結構之主體建築工程。康德公司即要甲○○提供新臺幣(下同)二千萬 元作為工程之簽約保證金。因甲○○認金額過高,遂與康德公司多次協調降低保 證金,直至同年八月間某日,康德公司終於同意將保證金由二千萬元降為二百萬 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與康德公司達成協議工程簽約保證 金為二百萬元,仍於同年八月間某日,以電話向有意承接上開工程外勞仲介業務 之震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震源公司)代表人趙梨韶偽稱:中元公司與康德公司 洽談承攬康德公司工程,康德公司要求提供五百萬元工程簽約保證金,若震源公 司欲承接工程之外勞仲介業務,需代墊保證金等語,使震源公司陷於錯誤,同意 代墊保證金五百萬元,並先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七號, 由甲○○以中元公司名義與震源公司簽訂工程引進海外勞工委託書,再由震源公 司於同年九月二日,將五百萬元匯入不知情之甲○○之女曾琪惠設於泛亞銀行蘆 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交付甲○○使用。甲○○因 而詐得實際所需保證金二百萬元外之三百萬元,除將其中二百萬元繳交康德公司 作為工程簽約保證金外,其餘三百萬元則供己花用。迨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康德公司與桃園市公所之上開所有權移轉之訴經本院判決康德公司敗訴,震源 公司代表人趙梨韶並發現上開工程之工程承攬協議書中實際所需支付康德公司之 保證金僅有二百萬元,始知受騙。經於九十年一月間,向甲○○催討上開款項, 甲○○均不歸還。
二、案經震源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調查後再報請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曾向告訴人震源公司代表人趙梨韶表示,如欲承接 本件康德廣場工程之外勞仲介業務,需代墊五百萬元保證金,並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九日,以中元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引進外勞委託書,告訴人隨即於同年九 月二日,將五百萬元匯入被告之女曾琪惠帳戶內,被告並僅將其中二百萬元繳交 康德公司作為保證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辯稱:因 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與康德公司洽談承攬上開工程時,康德公司要求提供保證 金二千萬元,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八月間,先後與康德公司董事長孫樹恩、 總經理余洪慧協商保證金與工程相關事宜,康德公司仍要求保證金二千萬元,及 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康德公司始同意降為二百萬元。而向告訴人代表人趙 梨韶表示康德公司要簽約金五百萬元,是在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當時康德公司 尚未同意降為二百萬元。且因為承包玉樹營造有限公司之「忠義國小」工程時, 該工程之外勞仲介業務係告訴人負責,曾代告訴人墊付外勞宿舍、日用品、三餐 等費用總計約二百多萬元左右,乃以告訴人支付之五百萬元抵付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趙梨韶言稱:代表中元公司與康德公司洽談承 攬康德公司上開工程,因無力支付康德公司要求提供之五百萬元承攬工程簽約 保證金,倘震源公司欲承接上開工程外勞仲介業務,需代墊上開保證金等語, 告訴人為能承接上開工程外勞仲介業務,乃同意代墊工程保證金五百萬元,被 告隨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中元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工程引進 海外勞工委託書,告訴人並於同年九月二日,將五百萬元匯入被告之女曾琪惠 帳戶內,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僅將其中二百萬元繳交康德公司作為工程保證金 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 曾琪惠於偵查中;證人即康德公司總經理余洪慧於偵查中、原審證述屬實,復 有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康德公司授權書、康德公司總經理余洪慧領取保證金 二百萬元據領單、被告簽收震源公司五百萬元作為保證金之簽收單、康德公司 與震源公司引進外勞切結書各一紙,康德公司與中元公司工程承攬協議書、中 元公司與震源公司引進外勞委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曾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公司代表 人趙梨韶,我承攬上開工程需要五百萬元作為康德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及律師、 公關費用,因為五百萬元中有二百萬元為與康德公司之簽約保證金,我已交付 給康德公司,而其他則是律師、公關費用,且震源公司之前還積欠其約一百二 十萬元之債務等語(見九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背面);嗣於偵 查中供稱:康德公司要求我繳交五百萬元的外勞保證金,因告訴人公司之前欠 我一百七十萬元,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趙梨韶遂同意借我五百萬,並由其中扣除 上開一百七十萬元,其餘二百萬元作為繳交康德公司之簽約金,其他則是律師 、公關費用(見一九二○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及至原審先後供稱:「原本康
德公司要保證金兩千萬元,後來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他們同意降為兩百 萬元。我是在八十九年六月的時候,與震源公司說我和康德公司的工程要簽約 金五百萬元,我在八十九年四月間,就知道康德要保證金兩千萬元。後來約在 八十九年八月間,我收到震源公司的五百萬元,好像是分兩次付款。我與震源 公司另外還有其他資金關係,在做忠義國小工程時,要蓋宿舍給外勞住,當時 約定一個外勞兩萬五到三萬要給我去蓋宿舍、買日用品及三餐等,總共有六十 八個外勞,大約有兩百萬元左右。五百萬元裡面的兩百萬元繳保證金,還有剛 剛的兩百萬元,剩下的一百萬元,當時震源公司講說已經可以去外國選外勞, 我是帶林振廷、曾志上及李書坤(筆錄誤載為李斯坤)到泰國玩。」、「我借 五百萬元的時候,就是單純要繳保證金,當時並沒有想到要抵這個債務。我是 在八十九年六月間和震源公司提五百萬元,後來降到兩百萬元是八月底到九月 二號間談妥的,余洪慧說是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就和我談妥保證金降為二百萬, 我那時沒見過她」(見原審卷一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 ;迨至本院又稱:我是有向趙梨韶借五百萬元沒錯,當時我向她說我還有其他 工地在動,資金不夠,還欠二千萬,才會向她借五百萬元週轉,並不是要做保 證金用,當時與康德公司還沒達成協議等語。被告就向告訴人索取五百萬元之 原因、用途及震源公司曾經積欠債務之金額,先後所供不一,已難採信。(三)被告於警詢係稱,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告訴人公司商借上開款項,然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康德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要求提供保證金二千萬元,一直 到八十九年八月間,歷經二次協商均未同意調降。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 告訴人借款時,既尚未與康德公司就工程保證金達成協議,被告豈能於向告訴 人借款五百萬元時,明確表示五百萬中有二百萬元是與康德公司之簽約保證金 ,其他則是律師、公關費用?再證人余洪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僅於康德公司 就上開工程與桃園市公所涉訟之訴訟上訴三審時,支付過一筆律師費用約六萬 元;被告復未能供出尚有其他應支出之律師、公關費用,亦無法說明其餘三百 萬元之真實用途及流向,足見被告辯稱向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係 支付律師、公關費用,要非屬實。又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時,書立交 付告訴人之借款簽收條明確記載:本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收到震源公 司五百萬元...此項費用(指五百萬元)係本人(指被告)向震源公司調借 以支付承攬康德公司「康德綜合休閒購物廣場」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等語 (見九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向告訴人借款五百萬 元,係專為繳交康德公司要求之工程保證金,並無抵償其他債務之意(見原審 卷一第三二頁);被告復未能證明告訴人另有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足證被告 於原審辯稱係因承包「忠義國小」工程時,告訴人曾積欠外勞食宿等費用約二 百多萬元,乃以告訴人支付之五百萬元抵付等情,不足採信。(四)被告於本院辯稱:與震源公司訂定契約時,康德公司尚未同意將保證金降為二 百萬元。惟證人余洪慧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簽訂的契約書是事先就製作好 的,是由甲○○提供的,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提供契約書之前,就已經 談好工程簽約保證金金額為二百萬元,契約書是被告預作的,訂約日期雖係八 十九年七月二日,但真正簽約日是八十九年八月底或九月初等語(見一九二○
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及至原審證稱: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雖是八十九年 七月二日,但我們實際簽訂契約是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是甲○○要求提前,他 為何會要求提前,我不清楚。當時簽約金額談妥為兩百萬元,是我去跟甲○○ 談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被告亦坦承實際簽約日期 為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見原審卷一第一○五頁)。則證人余洪慧於偵查中所稱 被告提供契約書簽訂之前,就已經談好工程簽約保證金金額為二百萬元,自係 指於實際簽約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前,被告與康德公司已談妥保證金降為二百 萬元。再證人林振廷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康德公司談保證金金額時,我、曾志 上、余洪慧、還有康德公司孫樹恩在場,大約是八十九年七月,一直談到同年 十月,是因為我替康德公司找到金主,所以康德公司於八十九年七、八月時, 同意將保證金降為二百萬元,康德公司同意後,被告才提供契約書等語。依證 人林振廷所稱,康德公司最遲應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即與被告談妥保證金 降為二百萬元之事。又告訴人代表人趙梨韶亦指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 代表中元公司洽談有關引進外勞施作康德公司休閒廣場工程,同年八月間某日 ,被告表示無力支付康德公司要求提供五百萬元保證金,倘震源公司欲承接工 程外勞仲介業務,需代墊上開保證金,為能承接工程外勞仲介業務,遂同意代 墊五百萬元保證金,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引進外勞委託書,復於 同年九月二日將五百萬元匯入被告之女曾琪惠帳戶等語,並提出告訴人與被告 代表中元公司簽訂之引進外勞委託書、匯款條各一份為證。依告訴人代表人趙 梨韶指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告知保證金為五百萬元,告訴人、被告 簽訂之委託書及匯款五百萬元之時間,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康德是要 求二千萬元保證金,在向震源公司借錢之前,已談妥降為二百萬元等語(見一 九二○二號偵查卷第五六頁),本件康德公司與被告談妥保證金二百萬元之時 間,應係在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被告並於康德公司確定保證金降為二百萬元 後,始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偽稱保證金為五百萬元無疑。況被告若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與震源公司實際簽約前,尚未與康德公司達成協議,被告又 何能向震源公司表示工程保證金為五百萬元?益見被告辯稱與震源公司簽約時 ,康德公司尚未同意將保證金降為二百萬元,不足採信。(五)被告辯護人另稱: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五百萬元如有原因關係存在,告訴人對於 該原因關係並無認知錯誤,則款項一經被告取得後,被告如何使用該款項,乃 被告之自由,非告訴人所得聞問,自不得以被告所稱借款用途與實際使用不符 ,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再依被告與告訴人簽定之引進外勞委託書第三條第六 項規定,告訴人有交付五百八十萬元福利金之義務,本件向告訴人取得五百萬 元加上之前告訴人曾交付之八十萬元,恰為委託書約定之數額,被告代表中元 公司收受該款項,乃屬當然,自無詐欺犯行等語。惟被告明知康德公司要求提 供上開工程簽約保證金為二百萬元,竟向告訴人偽稱工程保證金為五百萬元, 使欲承接上開工程外勞仲介業務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五百萬元,以此 向告訴人詐得三百萬元,被告顯係以虛構保證金五百萬元之詐術,向告訴人詐 取三百萬元,自應構成詐欺罪。被告辯護人指稱本件僅係單純借款用途不符, 殊無可採。再告訴人代表人趙梨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引進外勞委託書第三條
第六項規定的交付五百八十萬元福利金之義務,與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借貸的五 百萬元資金完全無關,被告於八月底告訴我們,他中元公司需保證金二千萬元 ,但資金不夠,還差五百萬元,因我公司承攬外勞引進業務,因此被告請我公 司代墊他的保證金五百萬元。至於福利金五百八十萬元則須待外勞引進臺灣後 ,才能按照人數收取,與代墊的五百萬元是不同的法律關係等語,被告亦當庭 坦承告訴人代表人所稱屬實。被告辯護人指稱被告向告訴人拿取之五百萬元, 係屬引進外勞委託書第三條第六項規定應交付之五百八十萬元福利金,亦不足 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趙梨韶,以查明本件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告訴人於 匯款當時對於原因關係是否有所認知?告訴人自何人、何時得知應匯款項?引 進外勞委託書第三條第六項規定之五百八十萬元福利金,告訴人是否已交付中 元公司?以查明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惟證人趙梨韶已於原審出庭作證明確,被 告及辯護人均在場詰問;且本件事證已明,自不得再行傳喚,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調查結果,適 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同時審酌被告以前開詐術 向告訴人詐得三百萬元,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輕,至今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 月十二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關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 罪」之要件,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經比較 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公訴 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惟依前開說明,被告詐欺所得財物金額達三百萬元,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生危害非輕,公訴人求處刑度稍嫌過輕,並就公訴意 旨另以:被告甲○○係曾氏興公司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 知未經中元公司同意,竟先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中元公司同意被 告以中元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之授權書一紙,以表示係中元公司授權被告以中元公 司名義承攬工程之意思,進而於同年四月間某日,持之向不知情之康德公司行使 ,表示曾氏興公司已向中元公司借得名義(俗稱借牌),取信於康德公司,藉此 爭取施作康德公司所興建之康德廣場工程,足生損害於中元公司、康德公司。嗣 因被告為能向震源公司調借承攬上開工程所需之簽約保證金,竟承前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偽造中元公司及其 負責人李曾寶玉印章各一枚,繼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七 號,由甲○○偽稱已獲中元公司同意代表中元公司與震源公司簽訂上開工程引進 外勞委託書,並持所偽造之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偽造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 印文各一枚於上開委託書上,以偽造中元公司名義與震源公司簽訂上開工程引進 外勞委託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震源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元公司、康德公 司、震源公司。被告借得上開保證金,並繳交康德公司收受後,復承前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八九號四樓之一 ,由甲○○偽稱已獲中元公司同意代表中元公司與康德公司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協
議書,持所偽造之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偽造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各一 枚於上開承攬協議書上,以偽造中元公司名義與康德公司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協議 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康德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元公司、康德公司。嗣因 震源公司代表人趙梨韶見上開工程遲遲未行開工,其無法依上開與被告之約定引 進外勞,並發現被告所稱保證金金額與實際保證金金額有異,遂向被告催討上開 工程保證金,被告竟不歸還,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一節,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 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證人李曾寶玉、 余洪慧證言,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函文、 工程合約書二份、引進外勞委託書一份,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一份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刻製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並以中元 公司名義,向康德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復先後於上開時、地,以中元公司名義 分別與震源公司及康德公司簽訂上開引進外勞委託書及工程承攬協議書,復以 上開所刻製之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用印於上開委託書及協議書上等情,然 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在本件承攬康德公司上開工程前,即八十 六年四月間及八十八年一月間,即向中元公司借牌,取得中元公司之同意借用 中元公司之名義承攬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之「南港軟體工業 園區第一期工程」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之「第二 高速公路雲嘉段第C三四七標擋土牆工程」,期間我並經中元公司負責人李曾 寶玉同意、授權刻製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曾寶玉之便章,以於承攬上開工程 後之相關細部工程之再轉包工程及開會簽到時使用,而上開工程之正式簽約, 則由李曾寶玉另持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正式印鑑用印。另在承攬康德公司上 開工程時,亦同樣係向中元公司借牌,經該公司負責人李曾寶玉同意,借用中 元公司之名義承攬康德公司上開工程,本件以中元公司名義與震源公司及康德 公司所簽上開契約上所蓋用之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就是上開經中元公 司負責人李曾寶玉同意授權製刻的便章所蓋印,當時並與李曾寶玉約定,承包 本件上開工程,在與康德公司或震源公司簽訂標前協議(即草約)時,先由其 持上開便章用印,待正式簽約時,才由李曾寶玉持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正式 印鑑用印,與中元公司完全是借牌行為等語。
(三)經查:
1、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中元公司名義,向康德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並先後於 上開時、地,以中元公司名義分別與震源公司及康德公司簽訂上開引進外勞委 託書及工程承攬協議書,復於上開委託書及協議書上蓋用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 印文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曾寶玉、余洪慧、趙梨韶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康德公司與中元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協議書、中元公司與震源公 司簽訂之引進外勞委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中元公司 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與榮工處簽訂「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一期工程」承攬 契約;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與泛亞公司簽訂「第二高速公路雲嘉段第C 三 四七標擋土牆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中元公司負責人李曾寶玉於 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承攬契約二份在卷為憑。又被告於原審供稱:上開中元公 司向榮工處、泛亞公司承攬之工程,均是於八十六年間及八十八年間,向中元 公司借牌標到的,當時並經中元公司負責人李曾寶玉授權刻製中元公司及其負 責人李曾寶玉之便章,用於將所承包工程之相關細部工程,再轉包或開會簽到 時使用,上開二工程之正式簽約及請領工程款,則是由李曾寶玉持中元公司及 其負責人之正式印鑑用印等情,核與證人即上開期間曾任職於曾氏興公司之林 振廷、曾志上於原審一致證稱:被告確曾向中元公司借牌施作工程等語相符。 雖證人即中元公司負責人李曾寶玉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上開借牌行為,並稱: 上開工程均係中元公司自行標取,中元公司與榮工處、泛亞公司簽訂之正式承 攬契約上之中元公司及負責人李曾寶玉印文,即是該公司留存在內政部營建署 手冊上的印文,該公司及其負責人並無其它印章,當時被告是中元公司下包, 被告並無向中元公司借牌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中元公司上開二項工程之細部 工程再轉包契約書,其上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曾寶玉之印文,以肉眼辨識即 可發現與中元公司與榮工處、泛亞公司分別簽訂之上開正式承攬契約上中元公 司及負責人李曾寶玉之印文不同,而與本件被告以中元公司名義與震源公司、 康德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委託書、承攬協議書上之印文相符;且李曾寶玉於原審 審理時既稱該公司及其本人除上開正式印鑑外,均無其他印章,顯見上開工程 之再轉包契約,並非中元公司或其負責人李曾寶玉親自簽訂,並係被告以中元 公司名義所簽訂無誤。再上開中元公司與榮工處、泛亞公司簽訂之正式承攬契 約上之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曾寶玉之印文,與李曾寶玉於原審當庭所呈該公 司及其負責人本人之正式印鑑所蓋用之印文,經以肉眼辨識互核相符。參以被 告可以中元公司名義將上開二項工程之細部工程再轉包;所蓋用之印文並非中 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正式印鑑等情觀之,被告供稱係經中元公司負責人李曾寶 玉同意,始以中元公司名義參與競標上開榮工處及泛亞公司之工程,中元公司 負責人李曾寶玉並授權被告篆刻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便章,用於將所承包工 程之細部工程再轉包或開會簽到時使用,上開二工程之正式簽約及請領工程款 則係由李曾寶玉持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正式印鑑用印等情,應堪採信。李曾 寶玉上開證言,應係迴避借牌責任之詞,委無可採。 2、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中元公司同意以中元 公司名義,承攬上開榮工處及泛亞公司工程,被告承攬上開工程時,亦經中元
公司負責人李曾寶玉授權篆刻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曾寶玉之印章使用,被告 復於上開承攬工程中之細部工程再轉包契約中,以上開經授權篆刻之印章用印 於契約書中,業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本件以中元公司名義與震源公司簽訂之 引進外勞委託書、以中元公司名義與康德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協議書上中元公 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亦係持上開印章用印等語,經原審肉眼核對,上開細部 工程再轉包契約二份及中元公司與震源公司簽訂之引進外勞委託書、中元公司 與康德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協議書各一份上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均相符 合,有上開再轉包契約書影本二份及引進外勞委託書、工程承攬協議書影本各 一份在卷可考。則上開再轉包契約書中之印文,既係被告以中元公司負責人李 曾寶玉授權篆刻之印章用印,該等印章及蓋用之印文自均非屬偽造。而上開被 告以中元公司名義與震源公司簽訂之引進外勞委託書、以中元公司名義與康德 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協議書上中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既與上開再轉包契 約書中印文相符。則本件被告於上開委託書、承攬協議書中使用之中元公司及 其負責人之印章,應係前經授權使用之印章,亦非偽造無誤。又被告於上開委 託書、承攬協議書上蓋用之印文,既係以上開經授權使用之印章用印,亦非屬 偽造之印文。另證人即康德公司總經理余洪慧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協商康德 公司上開工程合約時,被告有提出中元公司授權書,依往例,借牌承攬工程我 們公司會打電話向出借牌照的公司確認等語;及至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 協商康德公司上開工程合約時,被告曾出示中元公司的授權書一紙,這在工程 界是一個行規,而且我公司工程部的人,亦有打電話去中元公司照會過,工程 部的人跟我回報,確認中元公司確實有借牌給被告,也就是有授權的事實,中 元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印文、授權書都是正確的等語。證人即曾在曾氏興公 司任職顧問之林振廷亦於原審證稱:被告的曾氏興公司有工程要做,都是向中 元公司借牌,康德公司的「康德綜合休閒購物廣場」亦是向中元公司借牌,我 有去中元公司拿該公司的無退票紀錄、年度業績等資料,我也有聽過被告以電 話與該公司負責人李曾寶玉談借牌的事情,被告向中元公司借牌,要支付工程 款百分之三或三點五作為報酬,請領工程款時是中元公司拿他們的印鑑來蓋等 語。證人即曾在曾氏興公司任職公關之曾志上於原審證稱:被告承攬康德公司 之工程係向中元公司借牌,我有去中元公司拿過與借牌有關的資料,我們與康 德公司協商時並未出示中元公司的授權書,但有提出中元公司的營建牌照等資 料,我們有向中元報備過,後來康德公司總經理余洪慧也有向中元公司照會, 所以康德公司才會繼續跟我們談契約的問題等語。依上開證人所稱,除被告是 否曾出示授權書一節外,彼此所稱,均相符合,並均明確指出被告在承攬上開 康德公司工程時,確實有向中元公司借牌,且依商業習慣,被告承攬上開工程 係以借牌方式為之,而上開康德公司之工程標的頗大,定作人康德公司與被告 簽約前,為保自身權益,理應會確認借牌是否為真。證人余洪慧證稱康德公司 曾向中元公司照會確認借牌之事;及證人林振延、曾志上指證被告確向中元公 司借牌,自均屬可信。雖證人即中元公司負責人李曾寶玉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證 稱:被告以中元公司名義與康德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並未經中元公司及負責人 本人同意,對被告以中元公司名義與震源公司所簽訂之引進外勞委託書,事前
亦一無所悉,中元公司並未借牌給被告,上開契約中元公司大小章,不是中元 公司交給被告,亦未授權被告刻用,被告跟康德公司及震源公司簽約的印章應 該是假的,中元公司僅有一組公司大、小章,就是留在內政部營建署手冊上面 的那個印鑑等語,核與上開證人證言不符,且中元公司確曾借牌給被告承攬榮 工處及泛亞公司上開工程,並授權被告刻製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使用之事, 業經查明如前,證人李曾寶玉此部份所稱,顯有不實。況經原審依職權訊問李 曾寶玉有無寫過授權書給被告去標過工程等情,證人李曾寶玉竟答稱:我不記 得等語,設李曾寶玉未曾借牌給被告,就有無寫過授權書給被告競標工程之事 ,豈會答稱「不記得」,益見證人李曾寶玉所稱,係屬規避責任之詞。另本件 告訴人代表人趙梨韶曾以電話向李曾寶玉詢及有無借牌被告,並告知被告以中 元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簽約,發生嚴重債務糾紛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訴明確 ,並經證人李曾寶玉自承無誤。然李曾寶玉於原審竟證稱:我得知上情後,就 打電話給被告說震源公司來要錢,你自己處理等語,倘中元公司未借牌給被告 ,李曾寶玉身為中元公司負責人,理應立即追究被告冒名承包工程簽立契約之 事,甚至採取相關法律行動,以保權益,李曾寶玉竟僅要被告自行處理,顯與 常情有違,參以李曾寶玉已知被告與震源公司發生嚴重之違約糾紛,李曾寶玉 若承認有借牌被告之事實,亦可能涉及糾紛,而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自難採 信。至告訴人雖亦指訴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然告訴人係由代表人向 李曾寶玉詢問後,經由李曾寶玉告知並無出借中元公司牌照之事,而李曾寶玉 證言既不足採信,告訴人指訴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3、綜上各情,被告在承攬上開康德公司工程時,確實有向中元公司借牌,而以中 元公司之名義,與康德公司及震源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及委託書,並以前經中 元公司授權刻製之上開印章,用印於上開協議書及委託書,被告自無偽造印章 、印文及偽造、行使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偽造文 書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自 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不利被告之指訴,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此 部分起訴事實,要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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