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825號
TPSM,106,台上,2825,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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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楊阿富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4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891
、218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阿富 有其事實欄一所載㈠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㈡轉讓禁藥1 次 、㈢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累犯),並維持第 一審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㈣論處罪刑(均累犯)部分之 判決,而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詳原判決 附表所示),並就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已詳述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共犯盧昱華於民國105年4月17日,在其住處房間內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發時,上訴人在客廳,不知房內毒品交 易之事;嗣後雖受託向林進發催討款項,但不知所索討者係 毒品交易之價金,且屬事後幫助之行為,應不為罪。原判決 認上訴人於事實欄一㈢之行為係幫助盧昱華販賣毒品,認定 事實有誤。
㈡上訴人於附表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政翰 之犯行,在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通聯譯文係葉政翰向其洽詢 購買毒品事宜,應屬自白,原判決對此次交易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




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販賣毒品所得較少者,判處比所得較多者 更重之刑,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且未審酌上訴人 販賣毒品所得甚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 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 供述,佐以證人盧昱華林進發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等證據,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在盧昱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發後,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受託向林 進發催討價金,林進發亦據此前往盧昱華住處付畢,而有幫 助販賣之犯行。並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於審理中已供承受 盧昱華之託打電話向林進發催討毒品價金(見第一審卷第15 2 頁),而卷附上訴人與林進發之通聯中,亦多次就毒品之 重量、價金、利潤若干討論(見偵字第21891 號卷第6 至8 頁),顯見上訴人對索討者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金 乙節顯然知情。雖其索討行為係在毒品交付之後,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謂之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 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 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 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 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 與否,雖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係因 立法者處罰販毒者之販賣行為,購毒者之買受行為則不與焉 ,然販賣毒品既屬買賣契約,按其雙務契約性質,出賣人除 依對價關係基於轉讓所有權之意思,將毒品移轉占有予買受 人之義務外,尚有收受買賣價金之權,此亦為販賣毒品構成 要件之行為,雖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就整體交易之完竣, 猶待購毒者給付價金,犯罪始屬終了,以符買賣之本旨。尤 以毒品買賣雙方約定買受人不為同時給付之緩期清償亦所在 多有,是購毒買家清償價金前,犯罪尚未完結,第三人雖未 參與毒品買賣內容之磋商,而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協力行為,並非犯罪完成之事後幫助,其理自明。所為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屬 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徒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 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 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且自白之時機,雖非以始終自白為必 要,但除偵查機關未曾在偵查階段就犯罪構成事實詢問,致 被告失去自白機會外,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適用,缺一不可。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附表編號6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販 賣毒品給葉政翰等情(見偵字第21891 號卷第5 至16頁、第 53至55頁、第189 頁)。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 之行為,先於 警詢時供稱:係葉政翰要拿現金向我朋友「小狗」購買安非 他命,小狗帶1 兩毒品到場,葉政翰則稱只要買新臺幣(下 同)1000元,「小狗」就不賣了;後於偵查中供稱:葉政翰 要向其調安非他命,乃回稱要問別人,後來打給上游林冠亭林冠亭與其一起至交易現場,但葉政翰說只有1000元,後 交易未成,林冠亭即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1891 號卷第9 、 55頁),觀其供詞上下全文,均係辯稱「小狗」或林冠亭到 場販賣,並未承認係自己販賣毒品,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 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上訴意旨猶謂其於偵查階段就附表編號6 之犯行已自白,原 判決未予減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顯非依卷內資 料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 轉讓毒品、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及所得,兼以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各項量刑審酌事由而為 整體評價,並以價金1000元為分界,據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並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所量定之刑,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輕重失衡,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㈣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理由中已說明: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 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施用毒品者為取得購買 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暴力犯罪問題 ,政府為防止毒品危害,除宣導毒品禁誡,制定防制及處罰 規定外,並於媒體廣為宣導,上訴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明知 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重罪,竟仍違背上開禁誡法令,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牟利,遑論次數高達十餘次,擴散毒品之使用 。上訴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 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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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