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452號
TPHM,93,上訴,2452,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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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0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五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 五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財務狀況不佳,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 四十歲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 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先推由該不詳姓名者,分擔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在 不詳地點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暨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各一件後,交與甲○○。 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二人共同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八八號遠東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推由甲○○提出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各一件一併 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並詐稱甲○○年收入達新台幣(以下同)七十八萬餘元 ,有能力分期攤還貸款而詐欺申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及 兆偉公司,並使遠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核貸人員,因此誤信甲○○有資力分七年 按月分期償還,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核准貸款六十萬元並撥款入甲○○於該 行開立之帳戶中。距甲○○取得六十萬元貸款後,除交付該不詳姓名者二十萬元 外,餘皆供己花用一空,以致嗣後雖償還貸款本息七次,共繳七萬八千七百十九 元,仍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償付本息後即不再償還,且逃匿無蹤,使遠東商業 銀行遍尋不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遠東商業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已在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作認罪之陳述,核與告 訴人遠東商業銀行代理人陳偉智於檢察官訊問時(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五號卷第二二頁反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指 訴被告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申請貸款,並謊稱甲○○有年收入七十八 萬餘元而詐借六十萬元等情相符,復有證人即遠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負責核貸人 員邱福祥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證述:被告本人親至遠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辦理上揭貸款事宜等語(參照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 問筆錄),並有告訴代理人乙○○在本院之指訴暨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 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又前開扣繳憑單所載所得,未據兆偉公司申報八十六年度



被告有該所得,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 區國稅信義資字第九○○○一七三二號函一件在卷可參,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亦 坦承未在兆偉公司上班領薪水,堪信該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為偽造。再遠東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承辦人因前開偽造之文件,誤判被告有資力還款而准貸撥款,亦 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本票、授信動用申 請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考。再被告取得六十萬元貸款後,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攤還本息七次共七八、七一九元,餘款拒不清償,亦 有遠東商業銀行出具之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附本院卷可參,並經告訴代理人乙○ ○指明。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被告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一併向告訴人遠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辦理 貸款承辦人員行使,並詐取貸款六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及兆偉公司。矧在職證明書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關於服務之證書,此部分 公訴人誤認而依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扣 繳憑單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關於服務之證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一行為而同時同地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論處,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上開不詳姓名者間有犯意之連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案件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本非無見,但:㈠將在職證明書誤以刑法第二百十條論科。㈡偽造 之印文如附表所示,未依法諭知沒收,均嫌未洽。㈢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嫌輕,亦有理由(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務求其「罪刑相當」,不宜單純為強調 刑罰之威嚇功能,或未履行民事賠償而超越罪刑相當之程度而為量刑。本院審酌 被告因駕駛計程車維生,入不敷出始起意為本件犯行,到案後始終坦認犯罪不諱 ,態度良好,詐得六十萬元貸款後,尚繳納七次之分期付款,嗣後始無力再繼續 償還,惟係累犯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考量,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 量刑尚嫌失出,爰酌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告訴代理人以被告犯罪後不繼續 分期攤還及持與本案無關個別他人案件之量刑,並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核 無理由,併予敘明。再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



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現已提高 一百倍),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前開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應沒收。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一二八八 二號案件):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偽稱以所有之計程車,向 告訴人翁秋陽典當六萬元,得手後即再以工作生活需要為由,再向告訴人借 回所典當之計程車,嗣後即駕車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併由本院審理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車號BT─八二○號營業小客車, 至天利當舖當借六萬元,且留車入庫,及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被告以工作所 需為由,向天利當舖暫借該車使用,有自願書、典當記錄、押當車輛借用切 結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然該併辦案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一、二年間, 距本案犯罪時間(八十七年間),已間隔四年有餘。且其詐欺對象、手段與 本案亦有不同,尚難認被告前後二次詐欺行為,係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 因此,本院無從就此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條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二號案件,被告甲○○)┌──┬───────┬─────┬─────┬─────┬───────┐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 │文書上偽造│主要內容 │觸犯之法條│附在八十九年度│
│ │ │之印文 │ │ │偵字第一五一二│
│ │ │ │ │ │五號偵查卷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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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灣兆偉黃金股│「臺灣兆偉│甲○○於八│刑法第二百│第六頁 │
│ │份有限公司(簡│黃金股份有│十六年度在│十六條、第│ │
│ │稱兆偉公司)製│限公司」及│兆偉公司有│二百十條 │ │
│ │作之八十六年度│其負責人「│七十八萬六│ │ │
│ │所得人甲○○各│艾東生」印│千五百元薪│ │ │
│ │類所得扣繳暨免│文各一枚。│資所得。 │ │ │
│ │扣繳憑單(簡稱│ │ │ │ │
│ │扣繳憑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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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兆偉公司製作之│「臺灣兆偉│甲○○自八│刑法第二百│第七頁 │
│ │在職證明書 │黃金股份有│十三年十一│十六條、第│ │
│ │ │限公司」及│月五日起至│二百十二條│ │
│ │ │其負責人「│製作在職證│ │ │
│ │ │艾東生」印│明書之八十│ │ │
│ │ │文各一枚。│七年十月廿│ │ │
│ │ │ │九日止,仍│ │ │
│ │ │ │在兆偉公司│ │ │
│ │ │ │任策劃部經│ │ │
│ │ │ │理一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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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