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418號
TPHM,93,上訴,2418,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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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六一0三號、第七三九六號、第八七八一號、第一一0五七號、第一一二六八號
,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0五號、第四一二七號、第二一九七七、第一
八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新台幣肆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緩刑四年,復經原審撤銷緩刑確定;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以上三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先後以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八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 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接 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不構成累犯)。二、詎丁○○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檢察官另案處理)而經濟拮据,起意搶奪財物 變賣以獲取金錢供購買毒品施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 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友人借得白色輕型機車一輛,並將 車牌取下,作為代步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騎乘前開機車至附表一所示之 地點,將車暫停於附近後步行進入店內,佯稱欲購買金飾或行動電話等物,使附 表一所示之被搶奪人出示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供其選購,丁○○遂趁被害人不備之 際,連續搶奪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丁○○得手後將所搶得之行動電話,以六千五 百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謝守智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二八六號之「桑提通訊精品」;所搶得之金飾託不知情之沈德泉或自 行轉售予不詳店名之銀樓;所搶得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金錶則託不知情之李 忠富以八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詳姓名之人,所得贓款供其購買毒品施用,或把玩 電子遊戲機之用。
三、適宋柏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未上訴而確定)亦缺乏金錢購買毒品供 其施用,丁○○承前之概括犯意,丁○○宋柏慶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宋柏慶提供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其自備鑰匙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供二人騎乘以遂行搶奪犯行之用。後二人 旋分別於宋柏慶竊得機車當日,由宋柏慶騎乘前開所竊之機車搭載丁○○,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宋柏慶在車上把風及等候接應,丁○○下車步行進入



附表三所示之金飾店,佯稱欲購買金飾,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出示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飾供其選購,丁○○再趁渠等不及防備之際,連續搶奪各該之金飾,得手 後旋奔出店外,搭上宋柏慶所騎乘等候接應之機車離去現場,宋柏慶隨後並於搶 奪當日將機車隨意棄置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免警方追緝。而丁○○於得手後 ,將所搶得之金飾交予宋柏慶,由宋柏慶先後以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之價格轉 售予不知情陳立心所經營之「陳記銀樓」、以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之價格轉售予 不知情陳昭仁所經營之「奇珍銀樓」,賣得之贓款由渠二人朋分花用(附表三編 號四所搶得之金項鍊十五條,丁○○分得八條、宋柏慶分得七條,丁○○將其所 分得之八條金項鍊,其中七條託不知情之友人李忠富代其以近十一萬元之價格轉 售予不詳店名銀樓;另一條託宋柏慶以七千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胡旭東所經 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五六號之「聯邦當舖」,宋柏慶則將其所分得 之七條金項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如」之女子換取毒品施用)。嗣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零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一號二樓之 五查獲丁○○,並扣得變賣金飾所得之贓款四萬元;同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 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七巷十五號皇家賓館三0九室查獲宋柏慶。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本院查:
一、被告丁○○有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搶奪犯行一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情並有:(一)共同被告宋柏慶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中,亦坦承與被告丁○○以附表二所 示之機車為交通工具,共同搶奪事實三附表三所示之金飾。(二)被害人甲○○(偵字第一一二六八號卷第四頁、第二五頁,第六一0三號卷第 一七三頁)、午○○(見偵字第四一二七號卷第八八頁、第九八頁、第六一0 三號卷第一五二頁)、天○○(見偵字第六一0三號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九 頁)、戊○○(見偵字第六一0三號卷第八九頁、第一二一頁)、宇○○(見 偵字第六一0三號卷第三四頁)、申○○(見偵字第七三九六號卷第一0頁、 第一四頁、第三七頁)、巳○○(見偵字第六一0三號卷第三八頁)、己○○ (見偵字第六一0三號卷第三九頁)、乙○○(見偵字第四一二七號卷第二七 頁、第二八頁)、辰○○(見偵字第四一二七號卷第八九頁、第一00頁,第 六一0三號卷第一五五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六頁)、卯○○(見他字第二 一0五號卷第二一頁、偵字第六一0三號卷第三六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三 頁)、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七頁)、未○○(見偵字第一二00五 號卷第一八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七宗第一0七頁)、戌○○(見偵字第一 二00五號卷第一九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七頁)、酉○○(見偵字第一二 00五號卷第二0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七頁)、丑○○(見偵字第一二0 0五號卷第二七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八頁)、丙○○(見偵字第四一二 七號卷第二九頁、第三一頁)、辛○○(見偵字第四一二七號卷第三二頁、第 三三頁)、寅○○(見他字第二一0五號卷第二二頁、第三六頁,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一五七頁)、羅義宗(見他字第二一0五號卷第四五頁、第一八四六四 號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五頁))、子○○(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 三頁)、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八頁)等人各證述被搶奪之情節。被告 搶奪被害人亥○○部分,經警採取指紋,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同,有內 政部警政署函可稽(見偵字第四一二七號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三)再被告丁○○供陳將此部分搶得之財物變賣之情節,亦與證人即「桑提通訊精 品」負責人謝守智(見偵字第一二00五號卷第二二頁、第八七八一號卷第二 七頁、第四一二七號卷第八五頁第九六頁、第六一0三號卷第九一頁、第一四 五頁、第一五八頁),「陳記銀樓」負責人陳立心(見偵字第七三九六號卷第 一七頁、第六一0三號卷第四六頁),「奇珍銀樓」負責人陳昭仁(見偵字第 六一0三號卷第四九頁),「聯邦當舖」負責人胡旭東(見偵字第六一0三號 卷第四三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被告丁○○於銷贓時所書之「手機資源回 收讓渡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四一二七號卷第九二頁、第一0二頁,第六一 0三頁第九三頁、第一二0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七頁、第一 七五頁,第八七八一號卷第三0頁至第三三頁,第一一二六八號卷第一二頁、 第一六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第一二00五號卷第二五頁)。及當票、當 舖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飾金條塊登記紀錄、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丁○○ 確有共同為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一節,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之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搶奪附表一所示財物、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搶奪如 附表三所示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丁○○ 雖供承因沒錢購買毒品才一直行搶,惟其僅係以購買毒品之所需始以行搶之方法 獲得金錢,其所搶得之物經變賣後亦供作購買解癮之用,被告平日與家人共同生 活,其賴家人之供給而存,並非以行搶所得供作生活所需,故尚非恃搶奪維生者 ,是以雖被告行搶次數非少,仍認被告所犯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 名。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宋柏慶二人間,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所示搶奪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表一、附表三先 後多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四一二七號、第一二00五號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述附表一部分 即其中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二搶奪附表一編號一二至編號一五之犯行、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六部分即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搶奪附表一 編號至編號一一之犯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七號移送併辦部分(其 中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二搶奪附表一編號一六之犯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八四六四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二搶奪附表一編號九 、編號一六之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及以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七號移送併辦部分(其中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二 搶奪附表三編號一之犯行)與起訴之犯罪同一,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判。
三、原審就被告丁○○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參與竊盜附表二



部分之機車,本院認該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 竊盜部分犯嫌與前開搶奪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見理由四),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為竊盜共犯,其事實之認定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機車部分之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丁 ○○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丁○○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竟為購買毒品施用而一再搶奪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 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丁○ ○搶奪之次數多達二十次,且丁○○為實際下手實施搶奪之人,併犯罪所生之危 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現金 四萬元為被告丁○○變賣所搶奪金飾所得,業據被告丁○○供陳明確,為被告所 有,因犯本件搶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宋柏慶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竊取附表二所示之機車犯 行,因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查:(一)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與宋柏慶共同為犯罪附表二中所示之竊盜犯行,辯 稱:伊不知宋柏慶偷車,伊請宋柏慶以機車搭載伊外出,宋柏慶告訴伊所乘之 機車係向友人所借用。
(二)經查共同被告宋柏慶於原審審理時已稱,機車部分係其一個人去偷的(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一七五頁,第二宗第二四一頁、第二五六頁)於本院審理中,透過 遠距視訊,將庚○○轉換為證人,其結稱:機車是伊一個人偷的,當時被告人 在外面。我當時是告訴被告說我去跟別人借車子。要去竊取車輛的時候,丁○ ○都有跟我一起去竊車現場附近等,但是我都是告訴他我去向別人借車子。被 告他不知道我去偷機車等語。
(三)是被告丁○○此竊盜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 竊盜部分犯嫌與前開搶奪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一號卷(含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四一二七號、第一二00五號)移送併辦以:被告丁○○基於以實施竊盜為常 業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四六號一樓 「好鄰居超商」,竊取香菸四十條、洋酒十瓶、電腦上網遊戲卡二十片、行動電 話五支、價值約一萬元之代幣等情。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二條常業竊盜罪嫌云云。然查:
(一)被告丁○○經檢察官所起訴之涉犯竊盜犯行部分,為被告丁○○並未與宋柏慶 共同竊取機車,惟經本院審理結果,渠等搶奪之交通工具,僅宋柏慶實施竊盜 行為,被告分擔其犯行,經本院認該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意旨 認被告丁○○此竊盜部分犯嫌與前開搶奪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此移送併辦部分係進入超商竊取香菸、洋酒電腦遊戲卡、行動電話、代幣等物 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此部分之被害人許武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於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遭竊,而被告丁○○竊車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屬不能



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併辦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七號、第一二0 0五號,其併辦卷內,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所製作附表,其中犯罪時-地一覽 表一編號五部分,記載:「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二十二時、犯罪地點桃園 縣中壢市○○○街二巷二十四號前」,惟經核閱卷內資料,並無此次犯罪事實, 無從審酌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亦無從併為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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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搶奪時間 │ 搶奪地點 │被害人 │ 損失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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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二月│中壢市○○○路│ 甲○○ │三星廠牌A四00行│
│ │二十日十時四│二段一二五號,│ │動電話一具 │
│ │十分許 │通訊王國通訊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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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二月│中壢市○○路二│ 辰○○ │摩拖羅拉廠牌V六0│
│ │二十七日十七│段一九號,臺灣│ │行動電話一具 │
│ │時四十五分許│大哥大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中壢元化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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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一年三月│桃園市○○路二│ 午○○ │SEWON廠牌SG│




│ │四日十一時 │二二號,東訊通│ │二000行動電話一│
│ │ │信股份有限公司│ │具 │
│ │ │桃園中正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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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一年三月│中壢市○○○路│ 天○○ │三星廠牌A二八八行│
│ │六日十三時三│二段二0二號,│ │動電話一具 │
│ │十五分許 │傳訊通信電訊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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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一年三月│中壢市○○路一│ 戊○○ │摩拖羅拉廠牌V七0│
│ │十日十時三十│三五號,神腦國│ │行動電話一具 │
│ │分許 │際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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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一年三月│桃園市○○路一│ 宇○○ │黃金項鍊一條 │
│ │八日十五時許│三0號,珍品銀│ │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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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一年一月│桃園縣中壢市新│ 子○○ │金錶(價值五萬元)│
│ │二十六日十三│生路九五號,金│ │ │
│ │時許 │世界珠寶店 │ │ │
├──┼──────┼───────┼────┼─────────┤
│ 八 │九十一年二月│桃園市○○路一│ 未○○ │金錶(價值三萬五千│
│ │十五日十四時│六五號,天昌銀│ │元)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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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一年二月│桃園市○○路二│ 戌○○ │摩拖羅拉廠牌V六0│
│ │二十三日十一│二六號,全虹通│ │行動電話一具 │
│ │時 │訊行 │ │ │
├──┼──────┼───────┼────┼─────────┤
│ 一 │九十一年三月│中壢市○○路一│ 酉○○ │摩拖羅拉廠牌V六0│
│ 0 │二日十三時 │段二七七號,宇│ │行動電話一具 │
│ │ │鋒通信公司 │ │ │
├──┼──────┼───────┼────┼─────────┤
│ 一 │九十一年三月│中壢市○○路五│ 丑○○ │無敵CD八八電子字│
│ 一 │十五日二十一│四六號,全國電│ │典一台 │
│ │時 │子家電賣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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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一月│桃園縣八德市大│ 乙○○ │金項鍊(價值約三萬│
│ 二 │七日十六時 │同路二七號,大│ │元) │
│ │ │葉銀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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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一月│桃園縣八德市桃│ 丙○○ │金項鍊(價值約二萬│
│ 三 │十日十七時 │鶯路五十八號,│ │六千元) │
│ │ │青億銀樓 │ │ │
├──┼──────┼───────┼────┼─────────┤
│ 一 │九十一年一月│桃園縣中壢市龍│ 辛○○ │金項鍊(含金墜子,│
│ 四 │十三日二十時│平里十五鄰前龍│ │價值約三萬四千元)│
│ │十分許 │街二八號,大昌│ │ │
│ │ │銀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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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一月│桃園縣八德市廣│ 亥○○ │金項鍊 │
│ 五 │二十四日二十│福街七七號,金│ │ │
│ │時十五分 │盛展銀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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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三月│龍潭鄉○○路二│ 寅○○ │金項鍊(價值約二萬│
│ 六 │十三日十二時│一號,金華山銀│ │元) │
│ │許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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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 竊得財物 │ 棄置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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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三月│桃園市宏昌十三│癸○○所有車號│桃園市○○○○街│
│ 一 │十六日 │街五六六號御林│IAG︱九七二│ │
│ │ │園大樓之中庭 │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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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三月│中壢市○○路二│壬○○所有車號│平鎮市之壢新醫院│
│ 二 │十七日 │十三號前 │HZQ︱八一六│前 │
│ │ │ │之機車 │ │
├──┼──────┼───────┼───────┼────────┤
│ 三 │九十一年三月│聖保祿醫院前 │不詳人士所有不│內壢市場 │
│ │十九日 │ │詳車號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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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搶奪時間 │ 搶奪地點 │被害人 │ 損失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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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三月│桃園市○○路一│ 卯○○ │雙鱔型黃金項鍊一條│
│ │十六日十五時│0六號,金源興│ │ │
│ │許 │銀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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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三月│桃園市○○路二│ 申○○ │黃金項鍊一條 │
│ │十六日十六時│三七號,興盛銀│ │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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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一年三月│楊梅鎮○○街四│ 巳○○ │黃金項鍊一條 │
│ │十七日十五時│九號,和真銀樓│ │ │
├──┼──────┼───────┼────┼─────────┤
│ 四 │九十一年三月│桃園市○○路二│ 己○○ │黃金項鍊二十二條 │
│ │十九日二十一│一一號,寶島銀│ │ │
│ │時五十分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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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