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300號
TPHM,93,上訴,2300,200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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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晚間,與友人林英妹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 三十四號「好朋友釣蝦場」後,應店內友人要求,在內與人打麻將賭博(涉嫌賭 博部分未起訴)。翌日(七月十二日)凌晨,丙○○與甲○○、葉淑美及另一年 其餘三人表示不玩,並起身離開,致牌局中斷。詎丙○○亦因輸款而心有不甘, 又因甲○○離開以致牌局中斷,失去翻本機會,一時氣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傷害、不法取財等犯意,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起身尾隨甲○ ○至上址釣蝦場大門外,在該處向甲○○揚言:「幹你娘,你賭這種德行」、「 你沒有去打聽打聽我是桃園什麼人」云云(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出手毆 打甲○○頭部左側,及腳踹甲○○左側身體,甲○○自知不敵,隨即轉身逃跑, 丙○○即沿途追逐甲○○至桃園市○○路與長安街口,在該處抓住甲○○後,又 憑恃體型上優勢,徒手毆打甲○○,並將甲○○拖回釣蝦場門口,甲○○因此受 有左耳撕裂傷一點五公分、左胸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丙○○並嚇稱要甲○○ 把錢拿出來等語,致甲○○心生畏懼,遂按丙○○之言,自行由身上口袋內取出 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交予丙○○;詎丙○○嫌金額微薄,又自甲○○ 後褲袋內抽出皮夾查看,在檢視皮包內確無其他現金後,始將皮夾隨意棄置於路 旁不詳工地,再搭乘林英妹(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甲 ○○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等人打麻將,嗣後因甲 ○○中途離開,牌局中斷,致生衝突,其並自甲○○處取得現金二千四百元等 事實不諱,惟否認有前述不法犯行,並辯稱:甲○○不打將牌桌推倒,伊跑去 問他,有拉他袖子及肩膀,他有跌倒,走時用三字經罵伊,後來是甲○○自動 將錢拿出來補償伊的損失。伊沒有搶他的皮包,至於甲○○的傷,外面工地石 頭大大小小顆都有,應該是他喝醉酒跌倒所受的傷,且本案只有甲○○片面指 訴,當時釣蝦場內又有老闆及其他客人在場,怎麼可能公然強行拿錢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1、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當天我因為輸錢,而且隔天 要上班,我就跟同桌的人說我不要玩了,我走出來時,被告就跟在我後面,他 在釣蝦場門口罵我:『幹你娘,你賭這種德性』、『你沒有打聽我是桃園什麼 人』,同時揮拳打我左邊頭部,還用腳踢我左側身體。因為他打我,我就跑到 巷口,被他追到,他就用手肘夾住我的頭,把我拖回釣蝦場門口打我,並要我 把錢拿出來,我當時被他打倒在地上,因為害怕他再打我,所以我把口袋全部 的錢拿給他,他說錢怎麼這麼少,就從我的後褲袋內抽出我的皮包,他檢查皮 包之後,把皮包丟到附近的工地。‧‧‧我擔心他打我,我才讓他拿走我的皮 包.‧‧‧我沒有辦法,因為他那麼高大,而且他打我。我沒有欠他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經核證人前開指述,不僅與其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除損失金額外,其餘均屬相符(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三七頁)。而證人因 此受有左耳撕裂傷一點五公分、左胸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一節,並有診斷證 明書一份在卷(偵查卷第十八頁),復有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稽。顯見丙○○ 確有以身材上優勢,施強暴及脅迫被害人甲○○交付款項,而被害人顯然出於 非完全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甚明,被告丙○○辯稱證人甲○○自願交付財物補 償損失,顯不足採。
2、被害人甲○○另稱:「當天玩家來來去去,我們是玩現金的,沒有金額限制」 等語,證人林英妹亦證稱:「我沒有玩,但我有在旁邊看,他們算錢是打到哪 裡算到哪裡,直接算錢」等語(原審卷第四二頁、第五七頁),可見甲○○並 未積欠被告賭金款項,更無僅因中途罷玩,而須應賠償其餘三名玩家之理。再 者,甲○○係左耳、左胸及左膝受傷,由傷處之分佈以觀,顯然並非一般酒醉 跌倒所能造成,而被告嗣於本院坦承有與甲○○拉扯跌倒,則被告先前辯稱: 我沒有推甲○○,也沒有拿他皮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另與證人林英妹、林 東得在偵審中所述,亦有出入,並無可採。
3、又證人林英妹於原審固證稱:...沒有看到甲○○被打的事情,我沒有看清 楚當天被告與甲○○起衝突的過程,‧‧‧我聽到被告跟甲○○說『為何打到 一半不打了』,看到甲○○自己從皮包內拿出錢交給被告,有看到千元及百元 鈔票,大概是二千多元。我沒有看到被告打甲○○,只有看到被告在叫甲○○ 拿出錢包時推甲○○,地點在釣蝦場門口,甲○○就往左邊仰躺跌倒,他臉上 有血云云(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然查,被告與甲○○之間並無賭債 等金錢糾紛可言,而依常情,甲○○亦無因中途罷玩以致牌局中斷,而有賠償 被告之理由,已如前述。況且,依林英妹先前在偵查中陳稱:「‧‧‧甲○○ 主動將錢拿給丙○○丙○○說錢怎麼這麼少,就將甲○○的皮包拿過來看有 沒有錢,看過後就將甲○○的皮包丟掉」等語(偵查卷第四二頁),亦與被告 所辯:伊沒有拿甲○○的皮包云云不符。是林英妹於原審所述應屬迴護被告之 詞,並無可取。
4、證人林東得雖亦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我在好朋友釣蝦場釣蝦, 是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左右去的,快三點左右離開。中間我有聽到兩個男子在 吵架,很大聲,我看到即甲○○先走出去,比較高的被告跟在後面走出去,之



後我聽到外面吵架的聲音很大聲,並聽到『砰』的一聲,我就去釣蝦場門口看 ,看到兩個人好像在吵架,我也不敢過去,就走回釣蝦場,‧‧‧我不知道他 們在吵什麼,‧‧‧我是聽到聲響才出去,所以不知道他們有無打架」云云( 原審卷第五八頁至第六0頁)。綜觀林東得所述,既無全程目睹被告與甲○○ 之爭執過程或毆打經過,其證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另被告於原審辯稱:甲○○當時有喝酒,對案發經過不清楚,我是被他冤枉的 ,而且甲○○在警察局說被搶五千七百元,在法院說被搶七千多元,可見他是 胡亂說的云云,然查,綜觀甲○○警詢及偵審中各次所述,除被搶金額外其餘 情節均甚一致,且有贓物領據及診斷證明書可供佐證,可見甲○○當時縱有飲 酒,亦不致影響其神智。而衡諸一般經驗,賭博之人彼此互有輸贏,金錢輪轉 頻繁,非經清點,自未能明確知悉其當時身上現金數目,準此,甲○○無法正 確指出其被搶現金之確切數目,尚難謂有違常情。 6、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 怖心之行為,而為財產之交付,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 「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之,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 「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 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 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 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 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 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 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八六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雖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甲○○ ,係現在不法之侵害,但其手段尚難認已使被害人致不能抗拒之程度,此由被 害人所受之傷勢不重可以判斷,復次,被告取得甲○○錢財,並無以凶器攻擊 或脅迫,全然係憑己力(徒手)壓抑被害人,以雙方將近二十公分之身高差距 ,傷害及恫嚇稱,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此外,賭債尚非法律上所承 認之債務,況且係因罷玩而產生之糾紛,難認被告丙○○有何法律上應受保護 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故被告丙○○向被害人甲○○恐嚇交付前述金額,顯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
7、甲○○無法肯認其被強盜款項之實際數目,已如前述,被告則僅自承取去甲○ ○二千四百元,無從再予調查。依公訴人對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刑事訴訟 法原則,僅能認被告強盜款項為二千四百元,併予敘明。 8、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 本院請求再傳喚證人林英妹林東得二人,惟查,該二人於原審均經傳喚證述   明確在卷,其證詞之取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無一再傳喚之必要,應予敘明。二、論罪: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傷害甲○○部分 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事實中業經被害人於偵查提出告訴,嗣經公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當庭追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酌。又公訴人 起訴認被告係犯普通強盜罪,惟強盜罪之成立係以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始克相當,倘被害人之身體及意識自由於客觀上尚未完全受抑制而達不能自主之 狀態,尚難以強盜罪名相繩,況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及脅迫被害人,係現 在不法之侵害,但其手段尚未使被害人致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之普通強盜罪,與本院認定被告係犯恐嚇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恐嚇取財罪論罪科刑。三、撤銷原判決:
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予詳查,認定被告丙○○係犯普 通強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不過二千四百元,被害人並已 取回財物,損失有限,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傷勢非重,然被告僅因細 故憑藉其身材優勢暴力相向,恣意毆打脅迫被害人以取得財物,實不可取,及被 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六、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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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