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246號
TPHM,93,上訴,2246,2004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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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
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日本人鹽谷巖、泉吉朗及高瀨宏郎,明知其等在國 外並無資金可供引進國內,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偽造日本株式會社第一勸業 銀行本店日幣二百五十億元之支票乙紙及存款證明、日本東京法務局所出具之認 證書及印鑑證明、日本外務省開立之英文認證書等文件,由被告以度德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名義,檢附上開偽造之文件,發函予財政部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諉 稱其於國外有大量資金,將準備引進新臺幣一百億元至國內,準備用以購買中興 銀行股權及辦理九二一災後重建之用,要求財政部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發文准許 其引進資金,因被告所述之金額數目甚鉅,復亦無法提出資金來源之具體證明, 財政部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遂將相關資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 ,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等判例參看)。再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對有價證券、私文書為偽(變)造具有認識 ,而具有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故意之情形為限,始得加以處罰。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供述確實曾於 九十年四月之前,至日本與鹽谷巖、泉吉朗及高瀨宏郎等人接洽,取得扣案之偽 造文件、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德建字第九0二六號函影本、偽造之日本 株式會社第一勸業銀行本店二百五十億元日元支票及存款證明、日本東京法務省 之認證書及印鑑證明、日本外務省之英文認證書各一紙、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



處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日秘(九0)第三三六五號函影本一份、被告與日本財團法 人東興協會理事長鹽谷巖所共同簽署之附有泉吉郎及高賴宏郎之交換確認書、被 告與泉吉郎共同簽署之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變)造或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犯行 ,辯稱:其不知道本件支票等資料是偽造的,二百五十億元支票是泉吉朗於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從日本快遞彩色支票影本而來,另一張空白利息支票,依合約 其可以填十五億日幣。其隔一星期拿這張二百五十億元支票,到第一勸業銀行臺 北支行向吳國禎襄理求證,吳襄理無法確定支票是否為真正,其求證之後,將彩 色支票影印二份,一星期之後就把泉吉朗寄來的彩色影本寄還。其另將利息支票 存入中國銀行忠孝分行,銀行說提示時間已過及印鑑不全。其發文給財政部及中 央存款公司,是想要讓財政部知道,因為中興銀行倒閉,其要引進這個資金來幫 助中興銀行,順便也想要九二一賑災。致財政部的函文筆跡都是其寫的,其在美 國叫陳小萍、鄭小萍或葉小萍,中華民國
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日本株式會社第一勸業銀行本店所開立之二百五十億元日元支票,確係經過變 造(支票號碼無誤,但金額經過變造塗改,檢察官誤認為偽造)、日本東京法 務局出具之認證書、印鑑證明及日本外務省開立之英文認證書均係偽造,固有 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日秘(九0)第三三六五號函影本 在卷可憑,惟前開支票、認證書、印鑑證明、英文認證書係由被告或其他人所 偽(變)造,或被告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尚 難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於九十年四月之前,至日本與鹽谷巖、泉吉朗及高瀨 宏郎等人接洽,彼三人將上開資料交給被告,即認被告與此三人有共同偽(變 )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明知該有價證券、私文書係屬偽(變) 造而有行使之故意,被告亦有可能因受騙而對該等有價證券或私文書是否偽( 變)造並不知情。且前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函文,亦載明泉吉朗(有詐 欺前科紀錄)、鹽谷巖(職業:財團法人東興協會(武道館)理事)、高瀨宏 郎等人,疑係國際性詐欺集團成員,韓國警方亦曾因詐欺案協請日警調查鹽谷 巖涉案情節,益證被告非無可能被騙而對上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係屬偽(變) 造而不知情。
(二)被告與日本財團法人東興協會理事長鹽谷巖所共同簽署附有泉吉朗及高瀨宏郎 之交換確認書中文及日文各一份、被告與泉吉朗共同簽署之日文契約書、中文 合同書,係被告與泉吉朗就前開支票雙方之法律關係約定,倘被告與鹽谷巖、 泉吉朗及高瀨宏郎等人共同偽(變)造,或明知該等支票及文件等係屬偽(變 )造,被告又何須與鹽谷巖、泉吉朗及高瀨宏郎簽立交換確認書及中、日文契 約書(合同書),如此慎重豈非多此一舉。
(三)被告以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鄭小萍、蔣孝太之名義,致函財政部嚴( 應為「顏」)慶章先生、副本抄送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潘召集人榮正、法 務室,略稱:為響應擴大內需、資金回流等政策,本公司擬引進於法人及個人 名下之美、日、大陸等地區之資金,經由台銀香港分行以間接通匯方式,達到



資金回流、金融自由化、國際化的目的。說明欄稱:本公司向貴部申請購買三 億美元之中興銀行之定存單,隨文附具資金證明二份共二十頁,敬請貴部早日 批准該額度之申請。三億美元約一百億新台幣之中興銀行之定存單,擬與中央 存款保險公司換取中興銀行之股權,同時遴聘美、日及本國之國際財經專才, 接續經營中興銀行等語。由該函文可知被告函請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 目的,在請求財政部准予購買中興銀行之定存單,再換取中興銀行股權。而財 政部為金融主管機關,對支票等有價證券、資金之引進,有一定嚴格繁複之審 查程序,對支票是否偽造亦能輕易查證,本案被告欲引進之資金達新台幣一百 億元,資金證明之支票亦有二百五十億日圓,金額龐大,依一般具有通常知識 經驗之人,均知不可能僅以此函文即獲得准許。且被告以本人名義行文,行文 之對象為精於判斷有價證券真偽之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等,倘被告明知 前開支票、認證書、印鑑證明、契約書、合同書等係屬偽(變)造,而偽(變 )造有價證券之刑責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被告豈有輕率以本人名 義行文財政部等機關之理。況證人即日本第一勸業銀行臺北分行經理吳國禎, 理應較具專業能力其於原審審理時猶證稱其沒有辦法辨認支票是真是假等語, 被告對該等支票是否偽造,恐亦無能力辨認。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共犯,不知道 支票等資料是偽造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支票、認證書、印鑑證明、英文認證 書係由被告或他人所偽造,或被告與第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取得上開資料,即認被告與鹽谷巖、泉吉朗及高瀨宏郎有共同偽( 變)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明知該有價證券、私文書係屬偽(變) 造而有行使之故意,依卷存證據資料並不能排除被告並不知情之合理懷疑,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確有偽(變)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 故意或行使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變)造有價 證券、私文書或明知係屬偽(變)造而行使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應成立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廖 紋 妤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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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