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義務辯護人 張明俠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三九四、三四六四、三四六九
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五九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常業搶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未○○共同以搶奪他人動產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未○○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鑰匙參支、小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未○○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0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其女友子○○(業經判決確定),並無固定工 作,且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無力支付龐大購買毒品費用及生活開銷,竟與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 二年一月六日止,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未○○以其所 有之鑰匙三支,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號KGO—0一五 號、FZF—七九0號、LKX—0七九號之機車共三部,供作二人當日搶奪路 人時之工具(搶奪部分詳後述)。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未○○與子 ○○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相互搭載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六 日止,在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被搭載者自單身女子後方強 力拉扯之方式,或趁單身女子將皮包置於腳踏車車籃內或手推車上不及防備,搶 奪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被害人之皮包、背包或腰包等,搶得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十四所示之財物,將現金朋分花用,並恃以維生,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至 於未○○與子○○共同於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時、地下手搶奪甲○○皮包之行為 ,因甲○○緊抱皮包而未得手。
二、未○○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接前開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一六號前,以相同方式 ,竊取寅○○所有之車號FJX—六八五號重型機車為代步工具(即附表一編號 四所示)。
三、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由子○○以機車搭載,在臺北市○ ○○路○段二四八巷四號前,搶奪乙○○所有之皮包(即附表二編號十三)時, 適為警員壬○○著便衣執行防搶埋伏勤務行經該處目睹上情,壬○○見狀隨即騎
乘機車追緝搶奪得手之未○○、子○○至臺北市○○街二巷十九號前,將未○○ 、子○○所騎乘之機車撞倒,並與未○○發生扭打,詎未○○為脫免逮捕,遂取 出其所有隨身攜帶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小刀(非管制刀械),對壬○○當場施 以強暴,致傷及壬○○之左手中指、無名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子○○則伺 機騎乘機車,搭載未○○離開,惟該日所搶得之徐惠美、乙○○皮包(即附表二 編號十二、十三所示)則棄置現場。嗣因甲○○(附表二編號十五被害人)於遭 搶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為警至臺北市○○路○段六五四號前, 當場查獲未○○、子○○,並扣得機車鑰匙三支,小刀一把。四、案經被害人卯○○、巳○○、午○○、辛○○、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被害人陳富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未○○(簡稱被告)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均坦承 不諱,惟辯稱:伊搶奪乙○○時,壬○○並未看見伊搶乙○○,伊當時不知道壬 ○○為警察,子○○已將皮包拿給壬○○,壬○○仍打伊,伊為了逃跑,才拿刀 傷害砍傷壬○○,伊並非強盜等語。經查:(一)、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 害人酉○○、戌○○、寅○○之於警詢時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子○○ 於偵查中供承:「(賴是否在搶之前就去偷機車?)是的,我也知情。(是否偷 機車的工作分配他去做?)是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0號第一一一頁) 等語之情形相符,並有戌○○、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而自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機車上採得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未○○之指紋相符 ,有鑑驗書二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0號第三七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 四六四號第一八頁)在卷可參,另有竊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參(九十一年度核 退字第四0四六號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並有鑰匙三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於偷竊作案機車時,共同被告子○○亦在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共 同被告子○○明知其行搶所用之機車為被告所偷竊,並有利用被告之竊盜行為作 為自己行為之意思,其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二)、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子○○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戊○○○、卯○○、巳○○、午○○、辰○○、辛○○ 、庚○○、癸○○、亥○○、丁○○、陳富美、徐惠美、李雙雙、甲○○及證人 郭嘉正(即附表二編號九之目擊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紀錄通報單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三、附 表二編號十五之犯行,其現場所採得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及共同被告子○ ○之指紋相符;如附表二編號五之犯行,其現場所採得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被 告之指紋相符,有鑑驗書二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0號第三七0頁、九十一 年度核退字第四0四六號第二八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三)、刑法上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亦不以行為人 以此為一之職業為必要,兼營他業或以他業為掩護均足當之,只要行為人有反覆 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有此主觀之意思暨
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本件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無工作等語,共同被告子○ ○於偵查時亦自承九十一年九、十月份並無工作等語(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 0號卷第四0六頁反面),共同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其因為染上毒品 所以行搶等語(參原審卷第三○頁反面、第三一頁正面),另參酌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之犯罪時間,不限於特定時間,涵蓋上午、下午及晚間等情,顯有以反覆上 開搶奪行為並以此所得供生活所需之主觀意思,復有客觀之事實表現,足證被告 與共同被告子○○係恃此為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四)、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十四所示之犯行,另據證人即被害人壬○○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驗 傷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且有小刀一把扣案可佐,被告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為脫免逮捕時,因被害人壬○○身著便服,外觀上無法 辨識是否為執法之警察人員,參諸當時被告行搶後之上開情節,被告辯稱伊當時 不知壬○○為警察,非不可採信,是被告所為尚無妨害公務之刑責,附此敘明。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 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經查,證人壬○○證述: 「(當天你有目睹乙○○被搶劫?)有。溫州街有很多搶案,我們派出所就加強 巡邏,我騎著機車穿便衣在溫州街巡邏,我與那二個搶匪是在對面,我看到那二 個搶匪搶奪乙○○之皮包,我回頭就追他們」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十三所示之犯行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以強盜論,又因為被 告為上開準強盜行為時,攜帶兇器而犯之,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情形,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附 表二編號一至十二、編號十四、十五)、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加重準強盜罪。被告與子○○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罪及附表二 編號一至十二、編號十四、十五之常業搶奪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與常業搶奪罪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搶奪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 開常業搶奪罪與加重準強盜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 度易字第四三0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人於 原審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五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部分事實相同 ,另公訴人於原審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五七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戊○○○ 部分,亦與起訴之部分事實相同,本院均得一併審理,又後者之移送併辦關於被 害人己○○○、申○○部分,本院認證據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三、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準強盜罪部分,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向上,竟多次共謀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行搶路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持兇
器脫免逮捕,惡性非輕,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 並說明扣案之小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上開部分上訴 ,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審另就被告常業搶奪以及竊盜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時,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使原來之竊盜或搶奪行 為質變為強盜行為,屬於實質上之一罪,不再另論以竊盜或搶奪罪。本件原審一 方面認定被告犯有加重準強盜罪,一方面又認定其行為犯有搶奪罪(參原審附表 二編號十三),於法未合。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丙○○行搶,原審 逕予認定,亦有未洽,詳如後述。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對於被害人丙○○行 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此部分有期徒 刑五年六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示懲。扣案之鑰匙三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與上訴駁回部分扣案之上開 小刀一把(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相同,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街 二四號前,亦與共同被告子○○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於被害人丙○○ 搶奪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國民
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搶奪被害人丙○○之犯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行,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圖、現場照片二張以及一般刑案 紀錄通報單為證(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號偵查卷第三○九至第三一二頁) 。惟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僅指認被告戴安全帽之照片,並未當面對質指認 ,觀諸丙○○於警詢時之指訴,亦僅指稱當時遭二名歹徒由其左側搶奪皮包,得 手後急速逃逸等情,被害人是否能夠正確指認被告,已有可疑。而其他證據資料 ,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丙○○被搶,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為行搶之人。被告雖曾於 警詢及偵查時自白本件搶奪犯行(參同上卷第三○四頁、第三九六頁反面),惟 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即否認本件犯行(參原審卷第四八頁),又被害人丙○○於 原審及本院傳喚時,均未出庭指認,並於原審及本院均以信函表示其年事已高, 不復記憶,不願出庭指認被告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本院卷第一○八頁、 第一二○頁),無法使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參諸被害人之指訴尚有疑議,被害 人丙○○之警詢筆錄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另揆之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其與右開常業搶奪罪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與子 ○○騎乘竊得之機車相互搭載,在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如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之皮包,搶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將現金朋分花用,並恃以維生,其餘 物品則隨意丟棄。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嫌。經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常業搶奪犯行,且證人即被害人丑○○ 、己○○○、申○○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均無法指認被告為搶奪其財物之犯罪行 為人,是以被告所涉上開常業搶奪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附表三所載之常業搶奪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常業搶奪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公訴人另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子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六時 許、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被告騎乘事先竊得之機車搭載子 ○○,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七九0巷三十四號前、臺北市○○區○ ○路三十巷一一九弄與永吉路一二0巷口,搶奪被害人洪美玉、葉曉縈之皮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嫌。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堅詞否 認涉有此部分之搶奪犯行,證人即被害人洪美玉、葉曉縈於原審審理時均無法指 認被告為搶奪其財物之犯罪行為人(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以 被告所涉上開搶奪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移送併辦意旨所認之搶奪犯行,即無從認定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常業搶奪犯行有 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此併辦部分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 ,爰退回併辦。
八、公訴人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子○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 分許,由被告騎乘事先竊得之機車搭載子○○,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十 巷口,共同搶奪被害人白曉芳之皮包,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之搶奪罪嫌。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搶奪犯行,且證人 即被害人白曉芳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無法指認被告為搶奪其財物之犯罪行為人, 是被告所涉上開搶奪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認之上開搶奪犯行,即無從認定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常業搶奪 犯行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此併辦部分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 究,爰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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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竊 盜 機 車 車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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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九月十│臺北市○○○路│吳欣姿│KGO—○一五號重型機車│
│ │日上午某時 │六段昆陽捷運站│ │ │
│ │ │附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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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十一月│臺北市○○路、│酉○○│FZF—七九○號重型機車│
│ │四日上午十時許│襄陽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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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一月六│臺北縣新店市民│戌○○│LKX—○七九號重型機車│
│ │日中午十二時左│權路四十二巷口│ │ │
│ │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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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九月二│臺北縣新店市北│寅○○│FJX—六八五號重型機車│
│ │十四日十一時三│新路三段一一六│ │ │
│ │十分左右 │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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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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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搶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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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七月十│臺北市○○○路│戊○○○ │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
│ │八日下午十時三│三十二巷二十八│ │九千元、身分證、駕照│
│ │十分左右 │號 │ │、信用卡二張、金融卡│
│ │ │ │ │二張、行動電話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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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八月二│臺北市○○路五│卯○○ │背包一個(內有新臺幣│
│ │十六日下午十時│十三巷口 │ │九百餘元、身分證、健│
│ │許 │ │ │保卡、金融卡二張、印│
│ │ │ │ │章五顆、及鑰匙一串等│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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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九月九│臺北縣新店市自│巳○○ │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
│ │日下午五時許 │由街三十巷口 │ │二千餘元、鑰匙一串、│
│ │ │ │ │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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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九月十│臺北縣汐止市明│午○○ │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
│ │日下午一時許 │峰街金龍國小前│ │三千元、身分證、信用│
│ │ │ │ │卡、金融卡各一張、及│
│ │ │ │ │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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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九月十│臺北市○○路三│辰○○ │腰包一個(內有新臺幣│
│ │二日下午三時許│段三一○巷十六│ │七千元、鑰匙一串、及│
│ │ │弄口 │ │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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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九月二│臺北縣新店市安│辛○○ │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
│ │十日上午十一時│忠街五十七巷口│ │一萬元、健保卡、眼鏡│
│ │許 │ │ │一副、記事本皮夾二個│
│ │ │ │ │、鑰匙一串、及行動電│
│ │ │ │ │話一支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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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一年九月二│臺北縣新店市三│庚○○ │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
│ │十一日下午四時│民路、中華路口│ │七千元、信用卡五張、│
│ │許 │ │ │行動電話一支、及翡翠│
│ │ │ │ │鑽戒一只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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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一年九月二│臺北市○○路三│癸○○ │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
│ │十七日上午十一│段三十一巷二號│ │三千元、信用卡、行動│
│ │時十五分左右 │前 │ │電話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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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一年十一月│臺北市○○○街│亥○○ │紅色皮包一只(內有新│
│ │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巷口 │ │臺幣一萬一千二百元、│
│ │十分左右 │ │ │存摺三本、金融卡一張│
│ │ │ │ │、保險箱卡片一張、身│
│ │ │ │ │分證、鑰匙一串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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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一年十一月│臺北市○○街九│丁○○ │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新│
│ │二十八日下午七│田街九巷口 │ │臺幣約二千元、信用卡│
│ │時二十分左右 │ │ │一張、金融卡一張、北│
│ │ │ │ │檢識別證、通行磁卡各│
│ │ │ │ │一張、汽車駕照、及行│
│ │ │ │ │動電話一支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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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月│臺北市○○○路│陳富美 │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
│ │二日下午二時三│二段八十一巷四│ │二千元、信用卡、金融│
│ │十分左右 │十五弄口 │ │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
│ │ │ │ │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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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一年十二月│臺北市○○路二│徐惠美 │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新│
│ │十三日下午三時│段一六七巷口 │ │臺幣九千餘元、身分證│
│ │四十分左右 │ │ │、汽車駕照、存摺、信│
│ │ │ │ │用卡、行動電話、計算│
│ │ │ │ │機、鑰匙、金融卡二張│
│ │ │ │ │、水晶佛珠一條、及P│
│ │ │ │ │DA一臺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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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一年十二月│臺北市○○○路│乙○○ │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
│ │十三日下午四時│一段二四八巷四│ │約五千元、耳環二對、│
│ │許 │號前 │ │健保卡、老人證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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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一年十二月│臺北市○○路三│李雙雙 │手提包一個(內有新臺│
│ │二十一日上午十│段一四七巷十五│ │幣八萬元、港幣二千元│
│ │一時十分左右 │弄二十七號前 │ │、信用卡三張、金融卡│
│ │ │ │ │一張、身分證、駕照、│
│ │ │ │ │及鑽石耳環一副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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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二年一月六│臺北市○○路三│甲○○ │未遂 │
│ │日下午二時許 │段十二巷七弄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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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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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臺北市○○○路三│丑○○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
│ │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二0巷十二弄口 │ │四千餘元、身分證、│
│ │許 │ │ │駕照及健保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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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臺北市○○路○段│己○○○│皮包一只(內有現金│
│ │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一二三巷十一弄二│ │一千二百元、信用卡│
│ │ │號前 │ │四張、金融卡一張、│
│ │ │ │ │駕照、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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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臺北市○○○路三│申○○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
│ │下午三時二十分許 │四六巷口 │ │二千元、手機、手錶│
│ │ │ │ │、健保卡二張、身分│
│ │ │ │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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