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148號
TPHM,93,上訴,2148,200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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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調偵緝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任職於 吳秋也經營之明榮汽車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六三五號,實際負責 人則為吳秋也之配偶紀聰明),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該車行所代售士新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簡稱士新公司)進口汽車之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 依士新公司之規定,於納利颱風期間遭淹水之車輛,其售價方面士新公司另有折 扣,應明確告知買受人所欲購之車輛曾遭淹水,嗣經修復之事實,並需買受人出 具承諾書,始得出售,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明知士新公司委託明榮汽車商行代售之紅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二D—八 一二五號、引擎號碼C一四九0九一號、ATOS牌、一千CC)係納利颱風之 淹水車,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乙○○欲以其母蔡秀雲名義購買汽車時 ,貪圖賣車之佣金,故意隱瞞前揭車輛係納利颱風淹水車之事實,且佯稱該車係 他人預付訂金後毀約之車輛,得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廉價出售予乙○○ 等語,致使乙○○因不知該車輛曾遭淹水致大燈損壞並經修復之事實,而陷於錯 誤同意購買。甲○○復在明榮汽車商行之地下室內偽造蔡秀雲明知該車係納莉颱 風淹水車之承諾書,並於承諾書內之立承諾書人欄處偽造「蔡秀雲」之署名一枚 ,而同時持向明榮汽車商行及士新公司而行使之,表示購車者(即乙○○、蔡秀 雲)已充分認知買受之車輛前曾遭淹水並經修復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乙○○、 蔡秀雲本人及明榮汽車商行與士新公司對於購車者應明確告知車輛曾遭淹水事實 之正確性。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起訴書及原 審判決書均誤載為九十二年,應予更正)一月間任職上開明榮汽車商行某日,在 臺北市○○路口,收受乙○○男友葉台祥轉交前開車輛之保險費一萬六千二百九 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後,未交付予保險公司,而予以 侵占入己。嗣因乙○○發現該車係淹水車,向明榮汽車商行要求賠償後,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明榮汽車商行負責人吳秋也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明榮汽車商行之告訴代理人紀聰明於偵審中及被害人乙○○於偵查、本院 訊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偽造之承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參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卷第十六頁)。此外,復有新進人員履歷表、車輛報價表 、車輛保險查詢單、客戶資料彙總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註銷)登 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等資 料(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隱蔽上揭車輛係淹水車之實情,不為告知,使交易之對方對於買賣標 的物之價值,無從評估,陷於錯誤之認知,進而使人同意交易,則其不為告知, 要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此經公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當庭 以言詞更正,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承諾書內之立承諾 書人欄處偽造「蔡秀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 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 度,致被害人乙○○、蔡秀雲明榮汽車商行與士新公司生有損害,及其犯罪後 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 刑三月,業務侵占部分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 偽造之承諾書業據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明榮汽車商行及士新公司而行使,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承諾書內立承諾書人欄處偽造之「蔡秀雲 」署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思慮欠當致誤罹刑典,經 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乙○○對於本案 並無意見,表示不願追究等語在卷可按,被告並與明榮汽車商行達成民事和解, 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如施以短期自由刑,並不 能達到使其改過遷善之教育目的,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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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