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
上 訴 人 王傳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7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傳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9 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一次販入驗餘淨重143.48公克,純度83.11%,純質淨重119.34公克之毒品海洛因,而依其供述之施用量,則可連續施用519 日或159 日,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函所附國外研究所載一般最低施用毒品致死量,則可施用596 次以上,顯逾一般施用毒品者合理持有之數量。再參諸其供述,其經濟來源不穩,又毒品不易保存容易受潮,一般施用毒品者不致一次大量購買,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二次自白(買回扣案毒品有想要賣,還沒有賣出),因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改稱因腳不方便,才一次以便宜價格大量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云云,為不足採。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㈡依卷內資料,上訴人除於民國105年9月30日為上開自白外,於同年10月24日仍為相同自白,並稱認罪出於自由意志,沒有受到不當對待、脅迫等語(第一審卷第47頁),至其自白出於何動機,與認定其自白合法性無關。
㈢上訴意旨徒以其因病痛每日需施用十幾支捲有海洛因之香煙才能解除,其大量購入係供己施用,原判決係用推測之詞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又其第1 次自白,係受獄友慫恿,為
求能交保以醫治病痛而為云云,或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