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上 訴 人 蔡志中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李美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486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蔡志中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張尚宇(業經判刑確定)、徐誠慶(另案通緝中)等人,共同自泰國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8年,並宣告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援引卷附之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ZV008 號班機訂位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護照影本、行李條、查獲現場照片、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作為證人張尚宇、柯鈞嚴所為不利於伊證詞之補強證據,然並未說明上開證據資料與伊所涉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行間具有何關聯性,遽援引前揭證據資料為張尚宇、柯鈞嚴所為不利於伊證詞之補強證據,據以認定伊有本件運輸、走私海洛因犯行,殊有欠當。㈡、原判決於其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如後述使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原審法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件),亦非以
上訴人本人名義為偽造文書之犯行,足見上訴人為犯罪行為時有(意圖)避免曝光之情形等情,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乃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伊提示上述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書,以供伊辨認暨表示意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尚非全無疑義,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㈢、張尚宇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宗哥」(即上訴人)是2 年前在流動賭場認識,他35- 40歲,平常用「微信」(即網路通訊系統工具,下同)聯絡等語,乃其於偵查時復又證稱:我不認識「宗哥」,也沒有「宗哥」之聯絡方式等語,所述前後不一,且其關於本件獲得報酬之情形,所陳述之內容前後亦不盡一致;原審援引張尚宇前揭有重大瑕疵之證詞,遽予認定伊有本件共同運輸、走私海洛因之犯行,尚有未洽。又證人柯鈞嚴於第一審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時,雖證稱其有將張尚宇在泰國旅館之房號傳送予伊,惟卷內並無柯鈞嚴傳送上開資料予伊之通訊紀錄,且對照柯鈞嚴所為證詞之前後內容,以及其與張尚宇間以「微信」交談情節以觀,足見柯鈞嚴之證詞有重大瑕疵,且與常情有悖,並無足取;原判決認為柯鈞嚴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之處,而引用其證詞遽予認定伊有本件共同運輸、走私海洛因之犯行,亦有未合。㈣、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柯鈞嚴向張尚宇告知可至泰國運輸毒品回臺賺錢,張尚宇予以應允等情以觀,可見原判決係認定柯鈞嚴先向張尚宇告知要其至泰國運輸毒品之事;乃原判決理由欄卻引用張尚宇於偵查時證稱:柯鈞嚴介紹上訴人給伊認識,是上訴人叫伊幫忙運毒等語,據以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復又說明係上訴人嗣後向張尚宇告知要其至泰國運輸毒品之事云云,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相互矛盾,殊有欠當。又依原判決所引用張尚宇、柯鈞嚴證詞之內容以觀,柯鈞嚴係嗣後才知道張尚宇前往泰國是要運毒,柯鈞嚴於與張尚宇接洽時並不知道上情,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相互矛盾,亦有未洽。㈤、柯鈞嚴於警詢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 之相片為「中哥」(即上訴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62號B卷第14頁及背面),其指認程序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第2 至4 點之規定,原判決遽採柯鈞嚴於警詢時違反上述指認程序所為之指認,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當。又第一審勘驗柯鈞嚴之警詢錄音光碟時,並未通知伊於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在場,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違誤,原判決引用柯鈞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亦有可議云云。惟查:㈠、原判決援引如上訴意旨㈠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係用以證明張尚宇、徐誠慶確有自泰國運輸、走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犯行,以及張尚宇、柯鈞嚴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經調查結果與事實相符,上開證據資料與張尚宇、柯鈞嚴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證詞是否可信,以及上訴人是否有共同為本件運輸、走私海洛因之犯行間,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原審未在判決中就上情是否具有關聯性一節加以說明雖略欠周延,但顯然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前揭證據資料,與上訴人本件運輸、走私海洛因之犯行間具有何關聯性,遽援引前揭證據資料作為張尚宇、柯鈞嚴所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為不當云云,無非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加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上開規定之目的,在將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經由合法之調查程序,顯示於審判庭,藉以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並使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經由上開調查方法,明瞭證據資料之內容,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並有對該項證據資料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上訴人係前述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其對於該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顯知悉甚詳,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向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提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即包括前述偽造文書案件之前案紀錄在內)及告以要旨,並訊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有何意見?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0 頁)。原審未提示前述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略欠周延,但對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及判決結果俱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尚不能以此作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㈡執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張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如上訴意旨㈢所載前後不盡一致之證詞,以及柯鈞嚴之證詞經調查結果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之處,因認其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均堪採信等情,已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而形成心證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5 行至第12頁第15行、第14頁倒數第3 行至第15頁第16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㈢對於原判決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謂張尚宇、柯鈞嚴之指證有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張尚宇、徐誠慶等人,共同自泰國運輸、走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已如前述。且綜觀原判決之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原判決亦無上訴意旨㈣所指事實與理由明顯矛盾之情形。況本件不論係上訴人或柯鈞嚴先向張尚宇告知要其至
泰國運輸毒品之事,均不影響上訴人本件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㈣執此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爭執柯鈞嚴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柯鈞嚴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並作證,故本件並無引用柯鈞嚴於警詢時所為相同內容陳述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14至31行),即原判決並未援引柯鈞嚴於警詢時對上訴人之指認及陳述之內容,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運輸、走私海洛因之證據。上訴意旨㈤指摘原判決引用柯鈞嚴警詢時對其所為不利之指認及相關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運輸、走私海洛因之證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