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812號
TPSM,106,台上,2812,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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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
上 訴 人 劉子賢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
第4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
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子賢上訴意旨:㈠、上訴人租住處雖遭警查扣 得各式槍枝,且上訴人手機內有槍枝存檔影像,但原審經檢 送翻拍自扣案上訴人所持用手機內顯示置於磁磚地板上槍枝 之存檔照片(下稱手機翻拍照片),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派員,前往坐落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號之上訴人原租住處(下稱原租處), 勘察該處客廳之地板、沙發等物,是否與前揭手機翻拍照片 所呈現之背景物品相符乙情,嗣據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06 年 3 月22日檢附勘驗原租處客廳現場照片(下稱現場照片), 函覆稱:原租處地板磁磚與前開手機翻拍照片所示之地板磁 磚「相符」等語,原判決理由既贊同該函覆之勘察意見,並 指上訴人諉稱:伊手機內之槍、彈存檔照,均係由網路下載 而來乙節,不可採信,卻又謂:前開手機翻拍照片顯示之地 板磁磚,與原租處之地磚甚為「相似」;另承辦本案之刑事 警察局偵查正楊博盛及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皆認為扣案土 造散彈槍(下稱散彈槍)與前開手機翻拍照片內之散彈槍「 相同」,原判決理由又認該承辦人之證詞及勘驗筆錄,皆可 採憑,卻稱扣案散彈槍與前開手機翻拍照片內之散彈槍「雷 同」,前後理由之說明兩歧,尚嫌理由矛盾。㈡、上訴人已 指述前開手機翻拍照片顯示之沙發坐墊、桌子及地板磁磚尺 寸,與上揭刑事警察局函送現場照片所示類似物品,均不相 同;原判決既認前述兩種照片所示之地板磁磚,其尺寸是否



相同,無法僅憑各該照片加以比對,何以又贊同前開刑事警 察局函覆之勘察意見?另依前開手機翻拍照片所示之槍枝, 約有1 塊多地板磁磚之長度,倘能命司法警察前往原租處客 廳,丈量該處地板磁磚之長度,再與扣案槍枝比對,即可查 明上情,原審卻疏未調查;原判決雖以刑事警察局派員前往 原租處勘察時,已在本案查獲後逾2 年,據謂:刑事警察局 函送現場照片所示之沙發坐墊及桌子,與前開手機翻拍照片 內之類似物品,顏色雖有不同,但此可能係因使用人嗣已更 換該物之故,應屬合理之事云云,惟此情如能傳訊原租處之 屋主,即可查明,乃原審未予詳查;證人楊博盛於偵查時雖 證稱:黃鉦緯(業經判決無罪)所持用手機,內亦有與扣案 散彈槍相同之槍枝存檔照等語,然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卻認 扣案散彈槍與該手機翻拍照片顯示之散彈槍,結構並不相同 ,足見楊博盛是否具備槍砲之專業知識,尚非無疑,原審於 行準備程序時,復已諭知:該2 槍枝是否同一,將尋求具有 槍砲專業知識之人員或機關來作說明等語,但嗣卻未為此調 查,即逕憑楊博盛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為證,遽認扣案 散彈槍及仿造長槍(下稱長槍),均與上訴人手機內存檔照 所示之散彈槍及長槍十分雷同;證人即少年郭○倫(85年12 月生,詳細名字詳卷)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就其如何知悉扣 案袋子內裝放槍枝、上訴人有無慫恿其頂替犯罪、上訴人在 警方到場後是否與其交談,及其為何供稱扣案槍枝係吳泰山 所交付等情節之證述,先後不一,而原審既採該證人之證詞 資為論罪之依據,卻未對前開不一之證述,先予釐清;證人 徐家豪柯建弘既均陳稱:渠等自l03年8月27日起,至翌日 警方前往原租處搜索時止,皆在原租處等語,則渠等對裝有 扣案槍、彈之袋子,究係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晚上攜至原租 處,抑係在此之前,該袋子即已放置在該處等攸關犯罪情節 之事實,當能知悉,郭○倫就此部分事實之證述,復前後不 一,原審未傳喚徐家豪柯建弘,予以究明,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經比對卷附偵查卷第 1宗第132頁上、下方所黏貼之扣案長槍及內拍攝有長槍之手 機翻拍照片,可見該2 張照片所示之槍枝,有前方握把、瞄 準器、上提把、上提把下方構造、包覆槍管之鋸齒等處不同 ,原判決卻認該2 槍枝,幾為同一,並贊同第一審勘驗筆錄 與此相同之記載,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相適合之違 誤。㈣、上訴人手機內之槍、彈存檔照,來源多元,原判決 僅憑各該存檔照,即逕行推認:上訴人應有更多管道及能力 ,取得扣案槍、彈,或其平時已持有各該槍、彈等情,實嫌 理由不備。㈤、依卷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通訊譯文)記載,上訴人於103年5 月31日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黃鉦緯持用之門號09 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雖曾對黃鉦緯稱:「槍找到了喔 」等語,但其所謂「槍」,上訴人已供稱:係指BB槍等語, 參酌警方確復於上訴人房間內,查獲其他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足認前開通訊譯文所稱「槍」,並非扣案槍枝;另證人吳 宗錡於第一審雖證稱:伊不知上訴人平常有無玩BB槍或生存 遊戲云云,惟該證人前亦因本案,一併遭警方以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嗣雖經不起訴處分 ,但仍有撇清自己罪嫌之動機,且其於偵、審中對是否與上 訴人共同承租原租處乙情,前後供述不一,是尚難依憑吳宗 錡之不實陳述,據以推認前開通訊譯文中所稱「槍」,確非 供遊戲使用之槍枝;又黃鉦緯於第一審固陳稱:伊不知前揭 上訴人電話通訊內容,是在講些什麼云云,然黃鉦緯亦因涉 犯非法持有扣案槍、彈等罪嫌,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其 以被告之身分而為上開辯解,實難採信。乃原判決猶憑吳宗 錡、黃鉦緯之前開不實陳述,逕行臆測上開通訊譯文中所稱 「槍」,非屬遊戲用槍枝,及上訴人確持有扣案槍、彈等情 ,洵與證據法則相悖。㈥、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時,已依上訴 人之聲請,諭知審理期日所調查之證據,將包括詰問證人徐 家豪、柯建弘在內,嗣卻疏未於審理期日傳訊該2 證人,其 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難認於法無違。㈦、原判決只憑吳宗錡黃鉦緯稱呼上訴人為「兄仔」、「大仔」乙情,即遽認上 訴人係其等帶頭大哥,難以期待徐家豪柯建弘到庭後,能 為真實之陳述,尚嫌率斷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 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原判決併已載敘:⑴證人郭○倫就本案為警查獲前一天,究 否係上訴人開門讓其進入原租處乙節,在偵查及第一審初訊 時,雖前後陳述不一,然此係其於案發前,即經常出入原租 處,且在為前開證述時,已分別距查獲日約3個月及1年有餘 ,造成其記憶模糊或與先前之生活經驗相混淆所致,尚難逕 認其證詞均有瑕疵,而全不可採信;⑵依目前社會上大哥帶 領小弟犯罪之類型,確有大哥於吸收少年成為團體一員後, 即灌輸少年犯罪可減刑之觀念,並委請少年於其遭警查獲時



,出面頂替之案例,郭○倫亦因經常受上訴人,告以「少年 犯罪不會怎麼樣」之想法,司法實務上復不乏少年於頂替犯 罪後,因知事態嚴重,或受親情羈絆,始供出實情之前例, 是郭○倫雖於警詢時謊稱持有扣案槍、彈,並偽稱:上訴人 未要伊代為頂替犯罪云云,然嗣在偵查、第一審中,已供明 :伊因見家人擔心,且出面頂罪結果影響家庭生活,乃願吐 實,供出扣案槍、彈,實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而後者所述, 因符合經驗法則,而堪以採憑;⑶郭○倫於警詢時,雖陳稱 :扣案槍、彈係吳泰山為抵銷欠伊賭債,而交付予伊云云, 但所供既與常情不合,復漏洞百出,顯係虛偽杜撰,以掩護 該槍、彈之真正持有人,即係遭警查獲時亦在現場而屬帶頭 大哥之上訴人;⑷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徐家 豪、柯建弘,俾證明該2 證人於103年8月27日晚上,均在原 租處2 樓客廳聊天等情;然徐家豪於警詢時,雖陳稱:伊在 當日晚上進入原租處後,都待在2 樓客廳,與吳宗錡、柯建 弘、郭○倫聊天,其他人則在樓上房間云云,但此與吳宗錡 證稱:伊當晚都在該處樓上睡覺,不記得郭○倫有無在該址 客廳等語不符,且依卷內證據,警察於該日隔天進入原租處 搜索時,吳宗錡確在該處四樓房間睡覺,足見徐家豪所述不 實;況扣案槍、彈係分裝在槍袋或類似小提琴袋子內,體積 龐大,又放置在該處客廳角落,可輕易被人發覺,但徐家豪柯建弘於警詢或偵查時,卻皆陳稱:不知扣案槍、彈為何 人所有,亦不清楚從何而來各云云,顯然意圖迴護上訴人; 另依郭○倫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楊博盛之證詞;卷 附上訴人之手機翻拍槍枝等照片、載有各式槍枝買賣明細( 含價額)之筆記本;指示手下備槍之通訊譯文;顯示上訴人 有多次槍枝犯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楊博盛等 員警載敘如何查獲本件槍、彈經過之職務報告;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及函文等資料,暨扣案之長槍、散彈槍及子彈,堪認 該扣案槍、彈均屬上訴人持有之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傳訊徐 家豪、柯建弘必要;⑸稽諸上訴人手機內存檔之槍、彈照高 達9 張,其中顯示之槍枝種類,恰有與扣案散彈槍、長槍相 同者,且兩者之槍枝顏色、整體結構、細部紋路等,亦均高 度雷同,而警方在現場同時查扣之郭○倫手機內,卻未查得 有類似槍枝存檔照,足認上訴人較郭○倫更具有管道及能力 ,取得扣案槍枝等旨。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上訴意旨㈠、㈣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 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 法。
原判決係以:⑴經原審命刑事警察局派員前往原租處查訪、 勘驗後,據函覆稱:該處2 樓客廳磁磚地板,與前開手機翻 拍照片所示之磁磚地板相符,有該局106年3月22日函及檢送 之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復以肉眼觀察結果,亦認前開兩種照 片所顯示之地磚,均為方形、米白色,且皆經拋光,具有極 高之相似性,乃謂:上開警方之勘察意見,可資贊同;⑵依 憑證人楊博盛於偵查時證稱:扣案散彈槍、長槍與前開手機 翻拍照片顯示之散彈槍、長槍相同等語,並提出該2 槍枝之 照片比對圖供參考;另經第一審勘驗扣案散彈槍、長槍之外 觀結果,復認該扣案散彈槍與手機翻拍照片顯示之散彈槍相 同,而扣案長槍與手機翻拍照片所示之長槍,除槍枝前方握 把處及瞄準器之樣式,稍有差異,其餘主要結構皆相同,且 製有勘驗筆錄可證(按其實現場尚查獲不少槍枝組成零件) ;經原審再調取扣案散彈槍及長槍,與手機翻拍照片所示散 彈槍及長槍加以比對,仍認該2 散彈槍之顏色、結構及前方 槍管紋路、後方槍管氣室之設計等,均相雷同,而該2 長槍 之外觀形狀及主要結構,亦幾為同一,並製有槍枝照片對照 圖可稽;雖上訴人辯稱:扣案散彈槍有準心,手機翻拍照片 所示散彈槍則無準心,且兩者之滾輪位置不同,另扣案長槍 之握把處、瞄準器、槍品、槍管包覆、上提把下方構造等處 ,亦與手機翻拍照片所示長槍有異云云,但以準心屬可拆卸 配備,滾輪則係因拍攝之角度不同,致無法分辨有無不同, 其餘各點,無非供比較之照片有缺,造成誤會,因而認定: 扣案散彈槍及長槍,與手機翻拍照片顯示之散彈槍及長槍, 應屬同一;⑶由前揭現場照片與手機翻拍照片對照觀察,兩 者係因拍攝距離或角度不同,導致無法比對各該照片顯示之 地板磁磚,是否相同;又因兩者拍攝時之光線差異,造成各 該照片內之地板磁磚,雖皆屬米白色,但顏色深淺仍有不同 ;至於各該照片背景中擺設之沙發座墊及桌子,因悉屬可隨 時拆卸或更換之配備,刑事警察局於106年3月派員前往原租 處拍攝時,復距本案事發時,已逾2 年,各該配備可能已遭 更換,導致擺設略有差異,亦屬合理等由,據以說明:上訴 人諉稱:現場照片所示之地板磁磚,比手機翻拍照片顯示之 地板磁磚,面積較大、顏色較深,且其中沙發坐墊及桌子,



分別為乳白色、白色,亦與手機翻拍照片所示之坐墊及桌子 ,係紅色、黑色,並不相同,可見手機翻拍照片內之槍、彈 存檔照,均係伊由網路所下載,並非扣案槍、彈云云,不足 採信;⑷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其與吳宗錡黃鉦緯均 認識很久,並同住一處,倘其確經常玩生存遊戲,吳宗錡當 知此事,然吳宗錡卻證稱:伊不知上訴人有無玩BB槍或生存 遊戲,黃鉦緯亦供稱:伊不知前揭通訊譯文中上訴人所談之 「槍」,係在講什麼各等語,乃憑以認定:上訴人諉稱:伊 於前開通訊譯文中,對黃鉦緯表示「槍找到了」,該「槍」 指BB槍,係供伊與黃鉦緯玩生存遊戲之用乙節,並不可採; ⑸依憑上訴人於審理中坦承:黃鉦緯吳宗錡均稱呼伊「大 哥」,原租處係由伊承租,再分租予黃鉦緯吳宗錡同住; 及黃鉦緯吳宗錡於偵、審中亦均證陳:黃鉦緯在上述通訊 譯文中所稱「大仔」,係指上訴人各等語,足見上訴人為黃 鉦緯、吳宗錡之帶頭大哥等旨。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 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核無上訴意旨㈠、㈡、㈢、㈤、㈦關 於此部分所指之違法。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依憑前開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以扣案散彈槍及長槍, 與手機翻拍照片所示之散彈槍及長槍,確屬同一之事實,已 臻明瞭,因認無就此部分事實,再請具有槍砲專業知識之人 員或機關來作說明、鑑定,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㈣、依卷內資料,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時,固因上訴人之聲請,而 諭知審理期日所調查之證據,將包括詰問證人徐家豪、柯建 弘在內,嗣卻未於審理期日傳訊該2 證人,其所進行之訴訟 程序,雖有瑕疵,然原判決依據卷內相關證據,既已足認定 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該瑕疵即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 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亦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㈤、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 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皆未請求囑託刑事警察局派員至原 租處,丈量該處客廳地板磁磚之長度,或傳喚該處屋主,俾 查明有無更換過客廳之沙發坐墊及桌子,迨提起第三審上訴 後,始主張:原審未為前揭調查,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誤云云,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㈦、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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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