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八號、第一二二四三號,併案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五號、第二一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十二、編號十四所示之國民所示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照片共玖張、如附表二編號一①、編號二①、編號三①、編號四①、編號五①、編號六①、編號七①、編號八①、編號九①、編號十①、編號十一①、編號十二①、編號十三①、編號十四①、編號十五①、編號十六①、編號十七①、編號十八①、編號十九①、編號二十①、編號二十一①、編號二十二①、編號二十三①、編號二十四①所示之「收執(顧客)聯」共貳拾肆張、如附表二編號一②、編號二②、編號三②、編號四②、編號五②、編號六②、③、編號七②、③、編號八②、編號九②、編號十②、編號十一②、③、編號十二②、編號十三②、編號十四②、編號十五②、編號十六②、編號十七②、編號十八②、③、編號十九②、編號二十②、編號二十一②、編號二十二②、編號二十三②、編號二十四②所示之「商店存根聯」、「會計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內偽造「薛偉銘」之署名共拾捌枚、偽造「顏模菘」之署名共陸枚、偽造「吳明道」之署名共肆枚、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印章共伍枚、如附表三編號六①、編號七①、編號八①、編號九①、編號十①及附表三編號七②、編號九②所示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偽造「薛銘偉」之印文壹枚、偽造「伍學緯」之印文貳枚、偽造「顏模菘」之印文壹枚、偽造「蔡興龍」之印文貳枚、偽造「汪秀芬」之印文壹枚、附表三編號六②、編號八②、編號十②所示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共叁張、如附表三編號十一①、③、④、編號十二①、③、④、編號十三①、③、④、編號十四①、③、④、編號十五①、③、④、編號十六、編號十七、編號十八①、③、④、編號十九①、③、④、編號二十、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申請書「公司留存(存查)聯」、「經銷商使用〈存查〉聯」、「代理商使用〈存查〉聯」、同意書內偽造「龔榮勝」之署名共貳拾伍枚、如附表三編號十一②、編號十二②、編號十三②、編號十四②、編號十五②、編號十八②、編號十九②所示之申請書「客戶留存〈存查〉聯」共柒張、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至編號二十八所示之SIM卡共柒枚、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九①、②、④、編號三十①、②、④、編號三十一①、②、④、編號三十二①、②、④、編號三十三①、②、④所示之機車買賣訂購書「存根聯」、「會計聯」、「交車聯」內偽造「薛偉銘」、「伍學緯」、「顏模菘」、「蔡興龍」、「汪秀芬」之署名各叁枚、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九③、編號三十③、編號三十一③、編號三十二③、編號三十三③所示之機車買賣訂購書「客戶聯」共伍張、如附表三編號三十四①、②、編號三十
五①、②、編號三十六①、②、編號三十七①、②、編號三十八①、②所示之華南銀行零利率分期付款訂購單「華南銀行留存聯」、「經銷商留存聯」內偽造「薛偉銘」、「伍學緯」、「顏模菘」、「蔡興龍」、「汪秀芬」之署名各貳枚、如附表三編號三十四③、編號三十五③、編號三十六③、編號三十七③、編號三十八③所示之華南銀行零利率分期付款訂購單「消費者留存聯」共伍張、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九至編號四十五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內偽造「薛偉銘」之署名共肆枚、偽造「伍學緯」、「顏模菘」、「蔡興龍」、「汪秀芬」之署名各叁枚、偽造「郭哲志」之署名壹枚、如附表三編號四十六至編號五十一所示之信用卡共陸枚、如附表三編號五十二所示之典當物來源證明單內偽造「薛偉銘」之署名壹枚、如附表三編號五十三、編號五十四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顧客申請表〈含本票〉內偽造「龔榮勝」之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銘偉」之成年人,所持有薛偉銘之國民身分 證、巫健豪(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刑事判決諭 知有罪確定)所持有之蔡興龍、顏模菘、吳國煦之國民 詳,綽號「國清」、「阿目」之成年人所持有之伍學緯、汪秀芬、郭靖偉、蔡健 邦、廖敏貴、呂文煌、賀振寧之國民
分證遺失或被竊時間,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 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先後自「銘偉」、巫 健豪、「國清」、「阿目」等人收受該等國民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八十八號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溪 崑辦事處門口,拾獲離吳明道所持有之國民
所示);㈡、同年三月、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存德街口某便利 商店,拾獲離郭哲志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遺失時地如附表一編號 十三所示);㈢、同年五月十八日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正義 北路某清粥小菜店內,拾獲離龔榮勝(嗣更名為乙○○)所持有之國民 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遺失時地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竟侵占入 己。
三、甲○○單獨或分別與巫健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仁」之成年男子、綽號 「寶貝」之成年女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取得前揭事實一、二之人之國民 駕駛執照後(郭哲志遺失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未變造),即由甲○○於臺 北縣樹林市○○街九十二號五樓之租居處,將該等國民 駕駛執照換貼照片而加以變造(換貼之照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二、十四、 十五所示),而足以生損害於薛偉銘、伍學緯、蔡興龍、顏模菘、汪秀芬、吳國 煦、吳明道、乙○○,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分別對國民 之正確性。
四、甲○○變造事實三所示之國民
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單獨或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巫健豪、綽號「宗仁」之成 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貝」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不詳)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左列犯行,並先後為警查獲: ㈠冒名申請、使用信用卡消費及詐購重型機車: 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某時,在前揭租居處,冒用薛偉銘名義,於如附表三編 號四十五所示「中國商銀Hi-Q卡申請書」內,偽造「薛偉銘」之署名一枚 ,表示薛偉銘申請「中國商銀Hi-Q卡(MASTERCARD)」用意之 私文書一張,連同變造之薛偉銘之國民
業銀行(下簡稱中國商銀)而加以行使,致中國商銀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三編 號四十六之信用卡一張,即於該信用卡背面偽造「薛偉銘」署名一枚,表示係 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之人,嗣即冒用薛 偉銘名義,持該信用卡至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並偽造薛偉銘署名於簽帳單上 ,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致店員因此詐術而陷於錯誤,乃交付財物或提供服 務予甲○○(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偽造之私文書、詐得之財物或服務等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
⑵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某時,甲○○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二號 地下一樓,冒用薛偉銘名義,向「旺大車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旺大公司)職 員李雅如,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專案,並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九、三十 四、三十九所示之機車買賣訂購書、華南銀行零利率分期付款訂購單-比雅久 專案、華南銀行信用卡金卡申請書上,偽造「薛偉銘」之署名而偽造該等私文 書,連同前述變造之薛偉銘國民
稱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而行使之,致旺大公司、華南銀行均陷於錯誤,由旺 大公司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薛偉銘」印章一枚,蓋用於 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表示薛偉銘申請新 領牌照用意之私文書,連同變造之薛偉銘國民
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並發給行車執照一枚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後於同年三月下旬, 於旺大公司,受領車牌號碼BCW︱二八二號重型機車一部(市價為新臺幣〈 下同〉五萬五千三百元,甲○○僅付定金四千六百十六元)及行車執照一枚、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另由華南銀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四十七所示 之信用卡一枚,甲○○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薛偉銘」署名一枚,表示係於 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之人,嗣即冒用薛偉 銘名義,持該信用卡至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並偽造薛偉銘署名於簽帳單上, 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致店員因此詐術而陷於錯誤,乃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 予甲○○(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偽造之私文書、詐得之財物或服務等均 詳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五所示)。甲○○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將前述 詐購所得之重型機車,以二萬三千元代價,典當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 二三號之二,不知情之豐民當舖人員,並交付該機車行車執照、變造之薛偉銘 以生損害於薛偉銘、中國商業銀行、旺大公司、華南銀行、豐民當舖、信用卡 特約商店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甲○○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宗仁」,至旺大公 司,冒用伍學緯名義,向旺大公司職員李雅如,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專案, 以相同於前述事實㈠⑵之方式,於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三十五、四十所示之私 文書上偽造「伍學緯」署名,連同變造之伍學緯國民 、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而行使之,致旺大公司、華南銀行均陷於錯誤,委由不 知情之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伍學緯」之印章一枚,蓋用於附表三編號 七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表示伍學緯申請新領牌照用意之私文 書,連同變造之薛偉銘國民
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發給行車執照一 枚、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後於同年三月下旬在旺大公司,受領車 牌號碼BCY︱0一一號重型機車一部(市價為五萬三千元,甲○○僅付定金 四千六百十六元)及行車執照一枚、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及華南 銀行誤予核發如附表三編號四十七所示之信用卡一枚(嗣並未消費使用)。甲 ○○並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將前述詐購所得之重型機車,以二萬七千元代 價,典當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二六號,不知情之大光機車行負責人白奇正 ,並交付機車行車執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變造之伍學緯國民身分 證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伍學緯、旺大公司、華南銀行、白奇正及監理機 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⑷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某時,甲○○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姓名、年 付款購買機車專案,以相同於前述事實⑵之方式,於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一、三 十六、四十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顏模菘」署名,連同變造之顏模菘國民身 分證,併交付旺大公司、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而行使之,致旺大公司、華南銀 行均陷於錯誤,而由旺大公司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顏 模菘」印章一枚,蓋用於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 偽造表示顏模菘申請新領牌照用意之私文書,連同變造之顏模菘國民 持交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發給行車執照一枚、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 。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在旺大公司受領車牌號碼BCW︱九六六號重型機車 一部(市價為五萬三千元,甲○○僅付定金四千六百十六元)及行車執照一枚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另由華南銀行誤予核發如附表三編號四十 九之信用卡一枚後,即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顏 模菘」署名一枚,表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辨識及證明之私 文書之人,嗣即冒用顏模菘名義,持該信用卡至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並偽造 顏模菘署名於簽帳單上,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致店員因此詐術而陷於錯誤 ,乃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消費日期、特約商店 名稱、偽造之私文書、詐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並持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而詐得二萬四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顏模 菘、旺大公司、華南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甲○○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巫健豪,至旺大
公司,冒用蔡興龍名義,向旺大公司職員李雅如,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專案 ,以相同於前述事實⑵之方式,於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二、三十七、四十二所示 之私文書上偽造「蔡興龍」署名,連同變造之蔡興龍國民 公司、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而行使之,致旺大公司、華南銀行均陷於錯誤,而 由旺大公司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蔡興龍」印章一枚, 蓋用於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表示蔡興龍申請 新領牌照用意之私文書,連同變造之蔡興龍國民 員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並發給行車執照一枚、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後於八十九年三月 底,在旺大公司受領車牌號碼BCY︱五七七號重型機車一部(市價為五萬三 千元,甲○○僅付定金四千六百十六元)及行車執照一枚、機器腳踏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一張,及華南銀行誤予核發如附表三編號五十所示之信用卡一枚(嗣 並未消費使用)。甲○○並於同年四月七日,將前述詐購所得之重型機車,出 賣予斯時適至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二六號之進輝車業行負責人許宙(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交付該機車行車執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及變造之蔡興龍國民
、華南銀行、許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某時,甲○○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寶貝」,至旺大公 司,冒用汪秀芬名義,向旺大公司職員李雅如,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專案, 以相同於前述事實⑵之方式,於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三、三十八、四十三所示之 私文書上偽造「汪秀芬」署名,連同變造之汪秀芬國民 司、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而行使之,致旺大公司、華南銀行均陷於錯誤,而由 旺大公司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汪秀芬」印章一枚,蓋 用於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表示汪秀芬申請 新領牌照用意之私文書,連同變造之汪秀芬之國民 人員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上,並發給行車執照一枚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初 ,在旺大公司受領車牌號碼BDA︱二三七號重型機車一部(市價為四萬二千 五百元,甲○○僅付定金四千六百十六元)及行車執照一枚、機器腳踏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一張,及華南銀行誤予核發如附表三編號五十一所示之信用卡一枚 後,即於租居處,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吳明道」署名一枚,表示係於信用卡 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之人,嗣即冒用吳明道名義 ,持該信用卡至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並偽造吳明道署名於簽帳單上,而行使 該等偽造私文書,致店員因此詐術而陷於錯誤,乃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予甲○ ○(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偽造之私文書、詐得之財物或服務等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汪秀芬、吳明道、旺大公司、 華南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九時三十分許,至旺大公司,冒用郭哲志名義,辦理分 期付款購買機車專案,於「華南銀行信用卡普卡申請書」上偽造「郭哲志」之 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著手向旺大公司職員陳尉正辦理「華南銀行零利率分期
付款訂購單-比雅久專案」時,經陳尉正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旋經警於同日十 時許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自甲○○身上查扣郭哲志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 照、經變造之吳明道國民
銀、華南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及前開「華南銀行信用卡普卡申請書」一張。 ㈡冒名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及詐購電腦:
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某時,甲○○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一三三號東峻通信 器材行,冒用龔榮勝之名義,持上開變造之龔榮勝國民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十 一、十二所示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偽造「龔榮勝」之署名 計二枚(簽名於「公司存查聯」,複寫於「客戶存查聯」、「經銷商存查聯」 、「代理商存查聯」),而偽造表示龔榮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用意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龔榮勝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而甲○○於取 得店員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二枚後, 即交由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加以撥打使用 ,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二月間, 共詐得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二十三所示免付費使用之利益。 ⑵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某時,甲○○在臺中市某通訊行,以相同於事實四㈡⑴ 所示之方式,冒用龔榮勝之名義,持上開變造之龔榮勝國民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三編 號十三所示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內,偽造「龔榮勝」之署名一 枚(簽名於「公司留存聯」,複寫於「客戶留存聯」、「經銷商使用聯」、「 代理商使用聯」),而偽造表示「龔榮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用意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龔榮勝及和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而甲○○於取 得店員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二十六所示之之行動電話SIM卡一枚後,即交由 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加以撥打使用,使和 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停話止,計詐得如附表 三編號二十六所示免付費使用之利益。
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某時,甲○○在臺中市○○區○○路十九號一樓訊捷通 訊有限公司,以相同於事實四㈡⑴所示之方式,冒用龔榮勝之名義,持上開變 造之龔榮勝國民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三 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東信電訊GSM服務申請書」、「東信電訊3000 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內,分別偽造「龔榮勝」署名各二枚(簽名於「公司 留存聯」,複寫於「客戶留存聯」、「經銷商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 ,而偽造表示「龔榮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同意依約定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用意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龔榮勝及東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而甲○○於取得店員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行動電話S IM卡二枚後,即交由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 續加以撥打使用,使東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於八十九年六月至 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計詐得如附表三編號二十四、二十五所示免付費使用之利
益。
⑷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某時,甲○○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號東益通訊企 業有限公司,以相同於事實四㈡⑴所示之方式,冒用龔榮勝之名義,持上開變 造之龔榮勝國民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十八至二十一所示之「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內,分別偽造「龔榮勝 」署名各二枚(簽名於「公司使用聯」,複寫於「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 用聯」、「經銷商使用聯」),而偽造表示「龔榮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 同意依約定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用意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龔榮勝及台灣大哥 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而甲○○於取得店員所交付如附表三編 號二十七、二十八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二枚後,即將附表三編號二十七之 門號供己使用,另附表三編號二十八之門號,則交由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之 「寶貝」使用,均連續加以撥打使用,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 話服務,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計詐得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七、二 十八所示免付費使用之利益。
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甲○○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一 號「燦坤3C流通市場土城店」(下稱燦坤公司),冒用龔榮勝名義,持上開 變造之龔榮勝國民
00,總價為五萬六千七百元),並提供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偽造之 龔榮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係甲○○於八十九年五、六 月間,提供龔榮勝之基本資料予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該成年人,再由該 成年人偽造完成後交付甲○○),作為財力評估之證明,而由甲○○接續於如 附表三編號五十三、五十四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顧客申請表」 內偽造「龔榮勝」署名計三枚。嗣經辦理本案分期付款核貸之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查覺有異,通知燦坤公司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甲○ ○至燦坤公司取貨,並在「顧客申請表」所附之本票上偽造「龔榮勝」署名一 枚(未記載發票日期,尚不具本票之效力)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五十三、五十四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顧客申請 表(含本票)」各一張,及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張。五、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十一之三號前,經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查扣郭靖偉、蔡健邦、廖敏貴、呂文煌、 賀振寧之國民
六、案經薛偉銘、蔡興龍、汪秀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三、二十一至 二十四、附表三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附表二編號六、七、十四至二十所示 以信用卡消費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未以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三、二十一至二十四、附表三之犯行坦 承不諱,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被告右揭犯罪事實,亦據被害人薛偉銘、伍學緯 、蔡興龍、顏模菘、汪秀芬、吳明道、郭哲志、吳國煦、郭靖偉、蔡健邦、廖敏 貴、呂文煌、賀振寧、乙○○及證人李雅如、陳尉正、王通明(旺大公司負責人 )、邱柏勳(中國商業銀行職員)、王仁霖(華南銀行職員)、許宙、白奇正、 徐惋愫(燦坤公司職員)指訴基詳,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巫健豪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所供相符;復有換貼巫健豪照片之蔡興龍國民 照片之薛偉銘國民
一張、換貼「宗仁」照片之伍學緯國民
重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一0三三三號警詢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三頁、第六 十四頁、第六十九頁)、換貼甲○○照片之吳明道國民 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八號卷第二十七頁)、換 貼甲○○照片之龔榮勝國民
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五號卷㈠第八頁)、呂文煌、廖敏貴、賀振寧、蔡建邦、郭 靖偉之國民
、第三十七頁)、機車買賣訂購書影本共五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八號 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八頁)、華南銀行零利率分期付款訂購單︱比雅久專案影 本三張(見警詢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 七頁)、中國商銀Hi-Q卡申請書影本一張(見警詢卷第四十頁)、華南銀行 信用卡普(金)卡申請書影本七張、原本一張(見警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六 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 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薛偉銘行車執照影本、當票 存根影本、典當物來源證明單影本各一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八號卷第 二十頁)、附表三編號四十六、五十一所示之中國商銀Hi-Q信用卡、華南銀 行信用卡各一枚(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八號卷第二十九頁)、中國商業銀 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中營字第三八0號函檢送薛偉銘如附表三編號四十六所 示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影本二紙、華南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消金字第0四一八 九號函檢送如附表三編號五十一所示信用卡戶汪秀芬申請書影本一份(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八號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 、信用卡消費客戶資料檔(見警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八頁)、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四月九日聯卡會字第二0五號函所檢送之持卡人消費明細 表四張、簽帳單影本七張、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九十二年七月 七日(九十二)政查字第0四九六號函所檢送之簽帳單影本二張(見原審卷㈠第 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七頁、原審卷㈡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顧客申請表(含本票)各一張(見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五號卷㈠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蔡健邦、郭靖偉、廖敏貴、呂 文煌、賀振寧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共五張(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三號卷 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台灣大哥大公 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資警六六九五七號函所檢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一份、行動電話費帳單十張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同意書影本、換貼甲○○照片之龔榮勝國民 影本各二張(見原審卷㈠第一0四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二四頁至 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和信公司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和信字第○四○二號函及所檢送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電信費帳單各一張(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三頁 至第一五五頁、第一六六頁)、遠傳公司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遠傳九十(客發)字 第五0二九0號函所檢送之費用明細、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各二張(見原審卷㈠ 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東信公司所檢送之行動 電話號碼資料查詢、費用明細及繳款情形各一張、東信電訊GSM服務申請表影 本、東信電訊3000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影本各二張(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一 頁至第二一六頁)、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機車牌照管理作業規 定、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三三頁、第二五五頁 至第二六0頁)附卷足資佐證。
㈡被告於本院否認使用華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六、七、十 四至二十所示(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 供承在卷,而卷附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及持卡人消費資料電腦查詢結果所示,附 表二編號六、七、十四、十五均使用相同卡號,即附表三編號四十七所示卡號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消費(見警詢卷第五十一頁、原審卷 ㈠第一七六頁),而該信用卡乃被告向旺大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時,併申 請之信用卡(即前揭事實欄四㈠⑵),亦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二 七六頁),並有該信用卡金卡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見警詢卷第六十八頁)。另 附表二編號十六至二十乃使用相同卡號,即附表三編號四十九所示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消費(見警詢卷第五十四頁、原審卷㈠第一 七七頁),而該信用卡乃被告向旺大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時,併申請之信 用卡(即前揭事實欄四㈠⑷),此觀卷附偽造之顏模菘機車買賣訂購書,其上書 明該次訂購機車係以華南銀行信用卡分期繳付車款,每期四千六百五十四元,共 十二期,與偽造之薛偉銘機車買賣訂購書,其上記載以華南銀行信用卡分十二期 ,每期繳付四千六百一十六元,二者繳付車款方式相同(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 三三八號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八頁),顯見被告向旺大公司購買機車時,皆同 時辦理華南銀行信用卡,以享華南銀行所提供之零利率分期付款優惠專案,有「 華南銀行零利率分期付款訂購單-比雅九專案」約定條款⒉述明:申請人持華南 銀行信用卡以六期或十二期分期繳付機車購買費用者‧‧‧可資參照(參見警詢 卷第七十七頁),則被告對於其辦理所得之信用卡,被持之以消費,難諉為不知 ,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 欺得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國民 駛執照)、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故均不另論罪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而持之使承辦公 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分 別與巫健豪、「宗仁」、「寶貝」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敘及㈠、被告收受薛偉銘、伍學緯、汪 秀芬、蔡興龍、顏模菘、吳國煦之國民
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且變造吳國煦之國民 ,由旺大公司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薛偉銘」、「伍學緯」、「顏模菘」、「蔡 興龍」、「汪秀芬」之印章各一枚,分別蓋用於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 二份),連同變造之薛偉銘、伍學緯、顏模菘、蔡興龍、汪秀芬之國民 持交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發給行車執照各一枚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張 。㈢、被告將車牌號碼BCW︱二八二號重型機車以二萬三千元典當於不知情之 豐民當舖之人員,並交付車牌號碼BCW︱二八二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變造 之薛偉銘之國民
)而加以行使。㈣、被告將車牌號碼BCY︱0一一號重型機車以二萬七千元之 代價出賣予於不知情之大光機車行負責人白奇正,並交付該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變造之伍學緯之國民 告持華南銀行誤予核發如附表三編號四十九之信用卡一枚後,持之接續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而詐得共二萬四千元。㈥、被告將車牌號碼BCY︱ 五七七號重型機車一部出賣予進輝車業行負責人許宙,並交付該重型機車之行車 執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變造之蔡興龍之國民 罪事實,惟該等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四一四五號、第二一四九三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惟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基於 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十一月間,收受他人遺失或被竊之國民 時間,斷無可能早於同年三月,惟原審判決書竟載明被告於同年一月十八日某時
起,即有冒名申請信用卡之犯行,二者之間顯有矛盾(見原審判決書第四頁第六 行、第五頁倒數第五行)。又就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事實未記 載,理由亦未說明基於概括犯意,並論以連續犯為之,亦有未洽,被告空言上訴 表示不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與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二、十四所示之國民 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照片共九張(未扣案部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足認係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各備註欄①所示之「收執(顧客)聯」共二十四張(雖未扣案,但均未 能證明業已滅失),係供被告及其共同正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足認係被告 及其共同正犯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內偽 造之署名均已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 表二各備註欄②、③所示之「商店存根聯」、「會計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 查聯」,均已持交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而已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然 其內偽造「薛偉銘」之署名共十八枚、偽造「顏模菘」之署名共六枚、偽造「吳 明道」之署名共四枚(雖未扣案,但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印章共五枚(雖未扣案,但均未能證明業已滅 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三編號六至十各備註欄①,及附表三編號七、九各備註欄②所示之「機器 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已分別持交承辦公務員、白奇正、許宙行使而已非屬 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惟其內偽造「薛銘偉」之印文一枚、偽造「伍學緯 」之印文二枚、偽造「顏模菘」之印文一枚、偽造「蔡興龍」之印文二枚、偽造 「汪秀芬」之印文一枚(雖未扣案,但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六、八、十各備註欄②所示之「機器腳踏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共三張(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係供被告及其 共同正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足認係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所有,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內偽造之印文均已一併沒收,不另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三編號十一至十五、十八、十九各備註欄①、③、④、編號十六、十七、 二十、二十一所示之申請書「公司留存〈存查〉聯」、「經銷商使用〈存查〉聯 」、「代理商使用〈存查〉聯」、同意書已持交店員行使而已非屬被告及其共同 正犯所有之物,惟其內偽造「龔榮勝」之署名共二十五枚(雖未扣案,但均未能 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三編號十 一至十五、十八、十九各備註欄②所示之申請書「客戶留存〈存查〉聯」共七張 (雖未扣案,但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係供被告及其共同正犯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足認係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其內偽造之署名均已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㈥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八所示之SIM卡共七枚(雖未扣案,但均未能證明 業已滅失),係供被告及其共同正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且足 認係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㈦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三各備註欄①、②、④所示之機車買賣訂購書「存根 聯」、「會計聯」、「交車聯」已持交旺大公司職員行使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惟其內偽造「薛偉銘」、「伍學緯」、「顏模菘」、「蔡興龍」、「汪秀芬」 之署名各三枚(雖未扣案,但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九、三十至三十三各備註欄③所示之機車 買賣訂購書「客戶聯」共五張(雖未扣案,但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係供被告 及其共同正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足認係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所有,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內偽造之署名均已一併沒收,不另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㈧如附表三編號三十四至三十八各備註欄①、②所示之華南銀行零利率分期付款訂 購單「華南銀行留存聯」、「經銷商留存聯」已持交華南銀行、旺大公司之職員 行使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內偽造「薛偉銘」、「伍學緯」、「顏模菘」 、「蔡興龍」、「汪秀芬」之署名各二枚(雖未扣案,但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三編號三十四至三十八各 備註欄③所示之華南銀行零利率分期付款訂購單「消費者留存聯」共五張(雖未 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係供被告及其共同正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足認係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其內偽造之署名均已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㈨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九至四十五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已持交旺大公司、華南銀行、 中國商業銀行職員行使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內偽造「薛偉銘」之署名共 四枚、偽造「伍學緯」、「顏模菘」、「蔡興龍」、「汪秀芬」之署名各三枚、 偽造「郭哲志」之署名一枚(未扣案部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㈩如附表三編號四十六至五十一所示之信用卡共六枚(未扣案部分,未能證明業已 滅失),係供被告及其共同正犯為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足認係被告 及其共同正犯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內偽造之署名均已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五十二所示之典當物來源證明單,已持交豐民當舖行使而已非屬被 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惟其內偽造「薛偉銘」之署名一枚(雖未扣案,但未 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五十三、五十四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顧客申請表(含本票 ),均已持交「燦坤3C流通市場土城店」之職員行使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惟其內偽造「龔榮勝」之署名共三枚(已扣案),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拾獲薛偉銘、伍學緯、汪秀芬、蔡興龍、顏模菘之國 民
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惟被告供稱該等證件分別係「銘偉」、「國清」及巫健豪所交付,被害人郭哲志 於偵查中亦稱,其遭扣案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所貼之照片並未經變造等 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八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該部分所訴之犯行,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 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三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另 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路、復興北路口竊取被害 人吳曙阡所有車牌號碼DU︱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在臺 北縣林口鄉○○路三四五巷一弄三號前竊取黃文杉所有FJ︱三六二八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二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惟㈠、就被害人吳曙阡所有車牌號碼DU︱八 五五號自用小客車,無論依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涉竊盜犯行,或被告所供係以二十 五萬元之代價購自他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均 核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無同一案件關係;㈡、就被害人黃文杉所有FJ︱ 三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無論依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或被告所供係持扳手竊取(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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