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律師
張仁興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七0號、第一四0四一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二九二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等 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於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嗣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執 行完畢。
二、孫榮華(業已判決確定)為使非法來台之大陸地區人士得以延期居留並在臺灣謀 職之便,乃與甲○○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甲○○在不詳時、地 ,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匠偽刻「行政院勞委會展延章」及「入出境管理局准延 期()」章戳兩枚,甲○○再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六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三三六二一八二四號函(蔣優芬)、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四三九八八四號函四份(林賽燕)、九十二一 月二十八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三三一四一五0一號函二份(高麗霞)、九十二年 二月十日勞職外字第三三00一三四九號函二份(邱繪華)及半成品十一張等工 作許可公函,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交予孫榮華備用,孫榮華則於同年三月間,在康 定路上址住處,持偽造「行政院勞委會展章」蓋在前開林賽燕工作許可公函上, 並於同年四月一日,在康定路上址住處,持偽造「入出境管理局准延期()」 章戳接續蓋在林賢、李依木、陳桂忠、張國應、林權、陳秀明、林道燕、林小洪 、尤慶旭、陳寶珍、高用鋒、鄭錦綉、潘忠平、滕斌等十四人(追加起訴書漏繕 林賢、林道燕、林小洪三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偽造境管局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准予該等大陸地區人士延期居留之公文書,尚未交付行使之際,為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員持搜索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在康定路上址查扣。
三、丙○○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年間提供其
與鄭鳴(業已判決確定)辦理假結婚事宜,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至高雄市鼓山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在職掌之 書上,足以生損害戶政單位管理戶謄登記之正確性,鄭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冒用丙○○配偶名義非法來臺,鄭鳴給付許銘楠約十萬五千元,丙○○則自許 銘楠處獲得五萬元酬勞,鄭嗚旋即至台北與孫榮華姘居。四、乙○○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蘇碧芳並無親屬關係,竟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非法 進入灣地區之概括臺犯意,於九十一年間經徐民之介紹,提供其 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蘇碧芳非法入境事宜,使蘇碧芳於九十 一年七月五日冒用其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孫榮華支付乙○○三萬五千元作為酬勞 。乙○○並曾提供國人崔福田、許良俊、蕭洪武(起訴書誤為肖洪武)、李春陽 等人資料(公訴人減縮提供崔福田、許良俊與李琛三人資料之事實)予孫榮華辦 理大陸地區人民陳康標、陳濟強人非法入境事宜,惟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均已獲入 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尚未來臺而未遂。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 稱:孫榮誤以為我是檢舉人才說是我;被告丙○○辯稱:我是結婚是真的;被告 乙○○辯稱:我根本未為右揭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受孫榮華之託,偽刻境管局延期章及勞委會展延章,並偽造勞委會公 函交予孫榮華後,孫榮華持被告甲○○偽刻之勞委會展延章及境管局延期章戳, 分別在偽造勞委會許可林賽燕工作之公函及在林賢、李依木、陳桂忠、張國應、 林權、陳秀明、林道燕、尤慶旭、陳寶珍、林小洪、高用鋒、鄭錦綉、潘忠平、 滕斌等十四人之旅行證上蓋章等情,業據孫榮華於市調處、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陳述綦詳。倘依被告甲○○所陳:孫榮華待伊不薄,但孫榮華懷疑伊向警方密報 才設詞構陷云云,何以孫榮華在市調處初訊未直指甲○○犯行,反而一肩扛下所 有犯行?可見被告甲○○空言遭孫榮華誣陷置辯云云,自不足為採。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職外字第0九二00一八0二九號函稱 :「囑查之許可證,經查有林凱妹、雷玉花二人資料與本局檔案相同;邱繪華、 林賽燕二人資料與本局檔案不符(林賽燕歷次資料均不符,所蓋展延章戳,經本 局人員目視比對亦不符);蔣優芬、高麗霞本局查無檔案資料;所附空白、附有 本會主任委員及本局標誌之紙張,與本會歷次用於套印函件之用亦為有別」等語 (追加起訴調一卷第二三頁),可見扣案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六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三三六二一八二四號函(蔣優芬)、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四三九八八四號函四份(林賽燕)、九十二一月二十八日 勞職外字第0九二三三一四一五0一號函二份(高麗霞)、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勞 職外字第三三00一三四九號函二份(邱繪華)及半成品十一張,均屬偽造公文 書堪予認定。又孫榮華持偽造「入出境管理局准延期()」章戳接續蓋在林賢 、李依木、陳桂忠、張國應、林權、陳秀明、林道燕、林小洪、尤慶旭、陳寶珍 、高用鋒、鄭錦綉、潘忠平、滕斌等十四人旅行證上,偽以境管公務員審核製作
准予延期居留之公文書,亦堪認定,並有該枚偽造「入出境管理局准延期() 」章戳一枚扣案可佐。至被告甲○○雖自承曾應孫榮華要求開車載被告孫榮華等 情,惟孫榮華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甲○○並無參與辦理大陸人進入臺灣行為等 語,且乏證據證明被告甲○○單純載送行為,涉嫌參與被告孫榮華從事使大陸人 士非法進入臺灣之行為,檢察官徒以「司機」一詞逕而認定被告甲○○亦參與此 部分犯行,容有未洽,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詞,尚非無據,自堪採信。 ㈡被告丙○○於市調處詢問時供陳:伊到大陸與鄭鳴結婚,曾收過許銘楠共五萬元 ,也收過鄭嗚二至三千元約三次酬勞等語(見九二訴一二四七號調一卷第七十三 頁至第七十四頁)。再鄭鳴於市調處訊問時供陳:伊與丙○○辦理假結婚,代價 人民幣五萬元,伊在大陸先付二萬五千元人民幣,來台後再將餘款付給丙○○, 而丙○○會幫伊辦延期居留手續,伊前後三次曾給過丙○○二至三千元等語(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七0號第一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按被告丙○○ 遠赴大陸迎娶被告鄭鳴,竟未支付分文,反而收取酬勞,顯悖離常情。況鄭鳴北 上與孫榮華姘居後,竟邀被告丙○○北上至長沙街上址與孫榮華見面,並由鄭鳴 與孫榮華作東請客,嗣後孫榮華與鄭鳴連袂至高雄找被告丙○○辦理鄭鳴延期居 留事宜等情,被告丙○○竟然容任新婚妻子鄭鳴與孫榮華同居之荒誕情事,可見 被告丙○○顯係收取酬金,至大陸與被告鄭嗚辦理假結婚,使被告鄭鳴得以配偶 名義申請非法來臺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並有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境資 料及
採。
㈢被告乙○○右揭犯行,迭據被告乙○○於市調處、偵查中及原審供承不諱,並有 卷可參。可見被告乙○○右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二、查被告丙○○、乙○○等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原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七十九條加重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首 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 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然前開偽刻境管局延期章及勞委會展延章戳,並非表 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 一項之偽造公印罪云云(見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容有誤會。又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孫榮華與甲○○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 告甲○○與孫榮華偽刻境管局及勞委會延期章及偽造該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以辦理假結婚登記方式,使大陸人士鄭嗚
非法來臺行為,應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之使大陸人民非法來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 ○提供自己資料辦理大陸人士蘇碧芬非法來臺,並提供國人李春陽、蕭洪武資料 供被告孫榮華辦理大陸人陳康標及陳濟強非法來臺未遂之事實(公訴人於九十三 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當庭減縮提供提供崔福田、許良俊及李琛資料之犯罪事實 ),係犯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人 民非法來台罪及同法第三項之未遂罪。被告甲○○與被告孫榮華間、被告丙○○ 與鄭嗚間、被告乙○○與孫榮華間,分別與事實欄記載之介紹人、人頭及大陸人 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 印匠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甲○○參與被告孫榮華之 使大陸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前已詳述,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被 告甲○○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 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 保證書,固經境管局查驗,惟該局審查該申請案可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或通知當 事人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資料,並可依前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大陸人士 入境,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境平盛字第0九二一00四五五00號函 在卷可稽,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縱被告等人偽填假親 屬等證明文件或至轄區派出所辦理對保,或填載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人士非 法來台,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 察官認應以該條之罪論處,容有誤會。又本案雖係以假親戚或假結婚方式向境管 局申辦大陸地區人士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則該等大陸地區人士自非違反 國安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向境管局申請許可入境者,應無同法第六條第 一項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認渠等行為另觸犯國安法第六條之罪,亦有誤會,惟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與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被告甲○○先後多次偽造勞委會公函,並在旅行證上偽造境管局核准之 延期章戳之偽造公文書行為,被告乙○○多次使多名大陸人士非法來台犯行(包 含未入境之未遂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被告甲○○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被告乙○○則論以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之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甲○○分別犯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 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 審酌被告等從事以假親屬或假結婚方式使大陸人得以冒用假身分非法進入臺灣, 被告乙○○蒐集提供老人資料,辦理大陸人非法來台行為,被告甲○○與孫榮華
合作偽造勞委會及境管局延期公文,協助非法來台大陸人在臺工作或延期居留, 數量繁多且惡性重大,破壞政府對入出境管理,增加警察機關事後查緝困難,間 接增加社會治安成本,依被告等人所從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之數量多寡及涉案 程度輕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 丙○○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且就被告丙○○、乙○○所宣 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諭知扣案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三三六二一八二四號函(蔣優芬)、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四三九八八四號函肆份(林賽燕)、九十二一月 二十八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三三一四一五0一號函貳份(高麗霞)、九十二年二 月十日勞職外字第三三00一三四九號函貳份(邱繪華)及半成品壹拾壹張,入 出境管理局延期章壹枚及在林賢、李依木、陳桂忠、張國應、林權、陳秀明、林 道燕、尤慶旭、陳寶珍、林小洪、高用鋒、鄭錦綉、潘忠平、滕斌等拾肆人之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偽造「入出境管理局准延期()」印文共拾肆枚及未 扣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展延章壹枚均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三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