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國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原名陳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徐國禎律師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律師
被 告 甲○○
乙○○
亥○○
丁○○
寅○○
巳○○
右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五號、第六九五九號、第八一七六號、第九二六四號、第一
一二一七號、第一二八八0號、第一六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酉○○、辰○○、庚○○部分均撤銷。丙○○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酉○○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辰○○、庚○○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行動電話SIM卡貳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①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玖紙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②、③、④所示偽造之「蕭月嬌」之署名共陸枚、「徐幸珠」之署名共陸枚、「林佳音」之署名共陸枚、「陳姿伶」之署名共玖枚,均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應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透過報紙所刊登關於協助貸款之廣 告而與某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王姓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王姓男子)聯 絡,因丙○○亟需用錢,嗣竟與該王姓男子、酉○○、辰○○(原名陳彥仲)、 孫宏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確定) 、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小偉」 )、辛○○、靳祐虎(此二人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一百十萬元,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詐 欺、洗錢為常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 由王姓男子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多線電話號碼,並於報紙上刊登廣 告(「一00%銀行個人信貸360萬內,銀行專員陪同親洽櫃檯為您辦理,免 等待免匯款免受騙,信用不良可提供貸款資料,完成對保手續,15分鐘放款, 政府立案,免費專線000000000、000000000」),再利用電 話轉接功能,將客戶洽詢之電話予以轉接,初由丙○○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延壽路(起訴書誤繕為延壽街)路口接聽欲辦理貸款之客戶電話,殆八十九 年三月間起丙○○即租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三號二十樓作為據點 ,並僱用辛○○、靳祐虎、酉○○擔任接聽客戶撥打之電話,並抄錄客戶之基本 資料等工作,且透過刊登報紙分類廣告(徵專跑銀行男業務)之方式而僱用孫宏 明、庚○○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負責陪客戶辦理開戶及匯款事宜(每辦理一件之 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丙○○另囑辰○○單獨購買易付 卡、或由辰○○、辛○○及不詳姓名之人單獨或共同持王姓男子交予丙○○之陳 姿伶、徐幸珠(起訴書誤載為陳幸珠)、林佳音、蕭月嬌等人之國民 ,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三月三日及四月十日至維真 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真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五號) 、期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績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五號)等 商家,多次冒用陳姿玲等人之名義,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上偽 造陳姿伶等人之署名(簽名後複寫於「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經 銷商使用聯」),而偽造該表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用意之私文書,並持交店員而 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用戶之管理之正確 性及維真公司、期績公司、陳姿伶、徐幸珠、林佳音及蕭月嬌等人。嗣於取得店 員所交付之SIM卡後,則與之前由王姓男子所交付由不詳之人所冒名申辦之行 動電話SIM卡均供作與欲辦理貸款之客戶聯絡之用,而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等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辰○○則自此可獲得每枚二千元之報酬,渠等 乃藉此而獲得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不含預付卡部分)。而如子○○等人因閱覽 前開廣告而以電話聯絡,遭訛稱渠等與金融機構關係良好,可順利貸得款項,惟 需先將活動費、手續費、公關費、保險費匯入王姓男子所提供之作為掩飾、隱匿 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帳戶內,子○○等人因此陷於錯誤乃將款項匯入該等帳 戶內,而透過此一洗錢方式掩飾、隱匿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被害人、匯 款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恃以為常業。殆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 九號(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前查獲欲陪同張熾昌(因友人子○○受騙乃佯稱 亦欲辦理貸款)開戶、匯款之庚○○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 日、同年五月八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查獲或拘提辰○○ 、丙○○、孫宏明及酉○○到案,且於查獲辰○○時,並於臺北縣新莊市○○街 八十一巷七號七樓當場查扣以蕭月嬌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二張(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一①所示之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一紙。
二、案經申○○、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透過報紙所刊登關於協助貸款之廣告而與 王姓男子聯絡,由該王姓男子提供多線電話號碼,並於報紙上刊登廣告,再利用 電話轉接功能,將電話轉接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且由辰○○等人提供冒名申 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俗稱「王八卡」)供聯絡之用,而以貸款為由向被害人 子○○等人詐稱渠等與金融機構關係良好,可順利貸得款項,惟需先將活動費、 手續費、公關費、保險費匯入王姓男子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 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常業洗錢及常業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雖有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惟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 不構成洗錢罪;又其有正當職業,亦非恃詐欺為常業云云。被告酉○○固坦承曾 犯行,辯稱:伊僅住於該處一星期左右,並未接聽客戶電話及抄寫資料,伊亦不 知丙○○有從事不法工作,且伊於警詢中之供述係遭警員刑求云云。被告辰○○ 固坦承有由被告丙○○提供他人之國民
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常業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僅代丙○○辦理行動 電話門號,但不知丙○○用於不法用途云云。被告庚○○固坦承有透過報紙所刊 登徵人廣告而聯絡後,依指示陪客戶至銀行開戶、匯款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常 業詐欺、常業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不知所為係不法情事云云 。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並供稱:其使用之王八卡約七、 八個門號均為被告辰○○於申辦後再交由伊使用,伊每張卡付給辰○○二千元 之代價;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承租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三號二十 樓充當辦公室,裡面住有酉○○、辛○○,公司運作由伊、靳祐虎、酉○○、 辛○○四人合組而成,工作分配由伊負責刊登廣告、租帳戶、買0八0免付費 門號、接聽電話,其他人員則負責接聽電話與被害人商談匯款事宜,其中被告 酉○○在伊公司幫忙登記客戶資料,係按件計酬;其等是以變音器來充當小姐 的聲音,以取得客戶之信任;另有雇用孫宏明、庚○○充當外務員等語(見偵 字第九二六四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五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嗣於檢察 官偵查時復為相同之供述,並供稱:辛○○負責幫忙買王八卡、接聽電話及留
客戶資料;靳祐虎幫忙接聽電話抄資料;酉○○負責買便當、打雜及幫忙接電 話;辰○○負責幫忙買王八卡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六四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 一四、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一頁)。另於檢察官聲 請羈押而由原審調查(見原審聲羈字第二九二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及審 理中(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二頁)亦為相同供詞。(二)被告酉○○於警訊中供稱:伊與丙○○是軍中同袍之關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底 ,由被告丙○○帶伊到詐騙集團公司內負責接聽客戶電話,並抄寫客戶之身分 、電話資料,再交由靳祐虎、辛○○及丙○○回電給予需要辦理貸款之客戶, 直到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被查獲為止;伊知道靳祐虎、辛○○及丙○○三人係以 伊所抄寫之客戶資料,再回電給客戶,騙客戶去銀行匯款;伊對外自稱李先生 ,而丙○○、辛○○、靳祐虎他們自稱的稱呼很多,隨時在改等語(見偵字第 一一二一七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於八十九年 二月下旬到公司後開始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公司營業項目為 銀行信用貸款,惟實際上並無向銀行借貸;公司業務由丙○○負責,伊係負責 接聽客戶打來貸款之電話,並留下客戶基本資料,而由丙○○依其抄錄之名單 與客戶確認時間及地點,請客戶去匯錢;伊自八十九年二月底開始工作,月薪 六至七萬元;伊剛要進入公司時,丙○○有告訴伊所做之事是違法的,問伊是 否願意做,因伊缺錢,又沒地方住,所以就答應;伊對客戶自稱為李先生,另 被告丙○○等三人對外宣稱小陳、小朱、小何、小靳、少聰,其等稱呼隨時在 改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頁)。另於檢察官聲請 羈押而由原審訊問時(見原審聲羈字第三五三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及其 選任辯護人聲請交保而由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偵聲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十一頁、 第十二頁)復為相同之供述。衡之常情,被告酉○○既住於前揭處所,又與丙 ○○等人共同工作,對外工作非但不敢示以真名,尚須使用變聲器掩飾自己聲 音,又僅負責接聽電話及抄寫資料即可獲得高達每月六、七萬元之報酬,若謂 無不法之情事,孰能置信。是其所辯未曾接聽電話及抄寫資料、不知丙○○從 事不法工作云云,自不可採。又雖被告酉○○辯稱於警訊之自白係遭刑求取得 云云;然其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在被詢及何人刑求時,其 先答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九七頁),竟又於一年後之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係被一位廖姓警官刑求云云(見原審卷㈣第二一一 頁),其供詞反覆,且違常理,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經原審傳訊製作被告 酉○○警詢筆錄之警員林仁富到庭亦證稱:該警詢筆錄係依被告之任意性陳述 而記載,並無刑求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二一0頁)。再經原審向臺灣臺北 看守所調取被告酉○○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入該所時所為之「臺灣臺北看守所 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其內載明:被告酉○○自述「我無內外傷」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三十七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酉○○亦供承:「(問: 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一日警訊中之陳述實在否?)五月三十一日《當時係否認 犯罪》不實在,六月一日《被告坦承犯罪》製作筆錄才實在。」、「(問:六 月一日筆錄是否看過之後沒有意見才簽名?)是的。」、「(問:警察是否刑 求及恐嚇你?)沒有。」、「(問:警方是否有告訴你要在檢方說跟警訊筆錄
相同的話才能出去?)沒有。」(見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卷第八十六頁)。另 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原審訊問時復自承:警、偵訊中所言均實在(見原審聲 羈字第三五三號卷第三頁反面),是被告酉○○所辯警訊時係遭刑求而為不實 供述云云,亦不可取。
(三)被告辰○○於警訊中供稱:在詐欺集團中,係由丙○○將他人之 交予伊,再由伊持往通訊行辦理王八卡,辦好之後再交由丙○○使用,其中有 二、三次係由伊與辛○○共同申辦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六四號卷第一0五頁、 第一0六頁)。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在板橋市 南雅夜市遇見丙○○,經閒聊後發現伊與甲○○、乙○○是小學及國中同學, 丙○○詢問伊有無工作,伊回答沒有,丙○○就問伊有無辦法申請到大哥大門 號,伊說有辦法,丙○○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左右將 辦理王八卡;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丙○○拿蕭月嬌之證件交由伊申請;伊幫忙辦門號,一支可得到兩千 元等語(見偵字第八五三五號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第二六七頁反面、 第二六八頁);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原審訊問(見聲羈字第三五一號卷第 三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㈠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復為相同之供 述。被告辰○○明知一般人聲請行動電話,並無任何限制,丙○○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行動電話,又交付與其等無關之他人國民 法行為,竟仍受丙○○之指示以蕭月嬌等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事後又收受與 其工作內容不相當之報酬,所辯不知丙○○使用行動電話於不法用途云云,亦 不可採。
(四)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是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應徵銀行專員,伊依 電話0000000000去應徵,接電話者自稱楊小姐,告訴伊:公司是仲 介客戶辦理貸款,是銀行襄理私自借貸,每天早上九點上班,每幫客戶辦理開 戶一件就給伊二千元,伊從三月二十二日開始上班,前後幫客戶辦理完成二件 ,其它好幾件沒辦成,公司到目前為止共匯了四仟元至伊帳戶等語(見偵字第 六九五九號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九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 供述,且供承:公司要求伊藉口拿
點奇怪,但薪水很高;公司成員很多不固定,又沒有公司地址,有時要陪客人 在場,但公司又叫伊趕快離開,伊覺得很可疑,但因當時缺錢,且工作次數也 不多,所以繼續工作下去等語(見偵字第六九五九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 頁、第五十三頁;偵字第一六五三五號卷第八十九頁);其後於原審訊問時復 供承:伊有懷疑公司做的事怪怪的,但當時工作不好找,所以就繼續做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三頁)。按理而言,被告庚○○既應徵銀行專員,自應對公 司狀況有所了解,惟其竟不知服務公司之名稱、成員及地址,卻仍同意受僱從 事前開工作,竟又聽從公司指示藉故離開客戶,為此顯有悖於常情之行為,再 於發覺工作內容有異時,仍因缺錢使用而繼續工作,且亦獲得與其工作內容不 相當之報酬,所辯不知為不法情事云云,洵不可取。(五)此外,復據同案被告孫宏明於警訊(見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 、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字第九二六四號卷第
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三五頁;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卷第一0三頁反面、第一0 四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三頁、第二九四頁、第三00頁)。 供述綦詳,並據被害人子○○、卯○○、癸○○、未○○、壬○○、午○○、 戌○○、申○○、陳五明、黃麗梅、丑○○、己○○、戊○○分別於警訊、檢 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或原審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時指述歷歷,並有渠 等提出之存款憑條(或匯款執據)足憑(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被害人子○ ○、戌○○均明確指認陪同匯款之人係同案被告孫宏明,另證人張熾昌亦於警 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於被害人子○○遭騙之後伊佯稱欲貸款,嗣由被告庚○ ○陪同匯款等語(見偵字第六九五九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六十二 頁背面)。再證人陳姿伶、徐幸珠、林佳音、蕭月嬌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其等未 請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見原審卷㈠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九 十八頁、第二四九頁;原審卷㈡第一一六頁反面),且有卷附如附表三編號一 至九所示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見偵字第八五三五號卷 第三十二頁、第一六七頁至一七四頁)、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欠費明細 (見原審卷㈢第一五0頁、第一五一頁)各一紙及扣案SIM卡二張(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足資佐證。另證人蘇彥 明於警訊時亦證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三 號二十樓之房屋出租予被告丙○○(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B卷第 三頁),且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憑(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案偵查卷宗B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復有被告庚○○提出之中國時報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一日縣五十四版分類廣告(內載:誠徵專跑銀行男業務,二十-二十 八歲,週休二日,月薪六萬,0000000000)、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四 月十三日市五十五版分類廣告(內載:100%銀行個人信貸360萬內,銀 行專員陪同親洽櫃檯為您辦理免等待免匯款免受騙,信用不良可提供貸款資料 ,完成對保手續15分鐘放款,政府立案,免費專線000-000000, 000000000)(見偵字第六九五九號卷第六十五頁證物袋),與被告 庚○○、孫宏明所供相符之帳戶匯款明細(見原審卷㈢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八 頁所示之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中信銀〈蘆〉字第九二 0三0三二00二九號函檢送之庚○○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㈢第二00頁至第二0二頁所示之由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三重郵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重營字第0九二五00一六0九號函檢 錄影翻拍畫面(經被告丙○○指認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十三時二十六分前往該公 司內之二人中,有一人係被告辰○○)(見偵字第八五三五號卷第一四六頁) 足憑。
(六)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 五三號、第三二0五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雖被告酉○○、辰○○、庚○○ 僅分別擔任接聽電話、抄寫資料、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陪客戶開戶、匯款 之工作,而未全程參與,惟彼等之所為係完成整個詐騙集團行為之不可或缺之 行為,是依其等所為之犯行及整體犯罪內容以觀,自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而不能藉詞未全程參與即得以免責。
(七)又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乃指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屬成立,至其 原來是否無業,或除恃此犯罪為謀生之職業外,有無尚兼其他職業,均可不問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二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丙○○ 等人長期以登報方式誘騙被害人前來借款,又僱用其餘被告分別擔任接聽電話 、抄寫資料、購買詐騙所需之行動電話門號、另委以專人陪同被害人開戶及匯 款,又使用人頭帳戶接受匯款,短短數月即詐得金額達上百萬元,其分工之精 細及專業,顯係以詐欺、洗錢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為常業犯無疑,自不因 其等是否有其他工作而異,是被告丙○○辯稱伊另有從事洗車工作,非常業犯 云云,顯不足採。
(八)再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 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 洗錢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 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 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 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 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經查,被告丙○○等人利用附表一之帳戶接受 被害人之匯款,即係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使檢警機關難 由其等利用之人頭帳戶追查到被告丙○○等人自身,彼等有逃避或防礙該重大 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甚明,實乃典型之洗錢行為,是被告丙○○辯稱其前 開犯行非屬洗錢行為云云,亦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酉○○、辰○○、庚○○所辯均 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酉○○、辰○○、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起訴書誤繕為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條 之常業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罪。被告 丙○○、酉○○、辰○○、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 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 00一九三00號令公布,就被告丙○○、酉○○、辰○○、庚○○所為常業洗
錢之犯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 項之規定,前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後者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 二項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丙○○、酉○○、辰○○、庚○○等人,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其等 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丙○○、酉○○、辰○○、庚○○與孫宏明、靳祐虎、辛 ○○、王姓男子、「阿偉」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等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 年一月間某日止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常業犯 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其等所犯上開數罪名,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犯洗錢之罪 為常業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前揭詐欺得利為常業(使用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或常業犯(指常業詐 欺取財部分)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被告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而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酉○○、辰○○ 、庚○○雖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自白部分犯罪事實,但尚難認已就所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名亦自白,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等所犯附表一編號六、七、九至二十四之犯行,雖未 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牽連犯或常業犯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等人利用林冠漢(郵局局號:00三一二五─二號; 帳號:0二二二八四─0號)、陳重光(郵局局號:00三一五四─二號;帳號 :0二九0四七─六號)、邱田庸(郵局局號:00四000─六號;帳號:二 三五八五三─八號)、邱毅豐(中國國際商銀帳號:二0九四─九號)、杜瑞堂 (中國國際商銀帳號:二六一四九─八號)等人之前揭帳戶,利用翁雅琍等人需 款孔急之機會,佯稱需先繳交手續費、保險費、保險金、保證金、利息及謝禮等 費用,要求如附表一所示翁雅琍等以外之人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前揭帳戶,而用此 方式詐得翁雅琍等以外之人約五百一十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即六百七十九萬四 千一百零二元減去附表一所示詐得金額之餘額)云云。惟查檢察官起訴之除附表 一所示以外之犯行,除有上開帳戶匯入款項之紀錄外,並無任何其他被害人出面 指認有受被告等人詐欺而匯款之情事,又匯款之原因或有多端,非必均為詐欺所 為,是此部分行為除被告丙○○惟一之自白外,別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等人有此行為,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並無被害人出
面指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犯該部分犯行,此部分行為即屬不能證明 ,原審認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丙○○等人有罪之判決,並諭知附表二示財物發還 不詳姓名之被害人,即有未洽。(二)如附表一編號第二十五至第二十七之被害 人,業經於原審出庭指證被告等人犯行,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原審認 此部分被害人所提供之資料無足認定被告等人是否涉及本案,而不另為被告等人 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三)被告丙○○等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有冒 用「陳姿伶」、「徐幸珠」、「林佳音」等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行為,原審認 被告丙○○等人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始有詐欺、洗錢為常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即有不符。(四)又原審既認被告丙○○等人就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 徐幸珠(起訴書誤載為陳幸珠)」、「陳姿伶」、「林佳音」等人名義之申請行 動電話私文書部分不成立犯罪,惟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成立犯罪(僅於理由內 說明不為沒收之諭知)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亦有不 當。(五)再原審認被告丙○○等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除認定行 使偽造「蕭月嬌」名義之上開私文書外,對於尚有偽造何人名義之私文書,於事 實及理由內均未敘明,同有疏漏。被告丙○○、酉○○、辰○○、庚○○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丙○○、酉○○、辰○○、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 ○○、酉○○、辰○○、庚○○貪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機會而 為前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頗鉅、及其等 各自分擔行為之重輕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所得財物,雖 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費失,爰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又扣案SIM卡二張(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①(未能證 明業已滅失)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留存聯」共九紙,分係本案供 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且足認係被告辰○○、丙○○或共同被告辛○○等人所有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內偽造之「陳姿 伶」、「徐幸珠」、「林佳音」、「蕭月嬌」之署名已一併宣告沒收,故不另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②、③、④所示之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業已交付承辦之店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丙○○、酉○○、 辰○○、庚○○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雖未扣案,但其內偽造之「蕭月嬌」之 署名共六枚、「徐幸珠」之署名共六枚、「林佳音」之署名共六枚、「陳姿伶」 之署名共九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公訴人雖請求沒 收呼叫器服務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彭文濱之署名,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呼叫器門號係 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且該名為「彭文濱」者亦從未出面指認該呼叫器是否並非伊 所申請,而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丁○○、巳○○、寅○○、亥○○與被告 丙○○、酉○○、辰○○、庚○○及同案被告孫宏明、靳祐虎、辛○○、池清河
、吳承慶、趙清旺、蘇玟瑋(後四人嗣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 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一號、第一0一二號、第一一四0號、第一四二二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八十九年一月起,以被告丙○○、酉○○及同案被告靳祐虎、辛○○等人為 核心,持以二千元之代價向鄒永金(已歿)購買之國民 有限公司辦理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多線電話,並於報 紙上刊登廣告,再利用電話轉接功能,將電話接至被告丙○○承租之臺北縣土城 市○○路○段二六三號二十樓及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延壽街口某處,並以被告 甲○○、丁○○所負責,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四五號之汽車美容洗車 場為聯絡據點,當借款者詢問時,則由被告酉○○、丙○○、乙○○、同案被告 靳祐虎、辛○○等人,分以不特定之姓氏接聽轉接電話,抄下前來辦理貸款客戶 之身分及聯絡電話後,再經被告丙○○、亥○○、乙○○及同案被告辛○○、靳 祐虎、趙清旺、吳承慶等人,分持由被告丙○○交付被告辰○○、同案被告辛○ ○之徐幸珠(起訴書誤載為陳幸珠)等人之
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陳幸珠等人,並以辦得之行動電話與客戶聯絡,利用子 ○○、癸○○等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佯稱需先繳交手續費、保險金、保證金、利 息及謝禮等費用,要求子○○等人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告庚○○、孫 宏明二人陪同借款者辦理開立帳戶或匯款事宜,以取得其信任,而用此方式詐得 子○○等人六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二元(略估)。復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 洗錢,領取騙得之款項,朋分花用。因認被告甲○○、乙○○、丁○○、巳○○ 、寅○○、亥○○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以 犯洗錢之罪為常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 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丁○○、巳○○、寅○○、亥○○涉犯前開罪嫌 無非係以:(一)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電話係被告甲○○託伊申請,被告甲 ○○曾拿不明人士
理門號,並購買易(預)付卡,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伊幫被告甲○○辦行 動電話門號外,並陪客戶到各銀行匯款,按件計酬,每日下午五時在被告甲○○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四五號經營之汽車美容店結帳,門號每支佣金一 千八百元、易(預)付卡門號每支一千五百元、陪客戶匯款每人次二千元,迄今 得佣金四十萬元,均由被告甲○○交付。另詐欺集團所用之號碼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一節,業據被告甲○○自承甚明,被告甲 ○○雖辯稱係被告丙○○借用伊
係兄弟,且同居一處,被告丙○○又非不能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被告丙○○ 以其
證件供丙○○申辦行動電話,以遂行詐騙犯行,足徵被告甲○○確與被告丙○○ 等人共犯詐欺罪行。況被告甲○○自承月收入僅二、三萬元,而觀諸扣案甲○○ 所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及板橋南雅郵局儲金簿所載,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迄同 年四月七日間,計有七十一萬元之現金,分六次存入上開帳戶,益徵此大筆現金 確屬詐欺所得贓款。再者,被告甲○○經送測謊,就其未參與詐財、未分得金錢 等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 第八九一二九三八九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上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聯絡對象統計表可查。(二)本案查獲前 ,被告乙○○與被告丙○○、甲○○等人均共居一處,且被告辰○○曾告知被告 乙○○其係負責替詐欺集團領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至明。 被告乙○○既與詐欺集團成員交往甚深,其中尚有其共居之親人涉案,被告乙○ ○實難諉稱不知被告丙○○等人詐欺。另觀諸被告乙○○所有號碼000000 0000電話通聯紀錄,及聯絡對象次數統計表所示,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被告酉○○及同案被告辛○○等人聯繫密切,被告乙○○雖辯稱曾將電話借 予被告丙○○使用,惟以被告丙○○並非無行動電話之人,其欲聯絡其他集團成 員,尚無屢借被告乙○○電話使用之必要,是被告乙○○所辯曾出借電話云云, 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乙○○經送測謊,就未刊登廣告、未參與詐 財、未分得金錢等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上開鑑定通知書可查。(三)被告丁○○所有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在詐欺集團營業時間交與該集團所用,冒用林佳音名義申辦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冒用陳亭玲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有聯繫;並與被告乙○○、甲○○、丙○○、酉○○及同案被告池清河、趙清 旺、吳承慶、蘇玟瑋、辛○○均有聯繫,而該被告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在警 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第一次搜索後,即於同月二十八日停用;且該門 號與詐欺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辛○○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用相同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手機等情,有卷附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可查,而被告丁○○於偵訊時復自承:手機門號伊自己使用,正常不會 有人使用等語,據此,堪認被告丁○○確係共犯之一。(四)被告亥○○於八十 九年四月中旬,以廣告000000000號電話與貸款公司聯繫,嗣歐小姐並 主動邀請加入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亥○○供承不諱;且參之卷附亥○○所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象次數統計表及通聯紀錄所示,該行動電話 ,與詐欺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子○○證述)、00000 00000號(被告庚○○供述),在詐欺集團營業時間,接收及發射電波之基 地臺位置均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三段二0八號九樓,或臺北縣土城市○○街三 號十二樓,足徵被告亥○○確有接聽借款者電話,以遂行詐欺之犯行。再該行動 電話曾與被告乙○○(0000000000號〉、甲○○(00000000 00號〉及同案被告趙清旺(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0000 000000號)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有密切聯繫;且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 集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用相同序號(000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益徵被告亥○○與丙○○等人共同詐欺。(五)被告 巳○○與同案被告池清河係男女朋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巳○○供述甚明。參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對象次數統計表、通聯紀錄所示,該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之000 00000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被告丙○○、乙○○、丁○○、酉○○、辰○○及同案被告蘇玟瑋、 辛○○、靳祐虎、池清河等人聯絡密切;而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丙○○、酉○ ○等人之行動電話,在詐欺集團營業時間通話之基地臺均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二段三一六號五樓;且該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辛○○使用之0000000 000號電話使用相同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 ;與詐欺集團使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辛○○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相同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手機及與被告辰○○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使 用相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被告巳○○ 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既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密切,且與該集團所使用之電話,有共 用行動電話手機之情形,足證被告巳○○應係被告丙○○詐欺集團中之一員。又 同案被告池清河曾使用被告巳○○
F—五九五九號賓士自用小客車給被告巳○○;另同案被告池清河借用被告巳○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個月後,八十九年五月中同案被告池 清河即交代停用等情,亦據被告巳○○供述至明,被告巳○○既提供帳戶、證件 等物供同案被告池清河使用,嗣同案被告池清河又以來路不明之金錢,購買高價 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巳○○,綜此,已堪認定巳○○明知同案被告池清河、被告 丙○○等人詐欺,仍參與之,而涉有共同詐欺犯行。(六)被告寅○○與被告丙 ○○係共居一處之夫妻,業據被告寅○○供述綦詳,而同案被告池清河以被告寅 ○○名義購入車牌號碼三A─五五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一節,亦據證人錢華良 供述甚明。參諸被告寅○○與被告丙○○之關係密切,對被告丙○○從事詐欺、 洗錢等犯行,當無不知之理,且復同意同案被告池清河以其名義購入高價之汽車 ,足徵其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資為論斷。惟訊據被告甲○○、乙○○、 丁○○、巳○○、寅○○、亥○○均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前開罪行,被告甲○○辯
稱:伊未曾指示被告辰○○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雖以其名義申辦,但係由被告丙○○使用,且其存摺內之款項係伊參加互助 會及打電動玩具贏得,與詐欺集團無涉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 辰○○係替誰工作,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伊所有,但其二哥 即被告丙○○亦曾使用該行動電話,伊並未參與犯罪等語;被告丁○○辯稱: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伊所有,但其二哥即被告丙○○亦曾使用該 行動電話,伊並未與犯罪集團聯絡等語;被告巳○○辯稱:000000000 0並非伊使用,因伊係同案被告池清河之女友,且當時已懷同案被告池清河之子 ,故同案被告池清河乃將車牌號碼九F─五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以其名義登記, 惟車子均係同案被告池清河使用,伊並未參與犯罪等語;被告寅○○辯稱:車牌 號碼三A─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係因同案被告即其大伯池清河因信用不佳,因 需貸款乃以其名義購車,而車子均係由同案被告池清河使用,伊並未參與犯罪等 語;被告亥○○辯稱: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向被告丙○○購買手機 ,且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辰○○雖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曾提及係由被告甲○○指示辦理行動電話 門號等情,惟其嗣已供稱係因於警局沒有看到被告丙○○,警察要伊說出一個 人,否則要將伊當主謀移送,故伊始指認斯時在場之甲○○,而於檢察官偵查 之初亦為與警詢中之相同供述,實際上係被告丙○○所指示等語(見偵字第八 五三五號卷第一八一頁反面至第一八三頁;原審卷㈠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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