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師本榮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三八0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師本榮、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師本榮
曾與乙○○在羅東鎮金鶴保齡球館發生糾紛而有嫌隙。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 二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名,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在 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港大門前三十公尺處,分駕自用小客車二部,一部攔截乙○○ 所騎騎機車之前端,一部則追撞乙○○所駕機車,使乙○○人車倒地,進而由甲 ○○持西瓜刀一把,師本榮持鋁棒,共同砍殺乙○○,見乙○○不支倒地,即駕 車逃逸,而乙○○則受有左臂尺神經及左臂橈神經斷裂、左肱尺骨骨折、左臂多 處肌腱斷裂、右肱骨骨折、右臂多處骨折、背部潤背肌前鋸肌腱斷裂,背部多處 切割傷,經送醫急救,始未罹難,因認師本榮、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亦足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 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 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 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 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
斷之證據。故在被害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 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 推斷,根據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 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師本榮、甲○○二人涉犯前揭殺人未遂犯行,係以被害人 乙○○之指訴、證人張禮誠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照片二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師本榮、甲○○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師本榮辯稱:其與被害人係 國中同學,案發時其在家中看完電視即睡覺,並未到案發現場,亦未與被告甲○ ○碰面,證人之指認有誤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因車禍致右手鎖骨折斷,右手無法用力,案發當晚與友人林漢祈至東澳海邊釣魚 ,約凌晨一時許返家,並未出現於案發現場,亦無何殺害被害人乙○○之犯行, 被害人乙○○另有仇家,是否受傷與其無關等語。四、經查:
㈠有關被害人乙○○警詢筆錄之證詞是否具證據能力部分: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而有關傳聞 法則相關規定之修正,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本案原審係於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辯論終結,被害人乙○○之證詞,已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該已進行之程 序,效力不受影響,先予敘明。
㈡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被害人乙○○之指訴容有瑕疵,在推理上可為其他合理原 因之假設,認被告二人並非加害人,是被害人乙○○之陳述,尚不適為有罪判斷 之依據,而遽推認被告二人犯殺人未遂之罪,茲析述如下: ⑴被害人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警詢時稱: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二十 三時左右,在蘇澳港大門前三十公尺處,差不多有五、六個人左右,還有二部自 用小客車,車號記不起來,於其車子後面追撞,致人車倒地後,兩部車裡的人出 來,就拿著刀子和鋁棒,將其毆打成傷,其認識甲○○及施本榮,兩人均住在東 澳,前幾天在羅東金鶴保齡球館與施本榮曾發生口角而結怨,因甲○○與施本榮 和其係國中同學,且案發當晚其從甲○○手中搶了一把鋁棒,與行凶者當面有對 過面,故能認出行凶之人等語 (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五頁反面)。 ⑵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則改稱:他們一夥人駕二部車,一部攔其車子 ,一部從後追撞其車子,致其人車倒地,一夥下來四、五人,有人持球棒,有人 持開山刀朝其背部、雙手砍打,其中甲○○即是持開山刀,當時其尚有喊他的名 字,他楞了一楞,其沒有看到師本榮在現場,但與師本榮有過節等語 (見偵查卷 第二十七頁)。
⑶至原審法院審理時稱:撞倒我的小客車上先下來二個人,手持開山刀往其背部砍 ,甲○○與另一個人手拿球棒,朝其身上打,其用雙手去擋,師本榮亦持鋁棒對 其亂打,共有二支鋁棒二支開山刀,下車的人輪流拿工具對其攻擊等語 (見原審 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嗣又稱:甲○○先拿刀砍其一刀後,換棒球
棒,師本榮是拿球棒,當時其有握住甲○○的球棒但沒有力氣搶下來等語 (見原 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
⑷綜合被害人乙○○歷次所述,被害人乙○○就被告師本榮有無至案發發現場,共 同參與殺害其之行為,警詢與偵查中所供全然相異,至原審法院調查時,復指稱 被告師本榮確有在場,然至本院上訴審時則再稱:有看到被告甲○○,但當時沒 有看到被告師本榮,嗣又改稱不知被告師本榮有無在場,是被害人乙○○就被告 師本榮是否參與犯行,前後多次所供,反反覆覆,令人莫衷一是,而其雖均指認 被告甲○○有至案發現場參與犯行,惟就被告甲○○所持之凶器係鋁棒或開山刀 ,前後所供亦不相符,至原審法院調查時復改稱:先以刀砍再換球棒毆打等語, 若如被害人乙○○所言,其與被告甲○○因搶奪行凶器具,曾當面對過面,則何 以就其所搶奪被告甲○○所持之凶器究係鋁棒或開山刀,前後指稱會有不符?且 被害人乙○○若確實搶下被告甲○○所持之凶器鋁棒,則何以該鋁棒未遺留現場 或為警扣案?而被害人乙○○指稱其遭四、五人圍殺,事發時間極短,其於遭砍 殺後,如何能清楚認知被告甲○○更換行凶器具?被告甲○○何以需於短暫且情 緒緊繃之案發現場,與他人更換行凶器具?以上諸點,與吾人生活之一般經驗法 則,均有不符之處。且案發時間已值深夜,案發地點又係在蘇澳港大門前三十公 尺處之偏僻處,於天色昏暗之情況下,被害人乙○○有無可能誤認行凶之人?再 加上,被害人乙○○指稱其於案發前與被告師本榮發生口角,是否因此而導致被 害人乙○○於案發後聯想被告師本榮為下手行凶之人,亦非無可能。究竟被告師 本榮、甲○○二人有無參與殺害被害人乙○○之犯行,顯有疑義,被害人乙○○ 之指訴非無瑕疵。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友人張禮誠於偵查中證稱:其目擊案發經過,當晚其與乙 ○○和友人約十個人一同準備至蘇澳海岸KTV唱歌,途經事發地,其與友人共 有六、七台機車,其騎機車載己○○,駛在乙○○前面,當時對方有三部汽車, 其中一部欲攔其未果,另二部車,一部攔在乙○○車前,一部從後追撞乙○○之 車,至乙○○人車倒地,對方下來七、八人,持鋁棒、開山刀欲打乙○○,當場 其有看到甲○○、師本榮參與,但看不清其等持何種凶器,另一位參與者係戊○ ○(筆錄誤寫為楊志遠),其認識楊志遠,住蘇澳鎮公所附近等語 (見偵查卷第 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則稱:當天九點乙○○與師本 榮約在羅東公園,是乙○○告訴其經過,前一天在金鶴保齡球館KTV第一次見 到師本榮及甲○○,當時其離現場約五十公尺,有看到師本榮及甲○○二人攻擊 乙○○,但持何工具看不清楚,偵查中提到的戊○○,係其朋友認識他,其本身 並不認識戊○○,如在現場看到亦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 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嗣於本院上訴審改稱:當時其有看見被告甲○○,他拿 刀子,對方約拿三、四把刀子,我距離他們不到二十公尺,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 師本榮有無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四頁反面)。惟證人張禮誠於偵查及 原審之證詞就被告師本榮是否參與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並不相符,嗣 於本院上訴審始改稱未注意被告師本榮有無在場?令人啟疑。且被害人乙○○稱 :案發前其等一群人十幾個人騎機車要去蘇澳唱歌,其他人先去,其一個人要去 帶女生 (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則先行之證人張禮誠與被害人乙○○之機車,
應有相當距離,自難想像證人張禮誠如何親眼目睹在其身後相當距離所發生之凶 殺事件並且能明確指認被告二人涉案。雖被害人乙○○稱:張禮誠是後面載己○ ○停在攔截其機車之自用小客車前看,然此與被害人乙○○前所稱其他人先行, 其一個人去帶女孩子之過程,無法吻合。若果證人張禮誠係察覺被害人乙○○出 事,而回到現場,何以其任令被害人乙○○遭多人圍殺,而無動於衷或未被波及 ?再者,證人張禮誠稱其當時與被害人乙○○相距約五十公尺,按一般人於光線 明亮之白天,在距離五十公尺之情形下,即無法看清人之面貌,更何況案發時間 係深夜光線昏暗之時更無可能看清加害人之面貌,證人張禮誠竟能看清加害者之 面貌,與常情相悖,證人張禮誠嗣於本院上訴審雖改稱距離被害人約二十公尺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二頁反面),惟二十公尺距離於昏暗之光線下,亦難辨 人之面貌,更何況,證人即案發日為被害人乙○○騎機車所附載之莊筱雯於本院 上訴審亦證稱,其他男生都去KTV了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二頁),是證人張 禮誠是否確係現場目擊者,容有疑問。再者,證人張禮誠既能於距離五十公尺或 二十公尺之距離清楚並且指認僅有一面之緣之被告甲○○、師本榮有參與犯行, 何以於原審及偵查中就行凶者所持凶器莫名所以?何以至本院上訴審時突然證稱 被告甲○○持刀?而證人張禮誠於偵查中指其目睹戊○○有參與犯行,且指明其 認識戊○○,戊○○住處在蘇澳鎮公所附近,惟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竟改稱,不認 識戊○○,就算戊○○在場參與,亦無法認出,而證人戊○○經本院傳喚到庭, 亦證稱並不認識張禮誠,亦未見過乙○○,不知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有發生何事 等語 (見本院更㈡審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判程序筆錄),益徵證人張禮誠證詞前 後矛盾之處甚多,可信度顯然有疑。
㈣證人己○○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案發當天其被張禮誠載,乙○○載二個女生 ,有汽車撞倒乙○○,然後七、八個人拿鋁棒及刀,把乙○○圍住,攻擊乙○○ ,被告師本榮及甲○○亦在現場持刀攻擊乙○○,其當時一直回頭看人,所以認 得被告師本榮及甲○○有參與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惟證人己○○前開 證詞與被害人乙○○所指被告師本榮及甲○○所持以行凶之凶器究竟是刀或是鋁 棒並不相符,且證人己○○於同日作證時先則稱:七、八個圍毆乙○○者,並無 其認識者,事發前並沒有看過被告師本榮及甲○○二人,嗣即改稱:在金鶴保齡 球館時有看見被告師本榮及甲○○二人 (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 ,若證人己○○確實目睹凶案,行凶者若有其認識者或剛見過面者,印象當極為 深刻,應無同日證詞反覆之理。且被害人乙○○自警詢起即表示與其有過節者係 被告師本榮,證人己○○竟證稱:在金鶴保齡球館乙○○與甲○○因為打人之事 ,有發生口角 (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亦與被害人乙○○所指 不符。再佐以,證人己○○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再次出庭作證時稱:案發前未曾 見過被告甲○○,案發時其被張禮誠載,有到過現場,惟因距離大約有七、八十 公尺很遠,並未看見被害人乙○○被打的情形,後來其問被害人乙○○案發情形 ,乙○○說被告二人有打他,原審時其稱被告甲○○拿刀,係被害人乙○○告訴 他的,其並沒有明確看到被告甲○○有拿刀,原審中所述,其係按照被害人乙○ ○告知的內容陳述,後來過了很久以後,被害人乙○○告訴其當初認錯人了,其 在原審時亦曾將被告甲○○誤認為被告師本榮等語 (見本院更㈡卷第九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審理程序筆錄),是證人己○○於原審所證之內容係轉述被害人乙○○ 所言,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二人有殺害被害人乙○○之行為,是其證言尚難為被 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莊筱雯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因為很暗,所以被害人乙○○有無被砍不知 道,其因害怕所以不敢看,那些人只開一部車來,其沒注意也看不到被告二人是 否參與犯行,同行其他男生都到KTV去了,被害人乙○○被打後,往KTV跑 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證人陳姝伶亦證稱:當時並未 清楚看見何人行凶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三頁反面、第一六五頁),依證人 莊筱雯前開證詞,與被害人乙○○同行之其他男生,包含證人張禮誠及己○○均 已先行前往KTV,自無可能目擊凶案發生之經過,且證人莊筱雯、陳姝伶亦未 看見被告二人參與毆擊被害人乙○○之犯行,自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係行凶之人 ,而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另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在羅東運動公 園談判時有見被告二人坐在車上,其等回南方澳唱歌,後來其回頭乙○○已被砍 完,其有看到三部車,正要離開,只看到車上有人,沒有看清楚是誰等語 (見本 院上訴卷第一六三頁),其證詞亦無法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㈥被害人乙○○一再指稱與被告師本榮有過節,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八十六 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在羅東金鶴保齡球館KTV中唱歌,被告師本榮與其同包廂之 友人丙○○發生口角,因丙○○之前打過師本榮的林姓友人,後來師本榮即對其 說,要不然明天晚上 (即案發日晚間)再講,後來二批人約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二 日晚上七點去羅東運動公園談,當時其用訊號彈往天上開,師本榮一群人就跑了 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於本院上訴審時則指稱:第二天約在羅東運動公 園碰面之時間稱係晚上九時,...二部車子原本是要攔己○○及張禮誠,沒有 攔到,後來才從後面撞其倒地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五頁),是依被害人乙 ○○於原審所言,與被告師本榮有過節者係其友人丙○○,若果為真,被告乙○ ○尋仇之對象應為丙○○而非被害人乙○○,則被告師本榮有何殺害被害人乙○ ○之動機?另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並無過節,被害人乙○○亦指案發前一 日被告甲○○並未前往金鶴保齡球館KTV,與被告甲○○亦無仇怨 (見本院上 訴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八頁、第一六四頁反面),證人吳朝明亦證稱被告甲○ ○確實未前往金鶴保齡球館KTV等情 (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八頁),是被告甲 ○○並無與被害人乙○○在金鶴保齡球館發生爭執,亦無何怨隙,自無何殺害被 害人乙○○之動機。再佐以,被害人乙○○於本院上訴審指稱將其撞倒之自用小 客車,原本要撞己○○及張禮誠,然己○○及張禮誠與被告二人並不相識,亦無 怨隙,被告何以無故要攔截己○○及張禮誠二人?有如何對被害人乙○○產生殺 人之動機及犯意?被害人指訴本案發生之背後動機,前後不同,其指訴被告二人 有殺人未遂犯行,尚難遽採。
㈦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發生車禍導致右鎖骨骨折,在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急診 (下稱慈濟醫院),以八肩帶固定,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骨科 門診覆診,當時X光有初期癒合跡象,但仍未完全癒合,右肩仍會疼痛,建議需 繼續門診追蹤,根據臨床經驗及文獻資料,鎖骨骨折要完全痊癒大概需時半年至 八個月左右,有慈濟醫院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八七)慈醫文病字第二一0三號函
暨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是被 告甲○○於案發時右鎖骨骨折仍未完全癒合,是否可能參與毆擊被害人乙○○之 犯行,有無可能持開山刀或鋁棒攻擊被害人乙○○?甚至於與被害人乙○○爭搶 行凶鋁棒時,右鎖骨骨折之被告甲○○力量大於被害人乙○○,乙○○未能搶下 該鋁棒 (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皆有可疑之處,是被告甲○○是否確實參 加
本件犯行,確有疑義。
㈧被告甲○○辯稱發當日其與友人林漢祈至東澳海邊釣魚,至凌晨一時許始回家等 情,業經證人林漢祈於原審、上訴審及本院更㈠審數度出庭證述明確,證人即釣 具行老闆江文宏亦於上訴審及本院更㈠審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甲○○曾二度向其 買魚餌,第二次買是十一點多,當時其已經睡覺了,事後回想,當天確有這件事 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三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十四頁),雖證人林漢祈所 供當日與被告甲○○碰面之時間係晚間六時至七時之間 (見審卷第四十二頁), 與被告甲○○所稱約晚間七時三十分許 (見審卷第四十三頁),有些許差距,但 朋友相約釣魚,出發前未必相互對時,其等供述之碰面時間,應係大概情形,難 期精準無誤,尚非可因此即認證人林漢祈之證詞全不可採信。另證人師本鳳於偵 查及原審亦均證稱: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晚上被告師本榮與父親一起在客廳看電 視,二人看完電視後九時許即就寢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四 十頁),證人師本鳳所言為一般人晚間之家庭時間常做之消遣,非可因證人師本 鳳與被告師本榮有親屬關係,即認其證詞全係偏頗,縱認證人師本鳳、林漢祈、 江文宏所為被告甲○○、師本榮之不在場證明仍有瑕疵,因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 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 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二人所提不在場證明縱有瑕疵,亦不能因此即反面推認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在 場,並下手行凶。
㈨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 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 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 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 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 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 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 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 件的影響等,並不僅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 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 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 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 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 到此項要求,而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
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 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 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 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 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本院認測謊技術或可 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 罪事實之基礎。縱使被告二人未通過測謊,猶不得執此遽論被告二人即有殺人未 遂之犯行。
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 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於案發時在場,並下手對被害人乙○○行凶之積 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雖得被害人乙○○確於事 實欄所述之時、地遭人毆擊成傷,然仍無從獲得被害人乙○○之傷係被告二人所 造成,而得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五、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均堅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