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509號
TPHM,93,上更(一),509,200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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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0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九號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0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 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 第三五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緣壬○○原受僱於己○○○從事宰雞工作,嗣因己○○○積欠壬○○工資新台 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壬○○向己○○○催討,己○○○乃向壬○○表示,江 文棋積欠其三十六萬餘元貨款,如願代為催討,即可清償積欠之工資,己○○○ 並出具讓渡委託書一紙給壬○○壬○○為催討此筆債務,乃委託辛○○代其向 江文棋催討,辛○○則找來庚○○、丙○○、戊○○及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共同前往江文棋位於台北縣樹林市三興 一巷二號三樓住處催討債務,因江文棋未在,適遇江文棋之子乙○○返家,渠等 五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命乙○○打電話通知江文棋即刻返家 ,並留置在上開江文棋住處內等候,旋乙○○表示欲離家上班,惟遭辛○○等人 制止,並限制乙○○在江文棋返家前不得離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 由,待當日約上午十時三十分,江文棋返家後,乙○○始行離去,壬○○亦隨後 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經辛○○通知趕至上址,向江文棋取得江文棋所籌得之新台 幣(以下同)七萬元,並得江文棋允諾於二月三日晚間九時許償還債務餘款。嗣 於同年二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壬○○遂再打電話給辛○○,要渠等先至江文棋家 ,伊隨後就到,當天晚上九時十分許,辛○○、庚○○、丙○○及戊○○等四人 依壬○○之指示,復前往上開江文棋住處欲索取剩餘債務,到達時因江文棋未在 ,適遇乙○○正欲外出,辛○○等人復承繼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即要求乙 ○○帶其上樓,惟遭乙○○拒絕,丙○○則出言嚇稱:「你很久沒被人打了」, 致乙○○心生畏懼而帶辛○○等人上樓,辛○○等人上樓進入上開住處內即又要 求乙○○打電話通知江文棋立刻返家,並稱待江文棋返家後始准離開,而以非法 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直至江文棋於當日晚上十時返家,乙○○始行離去 。嗣經江文棋報警而在上址查獲辛○○、庚○○、丙○○、戊○○等四人。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與辛○○、丙○○、戊○○等人,於右揭時地,二次前 往江文棋住處催討債務,而遇見乙○○,並要乙○○立即通知其父江文棋返家, 俟江文棋返回後,乙○○始行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渠等並未限制乙○○於江文 棋返家前不得離開,而乙○○亦未曾表示要離開去上班;第二次伊沒有上樓,亦 沒有碰到江文棋,當時伊人在里長辦公室申請調解,至辛○○等人是否有要求乙 ○○帶其上樓,遭乙○○拒絕,及丙○○是否出言嚇稱:「你很久沒被人打了」 等語,伊並沒有聽到或看到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本件之警詢、調查、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 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 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 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 影響,本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1、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詢、偵審中指證明確,核與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我有與辛○○、丙 ○○、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去江文棋位於台北縣樹林市三興一 巷二號三樓住處商討債務,在該址適遇到江文棋之子乙○○返家,也有要證人 乙○○馬上通他父親江文棋回家,當日約上午十時三十分,江文棋返家後,乙 ○○始行離去::::(同年二月三日)當天晚上九時十分許,我與辛○○、 丙○○及戊○○等人依壬○○之指示,再前往上開江文棋住處欲取剩餘債務: ::」節情大致相符(見更一審卷第五一、五二頁),被害人乙○○之指訴, 顯非虛言,殊值採信。
2、至被告庚○○辯稱:渠等並未限制乙○○於江文棋返家前不得離開,乙○○亦 未曾表示要離開去上班云云,此不惟與被害人乙○○所證述:「(問:第一次 及第二次他們到你家時,是否有不讓你離開?)有的,第一次我要去上班,他 們說要等我父親回來,才能出去。第二次我要回新竹鄉下,他們也不給我回去 」之情節不符(見上訴卷第五二頁);亦與其自己於原審時所供:「是乙○○ 自己請我們上去坐,乙○○說要離開,我們說那家裡沒有人,若有東西不見怎 麼辦::」(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事後證人乙○○說有事情要出去,我們跟他說『不行』,因他家裡沒有人 在,要等他父親回來,才可以出去」、「沒有人不讓證人乙○○離開,只是要 他等他父親江文棋回來」(見更一審卷第六七、七0頁)等情相違,足徵被害 人乙○○確實曾表示要離去,而遭被告等人限制。衡以江文棋迄今尚未完全清 償債務,無論其係有意拖延或無資力償還債務,其躲避債權人猶恐不及,其子



乙○○怎可能還邀請討債者至其住處等候,且乙○○並不認識辛○○等人,於 父親江文棋外出,不確知何時返家,其復急欲外出之際,又怎可能請不熟識之 被告庚○○等人至家中守候,直至其父返回後始行離去,此等顯違常情之舉, 是被告庚○○等辯稱,未限制乙○○之自由,乙○○亦未曾表示要離開云云, 顯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3、另被告庚○○於原審時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以:里長當時均有在現場等語 ,於本院中辯稱:第二次伊沒有上樓,亦未碰到江文棋,當時伊人在里長辦公 室申請調解,辛○○等人是否有要求乙○○帶其上樓,遭乙○○拒絕,及丙○ ○是否出言嚇稱:「你很久沒被人打了」,伊並沒有聽到或看到云云,惟據證 人即丁○○○○於原審時結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伊上去時, 他們已經將土地權狀拿去借錢::是江文棋同意將權狀拿去借錢的,要我幫他 們見證,當時江文棋也在場,伊不知道(被告)他們有無對乙○○怎麼樣」等 語(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及被告庚○○於原審中供稱:「(問:第二次里長 有無到江文棋家中?)警察到之前有上去,里長上去說江文棋還沒有回到家, 乙○○說要打電話找他父親回來,里長說等江文棋回來再去找他」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四九頁);及證人辛○○於本院中證稱:「(二月三日)當晚我們並 未至里辦公室進行調解」等語(見更一審卷第六七頁),顯見丁○○○○第一 次到場時,係江文棋返回後;第二次到場則係乙○○被要求打電話叫其父返家 前旋並即離去,自對第一次於其到達前,第二次於其離開後,被害人乙○○是 否遭被告等人限制自由乙節,並無所知,且第二次被告庚○○顯亦同在現場, 之後渠等亦無至里辦公室進行調解,上開所辯純係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與辛 ○○、丙○○、戊○○等四人,就上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同年二月三日所為妨害自由犯行彼 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渠等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 該規定處斷外,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為目的,而其恐嚇已達於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二號判 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庚○○等人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妨害 自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容有誤會。另查被告庚○○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 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庚○○之前科品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並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捌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訴強制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被 告壬○○為共犯,被告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囑辛○○、丙○○、戊○○、庚○○,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至江文棋台北縣樹林市三興一巷二號三樓住處,適 江文棋之子乙○○在家,辛○○等人即命乙○○打電話要江文棋即刻返家,且 於江文棋返家之前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不准其離開。嗣江文棋返家即籌湊 七萬元給予壬○○等人,辛○○等人因江文棋未清償全部債務,竟強行將江文 棋之土地所有權狀取走,並脅迫江文棋出具讓渡書及同意書後始離去,因認被 告庚○○壬○○、辛○○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等語。訊 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沒有動手打江文棋等語。另同 案被告壬○○辯稱沒有見過乙○○,伊不知事情為何會演成如此云云。同案被 告辛○○辯稱伊等沒有動手打江文棋,土地權狀是江文棋自己拿出來給我們的 ,說可以拿去借錢等語。
(二)經查:江文棋於警詢時指訴:「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早上十時許,我兒子 打電話給我,便立刻回家處理債務,一見面辛○○及丙○○二人以拳頭及腳毆 打我,並要我立刻向別人借錢,並借得七萬元交給庚○○,辛○○並從其身上 拿出五張他們在住處搜索得到我所有之土地權狀,庚○○並強迫我簽署同意書 以土地所有權狀做抵押待還清後才將土地所有權狀歸還,我在迫於無奈下簽下 土地所有權狀之同意書」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及第三十五頁);其 於偵查中則稱:「我回家後,他們說我欠林黃宜秀三十六餘萬元,要我馬上還 錢,我只好打電話向親友支借七萬元給他們」、「(問:土地所有權狀是否你 交給被告等人?)不是,是他們自己拿走的,他們並且要我簽讓渡書及同意書 ,他們說要拿去抵押等我還清欠款才要還我」、「(問:被告有無說若不還錢 要對你如何不利?)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反面及第九十八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回去後,家裡已經有四人與我兒子在家,我問他們說什 麼事,他們問我是否有欠林黃金枝錢,我說有,他們要我還錢,我湊了七萬元 給他們,當時我家的房間門都已經被打開,後來我要拿土地權狀時,已經不在 ,但從他們手上拿出來,拿權狀的人今天不在場」、「(問:在何情況下簽讓 渡書?)我湊不到錢,他們說要拿到當舖借錢,當時他們的態度不好,我本來 不簽,我說如果要把權狀拿走,要到里長那裡去談,當時他們一直逼我,其中 一個較矮的有打我,里長後來有到我家」(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



錄)。其先後指述究係何人於何時點施暴、何人持土地所有權狀等情節不盡一 致,其指述被強制乙節已有瑕疵,且其於偵查中亦稱對方並未說若不還錢要如 何為不利之手段,是尚難以江文棋之指述遽認被告辛○○、庚○○有何施強暴 或脅迫行為。參以若江文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確遭被告辛○○等人毆打 ,何以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並前往醫療院所驗傷,反而應允被告辛○○於 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上再至伊住處拿錢(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並於當晚伊返家前報警前往查獲,衡其所為,動機可議,是其指述要難為 認定被告壬○○、辛○○、庚○○有施強暴或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證據。 況其中收據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係在丁○○○○家書寫,由江文棋 簽名及王永村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見證,經被害人江文棋供述明確(見上訴卷九 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等在里長家經里長見證之下當不致於有公 然為強制被害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辛○ ○、庚○○有何強制罪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被告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原受僱於林黃宜秀從事宰雞工作,嗣林黃宜秀積欠被 告壬○○工資十五萬元,被告壬○○林黃宜秀催討,林黃宜秀乃向被告壬○○ 表示,江文棋積欠其三十六萬餘元貨款,如願代為催討,即可清償積欠之工資。 嗣被告壬○○即夥同被告辛○○、丙○○、戊○○、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九日上午八時許,至江文棋台北縣樹林市三興一巷二號三樓住處,適江文棋之 子江度宏在家,被告壬○○等人即命乙○○打電話要江文棋即刻返家,且於江文 棋返家之前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不准其離開。嗣江文棋返家即籌湊七萬元給 予壬○○等人,被告壬○○等人因江文棋未清償全部債務,竟強行將江文棋之土 地所有權狀取走,並脅迫江文棋出具讓渡書及同意書後始離去。嗣於八十九年二 月三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壬○○囑被告辛○○、丙○○、戊○○、庚○○四人再 至江文棋前開住處催討剩餘之債務,適乙○○正欲外出,被告辛○○等四人即要 求乙○○帶其等上樓,惟遭乙○○拒絕,被告辛○○等人竟出言恐嚇乙○○:「 你很久沒被人打了」,致乙○○心生畏懼,帶被告辛○○等人上樓,足生危害於 身體安全。被告辛○○等人上樓後即又要求乙○○打電話要江文棋返家,並限制 其行動自由。嗣江文棋得知辛○○等人又再至其住處後,即報警將其四人當場逮 捕,因認被告壬○○涉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 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三、被告壬○○未於審理其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固承認有委請被告辛○○代為向江



文棋催討債務,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強制罪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見 過乙○○,伊不事情為何會演變為如此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害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二月三 日兩次案發時,均未見到被告壬○○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更一審卷第 六九、七十頁),核與同案被告辛○○、庚○○供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壬○ ○就剝奪乙○○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並未在場實施無疑。(二)次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壬○○告訴我的,由我再找 丙○○、戊○○及庚○○等四人前往江文棋住處催討債務:::事前被告壬○ ○有給我支票及委託書,說這個人(指甲○○)找不到,這是賣雞的欠款,要 我們過去看一下甲○○在不在」、「當時壬○○只是要我們去找找看江文棋在 不在」(見更一審卷第六七、七0頁),並證陳第一次案發當日,自其前往討 債碰到乙○○迄江文棋返家,此段期間內均未與被告壬○○聯絡過,係迨至下 午三點多江文棋籌到七萬元時,伊始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壬○○到場等語(見 同卷第七一頁)。核與共同被告庚○○所供:第一次壬○○是中午過後過去的 ,他去拿錢,第二次他是在警察局時才過去的(見上訴卷第五0頁)等語;共 同被告辛○○所供:「(問:壬○○有無一起去?)沒有」、「(問:壬○○ 是何時到的?)四點多」、「(問:第二次壬○○是否有到現場?)沒有,是 我們到警察局後,壬○○才到」(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上訴卷第四九頁); 及證人江文棋於上訴審中證述:第一次壬○○係四點多時到伊家,伊將七萬元 拿給庚○○庚○○再拿給壬○○壬○○拿了就走了,第二次壬○○他沒到 我家去(見上訴卷第五三頁)等語;及被害人乙○○證陳,二次案發當時均未 見過被告壬○○等情(按:被害人乙○○係遭限制行動自由,至江文棋返回後 始行離去),悉相一致。可見被告壬○○僅係委託被告辛○○向江文棋催討債 務,就被告辛○○等人於前往催討債務時竟會遇見江文棋之子乙○○,而對乙 ○○有妨害自由犯行,實非其所能預見,亦非在其原催討債務之計畫內,自不 能以被告壬○○因委託被告辛○○等人向江文棋催討債務,而遽認其與被告辛 ○○等人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壬○○辯稱不知情, 應可採信。
(三)至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有一同至被害人住處 一節,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供述相符。另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壬 ○○早已知先前發生之事,仍電召辛○○等人再至被害人住處,其顯係主謀, 焉有不知之理?壬○○為催討債務竟夥同四名成年男子至被害人住處,顯其早 有妨害自由之預謀云云。惟查:被告壬○○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問: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你是否與辛○○等四人一同到江某家?)沒有,我是後來 才去的,我是接到辛○○等人的通知才去的」(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反面), 檢察官上開所稱被告坦承不諱云云,顯與卷證事實相違。又雖共同被告戊○○ 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去了二次,均四人同去,且壬○○第一次也有一起去, 第一次有向江文棋拿了七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然其語意實 係指第一次被告壬○○『亦曾前往過』江文棋住處之意,而非指『五人共同前



往』,此觀諸戊○○於警詢時供稱,於江文棋家中,其與辛○○、庚○○、丙 ○○等四人:::卻無一語言及被告壬○○當時如何(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警 詢筆錄);及同案被告辛○○於原審中所供:「(問:壬○○有無一起去?) 沒有」、「(問:壬○○是何時到的?)四點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 );及證人江文棋於原審中證述:「(問: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你回家中, 有無看到壬○○?)回到家中沒看到,是到四點多才看到壬○○」(見原審卷 第二四六頁);共同被告庚○○於本院中證稱:迨至下午三點多江文棋籌到七 萬元時,伊始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壬○○到場等語(見更一審卷第七一頁)自 明。且被告壬○○果如共同前往,何被害人乙○○竟證稱:「(問: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九日是幾個人到你家?)五個人,不包括壬○○」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四四頁),又被告等之目的既在向江文棋催討債款,於到達江文棋住處前, 豈能預見江文棋已外出,而事先對乙○○妨害自由部分為犯意聯絡?另證人江 文棋於上訴審中曾證稱:「(問:當初有無請里長協調?)第一次確實有請里 長來家裡,證明他們有將土地權狀拿走」等語(見上訴卷第九六頁),如被告 等人自始即預謀妨害自由,欲以強暴脅迫方式催討債務,又豈願讓案外第三人 (里長)同在犯罪現場見證?再參以於江文棋返家後,被害人乙○○即獲自由 而離去,暨證人江文棋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實有約被告等,於二月 三日晚上九點來拿錢(見偵查卷第九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七二頁)等情,益 證關於對乙○○妨害自由部分,顯非被告等原商議共同前往江文棋住處之目的 ,而係『臨時起意』,係因債務人江文棋未在,藉以促使債務人江文棋立即返 家處理債務,被告壬○○第一次既嗣後始行前往,第二次則並未前往,此部份 犯行自不能預見,應堪認定,檢察官上訴所指容有誤會。(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揆諸首 揭規定,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有公訴人所訴犯行之事實,其犯罪自屬 不能證明,原審依法諭知被告壬○○無罪之判決,核無為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上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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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